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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1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1號10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通洲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展南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洪正中訴訟代理人 藍威麟

周宗旻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494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臺中市○○區○○路○○○○號經營加油站供售汽、柴油,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8日在該址會同加油站人員進行加油站油氣回收功能測試,發現原告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即氣漏測試)5分鐘壓力測試為1.68英吋水柱,未符合標準限值(即測試壓力5分鐘後合格標準範圍為1.90至2.10英吋水柱),乃於104年5月12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代表人陳展南於104年5月16日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104年6月3日中市環空字第1040055129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104年7月3日前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代表人陳展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將原告經被告裁處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屬神崗加油站於104年2月6日接獲被告土壤污染課公文中市環水字第1040014907號文,編列神崗加油站為土壤污染列管之場址。被告土壤污染課行文督促神崗加油站應進行鑽探土壤檢測污染濃度並確定污染範圍,以便做成緊急應變措施,再行整治改善之工程。

(二)原告委任山林水、日揚兩家環境工程公司進行鑽探及檢測,更做成土壤污染電腦示意圖,並確定污染範圍,詎料被告空氣污染課突然蒞臨神崗加油站實行檢測查緝工作,原告雖然表明神崗加油站已遭被告土壤污染課列管為污染場址且刻正檢測施工中,然該單位不為所動,當場逕行告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原告員工及現場工程人員莫不驚訝無奈。

(三)原告認為在土壤深層施作中,有諸多未定之因數,例如:鑽探一隅又牽動另一隅,誤觸原本既有完好之設備,或許導致原本合格之運作遽然失靈而有所違規,然巨大粗重之工程機具在施作當中偶有疏漏缺失,情非得已在所難免。

(四)原告雖有失誤牴觸法規,然前因後果誠無故意之犯心等情,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104年4月28日派員至原告處執行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稽查檢測,檢測結果最終壓力為1.68英吋水柱,未符合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之1.90至2.10英吋水柱,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56條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罰鍰額度裁罰基準」,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原告代表人陳展南環境教育2小時,有稽查工作紀錄單可稽,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設置加油站從事油品販賣業者依法負維持其加油站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正常運作之義務,若有違反,即受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不予處罰,人民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原告為設置加油站從事油品販賣業者,依法應維持其加油站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正常運作之義務,且理應知悉其危險性與相關法令,因此維持其加油站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至為重要,然被告至原告處執行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結果最終壓力為1.68英吋水柱,未符合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之1.90至2.10英吋水柱,顯示原告油氣管線確實有洩漏情形,可見原告未善盡其維持系爭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有效操作之注意義務。是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另按「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定有明文。被告至原告執行油氣回收功能測試,發現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未符合標準現值,經查原告並未於加油站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故障時,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之規定,為相當之處理及作為,故原告不得據依此規定免罰。

(三)另按99年12月22日環署綜字第0990116267號令訂定環境教育法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原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裁處原告10萬元,本次裁處金額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最高上限罰鍰金額100萬元之比例相較小於35%,且依規定裁處原告代表人陳展南2小時環境講習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2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二、油氣回收設施:指卸油油氣回收設備、油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及加油槍油氣回收設備。……七、油氣管線洩漏檢驗測定:指油氣回收設施之油氣管線密閉性測試。」第8條規定:「加油站應維持加油槍及油氣回收設施有效操作,其氣油比檢測及氣漏檢測應符合下列規定:(檢驗測定項目)氣漏檢測(合格標準範圍)

4.83-5.33公分水柱(1.9 0-2.10英吋水柱)(備註)使管路受壓至5.08公分水柱(2英吋水柱),測試時間5分鐘。」又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違反條款)……第23條第2項……(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

3.0。(危害程度因子(B))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AxBxCx(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4年5月12日中市環空字第1040047591號函、104年2月6日中市環水字第1040014907號函、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環境講習對象調查單;神崗加油站(82)能站字第508號經營許可執照、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報告、油槍位置圖;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神崗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紀錄表、泰禾美實業(股)加油站油氣回收設備壓力衰減洩漏測試紀錄表、104年4月28日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紀錄表、尚允企業有限公司所作神崗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紀錄表、104年5月20日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紀錄表、油氣管線壓力測試儀儀器校正報告書、系統設備油槽密閉檢測報告書、污染調查成果、現場調查情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主張本件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未達標準,乃係因廠商進行鑽探時擊破其油氣回收排放地下管線所致,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所作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之前,業經檢驗公司測試合格,能否作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證據?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另訴願法第8條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因此,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者,受委任之下級機關就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其行政處分。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依此規定,臺中市政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在直轄市層級之主管機關。惟100年9月1日公布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另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被告執行,故臺中市政府將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之執行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之,經核尚無不合,是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臺中市○○區○○路○○○○號經營神崗加油站供售汽、柴油,被告於104年4月28日在該址會同加油站人員進行加油站油氣回收功能測試,發現該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即氣漏檢測)5分鐘壓力測試為1.68英吋水柱,未符合標準限值(即測試壓力5分鐘後合格標準範圍為1.90至2.10英吋水柱),有被告104年4月28日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表、氣漏檢測前油量表、油槍位置圖、神崗加油站(82)能站字第508號經營許可執照、現場照片、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第27頁至第36頁背面);隨後被告以104年5月12日中市環空字第1040047591號函請原告通洲公司於臺中市○○區○○路○○○○號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於系爭加油站廠址104年5月16日陳述意見在案,復有上開函文及陳述意見書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38頁),均可信為真實。

(三)雖原告主張其經營之加油站前於104年2月6日接獲被告公文認定為土壤污染列管之場址,原告委任山林水、日揚兩家環境工程公司進行鑽探及檢測,更做成土壤污染電腦示意圖,並確定污染範圍,原告認為在土壤深層施作中,鑽探一隅又牽動另一隅,誤觸原本既有完好之設備,或許導致原本合格之運作遽然失靈而有所違規,然巨大粗重之工程機具在施作當中偶有疏漏缺失,情非得已在所難免云云,並提出原告104年5月16日呈文、現場鑽探照片為證(參見訴願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經查,原告於本院105年1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104年4月28日這次環保局來監測說我沒有到法定標準,那我也不曉得問題出在哪裡,我說這套油氣二次回收設備在12月才有檢測報告是ok的,所以我認為沒有問題,所以我要求環保局再做一次,結果再做一次還是沒有過,所以我推測鑽探的時候被破壞,因為以前檢測都沒問題,這次怎麼會出這個紕漏,大概就是跟鑽探有關,我是這樣猜測。」「……鑽探的位置是本院卷第66頁背面,但我們還是不敢確定,我是從地表看的。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原告所稱本件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未達標準,乃係因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7日進行鑽探時擊破其油氣回收排放地下管線所致乙情,純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其他具體可信之證明,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況且,原告所經營之加油站,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囑託檢驗機構於103年9月23日進行土壤採樣檢測,發現土壤中有汽油及柴油污染物超標之情形,有該署104年2月2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C號函檢附檢測報告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34頁)。可見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加油站早經其販售之汽油及柴油所污染,其有逸漏情形,絕非一時半載。再者,設置加油站從事油品販賣業者,負有依法維持其加油站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正常運作之義務,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加油站應維持加油槍及油氣回收設施有效操作……」即可知。若有違反,即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

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然本件原告經營加油站,為固定污染源之管制對象,其加油站所在地下土壤前經採樣檢測,發現有汽油及柴油污染物超標之情形,且其亦未於前揭加油站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故障時,依前揭規定為相當之處理,為原告所不爭執,更見原告所稱其油氣回收排放地下管線乃係因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鑽探時擊破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自不得據以主張免罰。

(四)雖原告復主張「103年12月份的檢查是合格的,這是定期檢查,都是找尚允公司檢驗。定期檢驗的資料都要報到環保局,相關資料再行補呈。」云云,然原告始終未提出其所稱之103年12月資料可資佐證,已難憑採。再者,加油站業者負有依法維持其加油站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正常運作之義務,如前所述,其於103年12月之檢測資料即便是合格,但與本次檢驗時間104年4月28日已相距4個月,系爭油氣回收排放設備因老舊(原告自承該設備係於89、90年間設置,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故障,並非不可能,是不能以4個月前之檢測結果反推本次檢驗並非正確。至於原告提出104年5月16日函文及尚允企業有限公司103年4月17日之油槽壓力衰減洩漏測試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證明系爭設備為檢驗合格一節,其情形亦同,亦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五)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準此,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代表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該法人。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件原告為加油站之經營業者,負有依法維持其加油站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正常運作之義務,已如前述,對於系爭油氣回收排放設備,因有氣漏情形,致其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未達標準,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系爭油氣回收排放設備縱有於103年4月17日及同年12月經定期檢驗合格之情事,然因檢查時間已有相當時日,非得以當時資料證明原告已善盡其維持系爭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有效操作之注意義務,已不待言。從而,被告經審酌上開違章事實,認定原告係工商廠、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事證明確,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暨附表所列應處罰鍰計算公式規定(A=1、B=1、C=1,A×B×C×10萬=10萬元),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10萬元罰鍰,並限於104年7月3日前完成改善,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