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8號10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振剛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複 代理人 楊淳淯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陳柏份
趙子鑫張絮媛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估價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400604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受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6號共有物分割事件委託不動產估價案,經民眾檢舉設立分事務所及未於估價報告書簽名,涉有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2項及第19條第2項規定。案經提送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民國(下同)104年第1次會議審議,經原告提出書面答辯及到場陳述意見後,以原告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2項及第19條第2項規定屬實,被告乃依同法第3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104年3月19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400613701號函附104年度估懲字第2號懲戒決定書處原告警告及申誡各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爭議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鈞院應有管轄權: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又按前條103年6月18日修正理由記載:「依第2項第4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者,係屬罰鍰以外之輕微處分事件。考量現行行政法規中,由行政機關所為之講習或輔導教育處分,具教育及警告作用,亦屬輕微處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爰增列之,俾資明確。」足見所謂輕微處分,應限於處分不具實害性之輕微裁罰。另參酌司法院週刊第1653期記載:「日本行政訴訟制度並無簡易程序,應係考量行政訴訟之公益性。基於行政訴訟係以確保行政行為之合法性為目的,對「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等之認定,應採限縮解釋,須該處分不具實害性且應考量有無後續處分及其嚴重性,各別法規規定「告誡、警告、記點、記次」等用語,是否即屬「輕微處分」,應依具體情形判斷;而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規定「輔導教育」及「講習」處分,則均非屬之。」再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5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受警告處分3次者,視為申誡處分1次;申誡處分3次者,應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3年者,應予除名。」足見申誡處分之情節,顯然嚴重於警告處分,而非同屬相類之輕微處分。
⒉查原告經被告以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而分別課以申誡及
警告各1次之處分。核申誡處分之情節顯然嚴重於警告處分,且將來可能因而衍生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是該申誡之處分顯然具實害性,且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權,故為確保行政行為之合法性,並使原告受有完整之制度性保障,應認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範之輕微處分,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鈞院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就原處分所適用之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第9條及第19條之規定,應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呈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規定違反第9條規定即應予警告或申誡,違反第19條規定即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該條文並未斟酌不動產估價師致受懲戒之行為,其估價結果對於民眾財產權及金融市場秩序等影響是否甚鉅,其違反之因素是否直接影響不動產估定價格結果;其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是否確實為專業職能之欠缺;其道德操守是否純正,及因而影響職業紀律之大小;及個別案件中特殊性而是否有無法遵照辦理之現實困難。又未課有先行告知改善之通知或輔導,皆一有違反情形即一律處以應懲戒之處分,顯然並非維護整飭專業紀律,以維護其執業形象所必要,而非達成規範目的之影響最輕微之手段,堪認欠缺手段之必要性。故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第19條欠缺手段之必要性,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抵觸,爰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針對具同一屬性之專門職業人員藥師,就藥事法執業處所以1處為限之規範,宣告違憲:
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文記載:「藥師法第11條規定: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1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大法官黃茂榮之協同意見書亦載:「關於基本權利,該條採原則得限制,例外才許可的規定模式。該模式不符合人生而自由之基本權利的設定。符合之規定模式為:藥師固應親自執行業務。但得自由擇定1處或多處為其執業處所。由於一個人不可能同時在不同之處所出現,所以為防止藥師不在登記領照執業之處所,親自執業,而由他人執業,可以規定藥師在一個處所執行業務時,應以電腦連線通報其正在執行業務之處所,並在其電腦檔案內依時序紀錄事後可供稽核之服務內容。如有進一步加以限制之必要,應具體規定其例外加以限制之項目。在這種情形,如果擔心購買方之個人隱私資料外洩,應在其稽核方法尋求解決方案。例如由機器人負責依規定比對,是否有在不同處所同時出現之異常。」承前,足見行政機關為利管理,以避免借照執業,應係加重稽核之有效控制,而非反要求不動產估價師為配合其管理之便利,而犧牲憲法所保障之工作自由,且該限制又未設有例外允許之情形,自非符合憲法之規範,顯有違憲之虞。
(四)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之不動產估價師之職業團體代表僅1人,有違職業團體自治原則之授權目的,違反授權明確性: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解釋理由書記載:「關於專門職業
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須受懲戒者,基於職業團體自治原則及各種專門職業之特性,掌理懲戒事項之組織,多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以訂定組織規程方式,組成包括各該職業團體成員、行政主管人員及有關專家之委員會,如會計師及建築師等之懲戒組織是。至於律師依法負有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81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1條),其執行業務與法院之審判事務相輔相成,關係密切,法律對其懲戒機構之設立,遂有不同於其他專門職業人員之規定。」⒉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7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應設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不動產估價師懲戒事項。前項懲戒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一授權條款雖可推知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就懲戒委員會之組織成員自行訂定。惟查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置委員7人至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以上人員、縣(市)政府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地方公正人士1人至2人。
二、不動產估價學者1人。三、法律專家學者1人至2人。
四、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1人。五、建築主管人員1人。
六、地政主管人員1人。」其構成員具備不動產估價之專門知識者,僅由學者1人及公會代表1人,具不動產估價專業知識者僅2人。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掌理懲戒事項之組織應授權予行政機關自行決定,乃係基於職業團體自治原則及各種專門職業之特性,今行政機關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之授權規範,而訂立之組織規程,其不動產估價師之職業團體代表僅1人,顯然無法達同業參與監督之效果,而有違職業團體自治原則之授權目的,且關係原告依據專門職業知識判斷公平審理之程序保障,而有違反授權明確性之虞。
(五)縱認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無違憲之虞,惟仍屬無效之法規命令,則依據該規程組成懲戒委員會並作成之懲戒處分,自屬違法不當:
⒈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掌理懲戒
事項之組織應授權予行政機關自行決定,乃係基於職業團體自治原則及各種專門職業之特性,今行政機關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之授權規範,而訂立之組織規程,其不動產估價師之職業團體代表僅1人,顯然無法達同業參與監督之效果,自有違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基於職業團體自治原則考量之授權目的,且關係原告依據專門職業知識判斷公平審理之程序保障,而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已如前述。故應認該「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之法規命令牴觸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7條及大法官第378號解釋理由書之規範目的,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雖稱該9名委員有6名具有估價專業背景,惟細查該委
員成員,委員王俊傑任職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委員張治祥任職於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局長;委員蕭輔導前任職內政部地政司長;委員朱南玉任職逢甲大學土地管理學系助理教授;委員陳建元為逢甲大學土地管理學系教授,其職務相關者僅為都市發展、地政之行政單位,或土地管理之學者,顯然僅具備都市或地政相關知識經驗,難認其就不動產估價之專業領域具備相關知識背景。況且委員王俊傑及委員朱南玉於召開懲戒委員會之當日請假,根本未到場。足見於委員會召開時,僅有委員李順吉具備不動產估價之相關知識,是被告辯稱委員有6名具估價專業背景,顯與事實不符,此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作成之懲戒處分即屬違法不當。
(六)證人等人僅為臨時性、一時性原告指示監督下,暫作為原告手腳之延伸,原告仍係親自執行職務,並無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規定避免借照執業之規範目的之禁止行為,自不應據第36條規定課以懲戒處分:
⒈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所禁止之行為,乃在避免借牌執業
,故有無設立分事務所之認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僅限於設立其他非由不動產估價師本人執行業務,而以不動產估價師本人之名義,實際仍由他人代為執行決定不動產價格之場所。蓋不動產估價涉及利益龐大,具高度公正性及專業性之需求,故法律明文規範需由不動產估價師充任,並透過高等專門職業人員考試及證照之核發,以確保其估價技術水準,俾保障委託人之權益。復按內政部102年12月4日臺內地字第102358874號函記載:「說明:二、按監察院102年9月13日院臺司字第1022630404號函……,一旦不動產估價師以『聯絡處』之名,行『辦事處』之實,恐無法有效遏止不肖業者以借牌掛名方式壟斷法院鑑價業務之疑慮與風險發生。」足見主管機關於102年間更改行政函釋,乃在防止借牌掛名之方式,而規避不動產估價業務應由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之規定。
⒉原告雖有指派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作為
助手協助,惟此乃於原告指示監督下之一時性工作協助,並由原告就其結果審查檢閱,足見該等人員僅為原告手腳之延伸,本質上與原告自行完成行為無異;且本件乃原告親自至臺南執行職務,自更無由他人代為執行不動產估價師執務之情形:
⑴證人陳碧玉於10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證稱:「(法官問
:原告在華聲公司臺南辦事處有無自己的辦公桌椅?……)沒有。……」「(被告訴代問:證人剛才提到偶而協助估價師做案子資料蒐集等工作,每件原告都會到場嗎?)幾乎都會。有時候會勘時原告不能去的話,華聲公司的協助人員會去幫忙,事後原告都會再親自去看。」「(被告訴代問:華聲公司臺南辦事處的員工有列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那估價師的簽證章也是在華聲公司臺南辦事處簽證用印嗎?)臺南的案子估價師看完後,會請臺南的人員協助列印,但簽證用印的部分我不清楚。」⑵證人石培霖於10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證稱:「(法官問
:原告到臺南辦事處是否會進行不動產鑑價的業務?有無請你擔任助手?)有,頂多蒐集一些資料而已。」「(法官問:你是幫忙原告事務所蒐集什麼資料?)動產和不動產案例、市場行情的資料,但這不算估價。」「(原告複代問:華聲公司臺南辦事處是否有其他人執行不動產估價的職務?)僅多我和另外一個員工李金龍蒐集案例資料而已。」⑶證人王惠霞10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證稱:「(法官問:1
02年之後,你們這些辦事處的人員有沒有幫忙協助華聲事務所的相關業務?)估價師會指派我們來做。偶而會請我幫忙代為聯絡,聯絡估價師後就把案子交給估價師。」「(法官問:原告有自己的辦公室或辦公桌嗎?)沒有。」「(法官問:你會不會幫忙列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裝訂成冊?)會給我裝訂、寄送。」「(被告訴代問:原告是指派你們做什麼事?)跟客戶聯絡。」⑷綜前揭證言可知,原告雖有於臺南華聲公司之址設處暫時
借用人員,以作為助手協助其作文件之發送、資料之收集、裝訂成冊,惟此均不涉及不動產價值決定之核心事項。且該等人員,均係接受原告之一時性工作指派,而於原告指揮監督下完成,並由原告就其結果審查檢閱,足見該等人員均僅暫居於使者之地位,作為原告手腳之延伸,而就原告已決定之意思實現,本質上與原告自行完成行為無異。又本件乃原告親自至臺南就鑑價標的進行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鄰里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當地房地產交易現況,以估價方法計算估定價格,並製作估價報告,自更無所謂由他人代為執行不動產估價師職務之情形。
⒊華聲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址,並未有容許其他人於該址執行
不動產估價之職務,自無立法意旨所欲禁止借牌執業之情形:
⑴證人陳碧玉於10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證稱:「(原告複
代問:華聲公司是否在臺南有另外聘請不動產估價師?)沒有。」「(原告複代問:在華聲公司臺南辦事處,除了由原告指示監督的助手協助不動產估價業務外,是否有其他人或其他估價師在該地點進行不動產相關估價業務?)沒有。」⑵證人石培霖於10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證稱:「(原告複
代問:華聲公司臺南辦事處是否有其他人執行不動產估價的職務?)僅多我和另外一個員工李金龍蒐集案例資料而已。」⑶綜前揭證言可知,華聲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址,並未有其他
人於該址以原告之名義代為執行職務,自無立法意旨所欲禁止之借牌情形。
⒋被告訴代即證人張絮媛之證言,不足證明有他人於華聲公司臺南分公司執行職務:
⑴張絮媛雖於10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稱:「(原告複
代問:在臺南業務檢查時,有製作報告嗎?)我們8日是要抽查臺南地方法院7、8月的案件,因臺中現場沒有這份報告書,所以才約要到臺南現場去看,他有說照片中的小姐漏蓋估價師的章。」據以主張估價報告由他人完成。惟查,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8日第20號不動產估價師業務檢查紀錄表記載:「⑹抽查臺南聯絡處(臺南地院案件)7月份、8月份案件補送至局(業務紀錄簿及估價報告書)。」⑵被告復主張,一開始檢查的時候是認為符合,但即便我們
在現場或事後跟估價師要求要抽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的委託案件,估價師都拿不出來,也配合檢舉人說估價師在臺南有接案,我們103年12月12日去臺南稽查,原告在現場有跟王小姐說都是你在估價報告書上漏蓋章害我要被懲處,後來提送到被告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委員認為有設立分事務所而予以裁處。我們事前沒有先跟原告講是哪一件案件,是為了保密檢舉人,但原告沒有辦法在第一時間拿出來,所以才會約去臺南。
⑶惟被告既稱業務抽檢時係抽查兩個月之估價報告,並未有
限定於何案件,則原告豈有可能得向被告特定為本件爭執之估價報告漏蓋印章?又被告亦稱當時尚未送至懲戒委員會進行裁處,根本就未有懲戒之處分,何有可能陳稱因證人王惠霞而致其懲處?況當時業務檢查並未有任何紀錄,證人業務量龐雜,竟得於已逾1年之後,驟然回憶起當時某件業務檢查之短暫對話,實與常理不符。足見證人所陳顯然宥於時間久遠,及業務處理相似性過高,而有記憶混淆,與事實互生齟齬之情形,又證人為本件懲戒作成之機關,利害關係過深,應難認其證言可採。
⒌被告提出檢舉人於103年12月2日之陳情書,不得列為證據,且其記載內容亦與本件無關:
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第352條至第358條,於本節準用之。」「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記載:「行政爭訟程序中,當事人或異議人提出之私文書,如經他造或被異議人爭執其真正時,該私文書即應經當事人或異議人舉證證明其真正後,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查該陳情書乃他案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自行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依行政訴訟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於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前,尚難認有實質之證明力。被告引以該私文書記載之經驗作為證據,自應舉證人證明其內容為真正,並透過具結及偽證罪之告知以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否則即難認有證明力。況該陳情書之記載內容,未曾提到有洽談「不動產」之鑑定事宜,自與原處分不相干涉。
(七)被告未實際調查原告於臺中、臺南或高雄等址確有為執行業務之行為,即認有分事務所設立之事實,應屬違背法令: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復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闡明:「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是被告應確實證明原告有設立分事務所作業務執行之行為,方得課以原告違反法律上之義務之行政罰不利益。⒉鑑定報告書所載列地址有臺中、臺南、高雄等3處,均屬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址,乃為取得訊息之通訊便利而設:
查被告雖以鑑定報告書載列地址有臺中、臺南、高雄等3處,且無註明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即推斷有設立分事務所之事實。惟所謂分事務所,係指由總機構中旁支衍生出之辦理事務的處所,故分事務所亦有同總事務所足供當事人委託或辦理事務之功能,是其重在實際事務之處理。核原告作成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其內容雖載有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3址,惟均屬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址,乃為於各處即時取得訊息之通訊便利而設,並非於該處實際執行不動產估價行為。被告僅以該鑑定報告書載有前揭地址,未具體調查認定該址是否確有就委託事務為分析評估調查等執行事務之行為,即認定有設立分事務所之情事,實有違處分機關應職權調查事實之義務及證明違法事實存在之舉證責任,自屬違背法令。
⒊被告以法院之函文所為臺南之址即推斷有分事務所設立之
情,又隱暱曾於臺中事務所檢查業務執行之情況,顯然有所偏頗:
⑴查內政部97年4月15日臺內地字第0970060159號函記載:
「按本部91年9月12日臺內地字第0910061653號函略以:
『……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設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2個以上估價師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前項事務所,以1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故不動產估價師不得設立分事務所執行業務。至得否另設辦事處或聯絡處乙節,辦事處之設立與前開第2項規定不符,至若所設立之聯絡處僅係作通訊聯絡之用,未實際作為執行業務處分事務所,則不動產估價師法尚無明文禁止設立。』」是原告原依該函釋之規定而於法院之通訊文件上登載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地址,而作為聯絡處作通訊聯絡之用。後內政部以102年10月4日臺內地字第10203162011號函公告停止前揭函釋之適用,原告亦已遵照辦理。惟殊料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仍係以原留存於法院之舊聯絡處地址(即臺南市○區○○路○段○○○號7樓之1)製作函文通知,此非原告所得干涉,且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於代為收受法院函文後,亦僅再轉寄原告,實際執行業務者仍為址設臺中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是斷難僅由法院函文所載之址為臺南市○區○○路○段○○○號7樓之1,即認原告有設立分事務所之行為。
⑵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21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檢查不動產
估價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必要時,得查閱其業務記錄簿,不動產估價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業務記錄簿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後經內政部91年3月15日臺內地字第090067940號令頒布「不動產估價師業務記錄簿」應載格式。查本件不動產估價事務仍係由址設於臺中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業務,並由任職於臺中事務所之勘查人員南下進行實際勘查,原告業如實填載業務記錄簿以供被告檢查業務。被告並曾實際至臺中事務所檢查業務及相關業務記錄簿,惟被告均未予注意,實有違利於原告之事項亦應注意之職權調查原則。
(八)再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與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之禁止規定相符,惟被告未予以勸導改善即逕課以懲戒處分,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⒈查內政部97年4月15日臺內地字第0970060159號函允許設
立聯絡處以作通訊聯絡之用,至102年10月04日方經內政部臺內地字第10203162011號函公告停止前揭函釋之適用,已如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2日南院崑執字第1030031448號函亦記載:「主旨:臺端未依限提出事務所設於本院轄區之開業證書,業經本院不動產鑑定人資格審查會議決議即日起暫停貴所列入鑑定不動產輪次……。正本:本院不動產鑑定人。」及該名冊總計高達80幾位估價師,是就不動產估價師法立法以來,設立聯絡處乃為行政機關允許不動產估價師常久以來之慣行,顯然行政機關亦認其不具處罰之必要性甚明。
⒉復查原告乃於103年7月1日收受本件民事庭之委託通知,
係於前揭函文知悉前即已接受委託,非惡意違反前揭規定。又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8日第20號不動產估價師業務檢查紀錄表記載:「11.法令宣導事項: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1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並應避免以『聯絡處』之名,行『辦事處』之實。」是行政機關於行業務檢查,本得告知予原告注意促其改善,顯然無懲戒之必要。又被告就此原僅為法令之宣導核示,後竟又另課以原告懲戒,實有違行政之誠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無允許他人代為執行業務之借牌執業之行
為,且本件估價仍係由原告完成,未有欠缺專業職能之疑慮,縱違反分事務所之規範,仍未直接影響不動產估定價格結果。復原告乃因一時便利而未予更正,影響職業紀律甚小。又本件待估價之不動產仍坐落於臺南市,確有於臺南執行職務之必要,堪認原告違反之情形甚為輕微。惟被告未先行告知改善或輔導,逕處以懲戒之處分,顯然並非維護整飭專業紀律,以維護其執業形象所必要,而非達成規範目的之影響最輕微之手段。堪認欠缺手段之必要性,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是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
(九)原告製作之估價報告已記載有姓名及證書號,已有表彰姓名而願對估價報告負責之真意,應與親自簽名具同擔保效力:
⒈按內政部103年12月22日臺內地字第1030329421號函記載
:「……法務部101年8月29日法律字第10000057550號函略以:『而所謂『簽名』,係指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除包括自己簽名外,尚包括使用簽名章及以機械方法大量簽名於契約文書或有價證券等情形在內。……』」是以,不動產估價師製作估價報告書,應依上開規定簽名或蓋章後交付委託人,以符其為使不動產估價師對估價報告書內容負完全責任之立法目的。
⒉次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
理估價,應依前項技術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製作估價報告書,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因不動產估價動輒涉及龐大利益,影響他人權利甚鉅,故法律明文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業務,應親自簽證,俾便估價成果發生錯誤等情事而致委託人權益受損時,得以追究其責任。及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39條規定:「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及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7點規定:「鑑定人應提出鑑定書。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是於法院委託作不動產估價之鑑定時,法院得以職權命不動產估價師到場說明,藉直接訊問之方式,以獲得鑑定正確性及專業性之擔保。
⒊查原告製作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雖漏未核蓋原告之印文
,惟於該鑑定報告書之首頁,已核蓋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代表印文,並於執行估價師欄載明估價師為原告之名義,已堪認定該鑑定報告書之製作人。且本件鑑定屬法院於訴訟程序中以公文委託辦理,亦得追溯查認由何人承辦;又得透過命原告到場就估價過程、估價認定基礎事實、估價方式或技術等直接訊問,獲正確性及專業性之擔保。是雖不完全相符簽名之形式,惟顯無無法究責之疑慮,應足認與表彰估價事務辦理人之簽名具同等效力。況原告復已補蓋印文及以公文通知委託機關及主管機關,已無前揭情事存在,實無再課以處罰之必要。
⒋又原告製作之估價報告第2頁記載:「十、鑑定人員:估
價主持及價格決定: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洪振剛。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字號:(93)臺內估字第000188號。」所謂機械方法大量簽名,因無法透過筆跡辨識,故解釋上應不限於任何字體或方式,理應包括所有足以表徵姓名,而得認屬表彰者之真意並願負擔責任之記載方式。今原告既已載明姓名及證書字號,顯然已足以使任一閱讀者,均得明曉知悉該估價報告係由其製作,已足以確保該估價報告係原告之真意,而得防杜日後糾紛時責任之追究,自未違反追究責任之立法意旨。且不動產估價師法並未有明文規範須依一定方式為之,自不需以親自簽署或特殊字體之圖樣簽名章,方得認屬簽名。被告就此均未予調查認定,即以形式上未簽名而為裁罰,有違處分機關應職權調查事實之義務及證明違法事實存在之舉證責任,自屬違背法令。
(十)被告將未完成鑑定報告書之各階段構成動作割裂細分為獨立數行為,而為裁罰認定,應屬違背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闡明:「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⒉查原告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6月18日崑民水102年度
訴字第366號函,就分割共有物事件,辦理臺南市○○區○○段○○○○號不動產估價之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書1份供其核閱。是原告應僅有製作完成並提出1份鑑定報告書之一行為,裁處機關亦僅得以該一行為是否違背行政法上義務為判斷。惟被告竟將同一鑑定報告書割裂細分為數部分,而就完成一完整之鑑定報告書之各構成動作單獨認定其違法而作不利益之處分,實有違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且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並處以警告及申誡各1次之不利益,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主張:「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2項不得設立分事務所之規定,是否妨礙營業自由疑義……」乙節,被告答辯如下:
⒈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立法說明略以:「……不動產估
價師執行業務,不限制其執行業務區域,為利管理,於第2項明定不得設立分事務所,以避免借照執業。」次按律師法第21條規定略以:「律師應設事務所……。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故律師法亦有類此規定。
⒉又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2項不得設立分事務所之規定,
係主管機關基於不動產估價師管理上之需要,並為確認不動產估價師若有相關過失責任時之主管權責機關,前開管理行為並不限制不動產估價師之執行業務區域,應無原告所述有妨礙不動產估價師營業自由之疑義。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就原處分所適用之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第9條及第19條之規定,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呈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縱鈞院認原告與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之禁止規定相符,惟原機關未予以勸導改善即逕課以懲戒處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之論述,被告答辯如下:
⒈查司法院釋字第443號及第680號理由書,均指出「涉及人
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次查「不動產估價之作業程序、方法及估價時應遵行事項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所明定,觀其立法意旨,係為使不動產估價師從事不動產估價時,對於不動產估價之作業程序、方法及估價時應遵行之事項能有一致的規範,爰規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符合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及第680號理由書所載,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⒉再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規定之條文內容,各有不同之
立法理由及處罰目的,必須分別予以論述,並給予適當之懲戒內容,且檢視律師法第39條、會計師法第61條、建築師法第46條、醫師法第25條及藥師法第21條規定,亦與不動產估價師法相同,均視被懲戒人違反規定之情形,而給予相當程度之懲戒內容,故原告認為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第9條及第19條規定,應有牴觸憲法且欠缺手段必要性,以及被告未予勸導改善即逕課以懲戒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應屬有誤。
(三)有關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中,委員並非均以具有不動產估價專業知識及相關能力之人員所組成,違反職業團體自治原則」乙節,被告答辯如下:
⒈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7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應設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不動產估價師懲戒事項。前項懲戒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不動產估價師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前開規定,於90年6月22日以(90)臺內地字第9076952號令訂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以利不動產估價師懲戒事項之執行,符合法規授權之原則。次查前開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置委員7人至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以上人員、縣(市)政府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地方公正人士1人至2人。二、不動產估價學者1人。三、法律專家學者1人至2人。四、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1人。五、建築主管人員1人。六、地政主管人員1人。……」觀其委員之組成,係由與不動產估價有關之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及與建築、估價相關之建築及地政主管人員為基本成員,並輔以地方公正人士及具法律背景之專家學者所共同組成。
⒉被告依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遴聘委員時,為符周延,特遴
聘不動產估價師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地政司前司長蕭輔導先生,擔任其中1位地方公正人士;另遴聘逢甲大學土地管理學系陳建元教授,擔任其中1位法律專家學者。故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人員共計9人,其中具不動產估價專業背景之委員,共計6人,已超過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不具不動產估價專業背景之疑慮。
⒊再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8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有第36
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送請該不動產估價師登記地之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發現不動產估價師有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各款情事時,亦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送請該不動產估價師登記地之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基此,由被告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師懲戒處分,並無原告所稱委員不具不動產估價專業及違反職業團體自治原則之疑義。
(四)有關原告主張:「……縱鈞院認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無違憲之虞,惟仍屬無效之法規命令,則依據該規程組成懲戒委員會並作成之懲戒處分,自屬違法不當」乙節,惟查: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7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設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不動產估價師懲戒事項。前項懲戒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不動產估價師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前開規定,於90年6月22日以(90)臺內地字第9076952號令訂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以利不動產估價師懲戒事項之執行,符合法規授權之原則,因此原告認為組織規程係屬無效之法規命令之陳述,應屬有誤。
(五)有關原告主張:「……縱鈞院認原告曾有臺南作為聯絡處之行為,惟原告仍係親自執行職務,並無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規定避免借照執業之規範目的之禁止行為,自不應據第36條規定課以懲戒處分」乙節,被告答辯如下:
查104年11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證人陳碧玉及石培霖被問及原告請華聲公司員工協助收集資料時,原告是否均會在場,證人陳碧玉陳述:「……有時候會勘時原告不能去的話,華聲公司的協助人員會去幫忙……」及證人石培霖陳述以:「有時候會,有時候不會……」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原告有時會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臺南員工代為辦理會勘等業務,而非全部業務均親自執行,足見原告以「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為聯絡處而行辦事處之事實明確,不符合內政部102年12月4日臺內地字第1020358874號函「不動產估價師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應避免以『聯絡處』之名,行『辦事處』之實之情形」規定,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2項不得設立分事務所之規定,故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第1款規定課以警告1次之處分並無違誤。
(六)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實質調查、舉證說明原告於臺中、臺南或高雄等址確有執行業務之行為,即認有分事務所設立之事實,應屬違背法令。」乙節,被告答辯如下:
⒈按內政部102年12月4日臺內地字第1020358874號函意旨:
「不動產估價師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應避免以『聯絡處』之名,行『辦事處』之實之情形。」次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22條規定略以:「不動產估價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於依第10條規定領得新開業證書後,應向該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申請辦竣出會及入會後,始得繼續執業。」觀其立法說明,係規範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前,應先加入公會,且不同直轄市或縣市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其會員之規範與服務項目未必相同;故遷移至不同直轄市或縣市執行業務,需另行加入他直轄市或縣市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始得執業。因此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2項不得設立分事務所之規定,除係主管機關基於不動產估價師管理上之需要,亦可作為不動產估價師應加入何處之公會及遵守該公會執業行為之依據,以確認不動產估價師若有相關過失責任時,其執行業務之責任判定歸屬及主管權責機關。
⒉查本案檢舉人於103年12月2日以陳情書表示,其撥打臺南
的電話(00-0000000)即可與被告之事務所人員洽談鑑定及給付費用等事宜,並從通話中得知於臺南地區設有從業人員,長年以來即於臺南市處理鑑定報告書之事務。次查原告已於102年4月16日,將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申請變更開業住址至臺中市○區○○路○段○○○號9樓之1,惟其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上仍載明有臺中、臺南、高雄等3處之住址未予修正,且報告書封面亦未註明登記開業地址為臺中市。再查原告於申請變更開業住址後,亦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申請鑑定人住址變更,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3年7月1日以南院崑民水102年度訴字第366號函函請原告辦理共有物分割事件不動產估價案,其函文通知之住址亦為臺南市○區○○路○段○○○號7樓之1,而非原告於臺中市開業之事務所住址「臺中市○區○○路○段○○○號9樓之1」。又被告於103年12月8日至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業務檢查,抽查本案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原告原先表示無該案件,經被告人員提示臺南地方法院案號後,原告表示事後再將該案之業務紀錄簿及報告書等資料補送至被告地政局,檢查事項均詳實記載於「不動產估價師業務檢查紀錄表」。另被告聯絡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至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載臺南住址辦理業務檢查,惟該住址現為「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原告於該日亦到場陪同受檢,故本案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無違誤。況被告承辦人員至估價報告書所載之臺南住址進行業務檢查時,原告於現場表示本案之估價報告書為臺南的小姐漏蓋估價師的章,此有貴院104年11月11日104年度訴字第00318號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足見原告於臺南設立分事務所辦理估價業務之事實極為明確。
(七)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斟酌該鑑定報告書實質委託內容,已與簽名具同擔保效力,認定事實顯有違背法令。
」乙節,被告答辯如下:
⒈按內政部103年12月22日臺內地字第1030329421號函說明
二略以:「……法務部101年8月29日法律字第10000057550號函略以:『而所謂簽名,係指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416號裁判要旨參照),除包括自己簽名外,尚包括使用簽名章及以機械方法大量簽名於契約文書或有價證券等情形在內。……』是以,不動產估價師製作估價報告書,應依上開規定簽名或蓋章後交付委託人,以符其為使不動產估價師對估價報告書內容負完全責任之立法目的。」依前開函釋內容,不動產估價師可於估價報告書中以簽名、簽名章或以機械方法大量簽名之方式,對估價報告書內容負完全責任,核與原告所主張僅於估價報告第2頁記載鑑定人員為估價師洪振剛有所差別,原告之主張顯然誤解前開內政部函釋內容。
⒉次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立法說明略以:「……不動產
估價師受委託辦理業務,應交付委託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應親自簽證,俾便估價成果發生錯誤等情事而致委託人權益受損時,得以追究其責任。……」及「不動產估價人員對於自己所施行之估價,當然應該負責,為表明其責任,自應將參與不動產估價者之姓名,記載於報告書上,並註明証件字號。」故參與該不動產估價人員姓名,為估價報告書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參見不動產估價,第11版,林英彥編著,第121頁至第127頁)⒊本案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原製作之(103)華聲龍字第907
39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未依規定簽名;事後原告另於103年12月7日以華聲龍字第90739-1號函,說明本案因該公司作業疏失,請求加蓋簽名印章。是本案原告未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於估價報告書簽名後交付委託人。依前開立法意旨及學者見解,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業務,應交付委託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應親自簽證,係為表明估價人員所應負之民、刑事訴訟及賠償訴追責任,核與原告所陳本案鑑定屬法院於訴訟程序中以公文委託辦理,亦得追溯查認由何人承辦有所差別,自不得以委託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公文委託辦理估價作業,並透過命原告到場就估價過程、估價方式或技術等直接訊問,即可主張無須於估價報告書上親自簽名,可規避法律規範之責任。
(八)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將為完成鑑定報告書之各階段構成動作割裂細分為獨立數行為,而為裁罰認定,應屬違背法令」乙節:
查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本案原告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2項及第19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有不同之立法理由及處罰目的,必須分別予以論述,故本案分別給予原告警告及申誡各1次之處分,並無違誤。
(九)綜上所述,本案原告違反規定事實明確,故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充分討論議決懲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設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2個以上估價師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前項事務所,以1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動產估價之作業程序、方法及估價時應遵行事項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應依前項技術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製作估價報告書,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第3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一、違反第9條第2項、第10條至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二、違反第18條或第19條第2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第38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有第36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送請該不動產估價師登記地之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第39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對於不動產估價師懲戒事項,應通知被付懲戒之不動產估價師,限於20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第40條規定:「被懲戒人受懲戒處分後,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並通知公會及刊登政府公報。」另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製作估價報告書,於簽名或蓋章後,交付委託人。」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內政部102年12月4日臺內地字第1020358874號函、103年12月22日臺內地字第1030329421號函、被告104年度估懲字第2號懲戒決定書、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委員名冊、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104年第1次會議紀錄、原告不動產估價師開業登記申請書(開業證書換發及事務所地址變更)、不動產估價師業務檢查紀錄表、檢查照片、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臺南辦事處所營事業資料、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華聲龍字第90739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103年12月7日華聲龍字第90739-1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2日南院崑執字第1030031448號函、103年7月1日南院崑民水102年度訴字第366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違法設立分事務所之情形?原告主張已在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首頁蓋用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印文,並於執行估價師欄載明估價師為原告,可否認定該鑑定報告書已有簽名之事實?本件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之組織是否合法?其組成所依據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是否為無效之法規命令?原處分以原告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第1、2款規定予以警告、申誡各1次之懲戒,有無違反比例原則、重覆處罰禁止原則?原告主張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第9條及第19條之規定,應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疑慮,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2項規定部分:⒈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係於89年10月4日公布後即開始施
行,其立法理由謂:「一、第1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以設立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方式為之。二、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不限制其執行業務區域,為利管理,於第2項明定不得設立分事務所,以避免借照執業。」顯見,該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設立事務所應以1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乃係以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並未限制其執行業務區域,且為利管理,故有此限制。又關於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之管理部分,同法第22條規定:
「不動產估價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於依第10條規定領得新開業證書後,應向該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申請辦竣出會及入會後,始得繼續執業。」觀其立法說明,係規範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前,應先加入公會,且不同直轄市或縣市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其會員之規範與服務項目未必相同;故遷移至不同直轄市或縣市執行業務,需另行加入他直轄市或縣市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始得執業(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因此,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2項不得設立分事務所之規定,除係主管機關基於不動產估價師管理上之需要,亦可作為不動產估價師應加入何處公會及遵守該公會執業行為之依據,並藉此規範其執行業務疏失時責任歸屬之管轄機關。內政部102年12月4日臺內地字第1020358874號函釋:「不動產估價師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應避免以『聯絡處』之名,行『辦事處』之實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33頁),更申明禁止以「聯絡處」之名,行「辦事處」之實。此解釋函令係主管機關內政部針對前揭不得設立分事務所規定所為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屬法律必要之補充,且符合上開規定意旨,既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自可加以適用。⒉經查,原告為不動產估價師,其開業設立事務所名稱為「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原事務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3」,嗣於102年間變更為「臺中市○區○○路○段○○○號9樓之1」,有不動產估價師開業登記申請書、開業證書、公會會員證書、專業訓練證明書、被告102年4月18日府授地價二字第1020067198號函、102年4月18日府授地價二字第10200671981號公告、內政部102年4月22日臺內地字第102017331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有無在其他地方設置分事務所或辦事處?)在估價師法第9條函釋得設立聯絡處當時有設,後來解釋函在102年12月取消之後,就沒有再設了。取消之前聯絡處跟華聲公司是合在一起的,在臺南及高雄設立聯絡處,這樣節省成本。(你的事務所在臺南及高雄設立聯絡處時期,在各該處有無僱用員工?)沒有。(事務所沒有僱用員工,如何運作?)有案子的時候,借調華聲公司的員工協助我蒐集資料。(請華聲公司的員工協助何事?)先聯絡客戶,然後陪同我去現場拍照,協助蒐集地價資料及報告書的列印、裝訂等行政工作。(臺南的聯絡處部分是由誰協助你做這些工作?)由王惠霞、石培霖協助。石培霖來得比較晚,好像來4、5年,石培霖是作動產的,比較少請他協助,李金龍來得比較久,大部分會借調李金龍,這是在解釋函令准許的時間作的。(102年12月4日臺內地字第1020358874號解釋函令稱不能設聯絡處以行辦事處之實後,貴事務所是不是還有請以上人員來辦理相關不動產估價業務?)偶而有。因為案件量減少很多,有案子的話我會親自跟陳碧玉或他們講一下請他們協助我。……(臺南地區的鑑定報告在哪裡製作?)我是下去請王惠霞協助列印,然後再送去法院。內文的部分是我在臺中完成的,我印象中有請石培霖或李金龍協助我現場拍照、帶我去現場看一下、蒐集週邊地價資料及勘查附近的環境。(這些列印報告及請求協助現場拍照的業務是你直接指派他們辦理的?)是。(貴事務所是不是在前面所述102年函釋解釋之後,繼續在臺南設置聯絡處並進行相關業務的處理?)臺南地院的運作是每年6月份審查作為鑑定人,剛好解釋文是在12月,到隔年6月30日契約還在,所以在103年7月2日時有通知函,通知我不能作(庭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1件)但是就很剛好,被檢舉的這件是在103年7月1日通知我們鑑定,這是在法院通知停止派件的前一天囑託鑑定。解釋令之後我們就自動縮小,案件就轉到臺中來。6月30日聯絡處還掛在法院裡,因為契約還在,地院有鑑定人選任須知,每年6月開始新的年度的選任,在舊年度沒有屆滿前,還有用聯絡處做經營的地點,後來就沒有利用那個聯絡處進行相關業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7頁),核與證人即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碧玉(即原告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華聲公司與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有無關係?)各做各的業務,有時候會互相支援。(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有無設立分事務所或辦事處?)沒有。102年解釋令還沒有通過前,那時候是可以做,就請臺南那邊的人員協助,102年解釋函令通過後,偶而法院來案子的話,就轉給臺中的估價師來做。因為以前有留臺南的地址,有些法院不知道,會寄到臺南,我們就會轉到臺中由估價師執行,102年解釋函令通過後,有時候估價師很忙,就會請臺南華聲公司的員工協助去做拍照或調查、蒐集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證人即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石培霖到庭證稱:「(原告到臺南辦事處是否會進行不動產鑑價的業務?有無請你擔任助手?)有,頂多蒐集一些資料而已。(不動產鑑價或鑑定的業務是否是華聲公司的業務?)華聲公司只做動產方面的業務,完全沒有不動產的業務,不動產的部分是屬於原告經營的事務所的業務。……(你為什麼會幫忙處理不動產鑑價或鑑定的業務?)我沒有幫忙處理,只是蒐集一些案例資料而已。(你為什麼會幫忙蒐集這些事務所的資料?)我也不清楚。……(你是幫忙原告事務所蒐集什麼資料?)動產和不動產案例、市場行情的資料,但這不算估價。……(華聲公司臺南辦事處是否有其他人執行不動產估價的職務?)僅多我和另外一個員工李金龍蒐集案例資料而已。(你幫忙蒐集這些資訊時,原告會在場嗎?)有時候會,有時候不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證人即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王惠霞到庭證稱:「(102年之後,你們這些辦事處的人員有沒有幫忙協助華聲事務所的相關業務?)估價師會指派我們來做。偶而會請我幫忙代為聯絡,聯絡估價師後就把案子交給估價師。(102年以後估價師辦理業務收費的部分,你會不會幫忙處理?)收費的部分,有時候我會幫忙聯絡如何繳費。有案子來的時候我會幫忙聯絡客戶這個案子多少錢,我是幫忙臺南的案子,102年後幾乎沒有案子了,我就不太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大致相符,復參酌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委託原告辦理土地分割案件鑑定之函文通知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號7樓之1」(參見本院卷第48頁);而原告受託上開鑑定案所製作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亦記載原告所經營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住址有臺中、臺南及高雄3處(參見本院卷第47頁)等情。顯見,原告在前揭內政部102年12月4日臺內地字第1020358874號函釋發布前、後,確實在登記之事務所以外處所設立據點作為營業處所,接受民眾及法院委託,並指示該據點之相關人員會同或單獨辦理與不動產估價相關之業務,雖無設立分事務所之名,但行設立分事務所之實,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2項規定,尚非無據。
⒊雖原告主張「原告雖有於臺南華聲公司之址設處暫時借用
人員,以作為助手協助其作文件之發送、資料之收集、裝訂成冊,惟此均不涉及不動產價值決定之核心事項。且該等人員,均係接受原告之一時性工作指派,而於原告指揮監督下完成,並由原告就其結果審查檢閱,足見該等人員均僅暫居於使者之地位,作為原告手腳之延伸,而就原告已決定之意思實現,本質上與原告自行完成行為無異。又本件乃原告親自至臺南就鑑價標的進行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鄰里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當地房地產交易現況,以估價方法計算估定價格,並製作估價報告,自更無所謂由他人代為執行不動產估價師職務之情形。」云云。另證人陳碧玉證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並未設立分事務所或辦事處等語;證人王惠霞則證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曾於102年之前在臺南設聯絡處,但後來因為有法條的關係,就沒有再設等語。但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設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執行業務,該事務所以1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此處所稱之事務所,依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係指辦理事務的處所。本件既經查明原告以「臺南市○區○○路○段○○○號7樓之1」之聯絡地址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委託辦理土地分割案件之鑑定事宜,及原告受託上開鑑定案所製作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亦記載原告所經營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住址有臺中、臺南及高雄3處;且原告亦自承伊在臺南有不動產估價案件時,即向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借調員工協助聯絡客戶、陪同去現場拍照、協助蒐集地價資料及報告書的列印、裝訂等工作等語,核與證人即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碧玉、員工石培霖、王惠霞證述相符,證人石培霖、王惠霞更分別證稱彼等蒐集資料時原告有時不會在場,或原告偶有指派聯絡客戶及收費事宜等語,俱如前述,顯見原告確實有在登記之事務所以外處所設立據點作為營業處所,接受民眾及法院委託,並指示上開據點之相關人員會同或單獨辦理與不動產估價相關之業務,即符合事務所係指「辦理事務的處所」之概念,實質上已屬在主事務所之外設立分事務所之行為。又原告既係指示上開據點之相關人員會同或單獨辦理與不動產估價相關之業務,包括受理委託、客戶來源、聯絡、資料蒐集、調查及不動產所在位置等,均與該分事務所之地理位置產生一定之聯繫關係,當不論原告是否親自為之,皆不影響其在該分事務所辦理事務之客觀事實。因此,原告上開有關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僅是擔任助手協助原告發送文件、收集資料、裝訂成冊,均不涉及不動產價值決定之核心事項,且均係接受原告之一時性工作指派,於原告指揮監督下完成,並由原告就其結果審查檢閱,本質上與原告自行完成行為無異等主張,及前揭證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部分,或與事實不符,或純係其主觀認知,或屬迴護偏頗之詞,俱難憑採。
(二)有關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部分:⒈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不
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業務,應交付委託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應親自簽證,俾便估價成果發生錯誤等情事而致委託人權益受損時,得以追究其責任。為資統一,特規定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製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顯見,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應在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上簽名後交付委託人,目的在估價成果發生錯誤等情事而致委託人權益受損時,得以追究其責任。又內政部103年12月22日臺內地字第1030329421號函說明二略以:「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應依前項技術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製作估價報告書,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6條第1項:『不動產估價師應製作估價報告書,於簽名或蓋章後,交付委託人。』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法務部101年8月29日法律字第10000057550號函略以:『而所謂簽名,係指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416號裁判要旨參照),除包括自己簽名外,尚包括使用簽名章及以機械方法大量簽名於契約文書或有價證券等情形在內。……』是以,不動產估價師製作估價報告書,應依上開規定簽名或蓋章後交付委託人,以符其為使不動產估價師對估價報告書內容負完全責任之立法目的。」(參見本院卷第166頁)。此項解釋函令係主管機關內政部針對前揭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有關應於估價報告書簽名後交付委託人之規定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因屬法律必要之補充,且符合上開規定意旨,既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自可加以適用。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原製作之(103)華聲龍
字第90739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81頁),未依規定簽名;且原告事後另於103年12月7日以華聲龍字第90739-1號函(參見本院卷第82頁),說明本案因該公司作業疏失,請求加蓋簽名印章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及函文附卷可稽。雖原告主張「原告製作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雖漏未核蓋原告之印文,惟於該鑑定報告書之首頁,已核蓋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代表印文,並於執行估價師欄載明估價師為原告之名義,已堪認定該鑑定報告書之製作人。且本件鑑定屬法院於訴訟程序中以公文委託辦理,亦得追溯查認由何人承辦;又得透過命原告到場就估價過程、估價認定基礎事實、估價方式或技術等直接訊問,獲正確性及專業性之擔保。是雖不完全相符簽名之形式,惟顯無無法究責之疑慮,應足認與表彰估價事務辦理人之簽名具同等效力。況原告復已補蓋印文及以公文通知委託機關及主管機關,已無前揭情事存在,實無再課以處罰之必要。」云云。惟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應在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上簽名後交付委託人,而所謂簽名,係指於文書親署姓名,或使用簽名章及以機械方法大量簽名等親自簽證而言,俾便估價成果發生錯誤等情事而致委託人權益受損時,得以釐清並追究其責任,已如前述,自不允許僅以鑑定報告書核蓋事務所印文,或在「鑑定人員」欄位載明估價師姓名及證書字號所可取代。蓋此將無法直接辨識該估價行為是否確由估價師親自為之,並留有將來可以遭人頂替冒用為由脫免責任之辯解空間,顯不符合立法意旨。是原告主張其製作之估價報告第2頁記載:「十、鑑定人員:估價主持及價格決定: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洪振剛。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字號:(93)臺內估字第000188號。」(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已載明姓名及證書字號,顯然已足以使任一閱讀者,均得明曉知悉該估價報告係由其製作,已足以確保該估價報告係原告之真意,而得防杜日後糾紛時責任之追究,自未違反追究責任之立法意旨云云,即非可採。因此,被告認定原告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亦無不合。
(三)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應予以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確實有設立分事務所及未於其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上簽名,分別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2項及第19條第2項規定等客觀行為,甚為明確,已如前述;而上開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已為上開不動產估價師法所明定,原告從事不動產估價師之業務多年,為此方面之專業人員,實難諉為不知,其違法設立分事務所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有違章之故意,而未於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上簽名,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則依其情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可認定,均應加以處罰。又上開設立分事務所與未於估價報告書上簽名係屬2行為,各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原告訴稱「被告竟將同一鑑定報告書割裂細分為數部分,而就完成一完整之鑑定報告書之各構成動作單獨認定其違法而作不利益之處分,實有違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且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解;另上開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2項及第19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36條第1款及第2款處罰之規定,並未有處罰前應先行勸導改善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縱鈞院認原告與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之禁止規定相符,惟被告未予以勸導改善即逕課以懲戒處分,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云云,亦有所誤解,俱非可採。從而,被告依據前揭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分別依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違章情節,各處以法定最輕之懲戒罰警告及申誡,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四)原告雖另主張「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其構成員具備不動產估價之專門知識者,僅由學者1人及公會代表1人,具不動產估價專業知識者僅2人,核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掌理懲戒事項之組織應授權予行政機關自行決定,乃係基於職業團體自治原則及各種專門職業之特性,今行政機關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之授權規範,而訂立之組織規程,其不動產估價師之職業團體代表僅1人,顯然無法達同業參與監督之效果,而有違職業團體自治原則之授權目的,且關係原告依據專門職業知識判斷公平審理之程序保障,而有違反授權明確性之虞。」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解釋理由書係記載:「關於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須受懲戒者,基於職業團體自治原則及各種專門職業之特性,掌理懲戒事項之組織,多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以訂定組織規程方式,組成包括各該職業團體成員、行政主管人員及有關專家之委員會,如會計師及建築師等之懲戒組織是。至於律師依法負有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81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1條),其執行業務與法院之審判事務相輔相成,關係密切,法律對其懲戒機構之設立,遂有不同於其他專門職業人員之規定。」闡釋掌理專門職業人員懲戒事項之組織,組成應包括各該職業團體成員、行政主管人員及有關專家之委員會。而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7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設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不動產估價師懲戒事項。前項懲戒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不動產估價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前開規定,於90年6月22日以(90)臺內地字第9076952號令訂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以利不動產估價師懲戒事項之執行,符合法規授權之原則。依該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置委員7人至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以上人員、縣(市)政府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地方公正人士1人至2人。二、不動產估價學者1人。三、法律專家學者1人至2人。四、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1人。五、建築主管人員1人。六、地政主管人員1人。……」觀其委員之組成,係由與不動產估價有關之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及與建築、估價相關之建築及地政主管人員為基本成員,並輔以地方公正人士及具法律背景之專家學者所共同組成,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解釋理由意旨,自屬合法有效之行政命令,難謂有違反授權明確性之問題。又上開懲戒委員會之組成員多與不動產估價之專業有關,並非僅有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1人知悉該專門職業之特性,且既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當具有職業團體之自治色彩,不以參與者需多人為必要。是原告所稱上開規定之不動產估價師之職業團體代表僅1人,顯然無法達同業參與監督之效果,而有違職業團體自治原則之授權目的云云,要屬其主觀認知或期待,委非可採。
(五)再按,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本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不得委託代表出席。」經查,本件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已依上開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遴聘相關人員組成,有本任期委員名冊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其組成委員人數共計9人,其中具建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建築管理之主管機關)、地政之專業背景之委員,共計6人,已超過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不具不動產估價專業背景之疑慮。雖本件懲戒案開會時,有3位委員請假未出席,而由其餘6位委員進行討論並作成決議,惟此仍符合上開組織規程第5條所規定之會議程序,原告本人亦於該次會議出席並未就此表示意見,且會議中出席委員就不動產估價的專業事項亦多所討論,顯非有原告所稱出席委員未具備不動產估價相關專業知識之情形,此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104年第1次會議紀錄存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4頁)。因此,原告主張「該委員成員,委員王俊傑任職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委員張治祥任職於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局長;委員蕭輔導前任職內政部地政司長;委員朱南玉任職逢甲大學土地管理學系助理教授;委員陳建元為逢甲大學土地管理學系教授,其職務相關者僅為都市發展、地政之行政單位,或土地管理之學者,顯然僅具備都市或地政相關知識經驗,難認其就不動產估價之專業領域具備相關知識背景。況且委員王俊傑及委員朱南玉於召開懲戒委員會之當日請假,根本未到場。足見於委員會召開時,僅有委員李順吉具備不動產估價之相關知識,是被告辯稱委員有6名具估價專業背景,顯與事實不符,此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作成之懲戒處分即屬違法不當。」云云,應有所誤會,亦非可採。
(六)另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為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揭櫫明確。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是以,行政法院法官若未對其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自無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原告雖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主張「行政機關為利管理,以避免借照執業,應係加重稽核之有效控制,而非反要求不動產估價師為配合其管理之便利,而犧牲憲法所保障之工作自由,且該限制又未設有例外允許之情形,自非符合憲法之規範,顯有違憲之虞。」云云。然查,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係記載:「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1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乃是以原藥師法第11條規定,未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強加限制藥師之執業處所應以1處為限,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然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並未限制其執行業務區域,為前揭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立法理由所揭示明確,其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設立事務所應以1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除依據上開理由外,並有基於有利管理之整體考量,係屬必要合理之限制,此情形與前揭藥師法第11條規定限制藥師之執業處所應以1處為限有別,要無原告所述有妨礙不動產估價師營業自由之疑義。至於原告所稱「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規定違反第9條規定即應予警告或申誡,違反第19條規定即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該條文並未斟酌不動產估價師致受懲戒之行為,其估價結果對於民眾財產權及金融市場秩序等影響是否甚鉅,其違反之因素是否直接影響不動產估定價格結果;其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是否確實為專業職能之欠缺;其道德操守是否純正,及因而影響職業紀律之大小;及個別案件中特殊性而是否有無法遵照辦理之現實困難。又未課有先行告知改善之通知或輔導,皆一有違反情形即一律處以應懲戒之處分,顯然並非維護整飭專業紀律,以維護其執業形象所必要,而非達成規範目的之影響最輕微之手段,堪認欠缺手段之必要性。故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第19條欠缺手段之必要性,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爰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節,依其主張意旨,尚難據以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院受理審判原告本件行政訴訟事件,適用上開所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19條、第36條等規定,並未滋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情事,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