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8號10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立瑩即財神飲食店輔 佐 人 趙宇婕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陳厚全
林清龍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660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中市○○區○○里○○○○街○○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財神飲食店」,系爭建物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屬都市計畫第2種住宅區。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發現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舞場業,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被告所屬經發局)以104年6月4日中市經商字第1040027071號函請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被告所屬都發局)就涉及權責部分本諸權責辦理。被告認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6月16日府授都測字第1040135607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立即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財神飲食店」,並經被告所屬經發局
商業科登記在案,營業項目為小吃店業(即餐飲業),並未經營視聽歌唱業及舞場業等。惟被告104年6月2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複查紀錄表,業者陳述意見欄內記載,當日係消費者生日及家庭聚會於用餐畢,以自行攜帶之歌唱機並將現場座位移開唱歌自娛,原告亦未向其加收費用,核與原告無涉。不料接獲被告所屬都發局104年6月8日中市都管字第10400917521號函令原告立即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87545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而被告所屬都發局又以被告名義,以原處分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二種住宅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令原告停止使用系爭建物。
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次按配合行政罰法之實施,違章案件不宜再用「推定過失」方式裁處,即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不再援用。行政機關之裁罰處分,應加強認定行為違章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論述。㈢被告在無任何證據下,僅憑上揭聯合稽查複查紀錄表所載內
容為唯一證據,並未直接前往系爭建物現場實地勘察,亦未通知原告前往被告訊問,即草率作出原處分,違反上揭判例及相關解釋令,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不符。且被告所屬都發局對同一事實發函二次,第1次於104年6月8日中市都管字第10400917521號函,該函業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第2次為原處分,訴願決定機關卻維持原處分,同一事實訴願決定相互矛盾,使原告無所適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次按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視聽歌唱場……舞廳(場)……」。
㈡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財神飲食店」,經被告執行維護公共
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於104年6月2日至現場稽查,查獲現場實際經營視聽歌唱、舞場業等,該地點所屬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因住宅區為保護環境而劃定,不得為視聽歌唱場或舞廳(場)使用,已違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
㈢原告稱現場並未經營視聽歌唱、舞場業等,當日為消費者生
日及家庭聚會於用餐畢,以自行攜帶之歌唱機並將現場座位移開唱歌自娛,與原告無涉云云,惟依據被告所屬經發局104年6月4日中市經商字第1040027071號函檢送104年6月2日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複查紀錄表內容所示:「商號名稱:財神飲食店,負責人:黃立瑩,現場狀況:⑴實際營業項目:視聽歌唱、舞場業等,營業樓層1層,設座9桌,消費者約5人。⑵提供伴唱視聽設備。⑶開放空間附設卡拉OK,人頭費200元。⑷設有廚房、吧台及舞池、其他設備:舞池約6坪。」另按稽查照片所示,現場有舞池,且有歌唱臺、螢幕、投影及影音設備,並有布置燈光等,現場實際經營項目業由被告所屬經發局認定屬「視聽歌唱、舞場業」。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案現場業經被告所屬都發局明確審認經營「視聽歌唱、舞場業」,稽查時確有違規使用之事實,被告依稽查違規事實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立即停止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並無不當。
㈤有關原告稱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及本件內政部訴願決定矛盾
乙節,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係就原告違反建築法事件所為決定,其決定書理由六略以:「本府經濟發展局就訴願人同日另一違規事實(未申請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之許可,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舞場業),另以104年6月4日中市經商字第1040027145號函附裁處書,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系爭建物既經前開處分勒令停止營業,則原處分機關後續作成本件處分時,即應受前述命停止營業處分之拘束,以避免上開兩處分間產生矛盾」等語,爰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所屬都發局104年6月8日中市都管字第10400917521號函處分;另本件內政部訴願決定,係針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所為之決定,其決定書理由二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4年6月2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至系爭建物會勘,查獲該址營業中……現場已由經發局認定實際經營『視聽歌唱、舞場業』,此有104年6月2日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複查紀錄表及現勘照片33張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乃依都市計晝法第79條規定,以104年6月16日府授都計字第1040135607號函處原告: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是上揭二訴願受理機關就原告違反不同法令規定所為訴願決定,並無所謂矛盾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舞場),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是否適法?
五、經查:㈠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為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1項、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自治條例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制定之。」、「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十一、舞廳(場)……十
二、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之商場(店)或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飲食店(以下簡稱大型商場(店)及飲食店)。」為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18條第10款、第11款、第12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於系爭建物登記經營「財神飲食店」,該建物坐落
之土地(臺中市○○區○○段○○○號)位屬都市計畫第2種住宅區,此有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臺中市西屯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因其飲食店營業面積未逾500平方公尺,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第12款規定,得設置於住宅區。惟經被告於104年6月2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查獲該址營業中,現場狀況:營業樓層1層,設座9桌,消費者約5人,提供伴唱視聽設備,設有廚房、吧台及舞池(約6坪),開放空間附設卡拉OK,人頭費200元,供應酒精性飲料(啤酒),現場由被告所屬經發局認定實際經營「視聽歌唱、舞場業」,此有104年6月2日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複查紀錄表及現勘照片33張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68頁、訴願卷第26-34、44頁),足證原告實際經營視聽歌唱、舞場業。原告雖主張當日係消費者生日舉行家庭聚會,並於餐後自行攜帶歌唱機,核與原告無涉,且被告僅以上揭複查紀錄表為唯一證據,而未自行現場勘驗,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等語。然查,依據上揭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現場有舞池,且有歌唱臺、螢幕、投影及影音播放設備,並有燈光佈置等,上述設備規格顯非消費者自行攜至現場,足認原告現場實際經營項目確屬「視聽歌唱、舞場業」,原告辯稱係消費者自行攜帶歌唱機云云,顯難採信。原告明知系爭建物位屬都市計畫第2種住宅區,不得經營視聽歌唱、舞場業,並申請登記經營「財神飲食店」,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餐館業,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訴願卷第58頁),惟現場卻實際經營視聽歌唱、舞場業,顯屬故意行為。104年6月2日係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執行單位為被告所屬經發局及警察局聯合勤務,被告依據稽查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認定原告違規經營視聽歌唱、舞場業,核與事證相符,於法有據。原告主張上述稽查係被告所屬都發局所為,被告並未自行勘驗,自屬違法云云,即無足採。本件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之規定,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自屬適法。
㈣原告另稱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20日訴願決定及本件內政部訴
願決定矛盾乙節,然查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係就原告未經申請,將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作視聽歌唱及舞場業等場所使用,被告所屬都發局爰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命原告應於期限內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下稱公安申報)所為決定。本件內政部訴願決定係就被告臺中市政府以原處分認定原告實際經營視聽歌唱及舞場業,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並命其停止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所為決定。前者依據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視聽歌唱及舞場業之場所為B類1組,為維護公眾安全,課予該類場所依法應為公安申報;後者則因原告營業地址位於住宅區,為維持住宅區居住之寧靜、安全與衛生,不得設置視聽歌唱及舞場業,兩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牴觸矛盾。又臺中市政府上揭訴願決定撤銷所屬都發局104年6月8日中市都管字第10400917521號函,係因被告所屬經發局已於104年6月4日以中市經商字第1040027145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系爭建物既經處分勒令停止營業,被告所屬都發局復以104年6月8日中市都管字第10400917521號函命其限期履行公安申報,兩項處分意旨互有矛盾,爰為撤銷該處分(見本院卷第93頁),並非認定原告無經營視聽歌唱及舞場業之事實,原告主張上開訴願決定與本件內政部所為訴願決定相互矛盾,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停止
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