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王學忠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黃玉霖訴訟代理人 董文魁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除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占有部分之地上物,乃行使私法上之排除侵害權能,以回復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核屬私權爭議性質之民事訴訟事件,應歸由被告住居所在地或不動產所在地之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此稽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可明。又區別訴訟事件為公法或私權爭議事件,係以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之屬性為定,其屬私權爭議者,並不因被告對象為一般私人或政府機關而變更其事件之性質。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及排水溝等地上物,經原告屢次請求遷移,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應拆除上開地上物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4頁)、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至7頁)等件可稽,並據其於105年2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上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屬實,並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柏油路面除去(地上物占用位置及範圍以將來實測為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核本件原告顯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並無占用權源,而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及排水溝等地上物,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除去上開地上物,自屬私權爭議事件至明,按諸前揭說明,應歸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本院並無受理權限,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非適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