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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3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洪慈禧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 表 人 吳文貴上列當事人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及釋字第466號解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準此,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之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緣原告於民國99年7月8日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農林航測所)82年6月18日、86年6月23日及98年10月14日核發之航空照片,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315-1、315-3、1771、1770-1、1770-7地號國有土地,經被告於99年7月20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現況為鐵皮圍籬內水泥地、泥石地、鐵棚房、鐵皮棚房、鐵皮圍籬內後院、鐵皮造二樓房,惟依原告提出之82年6月18日航空照片,判讀結果未見有建物存在,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之規定不合,乃以100年1月6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99504146號註銷原告申租案。原告再於103年5月20日檢附農林航測所81年4月18日核發之航空照片,向被告申請承租上揭5筆土地,經被告依81年4月18日航空照片套疊地籍圖結果,上揭5筆土地上均未有建物存在,乃以103年10月2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39502050號函註銷原告申租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使用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771、1770-7、315-3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與原告使用。

三、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即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方式及出租要件,另同法第49條至52條之2,則係關於該類不動產之讓售要件,均係決定租售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理依據。準此可知,國家財產之租售行為,係就國有財產所為之使用、收益,維持國庫資源充裕,核與一般私經濟行為之獲益結果並無不同。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所稱:「……國民住宅條例係為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之目的而制定(該條例第1條),並由政府機關取得土地興建及分配住宅,以解決收入較低家庭之居住問題(同條例第2條、第6條),其具體之方法係由政府主管機關取得土地、籌措資金並興建住宅,以收入較低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行建築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同條例第2條、第6條、第14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30條等參照)。除其中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承購人與住宅興建業者屬於單純之私法關係,並無疑義外,主管機關直接興建及分配之住宅,先由有承購、承租或貸款需求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申請合於法定要件,再由主管機關與申請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此等契約係為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收入較低國民生活之行政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之權力服從關係。性質上相當於各級政府之主管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發生私法上各該法律關係,尚難逕謂政府機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並參與分配及管理,即為公權力之行使。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係另一問題。……」等語,顯見該號解釋理由書先敘明國民住宅條例制定之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及具體方法、與國家、國民、社會等重要公益之關聯性甚高,再闡述政府主管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承購、承租該機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或貸款者,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未為准許之決定所生之爭訟,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故其他與政府機關之爭議,必須符合540號解釋所闡述之公法性質要件者,始得援用該號解釋意旨。又司法院釋字第695號固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惟該號解釋係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所生爭議之解釋,自亦限於「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相同爭議,始得援用該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82號、第1777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出租,核與「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無涉,自難比附援引。

四、原告稱其於82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先前已依被告要求繳交5年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與原告使用,惟被告卻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要求原告遷移,明顯侵害原告之權益。又被告已將同地段315-2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為何原告使用同一區域之系爭土地,不能出租與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請求等云,經查,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僅屬訂立租賃契約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審酌是否就該要約為承諾,並無特定給付行政之目的,亦不具強烈公益色彩,與一般私人間不動產出租事件之本質尚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公法上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屬土地管理者不為承諾租賃土地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因被告拒絕其承租系爭土地所生之爭議,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及第466號解釋意旨,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原告若對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逕而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承租國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