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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應足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 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丁文娟

張本德林雅菁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許應足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104年度訴字第4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許慈美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繼任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依聲明或職權命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之原代表人阮清華於本院判決後,繫屬上訴審前已變更為許慈美,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爰裁定准由許慈美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日期:201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