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陳晏庭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40052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民國46年由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修測區。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修測係於47年3月19日完成土地標示變更,於修測確定後,原告質疑華勝路計畫道路位置並要求恢復修測前地籍位置,提起訴願、再訴願,並經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另參加第三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336號、87年度判字第1422號及88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駁回在案,嗣原告仍多次向被告陳情。原告復於104年2月10日及104年3月16日向被告陳情「雲林縣北港鎮81年第2期重測作業測量錯誤疑義」,被告以104年2月16日府地測二字第1040022063號、104年4月9日府地測二字第1045705348號函(下稱104年2月16日函、104年4月9日函)復原告:所陳事項歷次均已說明函復在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再予以處理。原告再於104年4月27日陳情「雲林縣○○鎮○○段○○○○○○○○號,希與鄰地1316-27地號土地研提可行性和解方案」,被告以104年5月7日府地測二字第1040055731號函(下稱104年5月7日函)復原告,事涉私權爭議,宜依民事相關規定妥處。嗣原告又於104年5月22日陳情「北港華勝路東側住宅分區內地目,44年至46年間都、地兩單位假藉修測之名,行塗改地籍圖爭議」,被告以104年6月9日府機政查二字第1042302773號函(下稱104年6月9日函)復原告,陳情事項前經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713號、86年度判字第1040號、86年度判字第2336號、87年度判字第1422號及88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確定,倘發現新證據,建請再循司法途徑提起救濟,又因陳情內容與上述行政訴訟判決同一,且已明確回復,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原告對被告上開104年2月16日函、104年4月9日函、104年5月7日函、104年6月9日函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起訴請求: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2月16日函、104年4月9日、104年5月7日函、104年6月9日函)。⑵請命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恢復81年北港第二期重測作業塗銷住宅區內偽建築線B。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44年間曾報「雲林縣北港鎮都市計畫書」及「都市計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核准○○○鎮○○路○○道)都市○○路寬從日治時代之18公尺變更為12公尺,一路同時擁有兩種路寬,被告於46年假藉修測地圖之名,讓原位於交通用地之1316-4地號地目道朝東,順利入侵住宅區,消滅真建築線A,誣指偽建築線B是地主於修測時,指界認章,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也違反土地法第44條之地籍測量次序,被告測量之基準線修測或重測,均不在地主指界認章之列。
㈡被告之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書,採46年修測有弊責任推給
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太不負責任。46年修測前系爭土地面積248平方公尺,修測塗改後變更為236平方公尺,然原告鄰地面積於46年修測前後都不變。真建築線A在日治時代至今未變,原告一再陳情被告速依立法院程序委員會之公文恢復81年第2期重測作業。被告46年假藉修測之名行塗改地籍圖之實,並在政府實施面積重測前,教唆鄰地地主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但該民事判決基準之複丈圖及鑑定圖皆有誤,該判決為無效判決。
㈢44年都市計畫圖非法變更,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422
號判決、內政部44年4月13日台44內地字第6654號函是偽造造的。被告送給行政法院之地籍調查卡也是偽造的。77年3月19日分割偽建築線B也是偽造的。內政部訴願決定偏頗被告而不調查證據,請調查1316-14、1316-15、1316-4地號土地有無地籍調查卡?有無原地主在46年間指界認章?被告之「地籍調查卡」及「戶地調查表」為何無日期,無公務員蓋印審查。上揭土地登記簿上未蓋被告自頒之「雲林縣都市土地修測逕為地籍圖冊訂正」印,地籍圖被砍掉A-B部分,涉及塗改。被告明知省道非其轄管業務,竟越權濫權未經交通部許可或授權,擅自變更都市計畫圖,拓寬道路。
㈣原告要強調的是1316-27地目道,面積16平方公尺中挾帶其
分割前舊地號1316-4地目道,46年塗改時北港地政事務所贈與不正利益41平方公尺地目道面積之分攤額在內,縱使法拍時原告非買不可,但該土地確係從交通用地入侵住宅區內變更建築用地,非依土地法登記之土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2月16日函、104年4月9日、104年5月7日函、104年6月9日函)。⑵請命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恢復81年北港第二期重測作業塗銷住宅區內偽建築線B。
三、被告則以:㈠按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422號判決理由略以:「事實
上系爭土地於46年間係由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第三分隊(即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前身)辦理修測,修測前曾經土地共有人之一戴煉發實地指界,並認章於地籍調查卡,修測作業又係依據雲林縣都市土地修正測量釐整地籍圖冊實施要點規定程序辦理,修測結果由再審被告於46年12月9日雲府金地籍字第17623號函自46年12月21日起至47年1月20日公告1個月,並通知所有權人各在案。再審原告既未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申請複丈,竟於事隔數十年,其間歷經多次分割變動原修測資料又因逾保存年限焚燬後始於83年間主張原修測違誤,要求恢復修測前原狀,按系爭土地修測後面積減少不能證明係修測錯誤所致,且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修測係於47年3月19日完成土地標示變更,再審被告擬定擴大北港都市計畫係於66年12月6日公告確定,並於77年3月19日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逕為分割登記,均在修測確定之後,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恢復修測前地籍圖之申請,揆之35年10月2日訂頒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現行條文第19條)、臺灣省政府44年2月4日府民地甲字第775號令頒『土地重測(即地籍圖修正測量)結果登記處理辦法』第2點所定:『重測結果與原登記不符土地,應於公告前分別通知原權利人於公告期內攜帶原領書狀及印章前往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免費閱覽新測地籍圖,如認為無訛者,當場即填就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繳附原權利書狀。前項申請書得由地政事務所代為填寫,由原權利人蓋章申請』及第3點規定:『土地權利人如認為新測圖有錯誤者,應於公告期內依照複丈規定繳納複丈費申請複丈,其土地登記申請書於權利人承認複丈結果後填寫蓋章。』均無不合。」可證被告辦理本修測案,過程並無不妥之處且符合程序。
㈡本案原告以都市計畫及地籍圖事件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
內政部駁回,且案經多次司法機關論證,判決確定在案,行政機關據以辦理,無所疑義,非被告不予辦理。另原告多次陳情中,被告曾就陳情內容予於詳細解說,而原告均以同一事由屢次陳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辦理,處置並無不當。
㈢被告104年2月16日函、104年4月9日函、104年5月7日函及10
4年6月9日僅係說明原告陳情相關事項及法令依據,屬觀念通知及說明,究與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別,非屬訴願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遽對上開函逕行提起訴願,難謂合法,程序應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足見人民在程序上須具備向行政機關提出依法申請之案件,並經主管機關積極或消極決定後,循序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程序要件,應予裁定駁回。㈡本件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及104年3月16日向被告陳情系爭土
地46年假藉修測之名,行塗改地籍圖,致雲林縣北港鎮81年第2期重測作業測量錯誤至今等,被告乃以104年2月16日、104年4月9日函復原告,所陳事項歷次均已說明函復在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再予以處理。原告再於104年4月27日陳情系爭土地與鄰地1316-27地號土地研提可行性和解方案,,被告以104年5月7日函復原告,事涉私權爭議,宜依民事相關規定妥處。嗣原告又於104年5月22日陳情「北港華勝路東側住宅分區內地目,44年至46年間都、地兩單位假藉修測之名,行塗改地籍圖爭議」,被告以104年6月9日函復原告,陳情事項前經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713號、86年度判字第1040號、86年度判字第2336號、87年度判字第1422號及88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確定,倘發現新證據,建請再循司法途徑提起救濟,又因陳情內容與上述行政訴訟判決同一,且已明確回復,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有上揭相關函文附卷可稽。經核,上開4函文內容均係說明辦理過程及法律依據,或告知原告爭執事項業經司法判決確定等事實陳述,核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主要爭執系爭土地46年修測前系爭土地
面積248平方公尺,修測塗改後變更為236平方公尺,面積減少,然原告鄰地面積於46年修測前後都不變,其建築線顯遭塗改變更,被告違法修測,致被告北港鎮81年第2期重測作業亦有錯誤等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46年由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現改制為本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修測區。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修測係於47年3月19日完成土地標示變更,於修測確定後,原告質疑華勝路計畫道路位置,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乃於83年3月13日具文陳情要求恢復地籍圖修測前原狀,為被告否准,提起訴願、再訴願,並經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修測後面積減少12平方公尺,被告當時之修測未依土地法第44條、第45條規定辦理,修測結果公告亦未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59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應恢復修測前之情形等語,經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駁回,理由略以:「本件系爭1316-13、1316-16、1316-17地號土地,經被告於民國43年核定辦理雲林縣○○鎮○○段地籍圖修測結果,面積依次減少12、27、16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該地籍圖修測之依據,據被告辯稱係依據臺灣省政府44年2月4日府民地甲字第775號令轉頒行政院44年1月12日台44內字第247號令規定屏東縣枋山鄉土地重測結果登記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查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1316之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參加人陳蔡鏡係於49年5月16日始向原所有權人劉金滿買受當時修測已完成,並將修測結果之面積記載於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欄,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修測後之面積為準,因此,該地籍圖修測縱有瑕疵,對於參加人之權利並未受有損害。原告陳晏庭又係於61年5月27日受贈於參加人,其權利更未因該地籍圖修測之瑕疵而受損害。」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頁)。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修測並不合法,被告誣指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認章,「重測結果登記處理辦法辦理」無非藉詞修測,遂行塗改之實,湮滅地籍圖之合法路界A,另行製造偽路界B,致原告建地面積減少乙節,亦經鄰地所有權人以相同理由另案提起訴訟,原告並為該案參加人。復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駁回,依該判決理由略以:「第查所謂由被告所屬地政人員與建設局主辦人員勾串作弊,任意製○○○鎮○○路路界與路寬乙事,僅係由原告以地籍圖等自行對比,所生臆測之詞實無任何確切事證,事實上系爭土地於43年間係由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第三分隊(即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前身)辦理修測,修測前曾經土地共有人之一戴煉發實地指界,並認章於地籍調查卡,修測作業又係依據雲林縣都市土地修正測量釐整地籍圖冊實施要點規定程序辦理,修測結果由被告於46年12月9日雲府金地籍字第17623號函自46年12月21日起至47年1月20日公告1個月,並通知所有權人各在案。原告既未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申請複丈,竟於事隔數十年,其間歷經多次分割變動原修測資料又因逾保存年限焚燬後始於83年間主張原修測違誤,要求恢復修測前原狀,自屬失據,系爭土地修測後面積減少不能證明係修測錯誤所致,原告所訴核無可採,按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修測係於47年3月19日完成土地標示變更,被告擬定擴大北港都市計畫係於66年12月6日公告確定,並於77年3月19日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逕為分割登記,均在修測確定之後,被告否准原告恢復修測前地籍圖之申請於法洵無不合。」原告再參加第三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336號、87年度判字第1422號及88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駁回在案,此有上揭相關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66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上揭爭執事項,其訴訟標的業於確定終局判決中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而原告於事隔60年,其間歷經多次分割變動原修測資料又因逾保存年限焚燬後,始於主張原修測違誤,建築線錯誤等,要求恢復修測前原狀,自屬無據。是原告請求命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恢復81年北港第二期重測作業塗銷住宅區內偽建築線B等云,其訴訟標的係屬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亦未經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自非合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104年2月16日函、104年4月9日函、104年5
月7日函、104年6月9日函非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之性質,原告訴請撤銷,為不合法;另原告請求命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恢復81年北港第二期重測作業塗銷住宅區內偽建築線B部分,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非合法,應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