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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0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郭勝弘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複代理人 郭瓊茹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郭素雅上列當事人間檢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第2項第3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向被告檢舉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希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涉及逃漏稅捐,經被告審查後,以104年5月11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40802233號函復謂:原告之檢舉案件與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未合等語,而未核給獎金,原告循經訴願未獲變更,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對原告作成准予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304,549元之處分等語,有卷附原告起訴狀、被告104年5月11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40802233號函、財政部104年9月22日臺財稅字第10413948680號訴願決定、原告105年4月7日追加訴之聲明狀及本院105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至10頁、第94頁、第12至14頁、第91至93頁及第88至90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0,000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受理權限,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非適法;且因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應歸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檢舉事件
裁判日期: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