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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清算人)原 告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清算人)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洪貴恩

吳奇政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原係聲明:「佑達公司稅額合計金額新臺幣9,465,490元及詮達公司稅額合計金額新臺幣7,718,198元,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請求退稅還現金稅額計新臺幣17,183,688元」(參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經本院民國10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闡明後,其表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又變更訴之聲明為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並依同法第7條規定請求給付(參見本院卷第242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對此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是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業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三、緣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達公司)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達公司)分別於91年8月15日及91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經營財產保險經理人及財產保險代理人等業,黃惠真為原告佑達公司91年8月16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及原告詮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於查核迪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倫公司)負責人戴昌雄涉嫌於94年6月至95年8月間無進銷貨事實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案時,一併查得黃惠真申報原告佑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嫌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增原告佑達公司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爰於97年1月23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0371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就黃惠真上開犯行,併同迪倫公司負責人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案,一併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刑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另查獲黃惠真及謝明星涉嫌於原告佑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原告詮達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刑責。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3日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及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原告佑達公司及黃惠真、謝明星2人於上開涉案期間取得迪倫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以及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規定,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宣示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嗣原告對於上開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及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駁回。理由略以,「亦難憑此作為再審聲請人主張93年至96年間佑達公司、詮達公司,均為合法公司之立論依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2年度抗字第699號及104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駁回,原告遂援引上開臺中地院之再審裁定駁回理由既認定其93年至96年間為「不合法公司」,依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以,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於104年7月30日以佑達臨總字第104000021號函向被告請求退還原告佑達公司所繳91年至96年之稅款計新臺幣(下同)9,465,490元及原告詮達公司所繳92年至97年之稅款計7,718,198元,合計17,183,688元。原告認被告徵收稅款無法源依據,毋庸復查或訴願,依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裁判理由說明虛設公司無須繳營業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告公司為合法公司,而非虛設公司。2.被告應返還原告佑達公司所繳之稅款計9,465,490元及原告詮達公司所繳之稅款計7,718,198元,並加計被告自99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

四、另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足見,行政訴訟法上所謂的確認訴訟對象,須為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否則難認符合確認訴訟之特別要件,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本件原告前曾向本院訴請確認被告97年1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03716號函告發書之訴訟處分違法無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及被告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等6件裁罰書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原告復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公司為合法公司,而非虛設公司,經核其訴訟標的與前二訴不同,固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惟按其所確認之原告公司為合法公司,而非虛設公司,係屬事實問題,自非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原告所訴之內容,顯非行政訴訟之確認對象,其訴自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又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所提起之確認訴訟既已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其依法附帶提起之退還稅款之訴,因屬附帶請求性質,亦已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事由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
裁判日期: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