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0號104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明宗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代 表 人 周崇琦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
參 加 人 廖顯慶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57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重測前為詹厝園段171-1地號)及485地號(重測前為詹厝園段17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98年5月14日起,與原告續訂有「里夏字第15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103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參加人檢具104年1月6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亦於104年1月14日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認參加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且承租人收支相抵為正數,而以104年4月15日里區農建字第104000965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原告所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續約申請,被告卻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所申請之續約案准由出租人即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出租耕地,故訴願決定書所謂「本案並未有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之情形」,顯然睜眼說瞎話。
㈡被告對於原告申請續租、出租人申請收回,應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通知原告及出租人申請調解,方屬合法。被告對於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之申請未知會原告,亦未通知原告就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表示意見之前,即以原處分准由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出租之耕地,明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及第26條規定。
㈢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在無明確事實
依據下,豈能僅憑出租人所出具之自耕切結書及種植水稻之土地,即以原處分核准出租收回系爭土地,嚴重影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賦予原告之法律權益,於法不合。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不察,仍駁回訴願之決定,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及法律上利益。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
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主即參加人,經營禾慶顧問有限公司從事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區○○○○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投資顧問業及人力派遣業等事業,並未實際從事農業耕作或經營農場。被告以104年4月15日原處分通知原告准由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出租耕地,於法不合。參加人104年11月17日於鈞院庭訊中陳明:「……參加人每年均有申報稻作,每年均有繳交……」。然而,104年5月22日於被告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解中,出租人自承未有農保;其雖自稱種植水稻二十多年,卻未能提出向農會繳交稻穀之證明,顯然有所矛盾。又,被告辯稱參加人所有之土地係臺中市○○區○○○段○○○○號,但是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於鈞院庭訊中所呈之耕地資料,卻是記載參加人土地○○○區○○段丁台小段412-1、414及414-1等地號,著時可疑。故請求鈞院函請臺中市霧峰區農會提供參加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01、102、103年度繳交稻穀之紀錄、資料。
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自98年5月14日起,與參加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續
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收件編號為:里夏字第150號),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嗣參加人於租期屆至後,於104年1月6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上開出租耕地,經被告受理並列收件編號:里農租收字第002號,原告再於同年月14日以其確實繼續自任耕作為由,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受理並列收件編號:里農租續字第032號在案,合先敘明。
㈡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
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自耕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所附「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其中有關「(1)處理原則: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丁、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之規定(參該工作手冊第8頁第7行以下),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與原告申請續訂租約時,被告審查之結果認參加人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指「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第3款所指「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乃以原處分通知參加人補償原告,並無違誤。
㈢另有關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收回、承
租人申請續訂作業通知,被告亦業於103年11月5日以里區農建字第1030033034號函送相關作業申請規定及程序通知各出、承租人,並於103年12月23日以里區農建字第1030037856號函請大里區各里辦公處及被告公告欄辦理公告在案。被告於公告申請期限(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內分別受理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出租耕地,以及原告續訂租約申請案後,即依上開準則進行審查,其中:
⒈有關參加人是否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並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
⑴依上開工作手冊六㈢5(2)審核標準F規定(參工作手
冊第17頁所載),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審核距離是否超過15公里時,可考量兩地間地形變化、交通路線可行性、交通運輸之便捷性,並衡酌租佃雙方權益後,依個案情形以適當之距離量測工具或方式予以計算最短距離並加以審認之(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102年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20083900號函),且出租耕地與自耕地均必須符合「有關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該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一、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內政部10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
⑵本案參加人所有之自耕地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經被告於104年3月23日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赴現場勘查,確認現況種植水稻,有當日耕作現況會勘照片6幀可參。又當日被告所屬人員以開車方式測量參加人自耕地與系爭耕地之距離約6.8公里,另以網路GOOGLE地圖查詢,二耕地之距離約為5.2公里,均少於15公里。又參加人自任耕作之事實,依工作手冊規定得以其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為憑,是被告審認參加人合於要件,准其收回耕地之請求,於此節要件之認定上,應無違誤。
⒉有關原告全戶收支相抵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部分:
⑴依上開工作手冊六㈢5(2)審核標準A、B、C、E、G、H
分別規定,A……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中市為新臺幣11,066元/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⑵本件被告依原告檢附之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戶
口名簿,認原告係與其配偶何麗兒、長女林姿蓉、長子林峻德、母林蔡水墘(103年歿)同戶,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計原告收入如下:原告營利所得14筆,計158,078元;配偶何麗兒有營利所得3筆,計17,988元;長女林姿蓉有營利所得3筆及薪資所得1筆,計679,505元;長子林峻德有營利所得3筆及薪資所得1筆,計279,703元;母林蔡水墘有利息所得1筆,計63,685元。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全戶收入合計為1,198,959元。而依臺中市政府102年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066元之標準計算,原告全戶5人之全年生活費用為663,960元(計算式:11,066元5人12個月=663,960元),原告全戶102年收支相抵之數確為正數,被告認原告之收益大於支出,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指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亦無違誤。㈣有關原告起訴指稱被告104年4月15日里區農建字第10400096
53號函,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所指書面要件、第26條調解規定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部分,因被告所為上述函文之通知,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同條第3項規定及相關審查準則辦理,此與出、承租人會同訂立租約、變更、終止或換訂應以書面為之之情形不同;另該條例第26條係就租佃爭議之調解規定,亦非被告通知程序之法定要件,原告指摘被告有違該條規定,確有誤會;末有關財產權之保障,被告亦已依法通知參加人應予補償,倘原告係就補償項目或額度有所爭執,原告得於調處不成立後,另行對參加人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主張其財產權未獲保障,亦有誤解。
㈤本件原告雖以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
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參加人經營禾慶顧問有限公司,並未實際從事農業耕作或經營農場等詞為由,主張被告准予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回耕地之決定於法不合,惟查:
⒈政府係未經立法即於38年間先行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政策
,嗣後始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建置其法源基礎,盱衡立法當時之時空背景,農業尚居我國經濟發展之重要地位,社會上生活資源普遍匱乏,農村多恃農作收益維生,並憑藉人力從事耕作,且土地多集中於地主,租佃階級分明,倘未經由社會資源之重分配,難以落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規定,乃考量政治與經濟之雙重因素,期藉由強制律定地租標準、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租佃雙方之法律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將業已實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政策予以法制化,俾確保所獲致之初步成果。惟時移境遷,我國農業發展政策業已轉向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加速農業現代化,用能達成促進農業生產,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之目的,往昔不合時宜之農業政策自有揚棄之必要。是故,立法機關乃於72年12月23日增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明定於不致使佃農家庭生活失所依據之情形,出租人得收回耕地,合併於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繼續供作農業使用,用能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範圍。考其修正理由無非鑒於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耕地租約屆滿時,即使承租人已毋需恃耕作承租土地維生,出租人若非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仍不得收回出租土地自耕,勢必造成出租人須陷入無以維生之地步,否則其所有之土地仍應讓由已無生活匱乏之承租人長期占用,永難回復其所有權圓滿狀態之結果,明顯悖離私法自治原則及所有權效益歸屬原則,且嚴重違反衡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主要規範目的,係國家行使公
權力,強制將出租人所有之耕地取交予原不具使用權能之佃農(承租人)耕作,藉以分配收益,以保障佃農本於憲法第15條規定之基本生存權,兼達到耕地農用之公共利益目的。則當承租人全戶之其他收益已足使其家庭生活有所依據時,原准其承租他人耕地以維持家庭生計之必要性,即屬不存在,此際出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且鄰近尚有其他可資合併經營農業生產之自耕地,則讓由出租人收回,合併從事農業生產,所產生之經濟效益顯較由承租人續耕者為高,如不予准許,顯欠缺法理之正當性。又衡諸目前農事耕作幾已全面採行機械化及代工化,鮮有全憑己身體力之情形,故凡於耕地三七五租約屆滿前已取得自耕之農業用地,且該土地事實上可與出租耕地合併供作農業生產者,即足當之。
⒊本件參加人既於系爭耕地租約屆滿前之94年9月15日即已
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該筆土地復屬可供農業使用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參加人亦切結從事農業經營,且與系爭耕地彼此相距僅顯未逾15公里等事實,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出租人自耕地耕作現況會勘照片、自任耕作切結書、距離測量數據資料可稽,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頒行「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即工作手冊)所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鄰近地段之標準相符,被告審查後認參加人得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之認定,於法尚無違誤。
㈥本件被告依原告檢附之耕地承租人102年全年生活收支明細
表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認原告全戶收支相抵後仍為正數之結論,並無違誤。
⒈本件被告依原告檢附之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戶口
名簿,認原告係與其配偶何麗兒、長女林姿蓉、長子林峻德、母林蔡水墘(103年歿)同戶,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計原告收入如下:原告營利所得14筆,計158,078元;配偶何麗兒有營利所得3筆,計17,988元;長女林姿蓉有營利所得3筆及薪資所得1筆,計679,505元;長子林峻德有營利所得3筆及薪資所得1筆,計279,703元;母林蔡水墘有利息所得1筆,計63,685元。總計原告全戶收入為1,198,959元。而依臺中市政府102年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066元之標準計算,原告全戶5人之全年生活費用為663,960元(計算式:
11,066元5人12個月=663,960元),原告全戶102年收支相抵之數確為正數,被告依審查作業標準,認原告全戶之收益大於支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指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另起訴主張其子女未將個人收入所得挹注家用,然
此除係承租人全戶成員內部所得如何分配之問題外,益徵原告因其子女確有足額收入而得資助家庭生活,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存在。基於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權益衡平及上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告以其子女未將收入所得用於承租人家庭生活乙節情事,本案不應將其子女之收入納入全戶成員計算,並應由出租人承擔承租人家庭生活依據之主張,於法尚有不合。況本案原告之收入除耕作收益外,尚有營利收入38,898元、薪資收入240,805元,未有需賴耕地收益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輔以參加人主張系爭耕地實際上僅三分地,原告耕作收益根本不夠支付工錢等情綜合審認,本件原告確未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存在,被告依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及全戶收支資料,准許出租人收回耕地之申請,於法未悖。
⒊本案被告認出租人符合自任耕作之標準,於法有據。依內
政部「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17頁第E點所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本件出租人即參加人申請收回耕地,除已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外,被告於104年3月23日現場會勘時,出租人另筆擬作為擴大家庭農場使用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當時現況為種植稻米作物,並無出租人無法自任耕作之情事,被告就此節要件之審查,合於前開工作手冊所定之標準。另依行政院44年2月23日台(44)內字第1181號令略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應指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均不能耕作者而言」,本件出租人即參加人已切結自任耕作,且其於鈞院104年11月17日審理時表示,霧峰區的農田全家均有耕作、參加人(即出租人)家人尚有其他直系親屬可以耕作,並提出臺中市霧峰區農會農保投保證明單及申報稻作資料供參,似已得肯認出租人合於自任耕作之標準,而與其切結內容無違。有關原告另以104年12月21日書狀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於參加人已主動提出上開農會農保證明單及申報稻作資料後,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此請鈞院依法斟酌等情置辯。
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主張:㈠原告稱參加人沒有務農的名義及未申報稻作,此為原告有不
知情。其實參加人家中務農之名義,在霧峰區部分,是以參加人配偶陳桂英之名義,其為臺中高農畢業,於86年即加入農保,參加人每年均有申報稻作,因每年均有繳交,有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出具陳桂英農保投保證明單、104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請書三聯單、參加人所有霧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參加人所○○○區○○段丁台小段412-1、414、414-1地號(重測後○○○區○○○段514、521、52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由存摺內容顯示從96年第1期起至104年第1期止,每年繳交餘糧的稻穀或剪稻草等相關補助款均一一入帳,足以證明本農戶確實有實際從事農業耕作。
㈡參加人依據擴大農場經營之規定收回自耕,現在耕作均機械
化,如面積不夠大,經濟效果不好,參加人需要更大之農場,經濟效果較好。
㈢被告均依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之處,參加人情形亦符合法令
得收回之規定。原告申請續耕之用意在延遲時間,看法令是否會變更恢復以前以地價補償三分之一之規定,實際上,系爭土地面積僅三分地,對原告而言,其耕作不夠工錢。
㈣參加人戶籍地在旱溪,早期參加人之農田在旱溪重劃後土地
,原本出租他人經營游泳池,嗣後承租人跑掉,參加人是出租人即出面收尾,游泳池部分並非參加人之專業,參加人委託專業經營,參加人只是掛名而已。國家法令並無規定擔任公司負責人即不可以耕作,亦無規定從事該行業,即不能從事副業,原告之說法並無道理。
㈤原告質疑參加人為禾慶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而無時間兼職從
事農業耕作乙節,係原告多慮了。禾慶顧問有限公司是因應參加人家族要以公司型態將家族所有土地出租作為游泳池使用而成立,是單純的租賃業,並無實際業務工作量。96年以後因原承租人棄租,由公司出面善後,承接留用游泳池原有職員工作團隊繼續營運,公司型態也由租賃業轉變為運動館場業,由於游泳池管理有其專業性,均聘請專業人士負責管理營運,公司負責人業務工作量不大,並不影響兼職從事農業耕作,特此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
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9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4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第26條規定:「(第1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第2項)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又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換訂、續訂、變更、終止或更正,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耕地租約登記,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但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等有關法令終止耕地租約時,應向地政局申請核准後,送耕地所在地區公所辦理。(第3項)地政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等有關規定逕為註銷耕地租約時,除通知當事人外,並應通知耕地所在地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之註銷。」、第4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一、經判決確定。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四、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五、耕地之全部經承租人承買或承典。六、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七、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第2項)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項第7款申請登記,除檢附區公所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定或調處之證明文件辦理者外,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由區公所逕為登記。(第3項)前項情形經他方提出異議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再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第2項)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第3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㈡本件參加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重測
前為詹厝園段171-1地號)及485地號(重測前為詹厝園段171-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自98年5月14日起,與原告續訂有「里夏字第15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103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參加人檢具104年1月6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亦於104年1月14日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認參加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且承租人收支相抵為正數,而以104年4月15日里區農建字第1040009653號函(即原處分),准予參加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里夏字第150號)、參加人104年1月6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原告104年1月14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附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被告103年11月5日里區農建字第1030033034號函、被告103年12月23日里區農建字第10300378561號公告、被告104年3月12日里區農建字第1040006687號函、被告104年3月23日會勘紀錄表、出租人自耕地○○○區○○○段○○○○號)耕作現況會勘照片、原告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原告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除戶全部)3份、10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6張、被告審核承租人(即原告)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出租人(即參加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審查表、被告104年4月15日里區農建字第1040009653號函(即原處分)、原告104年5月22日訴願書、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57440號(案號: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而被告係以原告自98年5月14日起,與參加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收件編號為:里夏字第150號),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參加人於租期屆至後,於104年1月6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上開出租耕地,經被告受理(收件編號為:里農租收字第002號),原告亦於104年1月14日以其確實繼續自任耕作為由,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受理(收件編號:里農租續字第032號)在案,被告審查之結果認參加人(即出租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指「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第3款所指「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即參加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而原告(即承租人)收支相抵後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准由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後收回自耕,並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備查,亦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4月7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40013435號函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91頁該函,乃以原處分通知參加人,並副知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按「……㈢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
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有案,又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⒌⑵(審核標準)E規定:「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主要規範目的,係國家行使公權力,強制將出租人所有之耕地取交予原不具使用權能之佃農(承租人)耕作,藉以分配收益,以保障佃農本於憲法第15條規定之基本生存權,兼達到耕地農用之公共利益目的。當承租人全戶之其他收益已足使其家庭生活有所依據時,原准其承租他人耕地以維持家庭生計之必要性,即屬不存在,此際出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且鄰近尚有其他可資合併經營農業生產之自耕地,則讓由出租人收回,合併從事農業生產,所產生之經濟效益顯較由承租人續耕者為高,如不予准許,顯欠缺法理之正當性。又衡諸目前農事耕作幾已全面採行機械化及代工化,鮮有全憑己身體力之情形,故凡於耕地三七五租約屆滿前已取得自耕之農業用地,且該土地事實上可與出租耕地合併供作農業生產者,即足當之。本件參加人(即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除已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外,被告於104年3月23日現場會勘時,出租人另筆擬作為擴大家庭農場使用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當時現況為種植水稻,此亦有會勘紀錄表、耕作現況會勘照片及出租人廖顯慶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審查表等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並無出租人無法自任耕作之情事。另依行政院43年12月11日台(43)台內字第7805號令略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應指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均不能耕作者而言」,本件出租人即參加人已切結自任耕作,且其於本院104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原告稱參加人沒有務農的名義及未申報稻作,這是原告不知情,其實我們家務農的名義,在霧峰部分,是以參加人配偶(按係陳桂英)之名義,參加人配偶是臺中高農畢業,其於86年即加入農保,參加人每年均有申報稻作,因每年均有繳交,今日有攜帶上述兩項資料(即臺中市霧峰區農會農保投保證明單及申報稻作資料各1張),共計2張。」、「申報稻作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參加人及陳桂英之名義均有,其存款帳戶是參加人之名義,農保是陳桂英之名義。」(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另亦提出稻穀款入帳之參加人帳戶霧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供參,由上開司法院解釋、工作手冊規定及行政院令釋意旨足認為出租人之參加人合於自任耕作之標準,而與其切結內容無違。被告就此要件之審查,合於前開工作手冊所定之規定。原告主張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參加人經營禾慶顧問有限公司,並未實際從事農業耕作或經營農場,被告准予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回耕地之決定於法不合云云,並非可採。
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104年4月15日里區農建字第1040009653
號函(即原處分),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所指書面要件、第26條調解規定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部分,查被告所為上述函文之通知,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同條第3項規定及工作手冊相關審查準則辦理,核與出、承租人會同訂立租約、變更、終止或換訂應以書面為之之情形自有不同;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係就租佃爭議之調解規定,亦非被告通知程序之法定要件,原告指摘被告有違該條規定,顯有誤會;末有關財產權之保障,被告亦已依法通知參加人應予補償,倘原告係就補償項目或額度有所爭執,原告得於調處不成立後,另行對參加人起訴請求救濟與確認,況原告於104年5月4日向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租佃爭議委員會提出租佃爭議調解,業經被告於104年5月22日召開調解程序,並以104年5月29日里區農建字第1040014657號函檢送調解程序筆錄予原告及參加人在案,此亦有原告104年4月27日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被告104年5月29日里區農建字第1040014657號函、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26頁),原告主張其財產權未獲保障,亦有誤解。
⒊至於被告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主要係認原告未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而全戶收支相抵為正數,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且參加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查:
⑴有關原告全戶收支相抵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部分:
①按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附
工作手冊六㈢5(2)審核標準:A、B、C、E、F、G、H分別規定:「A、……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8812350號)。……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中市11,066元/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格式12)。」、「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格式13),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而此等規定,乃內政部為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就出租人及承租人均適用同一標準判定,無違立法意旨,原則上得為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參照)②本件被告依原告檢附之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
戶口名簿,原告係與其配偶何麗兒、長女林姿蓉、長子林峻德、母林蔡水墘(103年歿)同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發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資料,核計其收入如下:原告有營利所得14筆,計15萬8,078元(註:因出租人收回耕地時,承租人已無收回耕地該部分之所得額,故計算承租人收入總額時,須扣除列計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此處爰不列計系爭耕地部分所得額);配偶何麗兒有營利所得3筆,計17,988元;長女林姿蓉有營利所得3筆及薪資所得1筆,計679,505元;長子林峻德有營利所得3筆及薪資所得1筆,計279,703元;母林蔡水墘利息所得1筆,計63,685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全戶收入合計為1,198,959元。而依臺中市政府公布102年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066元之標準計算,11,066元12個月5人=663,960元,故原告即承租人全戶全年生活費用為663,960元。依工作手冊審核標準規定,將所得總額1,198,959元扣除其全年生活費用663,960元後,則原告全戶之102年全年收支相抵後,尚餘有534,999元,而為正數。是被告認原告收益大於支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核屬有據。
⑵參加人是否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並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①依工作手冊六㈢5(2)審核標準:F之規定:「出租
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審核距離是否超過15公里時,可考量兩地間地形變化、交通路線可及性、交通運輸之便捷性,並衡酌租佃雙方權益後,依個案情形以適當之量測工具或方式予以計算最短距離並加以審認之。(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102年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20083900號函),且出租耕地與自耕地均必須符合『有關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該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一、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內政部10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②經查,參加人所有之自耕地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84頁),經被告於104年3月23日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赴現場勘查,並確認現況種植水稻,有當日耕作現況會勘照片6張、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又當日被告以開車方式測量自耕地與系爭耕地之距離約6.8公里,另以網路Google地圖查詢,二耕地之距離約為5.2公里(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均顯少於工作手冊所定之15公里距離,又由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可由其所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認定為真正。則被告審認參加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准予參加人即出租人收回之申請,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全戶收支相抵為正數,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且參加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