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3號104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玉鳳被 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代 表 人 楊福建訴訟代理人 劉麗滿
參 加 人 楊豐泰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府法訴字第10402005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原為楊王美枝、楊德霖、楊坤煌、楊亞鋒、楊豐泰等5人所共有,而由楊道寬與楊瑞猛於民國80年1月1日起承租,雙方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書字號為溪河東字第44號,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嗣因承租人楊道寬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繼承繼續耕作;出租人楊王美枝等4人亦於97年12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參加人楊豐泰。租期屆滿後,參加人於98年1月20日以確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申請收回自耕,原告及楊瑞猛於98年2月12日共同申請續租,然經被告以98年5月18日彰溪漢民字第0980007035號函核定准予參加人收回自耕,惟該處分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12號裁定予以維持,被告遂另為處分仍准由參加人收回楊瑞猛承租之耕地。嗣原告與參加人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溪河字第44號)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乃於104年1月8日以申請書檢具相關資料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則於104年2月2日以申請書檢具相關資料申請收回賸餘系爭耕地,經被告以104年6月8日彰溪福民字第1040008735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即應續訂租約,係屬法定義務,不得拒絕:
1.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858號判例可證。
2.再按,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其所有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者,依法固得主張收回自耕,但承租人倘因地被收回致家庭生活失所依據,亦非兩全之道,故法院為兼顧業佃利益起見,酌情命為一部收回一部續租之判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可稽。
3.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稽。
4.是故,耕地租約於租約期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此屬法定義務,不得拒絕。
㈡原處分理由不備:
1.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然參加人已收回一半之土地,其經濟收入遠比原告為高,參加人之收入狀況如何,於前次訴訟中業經審酌,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罔顧既判力之效力,爭點效之效力,片面曲解而同意出租人收回耕地,應屬違法。
2.原告僅依靠種植農作以維生計,收入十分有限,94年、95年、96年度之收入均僅供一家大小溫飽,報稅所得均為零。長子楊嘉宏94年及95年度報稅所得均為0,96年度報稅所得為135,450元;以彰化縣平均消費水準,一年約為260,000元,原告一家數口全賴以耕作為生,被告僅以參加人之年收入為611,046元,原告年收入比參加人年收入為多,而准予收回,所為之事實認定,顯有重大之錯誤。
3.先前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已嚴格審酌雙方之資力等條件,認為准予參加人收回土地之處分應予撤銷。嗣後參加人已獲得一半之土地,資力條件顯然優於前次判決前之狀態,時至不久,又無其他事項,原告之資力竟已優於參加人,令人瞠目結舌。之前之判決豈非恣意被行政機關玩弄於股掌中?參加人為何改一下戶口資料,只要把人數遷入參加人之名下,參加人就不能生活?豈不是規避法律及判決之效力?㈢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出租人申請收回
耕地,主管機關審核其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係以綜合所得稅及全家生活費支出為準。原告為農民,受教育有限,除務農已無其他謀生方法,種植農作係維持家計之唯一方法,原告一家數口全賴以耕作維生,如驟然收回耕地,全家勢必斷炊而無法維持家計。且原告既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目前家中尚有婆婆蔡切須扶養,大女兒已結婚,小女兒在臺北,大兒子工作不穩定,小兒子還在念大學,收入顯不足付出。
㈣參加人與妻子均同時經營麵店(彰化縣○○鎮○○路○○○號
,應係自有處所,因原本出租給他人當作汽車修配廠),此有照片數幀可稽。且其收回之土地係由其母親所耕種經營,並非參加人等所栽植,其經營麵店之收入已足供一家人之開銷,其小吃店之房屋,係參加人所有,其收入遠高於原告。原告目前種植面積大約七、八分,原告一家數口全賴以耕作為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為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依左列規定處理:㈠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㈡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由(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申請予以調處。㈢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同條項第2款規定限制。㈣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及司法院釋字第128號、第422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本(104)年辦理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原
告於104年1月8日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即參加人於104年2月2日以收益不足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並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被告依規定於104年2月4日彰溪福民字第1040002051號函通知原告補件,並以104年2月12日彰溪福民字第1040002559號函行文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請承租人全戶102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依內政部86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8610098號函及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核算雙方收支結果,以原告(戶內人口計郭玉鳳1人)收入為347,763元,大於其生活費用支出152,936元;參加人戶內人口計有其女楊欣潔、其子楊迦程、配偶陳美範、母親王美枝(101年度,其子女分別為10歲、11歲,無工作能力,其母親為70歲,視為無工作能力),收入為662,026元,少於其生活費用支出662,353元,故本案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
㈢依據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耕地三七五租約
清理要點第4點第4項、內政部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處理原則規定審核,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應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
㈣另原告稱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得予續租乙節,然按該條
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出租人既已申請收回自耕,即無該條之適用。本件經彰化縣政府104年5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40162840號函同意備查,並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及參加人辦理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因系爭土地出租,為了謀生才經營麵店,但收入不好。參加人沒有農業經營的專業,但有在進修相關課程,有進修結業證書附卷可憑,足證參加人確實要學習農業經營。之前收回之土地是自己耕作,現在耕作是機械化,一定要請人工,能省的人工就自己做,例如噴藥。有時母親會幫忙。原告耕作之土地高達6處約4、5分,有庭呈照片15幀可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及參加人之102年全年雙方收支結果,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是否適法?
六、經查:㈠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
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4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為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所規定。
次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依左列規定處理:(一)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二)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由(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申請予以調處。(三)……(四)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所規定。而「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153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在案。
㈡又按「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4.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案件時,如有審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依財政部96年8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0329470號函意旨查調申請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所得資料,或由當事人檢附其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取得之相關所得資料。……5.……(2)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9,047元/月(註:……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Ι、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為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定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處理工作手冊)第6點所規定。㈢上開處理工作手冊,為耕地租佃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其權
責,為利下級行政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定用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鄉(鎮、市、區)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固得予以援用,但並無對外拘束之法律效力。按所謂「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1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於戶籍登記同屬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並非同一戶籍者當然屬於民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或者非屬同一戶籍即絕對不屬民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自應以承租人及與其共同生活之同居親屬是否因承租人收回耕地,導致生活困窘作為判斷標準。就此,處理工作手冊關於「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依承租人本人、配偶及「同一戶籍」之直系血親為其認定範圍,而未以與承租人共同生活之同居親屬為斷,即有未洽。另關於「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以出租人本人、配偶與「同一戶籍」之直系血親為其計算範圍,亦與前揭說明不符。茲因處理工作手冊之規定,法律上係屬行政規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規定,並無對外拘束之法律效力,故就本件認定,仍應基於民法法關於「家庭」之規定,核實認定。
㈣經查,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
屆期,原告於104年1月8日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則於104年2月2日以申請書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被告依處理工作手冊規定,審查原告與參加人租約屆滿前1年即102年度之全年收支明細,分別為:
1.出租人即參加人部分:其設籍彰化縣○○鎮○○路○○號,其配偶陳美範、及直系血親其女楊欣潔、子楊迦程、母親楊王美枝均在同一戶內且共同生活,按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0,244元,採計1人全年生活費用為122,928元,5人合計為614,640元,再加計渠等102年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暨農保費用34,692元、醫療/生育費用6,521元,以及收回租地後將損失之租金收入6,500元,總計參加人楊豐泰102年度全年生活費用為662,353元;另按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102年度1至3月之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及4至12月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採計1人全年基本工資227,763元。出租人有工作能力,基本收入為227,763元,自營小吃店收入180,000元,計407,763元;102年度其子女分別為10歲及11歲,無工作能力;其母楊王美枝102年度為70歲,為65歲以上之人,視為無工作能力;配偶陳美範職業家管,基本收入227,763元,再加計系爭耕地租金收入6,500元及先前收回耕地租金收入20,000元,總計出租人102年度全戶全年收入為662,026元。據此核算出租人收支相減結果,得出負數327元,此有出租人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溪湖鎮農會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費繳費證明單、出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0-39頁)。
2.承租人即原告部分:原告設籍彰化縣○○鎮○○路○段○○號,係單獨設立戶籍,並無其他親屬與其同一戶籍。被告採計1人全年生活費用為122,928元,再加計其保險費用8,988元、醫療/生育費用1,020元,以及收回租地後將損失之耕作收入20,000元,總計原告102年度全年生活費用為152,936元;另依據原告所檢具之所得資料清單為0,被告採計有工作能力人之承租人全年基本收入為227,763元,再加計系爭耕地耕作收入20,000元,與承租其他耕地收入10,000元,總計原告102年度全年收入為347,763元,核算承租人收支相減結果,得出正數194,827元,此有承租人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健保費繳納證明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41-52頁)。
3.再按所謂「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指承租人於出租人收回耕地後,其所有收益不足以支付一家生活需要而言。至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足使承租人失其生活依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應就承租人之收益及支出兩方面予以審究,並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以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收益及支出相減後為正194,827元,已如前述,且原告除系爭耕地收入20,000元,亦另有其他耕地收入100,000元,即縱使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原告仍有其他耕地之收入。況且,依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01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見原告雖於100年及101年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然於103年業由其長女楊舒羽之配偶盧建翔列為扶養親屬,楊舒羽設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所104年12月3日中區稅局埔里綜所字第104270430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0-142頁);另原告次女楊曉琪於102年度已成年(00年生),設籍於彰化縣○○鎮○○街○○號,並有工作收入並獨立申報稅籍,長男楊嘉宏於102年度已成年(00年生),次男楊嘉威於102年度時雖為19歲(00年生),然其於101年及102年均由訴外人賴淑琴(設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列為扶養親屬,且由賴淑琴申報稅籍資料可見楊嘉威係同居於該戶籍內,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4年11月30日中區國稅員林綜所字第1042808818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所104年12月3日中區稅局埔里綜所字第1042704308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4年11月27日中區彰化綜所字第10422631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9頁)。綜合上述證據,原告之子女均已成年或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原告除系爭耕地收入20,000元,亦另有其他耕地收入100,000元,故縱使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原告仍有其他耕地之收入維持生活,並得由其長女扶養,不致因此而喪失家庭生活依據,自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其從事農業經營,係維持家計唯一方法,原告一家數口均賴耕作維生,驟然收回耕地,原告全家勢必斷炊而無法維持云云,尚難採信。
4.綜上所述,足堪認定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而承租人並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另據參加人所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參加行院政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所出具之農民農業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足證其確能自任耕作,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不得收回自耕之情事。
㈤原告主張先前本院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1號)及最高行政
法院裁定(99年度裁字第2312號)等確定裁判業已嚴格審酌雙方資力條件,認定准許參加人收回土地之處分應予撤銷。嗣後參加人已獲收回一半土地,資力條件優於前次判決之狀態,然其逕以戶籍遷移,增加成員之方式,規避法律規定及判決效力等語。然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廢棄該案原處分之理由,係認定原告與另一承租人楊瑞猛就系爭耕地已有分管事實,被告逕依內政部81年5月15日臺(81)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示意旨,將系爭耕地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而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係屬違法,但未實體認定原告是否符合續租之要件。上開判決理由略以:「㈢……固然,前揭承租人楊進死亡後,由其子楊金亭及楊水木共同繼承,依民法第827條規定,應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成立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其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然在彼等之實際耕作面上,楊金亭及楊水木卻各自分管系爭耕地一半,藉以營生,且在楊金亭及楊水木分別死亡之後,各由其繼承人楊道寬及楊瑞龍於87年5月14日出具切結書,載明僅單獨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應有部分2分之1,其他法定繼承人並出具同意書表明拋棄系爭耕地承租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意,嗣楊道寬死亡後,即由原告單獨繼承,其他法定繼承人亦表明拋棄系爭耕地承租權,為原告及參加人楊瑞龍陳明在卷,並有上開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切結書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既因第2代承租人楊金亭及楊水木有分管事實,且在第3代楊道寬及楊瑞龍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時,已各自出具同意書及切結書,向被告表明僅繼承系爭耕地之一半,揆諸首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應可認系爭耕地業因公同共有人間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㈣……可認定系爭耕地原有之公同共有關係已因公同共有人間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等各節,均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被告作成原處分,疏未注意以上有利原告之情事,援引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台(81)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示之意旨,將系爭耕地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被告作成原處分即有事實調查及採證上之違誤,亦甚明顯。……九、……然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其他要件,應否准許其就系爭耕地為一部或全部之續租及其續租位置、範圍等,仍有待被告審查,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有行政裁量決定權,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本院自應認原告有關『應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續為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部分之起訴,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因此,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參照。是原告上揭所述,委無足採。
㈥末查,原告主張其僅靠種植農作物維生,收入有限,94、95
及96年度收入僅供一家大小溫飽而已,報稅所得均為0,長子楊嘉宏94及95年度為0,96年度為135,450元云云。惟查原告上述主張,並非本件原處分審查之年度(102年)數據,核與本件爭議無涉。原告復稱尚有婆婆蔡切需要扶養一節,然原告之婆婆蔡切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自非家庭成員。原告另稱彰化縣平均生活消費水準1年約為26萬元,然未提出實據可佐,亦與處理手冊所載「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相違,並無足採。
從而,被告審認出租人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核准出租人收回自耕,自屬適法。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