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張建國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潭子區公所代 表 人 劉振村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參 加 人 劉明勝
劉建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明勝、劉建章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劉明勝就坐落台中市○○區○○段566、
583、584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與參加人劉建章就同段575、584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均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由,請求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等亦分別申請續訂租約。嗣經被告以104年7月1日潭區農字第1040013543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係對原告不利而有利於參加人等之行政處分,原告與參加人等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將影響參加人等得否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劉明勝、劉建章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