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張劉秋香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 表 人 吳文貴上列當事人間國有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臺財訴字第10413939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及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復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據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可資參照。準此以論,凡非屬主管機關為達成公共利益之目的,單方行使公權力以規制公法上效果之行政作為者,即不能認係公法事件,當事人若有爭議,即應循民事救濟程序解決。又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立法緣起,係因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設明文以為依據。是其規範目的在於回復私權,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國有財產之業務主管機關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上開規定代表國庫讓售國有非公用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如有爭執,自應提起民事訴訟解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與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意旨及103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103年度裁字第1522號、103年度裁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檢附相關書件,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請讓售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收件號:102BD0000000),經被告以104年4月17日臺財產中處字第10400056710號函覆略謂:因原告逾期未完成補正,申購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註銷,原附證件隨文檢還等語。
原告循序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起訴請求救濟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104年4月17日臺財產中處字第10400056710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及原告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至13頁)等件可稽。核諸前揭說明,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收益及處分,乃業務主管機關代表國庫所為之私經濟行為,其因此所生之爭議事件,即非公法事件,則被告拒絕原告承購非公用之系爭國有土地之請求,自屬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之範圍,應歸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非適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者,應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3、4樓,自應歸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