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1號10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耀勳
李惠珠黃俊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 韓忞璁 律師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代 表 人 周義雄訴訟代理人 林家瑜上列當事人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府行救字第10401381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耀勳負擔五分之三、原告李惠珠與黃俊源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對於被告所為之工程受益費徵收處分不服經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後,均未獲變更,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誤列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頁),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相違,因已據其更正在案(見本院卷第52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許耀勳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64、65、65-1地號土地及原告李惠珠、黃俊源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坐落同段153地號土地,均位於被告辦理「大城路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直接受益範圍內,經被告核算原告許耀勳、李惠珠、黃俊源各該權屬土地之應徵收工程受益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8,156元、124,285元、292,885元及384,937元,而對原告等3人依序徵收485,326元、192,469元及192,469元,繳納期限自民國104年1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止,並寄發繳款書予原告。原告不服,先行依工程受益費條例第16條規定繳納二分之一金額後,提起復查,經被告作成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許耀勳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67、69、70、71地
號土地及原告黃俊源、李惠珠共有坐落同段153地號土地,前經被告報請南投縣政府以102年11月4日府地權字第10202290871號公告徵收作為辦理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用地,於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完工後,被告雖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受有利益,遂對原告作出應繳納工程受益費之處分。但被告徵收原告等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僅於102年4月22日上午10時召開一場協議價購會議,依協議價購與說明會之紀錄,被告僅告知參與會議之土地所有權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及相關規定之法定補償程序,而均未見原告等人之出價及被告之買價,亦未有雙方對於價格之討論過程,更未論及是否有其他方式可以取得,即於會議結論記載「經本所詳細說明本次協議價購會之目的,並充分與土地所有權人溝通,到場之土地所有人權均表明無意願與本所達成協議價購……」等語,顯與協議價購程序之精神有違,而無實質協議存在,且被告並未依市價補償原告,是原告上開土地遭徵收並未獲得合理補償,財產上已受有損失,何來因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受有利益之事?若謂原告之土地遭徵收作為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用地,除未獲得依市價計算之補償外,鄰近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之他筆土地仍須被認定因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受有直接利益而繳納工程受益費,則政府既可以較低之成本取得公用設施用地,復可對人民徵收工程受益費以分攤公共工程興建成本,豈非慷人民之慨?是原告顯未符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之要件,故被告作成對原告課徵工程受益費,違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1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2號解釋意旨,自屬違法。
㈡原告許耀勳所有鄰近大城路之上開忠義段64、65、65-1地號
土地價值並未因大城路開闢完工而增加,反因系爭道路之開闢,受有汽車廢氣及噪音干擾,生活品質下降。且原告許耀勳於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完工前,本即可通行至中山路三段此一重要通道,故原告顯未因系爭道路拓寬工程而受有利益,並未符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直接受益之要件,被告向原告許耀勳徵收工程受益費,顯於法不符。退步言之,縱被告認為原告許耀勳因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受有利益,就該工程受益費之計算亦應扣除中山路三段之部分,蓋原告許耀勳非因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始得通行至中山路三段,就此部分應由被告提出大城路工程受益費之計算公式,並不得就超出大城路工程受益部分徵收工程受益費,原告許耀勳請求撤銷該超出徵收部分。另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工程,亦已承諾土地所有人若能提出九二一地震全倒等證明,將報請中央協助降低費率,與半山坑東西向新建道路住戶同樣課徵百分之五之工程受益費。本件原告許耀勳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里○鄰○○路○段○○○號之房屋,遭受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因而全倒,有埔里鎮公所開立之證明書可證,原告目前所住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鄰○○路○段○○○號房屋,亦為九二一地震全倒災後重建。依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被告就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亦應隨同協助辦理,降低工程受益費之費率,故被告亦不得徵收超出百分之五之工程受益費部分,原告許耀勳亦請求撤銷該超出徵收部分。
㈢目前南投縣轄僅剩南投市、埔里鎮、水里鄉仍課徵工程受益
費,而其他縣市如臺北市亦已停徵工程受益費,何以同樣使用國家預算興建公共工程,然僅有部分工程鄰近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所有人須繳納工程受益費,與國家共同分攤興建費用?如此顯有不公,故依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被告亦應比照辦理不予徵收,故被告不得對原告等人課予繳交工程受益費之義務,系爭繳款書顯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有無實質協議價購及土地是否按市價徵收補償,非工程受益
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有關是否免徵之判斷事項,原告以被告無實質協議價購及土地未按市價徵收補償等理由,要求免徵工程受益費,被告認為毫無理由。且原告稱被告無實質協議價購及土地未按市價徵收補償等兩項指控,為其片面之詞,並無訴願決定或法院判決為根據。
㈡大城路道路工程用地於102年徵收完成,103年施工完竣,於
104年課徵工程受益費,本案土地忠義段64、65、65-1、153地號等4筆土地,於102年至10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均有上漲,顯見道路周邊土地價值有增加,原告謂土地價值未增加云云,並非事實。而有關「直接受益」之範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7至19條定有明文,本案土地忠義段64、
65、65-1、153地號等4筆土地,位處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7至19條所規範之受益範圍,被告對其課徵工程受益費,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有重複受益情事者,應就其重複受益面積或受益線徵收單價之比較,定其應予補徵差額或免徵。但重複受益時間超過5年者,不予減免。」。本件被告於5年內未對中山路三段課徵工程受益費,原告要求被告應扣除中山路三段乙事,被告認為無理由。另原告以房屋遭受九二一大地震全倒,要求工程受益費減徵云云,並無法律上之理由。
㈢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
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被告依法課徵,並無不合。原告謂其他縣市停徵,被告應比照云云,被告認為毫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定原告各該權屬之系爭土地因系爭道路拓寬工程而直接受益,而徵收工程受益費,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
益費,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2條規定:「(第1項)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徵收之。(第2項)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八十。但就車輛、船舶徵收者,得按全額徵收之,其為水庫、堤防、疏濬水道等工程之徵收最低限額,由各級政府視實際情形定之。」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工程實際所需費用,包括左列各種費用:一、工程興建費。二、工程用地之徵購費及公地地價。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四、工程管理費。五、借款之利息負擔。(第2項)前項第2款之公地地價,以各該公地管理機關抵繳同一工程所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為限。」第5條規定:「(第1項)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係長期辦理之工程,應先將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依照上開規定,先行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據以編列年度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由主辦工程機關循收支預算程序辦理。(第2項)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對於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應連同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一併審定;如工程受益費徵收案予以延擱或否決,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應併同延緩或註銷。(第3項)工程受益費以徵足原定數額為限。但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而有繼續維持保養、改善必要者,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並完成收支預算程序後,得徵收之。」第8條規定:「(第1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標準,按土地受益之程度或車輛、船舶之等級,擬定徵收費率。(第2項)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放領之公地,向其承領人徵收。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未自行使用之不動產,經催徵而不繳納者,得責由承租人或使用人扣繳或墊繳之。」第14條規定:「左列各款之土地及其改良物、車輛、船舶,免徵工程受益費。一、非營業性或依都市計劃法規定保留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改良物。二、駐軍兵營、要塞、軍用機場、軍用基地及其改良物。三、軍用港口、碼頭、船舶、戰備及訓練車輛。」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各級政府辦理新築或改善市區道路工程,應向該道路兩旁受益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第18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受益範圍依左列之規定:
一、沿道路之境界線或法令指定退縮之建築線或道路之端線為受益線。二、市區道路新築及拓寬工程,其受益範圍,在路寬40公尺以下者,為沿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該道路寬度5倍以內所包○○○區○○路寬在40公尺以上者,仍以路寬40公尺之標準計算其受益地區。三、市區道路改善工程,其受益範圍為沿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40公尺以內所包括之地區。四、在市區道路之終始端,其受益範圍,為以道路中心線與端線之交點為圓心,並以圓心至各受益等級區邊線之垂直長度為半徑所作之半圓地區(詳附圖)。」第19條第1項規定:「市區道路新築及拓寬工程受益線與受益面,負擔工程受益費總額之比例規定如左:一、受益線負擔總額百分之二十,各土地依其臨接受益線之長度分擔受益線之受益費。二、受益面之負擔分為左列三區:(一○○○區○○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路寬之地區,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第二區:沿第一區邊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路寬兩倍以內之地區,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三)第三區:沿第二區邊緣,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路寬兩倍以內之地區,負擔百分之十五。(四)市區道路之終始端地區受益面負擔比例,比照第一、二、三區辦理。」第55條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費率,各級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在本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限額內衡酌左列因素訂定費率計算標準:一、工程實際所需費用。二、受益程度。
三、土地價格。四、該地區受益(繳納義務)人普遍之負擔能力。」第64條規定:「有本條例第12條規定之重複受益情事者,應就其重複受益面積或受益線徵收單價之比較,定其應予補徵差額或免徵。但重複受益時間超過5年者,不予減免。」第81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4條所稱非營業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改良物,係指道路、鐵路基地、公園、綠地、機關用地、廣場、停車場所、體育場、集會場、警所、消防及防空設施、公立學校、公立醫院、診所、污水處理廠、公墓、墳場、河道、上下水道、灌溉渠道、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育幼、養老及傷殘救濟機構,登記有案其地目為『道』之私設巷道及其他報經內政部核定之公共設施。(第2項)前項各種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改良物,應以所有並供公眾使用者為限。」㈡經查:被告因認原告許耀勳、李惠珠、黃俊源等3人權屬之
上開土地均位於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直接受益範圍內,乃據以核算其應徵收工程受益費各為68,156元、124,285元、292,885元及384,937元,並製發103年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對原告許耀勳、李惠珠、黃俊源分別徵收485,326元、192,469元及192,469元,並限期繳納,原告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均經決定維持原徵收處分等情,有卷附原告許耀勳、黃俊源、李惠珠3人之應徵收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受益費清冊(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製發之原告等3人103年工程受益費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被告104年2月13日埔鎮工字第1040003235號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被告104年2月13日埔鎮工字第1040003104號函(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被告104年2月13日埔鎮工字第1040003267號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南投縣政府104年7月13日府行救字第1040138154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南投縣政府104年7月10日府行救字第1040138455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指摘被告就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所為之工程受益費徵
收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無非以:1.被告辦理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徵收時,並未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且非以市價補償,而依當時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核發徵收補償費,政府以較低成本取得公用設施用地,又對人民徵收工程受益費以分攤興建公共工程之成本,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1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2號解釋意旨相違;2.上開忠義段64、65、65-1地號土地價值並未因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完工而增加,反因該道路之開闢受有汽車廢氣及噪音干擾,生活品質下降,況且原告許耀勳在該拓寬工程完工前本即可通行至中山路三段,並未受有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之利益,況且被告徵收之工程受益費亦不相當;3.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工程承諾如土地所有人能提出九二一地震全倒等證明,將報請中央協助降低費率,而半山坑東西向新建道路之住戶亦僅徵收百分之五之工程受益費,原告許耀勳原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里○鄰○○路○段○○○號房屋受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因而全倒,目前所居住之同段243號房屋亦為九二一地震全倒災後重建,本於平等原則意旨,被告就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亦應降低工程受益費費率,不得徵收超出百分之五之工程受益費;4.目前南投縣轄僅剩南投市、埔里鎮、水里鄉仍課徵工程受益費,其他縣市如臺北市已停徵工程受益費,何以同樣使用國家預算興建公共工程,卻有部分工程之鄰近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人仍須繳納工程受益費,有違平等原則意旨等情詞,為其主要論據。惟:
1.按行政處分生效後,即發生規制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效果,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均應受其拘束,並不因當事人對於後續據以作成之其他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而阻卻其形式存續效力,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定權限專屬原則,除得審查本案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外,無從否定其他已確定行政處分之規制效果,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可明(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及102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土地徵收處分之核准權限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則辦理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核發機關,至於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權限則歸屬公共工程該管區域內之各級政府,此稽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第19條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條、第2條暨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等規定可明。足見土地徵收處分、土地徵收補償處分與工程受益費徵收處分係分屬內政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與公共工程該管區域內之地方政府等3個不同機關所作成之不同行政處分,如土地徵收處分及土地徵收補償處分均已確定在案,且嗣後未經權限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效力,則當事人因不服工程受益費徵收處分提行政訴訟,關於非屬本案訴訟標的之上開土地徵收處分及土地徵收補償處分之適法性,即不在行政法院審查範疇,其起訴亦不影響各該已確定行政處分之存續效力。
2.復按各級政府興辦公共工程,由直接受益者分擔費用,始符公平之原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本此意旨,於第2條就符合徵收工程受益費要件之工程,明定其工程受益費為應徵收,並規定其徵收額度,自係應徵收而非得徵收,已據司法院釋字第212號解釋明確在案,可資參照(解釋文見本院卷第173頁)。再者,揆諸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及8條等規定,可知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便利交通而改善道路工程,其實際所需之工程興建費、工程用地之徵購費及公地地價、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管理費及借款之利息負擔等項目費用,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徵收數額上限為實際所需費用之80%,而各級地方政府為辦理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則先擬具徵收計畫書(內容含有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項)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再據以實施。準此以論,現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已明定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工程種類及其要件、費率範圍、徵收程序,並賦予該管區域之地方政府享有徵收之權限,當不能因有其他地方政府未執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反而指摘行使該法定權限之地方政府違反平等原則。
3.查本件被告因辦理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所需總工程費計100,699,909元,擬以總費用額之18%即18,125,983元,對於直接受益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工程受益費,乃擬具○○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檢附○○里鎮○○路道路工程受益費徵收單價計算表」及被告辦理地方建設貸款契約書等件,送經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第19屆第17次臨時大會決議後,並報請內政部准予備查在案等事實,有卷附被告擬具○○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及檢附之○○里鎮○○路道路工程受益費徵收單價計算表」及被告辦理地方建設貸款契約書(見訴願卷二第27至29頁)、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第19屆第17次臨時大會決議案(見訴願卷二第23頁)、內政部103年2月6日臺內營字第1030076799號予以備查函(見訴願卷二第31頁)、被告103年2月24日埔鎮工字第1030004062號公告及系爭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圖(見訴願卷二第24至26頁)可稽。經核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明顯符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改善道路工程情形至明。
再者,無論原告等人之上開土地先前有無其他可對外聯絡之道路,既因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增益其原有利用價值,並提高其交易價值,足認其確有直接受益之情事至明。又被告辦理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之實際所需費用達100,699,909元,而以總費用額之18%即18,125,983元徵收工程受益費,以彌補財政缺口,既已依前引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之法定程序,並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9條關於受益範圍、受益線、受益面及其工程受益費負擔比例之規定,詳列受益線及受益面(計分第一區、第二區及第三區)應負擔比例及其金額,暨受益費徵收單價(每平方公尺),擬具徵收計畫書送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決議及報請內政部備查之程序,顯見被告開徵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受益費已踐行法定之程序。則原告以上開情詞否認其有因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直接受益,並援引國內已有其他地方政府不再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實例,指摘被告就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對原告徵收工程受益費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於法難謂允洽,無從憑採。
4.至於原告許耀勳主張其原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里○鄰○○路○段○○○號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全部倒塌,應比照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工程承諾報請中央協助降低費率,及就半山坑東西向新建道路僅徵收百分之五之工程受益費云云。惟各地方政府本須自行斟酌其財政狀況、居民稅負及其他情形,以決定其行政措施,原無強制其應比照其他地方政府作為之義務。再者,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4條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第81條已明定免徵工程受益費之對象,足認原告許耀勳上開主張之情事並不具備減免徵收之情形,且未經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決議得以減免徵收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之工程受益費,自無從據為其得免徵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論據。
5.是故,本件被告辦理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既使原告上開私有土地直接受益,符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實質要件,則被告完成踐行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法定程序,乃按各該土地之實際受益情形,核算應徵收之工程受益費額,而對各原告作成徵收處分,自屬適法有據。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