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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1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陳進玉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代 表 人 陳怡帆訴訟代理人 鄭絜瑜

參 加 人 蔡錦榮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錦榮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768、783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蔡錦榮,並由原告承租耕種,租期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然被告否准原告於104年1月14日續訂租約之請求,准許蔡錦榮收回上述土地,故認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出租耕地之要件,爰起訴請求撤銷否准決定,並請求作成准予原告續租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請求之事項,將對蔡錦榮法律上之權利產生損害,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蔡錦榮參加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