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2號105年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巫國想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陳慧蓉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920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三采麗園尊邸之公寓大廈內,原告未事先取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同意,擅自銜接消防支管至該社區消防主幹管,經社區管委會以民國(下同)104年1月21日未具文號函文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辦理,被告爰以104年2月2日中市都住字第104001303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改善或陳述意見,原告雖依期限提出相關說明,惟經被告審核未具免責事由,且社區管委會嗣以104年3月5日三采麗園字第104030501號函向被告陳報原告逾期仍未進行改善,被告乃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3月19日中市都住字第1040036471號函附行政裁處書(下稱第一次裁罰)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並命原告應於104年4月10日前改善。原告屆期仍未改善,社區管委會再以104年4月21日三采麗園字第104042101號函向被告陳報原告逾期仍未改善,被告爰以104年5月1日中市都住字第1040065037號函附行政裁處書(下稱第二次裁罰)處原告3千元罰鍰,並命應於104年5月22日前改善;其後社區管委會又以104年5月28日三采麗園字第104052801號函向被告陳報原告逾期仍未改善,被告乃以104年8月10日中市都住字第1040128823號函附行政裁處書處原告3千元罰鍰,並命應於104年8月31日前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於系爭房屋施作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工程,於施工前已
申請被告發給101年1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1010007096號建築許可函,上開工程現已完工,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審查通過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且已申報竣工及取得使用執照完畢。故上開工程事先依法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依照設計內容施作,竣工後再由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無誤。
㈡前開工程之消防工程部分,原告係將預留於系爭房屋內之消
防主幹管與系爭房屋之消防管路加以銜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惟依同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如住戶就共用部分之使用,係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自無需事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之必要,例如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作為通行使用,住戶通行該法定空地,或公寓大廈之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使用,有配置停車位或承租停車位之住戶,如將車輛駛入地下室停放或將車輛開出等情,自無事先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之必要。至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係指住戶非依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該共有部分作為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之用而言,例如住戶為修繕專有部分,而於作為通行使用之法定空地設置鷹架或其他管線,或公寓大廈之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使用,住戶為維修管線而占用停車位者。否則,如不論是否依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共用部分,皆須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先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同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即無適用之可能及規定之必要。
㈢原告施作前開工程之消防工程部分,係將預留於系爭房屋內
之消防主幹管與系爭房屋之消防管路加以銜接,消防主幹管預留於系爭房屋內,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即在供原告以消防管路加以銜接,此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0月14日中市消預字第1040047107號函檢附之102年6月14日中市消預審字第1021012號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結果及該案卷宗資料,其中「圖例數量表」內之「室內消防栓設備」欄內之「綜合消防箱(含出水口、緊急電源插座)」,明確記載系爭房屋地下1層即B1F內「既設」之「綜合消防箱(含出水口、緊急電源插座)」,有2個,「消防栓昇位圖」即標示原告施作消防栓之位置即為上開「圖例數量表」內所標示之2個「綜合消防箱(含出水口、緊急電源插座)」之位置,亦證之,否則消防主幹管不需預留於系爭房屋內,且原告並非自系爭房屋外擅自將消防主幹管延伸至系爭房屋內並與原告之消防管路銜接。蓋若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全部住戶如欲將設置於各住戶房屋內之電路銜接者,豈非皆須事先申請管理委員會同意?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顯然有誤。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28號判決意旨,觀諸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7條規定之法律效果,首要為罰鍰,係對於行為人過去所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所為之制裁,而其中「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如處分相對人未依前述負擔處分之內容履行其義務者,再依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裁處,其法律效果為連續處罰。即主管機關依此規定所為之「限期改善」,係就特定事項,科相對人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以此作為未改善時科處罰鍰之要件,而非以行為人過去所為違反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為處罰對象。易言之,對於第1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人,應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科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若屆期未改善者,則得依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予以連續處罰。本件原告未事先取得社區管委會同意,擅自銜接消防支管至該社區消防主幹管,經社區管委會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辦理,被告乃以104年2月2日中市都住字第104001303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改善或陳述意見,因社區管委會嗣以104年3月5日三采麗園字第104030501號函向被告陳報原告逾期仍未進行改善,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同條例第47條前段及第3款規定,以第一次裁罰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限期於同年4月10日前改善;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嗣原告逾上開裁處書所定期限未改善完成,被告復依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除以第二次裁罰連續處罰原告3,000元罰鍰外,並限期於同年5月22日前改善;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然原告竟又逾上開第2次104年5月22日限改期限未改善完成,並經社區管委會以104年5月28日三采麗園字第104052801號函向被告陳報原告逾期仍未進行改善,被告爰依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限期於同年8月31日前改善,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㈡原告主張預留在系爭房屋內之消防主幹管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即在供原告銜接其他消防管線,是原告之消防管線銜接工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無須再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先經過社區管委會同意之必要,如該工程違反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不可能核發建築許可函及變更使用執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亦不可能審查通過原告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原處分漏未審酌上開2規定之關係等語。惟該條例及該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第4款第4目皆明定住戶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社區管委會同意後始能為之,且承前所述,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社區管委會從未同意原告銜接消防支管至該社區消防主幹管,原告雖執其相關工程符合同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無須再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社區管委會同意等語以資抗辯,然原告係為經營大面積之坐月子中心(規劃33間套房,另有哺乳室、嬰兒室、檢查室、洗髮室、廚房及飲食店等等)而必須施作該消防管線銜接工程,已非屬同條例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通常使用方法」,自應事先取得社區管委會之同意,方得施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茲參照。又參照內政部93年5月19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962號函釋意旨略以:「……經查前開規定,尚無住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該專有部分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應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之規定……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可能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係屬二事。……」等語,被告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為上開審核係依據建築及消防等相關法令,該等法令並未有應先經社區管委會同意之規定,是原告取得建築及消防方面之核可與是否違反同條例並無關聯。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社區管委會不同意其銜接系爭房屋消防支管至該社區消防主幹管後仍自行銜接,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前經被告為2次之裁罰並限期改善,因原告仍未依期改善,被告再為本件之裁罰及限期改善,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所明定。又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府授都工字第10001798081號公告:「……公告事項: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子法。……」準此,被告就本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有為行政處分之權限。又原告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社區管委會向被告陳報原告仍未改善,被告依同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以第一次裁罰處原告3千元罰鍰,並命原告應於104年4月10日前改善(本院卷163頁),原告屆期仍未改善,又經社區管委會向被告陳報原告仍未改善,被告乃依同條例第47條第3款之規定,再以第二次裁罰處原告3千元罰鍰,並命應於104年5月22日前改善(同卷158頁)在案。
㈡次按「(第1項)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於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第3項)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9條第2項、第47條第3款所明定。復按「臺中市政府為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至第50條規定之裁處,特訂定本基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至第50條規定之裁處基準如下表:……(裁處對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事實)4.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未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為之,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第6條第1項第4款);(法條依據)第47條第3款;(裁處基準)(新臺幣)第1次:
3千元並限期20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為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案件裁處基準第1點、第2點所規定。
㈢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如住戶就共用部分之使用,係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自無需事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之必要,原告於系爭房屋施作變更使用、室內裝修工程,該工程之消防工程部分,係將預留於系爭房屋內之消防主幹管與系爭房屋之消防管路加以銜接,於施工前已申請相關單位核發建築許可,並經審查通過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且已申報竣工及取得使用執照完畢,該工程經主管機關許可及依照設計內容施作,竣工後再由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無誤等語。
㈣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住戶對共用部
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係基於公寓大廈係集合住宅,由多數住戶於同一建築物居住使用,為維持居住品質及功能,建築物之構造上或性質上存有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而消防主幹管性質上為公寓大廈之供應水源之一,涉及公寓大廈整體消防安全,與公寓大廈各住戶之消防管路相通,惟住戶因室內裝修,變更原有之消防管路,須與共用部分之消防主幹管接通,由其供應水源,自非屬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共用部分之情形。另基於公寓大廈住戶之自治性,除該條項後段規定之另有約定之情形外,否則,仍須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住戶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方得為之。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位於三采麗園尊邸之公寓大廈內,為該社區店面之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同卷14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經營坐月子中心,範圍擴及地上1、2樓及地下1、2樓,須施作消防管線銜接等相關工程,此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之系爭房屋,業已變更原有用途,並作室內裝修經營他業之用,所須施作消防管線銜接消防主幹管接通,非屬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共用部分之情形。且依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第4款第4目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同卷48頁),是該社區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須經社區管委會同意後始能為之。該社區關於住戶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係另有約定,而此約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致,又無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情形,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即有遵守此約定之義務。又該社區大樓為地下4層、地上14層,建築物共4棟,合計154戶,除地下1樓之部分用途為辦公室、地下2樓部分用途為辦公室之空調室、地上1、2樓部分用途為辦公室及店鋪外,其餘均為集合住宅,有該社區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樓層附表等存根可稽(訴願卷153-155頁),該社區消防主幹管僅得為上開各占一定比例之住宅、店鋪及辦公室之通常使用甚明,從而,原告於本件消防工程之施作必須使用共用部分,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所規定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自應事先取得社區管委會之同意,方得施設。
㈤原告另稱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0月14日中市消預字第
1040047107號函檢附之102年6月14日中市消預審字第1021012號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結果及該案卷宗資料,其中「圖例數量表」內之「室內消防栓設備」欄內之「綜合消防箱(含出水口、緊急電源插座)」,記載系爭房屋地下1層即B1F內「既設」之「綜合消防箱(含出水口、緊急電源插座)」,有2個,「消防栓昇位圖」即標示原告施作消防栓之位置即為上開「圖例數量表」內所標示之2個「綜合消防箱(含出水口、緊急電源插座)」之位置,原告並非自系爭房屋外擅自將消防主幹管延伸至系爭房屋內並與原告之消防管路銜接等云。按公寓大廈之消防主幹管,因管線之設置,亦有配置於各住戶內,與住戶之消防管路銜接,而構成完整之消防管路系統,以維護居家安全,消防主幹管無論於室內或戶外,均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且依原告上開圖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卷164頁),系爭房屋地上2樓、地上1樓及地下1樓分別新設撒水頭65、61、191個,足認原告將系爭房屋經營坐月子中心,需增加大量之消防水源,影響社區水量供應及消防設備安全之設計,原告施作系爭消防安全工程自應經社區管委會之監督並事先取得其同意,符合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第9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並不因其房屋內有既設之綜合消防箱,即可擅自施工銜接至大樓共用之消防主幹管,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㈥次查,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坐月子中心,於施作消防管線
銜接工程前,經該社區於102年5月24日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店3(太原路二段197號)巫先生內部消防管路已完成,必須與幹管銜接始能運作,但因考量其面積甚大,如接上AB棟消防管,是否會造成水量不足,引起安全顧慮」等問題,並決議通過「AB、CD棟消防幹管不同意與社區店3(太原路二段197號)巫先生之消防管路連接」(訴願卷68-69頁);又社區管委會另於102年6月27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961號存證信函聲明:「……店面住戶巫國想先生因其建物增加設置消防設備,然其所衍生之問題(如社區住戶安全、社區消防設備之耗損與折舊等相關補償問題),並未與本社區達成協議……故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其施工……請巫國想先生之建物內自行設置消防主機、授信主機等設備,並提供有消防技師簽證之消防蓄水量之證明……還有核准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提供給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審議……如果違法擅自進行施工,本管理委員會將依法辦理。」等語(同卷175-177頁)。嗣原告分別於102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以申請書及臺中大全街郵局976號存證信函通知社區管委會將於同年月30日進行消防改管等相關工程,請社區管委會公告住戶周知(同卷145-148頁),經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確認系爭房屋室內消防支管已接入社區共同幹管(同卷171-172頁會勘紀錄及照片),社區管委會再以104年1月21日未具文號函文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辦理,並陸續以104年2月9日三采麗園字第104020901號及104年3月5日三采麗園字第104030501號函重申該社區不同意原告店面進行消防接管,請被告依法開罰直至該店面將私接消防管線恢復原狀意旨(同卷166,128-129頁),依上開客觀事證,可資認定原告未事先經社區管委會之同意,而自行將預留於系爭房屋內之消防主幹管與系爭房屋之消防管路加以銜接。
㈦至原告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消防工程部分,於施工前已申請
相關單位核發建築許可,並經審查通過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且已申報竣工及取得使用執照完畢,該工程經主管機關許可及依照設計內容施作,竣工後再由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無誤乙節。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集合住宅管理維護及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與建築及消防法規所規範之建物場所安全,並未全然一致,此觀內政部93年5月19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962號函釋:「……經查前開規定,尚無住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該專有部分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應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之規定……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可能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係屬二事。……」自明。基此,系爭房屋位於三采麗園尊邸之公寓大廈內,原告為住戶,非謂其施作消防工程符合建築消防法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得規避其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該社區之住戶規約規制之義務,原告對上開法令尚有誤解。是本件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政法上之義務,甚為明確,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自不得主張免罰。
㈧復按「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
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惟以按次連續處罰之方式,對違規事實持續之違規行為,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其每次處罰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按次連續處罰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足資參照。又按次連續處罰既以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行政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顯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則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係對於行為人連續違反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情形,不依限改善者,施以連續性之罰鍰,目的在於督促違章行為人改善。本件原告因有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章,前經被告對原告為2次之裁罰並限期改善,第1次令原告改善期限為104年4月10日,第2次令原告改善期限為104年5月22日,因原告仍未依期改善,又經社區管委會以104年5月28日三采麗園字第104052801號函向被告陳報原告逾期仍未改善(本院卷147頁反面),被告爰以本件原處分處原告3千元罰鍰,並命應於104年8月31日前改善。按原告於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消防工程,未經社區管委會之同意,將預留於系爭房屋內之消防主幹管與系爭房屋之消防管路加以銜接,如欲改善,原告僅須將上開管線回復原狀或報請社區管委會同意即可,衡情所需時日不多,是被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亦屬明確及適當,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俱無可取。從而,本件原告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前經被告對原告為2次之裁罰並限期改善,因原告仍未依期改善,又經社區管委會向被告陳報原告仍未改善,原告違法之狀態仍繼續存在,被告再依同條例第47條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再處原告最低額度3千元罰鍰,並命原告應於104年8月31日前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