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3號10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栢豪(民國85年10月31日)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上列當事人間兵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40047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民國85年次役男,於104年1月23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該院於體格檢查表各項缺點之總評記載:「自述國中有去資源班,建議補資料、複檢。」嗣原告於104年3月25日至複檢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施行專科檢查,經該院開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載:「診斷病名:智能偏低。現在病狀:個案在國中曾接受資源教育,在智力測驗中智商84,有智能偏低之情形。」被告乃依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93項規定判為免役體位,並經第169次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決議同意。被告據以104年6月3日府授民徵字第1040125759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判定結果體位為免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因參觀豐原聯保廠,對於車輛較有興趣,欲報考志願役,於104年4月15日至國軍中區人才招募中心,進行國防部智力檢測線上即測結果97分。惟國軍104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壹、甄選條件、三、體格、(十一)「曾因精神官能症、精神病、嚴重型憂鬱症、器質性腦症候群、口吃或啞、性心理異常、自閉症、杜瑞氏症、神經性厭食症或暴食症、智能偏低等病症,經診斷確定者。或經福利部中央健保局保健署進行精神疾病史勾稽比對符合前述疾病者,判定為不合格或撤銷其錄取資格。」該招募中心依健保資料,查知原告經被告判定「智能偏低」,告知原告必須更改體位判定,才能報考,但原告因未能取得變更體位判定證明,致該次無法報考,已影響原告應試志願士兵之資格及其服志願士兵之工作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智能偏低」之判定,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國中時雖曾就讀資源班,然僅係原告閱讀、數學之項目學習上有障礙,就讀資源班係為加強輔導改善學習狀態,並非表示原告智能偏低,不宜對此予以歧視。再者,該鑑定證明書上清楚記載考試適當服務建議為:「與一般學生相同」,況該鑑定係於原告國中時期所開立,而學習障礙會隨成長改變。原告現為高中三年級,臺中榮總複檢時僅由跟診護士作簡單詢問、測試,僅憑原告國中時期學習障礙鑑定證明,即認定原告智能偏低,原處分顯有違誤。
(三)原告104年4月3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進行檢測,全量智商為90。又根據104年4月15日國軍中區人才招募中心,國防部智力檢測線上即測結果97分,亦屬合格。顯見原告非屬免役體位,有心理測驗申請及報告單、智力檢測線上即測成績證明可稽,原處分未審酌上開鑑定補正結果,逕以複檢醫院簡單之檢測結果判定原告為免役體位,其不服原處分判定體位結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一)按兵役法第33條規定,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次按徵兵規則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役男徵兵檢查,依據體位區分標準施檢,役男經徵兵檢查後,由徵兵檢查會判定體位,須施以精密專門檢查時,由徵兵檢查會送指定之檢查醫院或複檢醫院檢查後,依檢查結果判定體位,並通知役男。除符合身高、體重或體格指標過高或過低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或重大傷病證明,符合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外,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再按役男徵兵檢查作業規定第5點第7款及第10款規定,擔任檢查醫師應確實依照體位區分標準及役男體檢作業程序有關規定辦理,不得憑役男所持之診斷證明書簽註,以嚴防偽裝詐病;役男體檢時,需特殊檢查之部分由檢查醫院利用精密儀器專科檢查處理。檢查醫院設備設備儀器不足時,得送複檢醫院檢查處理。又按役男徵兵檢查作業規定第2點第9款,及徵兵規則第2條第2款規定,檢查醫院係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指定,得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徵兵檢查之醫院。臺中市現行役男徵兵檢查業務,委由衛福部豐原醫院、衛福部臺中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等負責辦理。另按上開作業規定第2點第10款,及徵兵規則第2條第3款規定,複檢醫院係指經內政部會商衛福部指定之醫學中心,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役男複檢,現行役男是項複檢業務,全國指定複檢醫院共有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臺中榮總、臺南成大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等7家醫學中心負責辦理。
(二)查豐原醫院係由內政部會商衛福部指定被告委託辦理徵兵檢查之醫院,原告經被告通知於104年1月23日前往該院接受徵兵檢查,經該院檢查醫師於役男體格檢查表第32項智能項次勾選異常,並於第39項次各項缺點之總評簽註「自述國中有去資源班,建議補資料複檢」,被告徵兵檢查會依徵兵規則第13條第2項及役男徵兵檢查作業規定第5點第10款規定,安排原告於104年3月25日至臺中榮總施行精密專門檢查,尚非原告所指徵兵規則第14條之複檢作業,係針對智能項次所施行之精密專門檢查,依役男徵兵檢查作業規定第5點第7款規定,擔任檢查醫師應確實依照體位區分標準及役男體檢作業程序有關規定辦理,不得憑役男所持之診斷證明書簽註,以嚴防偽裝詐病,依臺中榮總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依檢查結果並參照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93項規定(總智商未達85分者)及徵兵規則第13條第3項規定,經役男體位審查會第169次會前審查會審議同意判等核判為「免役體位」,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判定其「智能偏低」免役,且於健保紀錄上也註明「智能偏低」,該註記可能造成原告心理上的傷害(本院卷第64頁,本院10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云云。惟查,上開徵兵檢查及複檢時,依規定僅須攜帶徵兵(複檢)檢查通知書、國民身分證、照片,原告均無須攜帶及使用其所主張之證件。又臺中市外埔區公所依被告原處分,於戶役政資訊系統登錄體位相關資料,並列印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及免役證明書交予原告收執,僅就原告之判定體位登載於戶役政資訊系統,與健保紀錄無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豐原醫院役男體格檢查表(訴願卷第30頁)、臺中榮總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同卷第3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免役證明書(訴願卷第28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22-2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5-17頁)、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6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五、茲應先判斷者,即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有無具備保護必要之要件?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除應具備該條所定之訴訟要件外,尚須具有權利保護必要,始係合法。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之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謂。權利保護必要,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旨在禁止訴訟制度濫用。故如尋求權利保護者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之有效途徑,以達到請求保護之目的,或其所主張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回復其法律上地位或其他利益者等等,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如原告所受之損害已不存在,則其訴訟並無值得保護之價值,應視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而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02147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00152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30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國軍104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規定:壹、甄選條件、
一、對象:凡具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志願服務軍旅,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參加甄選。...(三)年滿18歲至32歲(...)之女子或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同齡男子。...三、體格:(一)體格應合於志願士兵體格基準,如下表:志願士兵體格基準表:一般限制條件:...四、其餘檢查項目符合體位區分標準常備役體位之合格基準。...(十一)「曾因精神官能症、精神病、嚴重型憂鬱症、器質性腦症候群、口吃或啞、性心理異常、自閉症、杜瑞氏症、神經性厭食症或暴食症、智能偏低等病症,經診斷確定者。或經福利部中央健保局保健署進行精神疾病史勾稽比對符合前述疾病者,判定為不合格或撤銷其錄取資格。」有該簡章附本院卷(第68-70頁)可稽。
(三)如前所述,原告經上開徵兵檢查及複檢結果確定為「智能偏低」,並經原處分判定結果體位為「免役」。再者,臺中市外埔區公所依被告原處分,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將被告前揭判定體位結果為「免役」登載於該戶役政資訊系統上,揆諸前揭志願士兵甄選簡章規定,原告即非屬於「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同齡男子」(即依法應服兵役,但尚未入營服役之役男)、「其餘檢查項目符合體位區分標準常備役體位之合格基準者」、及「曾因智能偏低,經診斷確定者」,且該招募中心除透過健保資料外,亦得查詢上開戶役政資訊系統中原告經被告判定「智能偏低」「免役」之資料,致原告無法報考該年度志願士兵甄選,已影響原告應試志願士兵之資格及其服志願士兵之工作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判定原告「智能偏低」屬「免役體位」,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兵役法第33條規定:「(第1項)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
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第2項)前項經檢查體位未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其體位。(第3項)第一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次按徵兵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役男經徵兵檢查後,由徵兵檢查會判定體位。(第2項)役男須施以精密專門檢查時,由徵兵檢查會送指定之檢查醫院或複檢醫院檢查後,依檢查結果判定體位,並通知役男。」第36條規定:「(第1項)內政部、國防部應協調行政院衛生署及醫療相關機關(構)共同組成役男體位審查會,辦理役男判定免役體位與體位判等疑義案件之審議及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案件之備查。(第2項)前項役男體位審查會設置要點,由內政部會商國防部定之。」又按體位區分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兵役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後,其體位區分如下:一、常備役體位。二、替代役體位。
三、免役體位。(第2項)前項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以下稱體位未定),應複檢判定之。(第3項)體位區分標準表,如附件。」其附件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93項「智能偏低」規定:「免役體位:總智商未達85者。備考: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
(二)另按徵兵規則第36條於101年10月31日修訂時,其立法理由略以:「為維護兵役公平及提升判等品質,爰修正第一項,對於徵兵檢查、申請複檢及驗退處理等三大類別判定免役體位案件,應予嚴謹審查,爰規範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其餘以身高體重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或重大傷病證明符合逕判免役體位案件,授權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逕行判定體位,俾判等作業益臻週密。」又依役男體位審查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略以:
該會置委員15人至27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內政部役政署署長兼任;3人為副召集人,由內政部役政署副署長、國防部軍醫局副局長、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副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內政部役政署徵集組組長、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人力資源處處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代表、臺灣內科醫學會代表、臺灣外科醫學會代表、臺灣皮膚科醫學會代表、臺灣耳鼻喉科醫學會代表、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代表、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代表臺灣精神醫學會代表、其他醫療機構及衛生醫療團體代表派(聘)兼之。該會每月開會1次至2次,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會議時,應指定副召集人1人代理之;召集人或副召集人均未能出席時,召集人應指定委員1人或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擔任主席。該會開會應有2分之1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準此可知,徵兵檢查判定免役體位案件,應予嚴謹審查,故規範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該體位審議之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是除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形,法院得加以審查,否則應予尊重。
(三)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85年次役男,於104年1月23日至豐原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該院於體格檢查表各項缺點之總評記載:「自述國中有去資源班,建議補資料、複檢。」嗣原告於104年3月25日至複檢醫院臺中榮總施行專科檢查,經該院開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載:「診斷病名:智能偏低。現在病狀:個案在國中曾接受資源教育,在智力測驗中智商84,有智能偏低之情形。」被告乃依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93項規定判為免役體位,並經役男體位審查會第169次審議決議同意,被告遂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判定項次「智能偏低」判定結果體位為「免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原告因在豐原醫院接受徵兵檢查,經建議補資料、進行複檢後,於104年3月25日至複檢醫院臺中榮總施行專科檢查,經主治醫師診斷病名為「智能偏低」,該醫師並參考上開體位區分標準簽註原告現在病狀為:「個案在國中曾接受資源教育,在智力測驗中智商84,有智能偏低之情形」,且該醫師係依徵兵規則及役男檢複檢作業程序檢查開具「兵役用診斷證明書」,並於該證明書備註二:「茲證明上列事項完全屬實,如有虛偽而致庇護或便利應受徵集之役男規避兵役者,願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責」文字之下簽名蓋章,以示負責,有該「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可稽,依法尚無違誤。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到場陳稱:「複檢...醫生來了大約進去(診間檢驗)兩分鐘的時間,出來後告訴我經判斷原告是84分,...我問醫生原告這樣算不正常嗎?醫生告訴我小孩很正常,但是兵役就是要求要有85分...。」(本院卷第63頁本院10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原告主張複檢醫院臺中榮總施行專科檢查時,僅由跟診護士作簡單詢問、測試,僅憑原告國中時期學習障礙鑑定證明,即認定原告智能偏低,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2、又原告於104年1月23日及104年3月25日,至豐原醫院及臺中榮總接受徵兵檢查及施行專科檢查後,自行於104年4月3日及104年4月15日,分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國防部智力檢測線上即測即評系統(由國軍中區人才招募中心執行檢測)測驗結果,成績各為90分及97分,均為合格,固有各該成績證明附卷(訴願卷第31-34頁)可稽。然查,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國軍中區人才招募中心,均非徵兵規則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之「徵兵檢查會送指定之檢查醫院或複檢醫院」;且該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者為「心理申請及報告單」,而國軍中區人才招募中心所出具者為「國防部智力檢測線上即測即評成績證明」,亦皆非「兵役用診斷證明書」,被告依法即不能審酌上開報告單及成績證明,核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斟酌該報告單及成績證明,逕以複檢醫院簡單之檢測結果判定原告為免役體位,依法有違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原處分判定原告「智能偏低」屬「免役體位」,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件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