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2號10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淑燕輔 佐 人 黃百堅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劉玉株
蔡協益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2201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後為成功段130、141地號)等2筆土地,位於被告辦理102年度溪州鄉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被告以101年10月16日府地測字第1010304228號公告地籍圖重測實施範圍及應行注意事項。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於102年1月4日辦理地籍調查手續,嗣於同年6月4日及8月1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作業。其中285-15地號經原告到場指界,就C-D界址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另行指界(即不同意285-15地號與毗鄰285-16地號界址之協助指界結果),發生界址爭議,經北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將相關資料移請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經於102年9月23日、10月14日及10月24日召開3次調處會議,原告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仍無法達成協議,該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爰裁定調處結果為「㈠本案經三次通知調處,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各持己見,未達成協議。㈡為考量舊地籍圖上尺寸及毗鄰可靠界址點套繪之合理性,由委員會討論後裁處以地政事務所重測協助指界位置(略圖上所示A-B兩點連線)為經界線。」被告據以102年11月8日府地測字第1020349251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予原告,並通知原告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調處紀錄表後15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被告,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285-15、285-16地號土地確認經界之訴,並於訴訟審理中追加確認285-23、285-24地號土地界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10月21日103年度斗簡字第113號判決,確認系爭地號界址,應以判決附件之鑑定圖所示連線。
另對於285-23地號,經原告到場指界,同意協助指界結果。
被告就重測範圍內無界址爭議之土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相關規定,以102年9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20287400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下稱102年9月14日公告處分),公告日期自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並寄送102年9月23日彰化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以102年9月30日陳情書向北斗地政事務所陳情表示,其所有285-23地號土地於90年2月22日鑑界完成,然鑑界與重測界址不一致,請求另派測量員再檢測,實地界址請以鑑界結果為準;北斗地政事務所以102年10月14日北地二字第1020004900號函復:「……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第10點所明定: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一致,惟於重測結果公告前一方認為指界錯誤而發生界址爭議者,得予協調,並依下列方式處理:㈠雙方達成協議者,依協議結果更正界址,並補正地籍調查表。㈡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者,仍依原調查結果繼續進行重測程序。準此,本案仍請台端依前開規定自行協調致獲有結論後再至本所辦理地籍調查表補正事宜。」原告不服被告102年9月14日公告處分,於104年5月18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220124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102年地籍圖重測時,地政機關根據該92年數位化錯誤之地
籍資料,卻未參酌正確之舊地籍圖等文件,進而製作不正確地籍圖,造成原告建物逾越經界線情事,嗣恐被拆除或應支付償金,此可參酌舊地籍圖等文件、另案確認界址訴訟測量員等人證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故被告102年9月14日公告已損害原告權益。又被告102年9月14日公告處分後,曾以書面通知原告,有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可佐,原告隨即於2周內聲明不服,有102年9月30日陳情書可按,可視為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再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設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訴願法第80條參照)。
㈡據上論結,請鈞院衡酌北斗地政事務所誤引92年數位化錯誤
之地籍資料,進而製作不正確地籍圖,而被告不察逕予公告,造成原告建物逾越經界線情事,嗣恐被拆除或應支付償金,原處分構成違法且影響原告權益至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102年9月14日公告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同段131地號土地、成功段141地號土地與同段間142地號土地地籍線)均撤銷。原處分撤銷後,請另為適法之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1、2、3之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
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至第203條之規定,為辦理地籍圖重測各項業務之處理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陳述辦理本地籍圖重測作業時,係據92年數位化錯誤之
地籍資料,製作不正確地籍圖,進而作成不利其之處分乙節,經查原告所○○○鄉○○段○○○○○○○號土地,經北斗地政事務所通知於102年1月4日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線段A-B、B-C係依原告指界為12連接線,線段C-D指界為14待協助指界,並完成地籍調查表認章手續,該所依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內810參照舊地籍套繪作業程序,辦理地籍調查表所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進行套繪重測成果,應無原告所陳僅依數位化結果辦理,且於102年8月12日辦理實地協助指界時,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另行指界致產生界址爭議,北斗地政事務所依規定函報被告辦理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其所辦理重測業務程序,尚無違誤。
㈢本案被告於102年9月14日以公告處分公告重測結果,公告期
間為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其○○○鄉○○段○○○○○○○號(重測後為成功段141地號)土地,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於公告期間向北斗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或提出異議,因此該筆土地應屬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鄉○○段○○○○○○○號土地,因在調處中未列重測成果公告,嗣經被告102年10月24日召開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由調處委員予以裁處,被告於102年11月8日以府地測字第1020349251號函送調處紀錄,原告不服該調處業依規定於102年11月26日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在案。
㈣綜上所述,本件地籍圖重測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有無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於102年9月30日提出陳情書,可否作為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被告所為102年9月14日公告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有關原告請求撤銷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後
為成功段130地號)與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後為成功段131地號)土地地籍線之部分:
1.經查,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後為成功段130地號)土地經原告到場指界,就C-D界址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另行指界(即不同意285-15地號與毗鄰285-16地號界址之協助指界結果,見本院卷第24頁之重測地籍調查表),因而發生界址爭議,經北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將相關資料移請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經於102年9月23日、10月14日及10月24日召開3次調處會議,原告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仍無法達成協議,該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爰裁定調處結果為「㈠本案經三次通知調處,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各持己見,未達成協議。㈡為考量舊地籍圖上尺寸及毗鄰可靠界址點套繪之合理性,由委員會討論後裁處以地政事務所重測協助指界位置(略圖上所示A-B兩點連線)為經界線。」被告即以102年11月8日府地測字第1020349251號函檢送該調處紀錄表予原告,原告嗣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285-15、285-16地號土地確認經界之訴,並於訴訟審理中追加確認285-23、285-24地號土地界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10月21日103年度斗簡字第113號判決,確認系爭地號界址,應以判決附件之鑑定圖所示連線。
2.而被告102年9月14日公告處分係僅就原告所有○○○鄉○○段○○○○○○○號予以公告,並未包○○○鄉○○段○○○○○○○號(見本院卷第32頁)。是以,原告請求撤銷公告處分對於285-15地號與285-16地號(重測後為成功段130地號與131地號)部分之地籍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有關原告請求撤銷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後
為成功段141地號)與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後為成功段142地號)土地地籍線之部分:
1.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為訴願法第57條所明定。
2.次按「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1、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57條、第62條、第7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修正前之訴願法第11條但書與現行訴願法第57條但書雖均有『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規定。惟由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之分別規定觀之,修正時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與法定不變期間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併列於第2款,而顯然有別於第1款所規定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與『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可再等同視之,自不得再引用訴願法第62條(修正前訴願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而將兩者混淆。修正時既不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歸屬第1款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而將之與屬於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同列於第2款,其期間之性質應作相同之理解,均屬法定不變期間,以符合現行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之立法意旨。某甲於收受縣政府否准核發建造執照之通知後,於92年7月16提出之存證信函並未載明訴願意旨,該存證信函並非訴願書,惟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可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然應依同條但書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管轄機關毋庸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命某甲補正。乃某甲遲至93年6月30日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訴願書,顯已逾前揭30日補送訴願書之期間,訴願決定機關應以訴願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9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紀錄法律問題11之大會討論結果參照)。再「訴願法第57條:『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人之此視為提起訴願之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如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因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訴願書者』,並無如第1款有『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規定,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之要件,是未依第57條但書補正訴願書者,訴願不合法,且無須命補正,訴願機關可以訴願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本件對於○○鄉○○段○○○○○○○號(重測後為成功段141
地號),業經原告到場指界,而同意協助指界結果,有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就重測範圍內無界址爭議之土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相關規定,以102年9月14日公告處分公告,公告日期自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並寄送102年9月23日彰化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原告。
原告嗣以102年9月30日陳情書向北斗地政事務所陳情表示,其所有285-23地號土地於90年2月22日鑑界完成,然鑑界與重測界址不一致,請求另派測量員再檢測,實地界址請以鑑界結果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之陳情書),核其內容已對被告102年9月14日公告結果(重測結果)不服,可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然應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管轄機關毋庸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命原告補正。然原告遲至104年5月18日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訴願書(見訴願卷第77頁),顯已逾前揭30日補送訴願書之期間,被告102年9月14日公告處分已告確定,本件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本應以裁定駁回,併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原告請求撤銷285-15地號與285-16地號土地地籍線部分,以原告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認訴願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