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5號10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萬成被 告 臺中市大安區公所代 表 人 顏金源訴訟代理人 李慈慧
王欣弘
參 加 人 楊憲邦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2180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承租參加人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訂有安中字第10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屆滿。嗣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於104年1月20日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則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月23日向被告申請收回耕地,經被告審查後,以參加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原告不因參加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乃以104年7月21日安區農建字第1040009559號函(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簡稱之)報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備查,經地政局以104年7月23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40029648號函予以備查後,被告遂以104年7月27日安區農建字第1040009905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請求法院不要以硬性劃一的標準來認定,應依個別家庭情形來考量。以原告一家狀況而言,20年前因事業失敗,導致喪妻之痛,留下三個小孩,頓失依靠及教育,孩子成年後謀生能力不足。現任配偶為大陸新娘,其所得須長期接濟大陸家裡。原告現年63歲,基層工作無保障,可能隨時被公司以不適用停職,萬一丟了工作,還望就近照顧系爭土地,以維持基本生計。至於原告母親(即王陳月貴)所得部分,仍不足以應付長年臥病在床龐大醫護費用。
(二)原告提出以下幾點疑問,請求法院協助調閱出租人相關文件並詳查:
1、請出租人(即參加人,下同)舉證收回自耕能力(北中長途距離)及年齡(76歲)等耕作可能性?
2、系爭土地40年來都無路可通(距離馬路尚幾百公尺),系爭土地前為原告住家,側為原告祖先墓地(現夷為耕地之用),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後,其向何人租、借或買通道?
3、請求法院調閱出租人財產所得清單外之其他資產。
4、出租人如利用有利資源,巧妙避開法規,順利收回該爭地,也需補償原告,多年為系爭土地所付出的心血及情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續耕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審核標準,及「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處理工作手冊)等規定,有關出租人收回耕地後,承租人是否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以租期滿前1年(即102年度)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是否足以支付其全年生活費支出為斷。原告表示其三個孩子謀生能力不足一事,因其子女並未與原告同一戶籍,故未將其子女之收益與支出納入審查。另表示其配偶之所得需長期接濟大陸娘家,然依據處理工作手冊有關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除準用衛生福利部及各直轄市政府分別公告之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並得加計房租支出、醫藥及生育費用支出、災害損失支出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而上開規定並無接濟其他家人之規定。原告又表示其母親之所得不足以支應其醫藥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母親醫藥費用支出之相關單據,於法尚難列入其全年生活費用計算。
(二)有關出租人之耕作能力證明之認定,係依據處理工作手冊,及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之意旨,而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能自任耕作者」之審核,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本件出租人確有提出「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符合相關規定。至於系爭土地與參加人戶籍地(即新北市板橋區)之距離以及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後,該系爭土地對外之通道,並非審核之範籌。
(三)有關出租人財產所得清單之外的相關資產之認定,於處理工作手冊已明定「出、承租人收益之審核標準,以租約期滿前1年(102年)之綜合所得總額為準。如有⑴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或⑵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其前提為「經出、承租人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始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然查,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參加人有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而未列入之收入,自無審核之依據。
(四)有關租約期滿,耕地因出租人以收益不足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並核定由出租人收回時,出租人是否應補償承租人部分,被告依據處理工作手冊規定,如耕地係因出租人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而收回時,出租人並無依法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再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係指出租人以擴大家庭經營規模收回耕地時,始有依法補償承租人之適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雖未提出書狀,惟於本院105年3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略以:對於被告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5年2月25日台管業二字第1051221893號書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3日保普生字第10510023450號函內容均沒有意見。參加人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沒有領取公務人員退休金,其102年度雖有領取國民年金,但103年度因系爭土地問題就不能再領,其要收回系爭土地,而不同意將之續租予原告等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原處分卷第4頁背面)、原告104年1月20日安區字第947號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同卷第4頁)、參加人104年1月23日安區字第1140號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同卷第12頁)、原告104年7月21日函(訴願卷第40頁)、臺中市地政局104年7月23日函(同卷第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訴願書(訴願卷第3-4頁)、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16頁)、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7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參加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情形,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是否合法?
(一)本院按:
1、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第19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3、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4、次按租約清理要點第1點規定:「耕地租約之清理,除依減租條例、省(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外,依本要點行之。」。
5、第4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依左列規定處理:...(四)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6、再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固經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認未違憲。惟依該解釋文記載:「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22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準此可知,人民契約自由亦受憲法保障。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出租人於租約期滿時,如不符上開收回自耕要件,而應與原繼續承租之承租人續訂租約,乃對出租人之契約自由及財產權行使為限制,於具體個案仍應有比例原則之適用,以在照顧農民生活情形下,亦兼顧出租人財產權之保障。是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而非以出租人所有「財產」,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作為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條件,則在認定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自係依其「收入」及「財產孳息」為據,而非將出租人所有財產納入考量。
7、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指之「一家」、「家庭」,乃應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非以「戶」為判斷標準。因所謂「戶」,參照戶籍法第3條規定:「(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由此可見,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出租人「一家」,即與出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為範圍核實認定;同條項第3款規定有關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所謂之「家庭」範圍亦然,免使出租人或承租人,得經由戶籍登記之刻意安排,而得脫法規避減租條例之強行規範。
(二)另按內政部為健全租約之管理,保障業佃雙方權益,於103年7月28日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發布「處理工作手冊」,依該手冊第6點規定:「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二)公告、受理申請及應附文件:...2.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者,應檢附下列文件:...(3)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3.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3)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三)審查:...5.依照下列處理原則及審核標準,...直轄市(臺北市除外)、臺灣省各鄉(鎖、市、區)公所應於申請書「核定情形」攔擬具核定結果並加蓋主辦人員、課(科)長、鄉(鎮、市、區)長之職章,整批彙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申請書「備查情形」攔簽具備查結果,並逐級蓋章。(1)處理原則: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乙、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2)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
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中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臺北市14,794元/月;新北市11,832元/月;臺中市11,066元/月;臺南市10,244元/月;高雄巿11,890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III、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II、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III、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1戶以1人為限。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監護宣告。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I、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II、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D、如出(承)租戶有就讀公費待遇學校及應徵召在營服役者,其生活費及所得之計算方式如下:(內政部103年6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30175071號令)...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核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認定,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其中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除準用中央或地方公告之10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外,並得加計租用房屋費用、醫藥及生育支出、災害損失支出、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非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且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是於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範圍,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而為各地方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三)如前所述,參加人及原告各於104年1月20日、1月23日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原處分卷第13頁背面、第5頁背面),分別向被告為收回系爭土地、及續訂系爭租約之申請。經被告依處理工作手冊規定之審核標準,核算參加人(即出租人)及原告(即承租人)之收益及生活費用如下:
1、參加人部分:
(1)參加人102年底本人及其配偶共計2人(原處分卷第14頁背面戶口名簿),包括參加人及陳賀美(參加人配偶)均設籍於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2樓。
(2)收益部分:①102年度全家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原處分卷第15-16頁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加人所得27,670元(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參加人配偶所得29,703元(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故參加人全家所得總額共計57,373元。
②出租系爭土地收入租金9,188元。另參加人102年1月至12
月按月領取國民年金共420,00元(每月3,500元,本院卷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3日函,此部分被告原核定時未予列入,惟不影響本件之結論),共計51,188元。
③加總出租人一家收入:57,373元+51,188=108,561元。
(3)支出部分:①基本生活費用之計算:準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核計生活費用(11,832元/月),102年度生活費用為每人141,984元(11,832元×12月)x2人=283,968元。
②保險費用:參加人及參加人配偶每月全民健康保險費1,123元(原處分卷第18頁繳費證明單)×12月=13,476元。
③加總參加人一家年支出:283,968元+13,476元=297,444
元
(4)參加人102年度收支情形為:108,561元-297,444元=-188,883元。可知參加人該年度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2、原告部分:
(1)原告102年底原告、王陳月貴(原告母親)及彭豔(原告配偶)共計3人(原處分卷第6頁背面戶口名簿影本及同卷第7頁全戶戶籍資料),均設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號。
(2)收益部分:①102年度全家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原處分卷第7頁背面-
第8頁背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所得229,740元(薪資所得)+原告母親0元+原告配偶所得160,408元(薪資所得),故參加人全家所得總額共計390,148元。
②其他收入:原之告母(16年次)計84,000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③加總原告一家收入:229,740元+160,408元+84,000元=474,148元。
(3)支出部分:①基本生活費用之計算:準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年度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核計生活費用(11,066元/月),102年度生活費用為每人132,792元(11,066元×12月)x3人=398,376元。
②保險費用:原告9,081元+原告配偶7,497元(勞工保險費
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原處卷第10頁證明書)+原告母3,524元(農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同卷第9頁背面繳費證明單)=20,102元。
③加總原告一家年支出:398,376元+20,102元+9,188元(系
爭土地當年度租金,此部分被告原核定時未列入,惟不影響本件之結論)=427,666元
(4)原告102年度收支為474,148元-427,666元=46,482元。因認參加人收回耕地,不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3、被告調查結果:參加人102年度收支為負數(-188,883元),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而原告該年度收支為正數(46,482元),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故認定參加人收回耕地,不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乃以原處分核定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四)原告雖執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1、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是以,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9號、100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設籍於新北市,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兩地距離遙遠,惟如上述,參加人縱因地理關係無法即時片刻往來於上開兩地間,但參加人仍得委託他人代耕,難認參加人有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至於系爭土地縱然如原告所稱,須經其住家或祖先墓地,始能與道路相通,而為袋地,此係袋地通行權之民事爭議,不致因此使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後,無法通行而不能耕作。是原告主張參加人無自任耕作可能性及系爭土地並無路可通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2、原告雖主張參加人為公務人員退休,領有退休金,且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本院卷第41頁,105年言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被告認參加人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顯然不符事實,應再調閱參加人財產所得清單外之相關資產資料,即可證參加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云云。惟如前述,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明定,係以出租人所有「收益」而非以出租人所有「財產」,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作為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條件,此以收益而非財產判斷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就系爭土地租賃雙方而言,並無不同。本院以105年2月22日中高行鴻平104訴00445字第1050000525號函(本院卷第54頁),調查參加人於102年有無受領公保退休養老給付及各項給付津貼,經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5年2月25日書函回復:
參加人並無支領該會核撥之新制退撫給與(同卷第70頁)。且參加人亦陳述其非退休之公務人員,未領取公務人員退休金在案(同卷第75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5年3月3日函復本院略以:參加人於102年度並未向該局領取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給付,但該年度1月至12日,按月於次月底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各3,500元,亦有該函附本院卷(第71頁)可稽。此外,原告又未舉出參加人除上述收益外,尚有何其他收益經其隱匿而未經被告審核計算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3、又原告雖主張:其母王陳月貴所得部分,仍不足以應付長年臥病在床龐大醫護費用,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家庭生活有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事實,被告依法自無從予以列計。是其主張被告應依個別家庭情形認定,不能硬性依內政部處理工作手冊之標準,適用各不同佃農家庭情況云云,即有誤解,不可採取。
4、另按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所揭示:「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153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準此可知,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因其收益不足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即不在減租條例規定之保障範圍;倘於此情形,猶認計算出租人之收益時,應將出租人全部財產納入考量,豈非認出租人應變賣其原有財產以維持一家生活,而無法收回其自有耕地為耕作,顯然逾越減租條例第19條限制出租人財產權之必要範圍,而有違比例原則。如前所述,本件出租系爭土地之參加人,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又查無其有何不能自任耕作情事,而承租之原告復不致因參加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是被告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而未准原告續訂系爭租約之申請,於法有據。另原告請求本院調閱參加人財產所得清單外之其他資產,已核無必要,故不予調查。
5、復按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第19條第3項規定:「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惟按93年7月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足見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時,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已因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公布日起屆滿2年而失其效力。是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結果,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為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惟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以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本件參加人租約期滿,以系爭土地因其收益不足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並非依據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收回自耕,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自無庸補償原告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收回自耕,而未准原告續訂系爭租約之申請,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及被告應作成准予續租耕地之行政處分,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