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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3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劉景文

劉景元劉淑娟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代 表 人 周義雄訴訟代理人 黃啟胤

徐牧榮

參 加 人 蔡得國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得國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耕地,與承租人即參加人訂有埔批字第49號私有耕地租約書,其租約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期滿,原告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於104年1月7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參加人嗣於104年1月19日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所得資料等文件申請續訂租約。被告核算參加人102年全年收入及支出相減得出負數,認原告收回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乃依同條例第5條及第20條規定,准由參加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並於104年3月20日以埔鎮民字第1040007637號函報南投縣政府,業經南投縣政府以104年4月1日府地權字第1040057703號函同意備查,被告復於104年4月10日以埔鎮民字第1040009051號函知原告核定結果(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准由參加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之原處分,乃係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被告上開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之原處分,即屬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本院認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