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林明宗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代 表 人 周崇琦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
參 加 人 廖顯慶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顯慶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對申請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相反,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人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得依職權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因私有耕地租約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期滿,承租人(即原告,下同)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填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於104年1月14日提出申請續訂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里夏字第15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坐落大里市○○○段171-1、171-2地號2筆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里區○○○段484、485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出租人(即參加人,下同)已於104年1月6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填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提出確能自任耕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收回耕地申請書,並檢附里夏字第150號私有耕地租約、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與申請收回耕地鄰近地段內自耕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坐落臺中縣○○鄉○○段○○○段○○○○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等資料,申請收回自耕,案經被告於104年3月23日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勘查,及審查結果,認出租人(即參加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且承租人(即原告)收支相抵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准由出租人(即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即原告)後收回自耕,並經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備查(104年4月7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40013435號函)後,於104年4月15日以里區農建字第1040009653號函復知參加人及原告,原告不服,於104年5月22日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准予參加人收回自耕之原處分,係乃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被告上開核准參加人收回自耕之原處分,即屬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本院認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