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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0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1號105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一鵬(00年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 蔡力耕法定代理人 陳哲音被 告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代 表 人 黃子騰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1459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241-1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哲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桃園市立建國國民中學(下稱建國國中)學生,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6日畢業,其於104年7月31日始取得104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丙級檢定(下稱系爭檢定),未能及時參加104學年度桃連區國中技藝技能優良學生【技優生】甄審入學高級中等學校職業類科入學(下稱系爭免試入學)之報名(截止日為104年5月21日),遂於104年8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保留104學年度升高職技優甄審資格至105學年度。案經被告以104年8月1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40089868號函(下稱104年8月17日系爭函文)復原告略以:依「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國民中學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入學實施要點」(下稱甄審入學實施要點)第4點第4款規定,具有申請資格之已畢業學生,經教育部核准保留資格至104學年度者,得參加104學年度之技優甄審免試入學。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始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未具申請參加系爭免試入學報名資格及條件,爰無法核准保留資格至105學年度參加該學年度之技優甄審免試入學。另衡酌非所有國中應屆畢業學生皆得參加丙級技術士認證,惟為保障原具參加該認證資格學生循該管道升學權益及落實國中教育階段技藝教育課程輔導學生多元試探之政策目標,被告刻正研修甄審入學實施要點等語。原告不服104年8月17日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甄審入學實施要點表面上規定:非應屆國中畢業生必須教育

部申請核准才能報名。但依被告駁回理由來看,其實是以保留申請方式,限制必須在未畢業前且甄審入學報名截止日104年5月21日之前取得資格才能參加甄審入學,所以「甄審入學實施要點」明顯排除畢業當年甄審入學報名截止日之後取得資格的國中畢業生及同等學力之受教權。原告是依「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下稱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取得資格並提出申請,被告沒有法律授權下,利用保留申請方式,限縮參加甄審入學資格條件,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受教權,牴觸母法「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第2條、第9條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及第174條之1。

㈡103學年度全國國中畢業日期是104年6月中旬,如果依被告

所認定取得資格時間點是104年5月21日104學年度入學報名截止日,那麼所有報名學生都應該未畢業(結業),有牴觸母法「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必須國中畢業(結業)資格要件,所以被告所認定取得資格時間104年5月21日是不公平不合理,104年5月21日報名截止日是行政機關提前作業日期,不應以此日期排擠在103學年度末期取得資格學生權益,保留資格至105學年度甄審入學並不為過。

㈢每年甄審入學報名簡章不應視同「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第

9條的申請事項。「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第9條規定是「取得資格證件之日起,得申請參加甄審及保送入學」,並沒有被告駁回原因的申請資格有截止期限。同法第9條但書是同一資格證件不能重複申請其他年度入學,但每年甄審入學委員會是各地方臨時任務編組單位,不可能審查報名學生過去在其他地方、在其他年度使用同一資格證件情形,所以「申請」審查應為被告職責把關,甄審入學簡章報名內容應屬「報名分發」性質,所以甄審入學簡章報名截止日期不應視為申請資格截止期限,剝奪人民的權利。

㈣本件爭點一:原告國中畢業之後取得丙級技術士證,同時亦

符合同等學力資格,明顯符合「甄審與保送入學辦法」第2條資格要件,所以依同法第9條取得證明文件即提出申請,同時「甄審入學實施要點」第4點第4項也規定已畢業學生必須教育部核准才能報名參加甄審入學。所以原告是依法提出申請。原告以存證信函寄出申請書。被告104年8月17日系爭函文主旨及說明一均明白表示是回復原告申請,而且說明四也表示駁回申請真意,所以被告對原告回復之104年8月17日系爭函文應為行政處分,不是回復陳情。

㈤本件爭點二:「甄審入學實施要點」及入學簡章沒有規範同

等學力可以報名。「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第12條是第2條的日出條款,當初增訂第12條是102年8月20日修正公布,同時也有修正第2條同等學力部分,修訂主要用意是強化同等學力也可報名,所以被告不讓同等學力報名明顯違反母法「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以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而同樣適用「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的四技,二專技優甄審入學跟二技技優甄審入學也都可以以同等學力報名。原告取得丙級技術士證,同時亦符合同等學力資格,被告不應違法忽略原告受教權。

㈥本件爭點三:對「甄審入學實施要點」第4點第4項中,已畢業學生必須「保留」核准作法解讀不同。

⒈被告認為原告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是在104學年度甄審入學

報名之後取得,所以沒有保留資格,依「甄審入學實施要點」及入學簡章內容來看,沒有保留資格原告根本無法參加105學年度甄審入學。原告認為被告作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沒有法律授權,利用「保留」做法限縮資格條件,而且母法「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第9條也規定取得證明文件即可提出申請,沒有期限認定問題。

⒉細究「甄審入學實施要點」及入學簡章之報名資格,除排

除同等學力資格報名外,規定已畢業學生必須教育部核准才能報名,但依被告駁回本案理由來看,已畢業學生還必須在未畢業之前取得證照才能「保留」資格,所以「保留」資格做法等同是單獨保障應屆畢業生利益,剝奪已畢業生及同等學力資格受教權。

⒊同樣適用「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的四技二專技優甄審入

學跟二技技優甄審入學都沒有保留規定,也就是已畢業學生或同等學力資格不需要教育部核准就可以報名。

㈦本件爭點四,對「甄審入學實施要點」第4點第4項中被告認定保留有「截止期限」解讀不同。

⒈甄審入學報名簡章不應視同「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第9

條的申請事項。「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第9條規定是「取得資格證件之日起,得申請參加甄審及保送入學」,並沒有被告駁回原因的申請資格有截止期限。同法條但書是同一資格證件不能重複申請其他年度入學,但每年甄審入學委員會是各地方臨時任務編組單位,不可能審查報名學生過去在其他地方、在其他年度使用同一資格證件情形,所以「申請」審查應為被告職責把關,甄審入學簡章報名內容應屬「報名分發」性質,所以甄審入學簡章報名截止日期不應視為申請資格截止期限,剝奪人民的權利。

⒉原告雖是國中畢業之後取得丙級技術士證,錯過104學年

度甄審入學報名,但也是屬於在103學年度期末內取得證照,在沒有法律明確規範期限認定問題之下,甄審入學報名資格自始存在,原告依法申請參加105學年度甄審入學不為過。

㈧本件爭點五,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及本案答辯書理由四中,被

告表明原告雖104學年度未有資格保留,仍可以同等學力參加報名105學年度技優甄審入學,但是訴願決定是不受理的理由以及本案答辯書理由,其法律效力遠不及於「甄審入學實施要點」及入學簡章,屆時報名仍會有爭議,事實上,「甄審入學實施要點」及105學年度技優甄審入學簡章草案目前依舊並未放寬報名資格,如果被告真心同意同等學力可以報名,何不修改「甄審入學實施要點」及入學簡章?此外,被告同意以同等學力報名,卻限制非應屆畢業生報名仍須教育部核准,讓同等學力優於正式學歷,在邏輯跟經驗法則上,也是相互矛盾,所以原告認為被告此舉誤導不可信。

㈨被告駁回原告申請,僅依據「甄審入學實施要點」第4點第4

項一條保留條款(與入學簡章規定相同),此一條文內容對於作業程序及辦理方式不明確。原告於提出申請之前104年7月17日以網路署長信箱陳情詢問被告具體申請辦法及依據,被告答覆沒有具體正面回應,又得知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函文要求免試入學委員會訂定申請保留資格作業程序及辦理方式。最終由入學簡章證明仍然沒有訂定作業程序及辦理方式。

㈩原告104年6月國中畢業,104年7月底取得丙級技術士證,依

據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法規命令)第2條取得申請入學資格,並依該辦法第9條及甄審入學實施要點(行政規則)第4點向被告提出保留資格申請,原告依法取得資格、依法提出申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423號解釋)。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母法)沒有保留資格規定,甄審入學實施要點(子法)只有第4點第4項規定已取得資格畢業生須向教育部申請保留資格,沒有任何細節規定,而被告也沒有保留作業程序和辦理方式,所以被告駁回理由是沒有法律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明確原則。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甄審入學實施要點、入學簡章沒有限定何時之前取得資格期限規定,被告駁回理由是資格證件必須限制在5月21日之前取得,但國中畢業在6月,明顯不合理不公平,駁回理由獨厚應屆畢業生可以畢業之前選擇今年或明年入學機會,反觀其他依法取得法定入學資格學生沒有任何一次入學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考據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在92年4月22日修正理由,可得知當年規定「保留資格」原因與刪除理由,證明13年來甄審入學實施要點、入學簡章都沒有同步刪除「保留資格」規定。被告105年3月15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023533號解釋函中,說明三已明示,同等學力不受甄審入學實施要點第4點第4項核准保留限制(系爭法規)。但正式國中學歷仍需核准保留限制,使得同等學力待遇優於正式學歷,顯有違經驗法則及平等原則。甄審入學實施要點、入學簡章均未隨同上述解釋函修正系爭法條規定,原告被駁回行政處分事實與法律狀態仍與提訟當時一樣未改變。

綜上證據,證明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明確原則,

證明被告始終沒有訂定作業程序及辦理方式,僅以一條不明確條文,沒有法律授權限縮解釋剝奪原告受教權。被告駁回原告參加105學年度甄審入學資格之申請,容有違誤,經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4年8月4日申請,應作成准予參加105學年

度國中技藝技能優良學生(技優生)甄審入學高級中等學校職業類科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有關國民中學畢(

結)業生或具有同等學力之學生,得申請參加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或專科學校五年制相關科組一年級甄審入學要件略以:「……五、領有丙級以上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以上之單一級技術士證。」。

㈡國中技藝教育為試探性質,旨在加深學生生涯試探,俾利學

生適性職涯選擇。丙級以上技術士證照之辦理目的,係為加強教育與訓練成效,提昇技職學校學生之技能水準,俾利將來就業所需,非以主要作為升學進路參採門檻。復,本管道除丙級技術士證照外,亦可藉由參加國中技藝教育課程職群等方式取得報名國中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入學高級中等學校職業類科資格。

㈢復依104學年度桃連區國中技藝優良學生甄審入學高級中等

學校職業類科簡章所示,系爭免試入學報名截止日為104年5月21日;具報名資格及條件者,須符合下列三類其中之一:

1、甲類:國際及全國技能競賽(含科展)成績優異或領有技術士證類;2、乙類:參加各縣(市)政府主辦,並報經教育部備查之技藝技能競賽及科學展覽(不包括成果展),獲優勝名次;3、丙類:應屆畢(結)業生技藝教育課程成績優良者,其技藝教育課程職群成績達該班PR值70以上者。

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16日甫自建國國中畢業,並於104年7月31日始取得丙級技術士證,顯不具報考系爭免試入學之資格及條件,況原告亦未報名參加系爭免試入學,是原告依法並無請求保留104學年度升高職技優甄審資格至105學年度入學之公法上請求權。

㈣又原告既已於104年7月31日取得丙級技術士證,依甄審及保

送入學辦法第9條規定,於取得資格證件之日起,得申請參加甄審及保送入學。即原告可憑該證照及國中學力證明文件,報名參加105學年度技優甄審免試入學考試,亦無復藉由於本年度申請核准保留報名資格至下學年度程序之必要。甚無原告之訴理由略謂:明顯排除畢業當年甄審入學報名截止日之後取得資格的國中畢業生及同等學力之受教權等語。爰原告報名105學年度本管道之權利未受損害。

㈤再者,由於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1條招生事項中,業法律保留

授權規範於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中,各招生委員會應依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及前項規定訂定技優入學之時間、方式、招生名額、相關職種(類)對應之系科組、優勝名次、加分優待及在學成績基準等招生規定,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技優甄審入學作業,由被告訂定要點予以規範,殆無疑義,無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及第174之1條之情。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104年8月17日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保留104學年度升高職技優甄審資格至105學年度入學,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為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文之意旨。本件被告104年8月17日系爭函文係對原告於104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保留104學年度升高職技優甄審資格至105學年度入學一案所為之函復,其說明四:「查該生於000年0月00日始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未具有申請參加本(104)學年度報名資格及條件,爰無法核准保留資格至105學年度參加該學年度之技優甄審免試入學。」已對原告之申請予以否准,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

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保留104學年度升高職技優甄審資格至105

學年度入學,是否適法?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1條規定:「(第1項)下列學生進入

高級中等學校就讀,不受前條所定辦法之限制,其身分認定、名額、辦理方式、時程、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入學重要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身心障礙學生。二、原住民學生。三、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四、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五、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六、技藝技能競賽成績優良學生。七、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八、退伍軍人。九、僑生。十、蒙藏學生。十一、外國學生。十二、基於人道考量、國際援助或其他特殊身分經專案核定安置之學生。(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2款學生之入學保障辦法,依特殊教育法及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第2條規定:「國民中學畢(結)業生或具有同等學力之學生,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參加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或專科學校5年制相關科組1年級甄審入學: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各職類或國際科技展覽成績優異,分別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或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推薦並持有證明。二、參加中央各級機關或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勞工局以上機關主、協辦之全國性技藝技能競賽,獲優勝或佳作以上名次。三、參加全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績優且獲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推薦。四、參加各縣(市)政府主辦,並報經教育部備查之技藝技能競賽及科學展覽,獲優勝名次。五、領有丙級以上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以上之單一級技術士證。

六、應屆畢(結)業生技藝教育學程成績優良。七、其他參加國際性特殊技藝技能競賽,獲相關競賽優勝名次。」、第8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辦理技優入學之時間、方式、招生名額、相關職種(類)對應之系科組、優勝名次、加分優待及在學成績基準等,依各該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第2項)各招生委員會應依本辦法及前項規定訂定招生規定,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第9條規定:「依本辦法申請入學學生,於取得資格證件之日起,得申請參加甄審及保送入學。但參加當學年度前各學年度甄審及保送入學並獲分發之錄取生,不得再以同一證件或競賽、展覽獎項參加當學年度甄審及保送入學,違者取消其當學年度報名及錄取入學資格。」、又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國民中學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入學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8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第4點規定:「技優甄審免試入學學生之甄審,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符合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得提出申請:1.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各職類或國際科技展覽成績優異,分別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或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推薦並持有證明。2.參加中央各級機關或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勞工局以上機關主、協辦之全國性技藝技能競賽,獲優勝或佳作以上名次。3.參加全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績優且獲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推薦。4.參加各縣(市)政府主辦,並報經本部備查之技藝技能競賽及科學展覽(不包括成果展),獲優勝名次。5.領有丙級以上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以上之單一級技術士證。6.應屆畢(結)業生技藝教育課程成績優良。7.其他參加國際性特殊技藝技能競賽,獲相關競賽優勝名次。㈡前款第1目至第5目及第7目所列之各類競賽及展覽之認可,由免試入學委員會依規定辦理。㈢第1款第6目所列應屆國中畢(結)業生,以技藝技能優良身分入學者,以就讀高級中等學校相關專業群、科為限。專業群、科對照表,由免試入學委員會列入招生簡章中辦理。㈣具有申請資格之已畢業學生,經本部核准保留資格至本學年度者,得參加本學年度之技優甄審免試入學。㈤曾為國際技能競賽、科展選手,或參加全國技能競賽、科展獲得優勝以上名次,因特殊原因,無法參加本學年度之技優甄審免試入學者,經本部核定後,得申請保留資格,並以一次為限。」⒉依104學年度桃連區國中技藝優良學生甄審入學高級中等

學校職業類科簡章(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69頁)所示,系爭免試入學報名截止日為104年5月21日;具報名資格及條件者,須符合下列三類其中之一:⑴甲類:國際及全國技能競賽(含科展)成績優異或領有技術士證類;⑵乙類:參加各縣(市)政府主辦,並報經教育部備查之技藝技能競賽及科學展覽(不包括成果展),獲優勝名次;⑶丙類:應屆畢(結)業生技藝教育課程成績優良者,其技藝教育課程職群成績達該班PR值70以上者(見本院卷第153頁)。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16日甫自建國國中畢業,並於104年7月31日始取得丙級技術士證,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系爭免試入學簡章規定,顯不具報考系爭免試入學之資格及條件,況原告亦未報名參加系爭免試入學,是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保留104學年度升高職技優甄審資格至105學年度入學,並無違誤。

⒊另按「依本辦法申請入學學生,於取得資格證件之日起,

得申請參加甄審及保送入學。」為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第9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已於104年7月31日取得取得丙級技術士證,依上述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第9條前段規定,於取得資格證件之日起,得申請參加甄審及保送入學。即原告可憑該證照及國中學力證明文件,報名參加105學年度技優甄審免試入學考試,亦無復藉由於104學年度申請核准保留報名資格至105學年度程序之必要。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明確原則,始

終沒有訂定作業程序及辦理方式,僅以一條不明確條文,沒有法律授權限縮解釋剝奪原告受教權部分,查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1條招生事項中,業法律保留授權規範於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中,各招生委員會應依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及前項規定訂定技優入學之時間、方式、招生名額、相關職種(類)對應之系科組、優勝名次、加分優待及在學成績基準等招生規定,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技優甄審入學作業,亦由被告依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即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第8條規定訂定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國民中學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入學實施要點(即甄審入學實施要點),並非沒有訂定作業程序及辦理方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解,而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被告104年8月17日系爭函文否准原告申請保留104學年度升高職技優甄審資格至105學年度入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未洽,然結果並無二致,仍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4年8月4日申請,應作成准予參加105學年度國中技藝技能優良學生(技優生)甄審入學高級中等學校職業類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