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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2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0號105年4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健揚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李永輝

彭千惠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877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經歷921震災並於90年間辦理921震災區草屯鎮地籍圖重測,因土地遭受擠壓界址相對位置變形,歷經多年協調未達成協議。嗣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事務所)為解決歷年重測糾紛未解決之土地,先後以102年1月30日草地二字第1020000673號、102年2月19日草地二字第1020000993號函通知原告102年2月6日上午9時、102年2月27日上午9時30分現場會同辦理補辦重測,原告不同意補辦重測結果,主張依地震前地籍圖辦理測量並提出異議,經被告移送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委會)調處2次均無法達成協議,遂由該委員會依法裁處,並由被告以102年10月1日府地測字第1020195579號函檢送調處紀錄予原告,並載明當事人不服調處者,應於收受該調處結果15日內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依原調處結果處理。原告對調處結果逾期未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經被告102年10月25日府地測字第1020214866號函草屯地政事務所依原調處結果補辦重測。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內政部以103年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34804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86,692元,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補辦重測結果,於104年3月27日及5月8日分別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對系爭土地面積減少部分補償,經被告104年5月18日府地測字第1040099022號函答覆;原告又於104年5月29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修正以符現況,經被告104年7月7日府地測字第104010911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7月7日函)答覆說明;原告另就同一事由於104年6月5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4年7月13日府行救字第1040138753號函送104年度賠議字第3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並載明:「不服本拒絕賠償者,得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8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等語。原告再向行政院及內政部陳情,經內政部分別以104年7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40056125號函及104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1040057799號函請被告查明逕復,被告爰以104年8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40155425號函(下稱被告104年8月14日函)復原告,原告猶不服,檢具被告104年7月7日函及104年8月14日函,提起訴願(另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給與損害賠償),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被告104年8月14日函均撤銷。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經界更正為如附圖一(本院卷91頁)所示A、B、C、D間之連接實線,土地面積應更正為630.89平方公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102年辦理補辦重測後,土地現況位置竟與地籍圖所標示謄繪位置不結合,土地現況坐落位置超過二分之一部分位移至南投縣○○鎮○○路(下稱登輝路)旁,但地籍圖標示卻位於登輝路中,且土地由原登記面積

630.89平方公尺縮減為579.12平方公尺,減少51.77平方公尺,雖系爭土地確曾因921地震發生位移,然位移後之結果,亦殊難想像於土地南側與同段1060地號土地之經界如此平整,應係被告辦理重測時套繪引用及調查疏失所致錯誤,於補辦重測時似未進行實地鑑測。原告數次向被告請求修正未果,被告亦不派員至現場調查,逕強調並無違失,甚至將原告前就系爭土地面積縮減變更而不服調處結果進行裁決之另案,與本件混為一談,用以辯駁原告本件更正之申請。雖草屯地政事務所曾以102年2月19日草地二字第1020000993號函略以重測為土地所有權人到達土地坐落實地領界協助指界,由於921震災地層位移,由土地所有權人任意指界,均屬不宜等語。然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皆信任政府單位秉公依現況實地施測,因而均未到實地領界,未料本件補辦重測結果偏離事實甚遠,原告為求土地經界及面積更正為現況,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被告答辯略以:緣草屯地政事務所為解決歷年重測糾紛未解決之土地,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補辦重測,因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提出異議,被告即移送調委會予以調處,案經2次調處均無法達成協議,遂由調委會依法裁處,調處紀錄亦經被告以102年10月1日府地測字第1020195579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並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者,應於收到該調處結果15日內,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未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等語,惟原告對調處結果逾期未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被告爰以102年10月25日府地測字第1020214866號函囑草屯地政事務所依原調處結果補辦重測在案,於法並無不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104年8月14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以被告102年間補辦重測有套繪錯誤及調查疏失為由,請求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標示之界址及面積,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第46條之3所規定。次按「(第1項)因災害發生地層移動,致土地界址與地籍圖經界線有偏移時,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參酌地籍圖、原登記面積及實地現況辦理測量,並修正地籍圖。(第2項)前項土地因災害致界址相對位置變形者,應先由該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30日內相互協議、調整界址及埋設界標。逾期未完成者,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界址,據以測量。(第3項)依前2項完成測量後,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仍有爭議時,應以書面提出異議,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收受該調處結果15日內,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未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逾30日未獲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調處決定者,得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第5項)依第1項、第2項之測量結果或第3項之調處結果,其土地面積或界址發生變動者,該地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一造之申請,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6項)災區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得準用前4項規定辦理。」為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8條所規定(同卷34頁)。

㈡再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略以:「依土地法第46條

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求地籍資料與實地相符,故重測前後面積或有變更,但實地界址係經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而其面積實為依界址範圍測算所得之結果;地籍圖重測,乃政府依法律規定辦理之行政行為,以維地籍圖正確性及確保民眾不動產權益。經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倘認為重測相關界址仍有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惟當事人對於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或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8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如於測量時有未遵守法令或程序之事由,仍得提起行政救濟。

㈢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8年經歷921震災並於90

年間辦理921震災區草屯鎮地籍圖重測,因土地遭受擠壓界址相對位置變形,歷經多年協調未達成協議,嗣草屯地政事務所為解決歷年重測糾紛未解決之土地,先後以102年1月30日草地二字第1020000673號、102年2月19日草地二字第1020000993號函(訴願卷35頁)通知原告102年2月6日上午9時、102年2月27日上午9時30分現場會同辦理補辦重測,原告不同意補辦重測結果,主張依地震前地籍圖辦理測量並提出異議,經被告移送調委會調處2次均無法達成協議,遂由調委會依法裁處,並由被告以102年10月1日府地測字第1020195579號函檢送調處紀錄予原告,並載明當事人不服調處者,應於收受該調處結果15日內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依原調處結果處理(本院卷17頁及反面)。乃原告對調處結果逾期未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經被告102年10月25日府地測字第1020214866號函草屯地政事務所依原調處結果補辦重測(同卷18頁)。嗣原告對被告102年10月1日府地測字第1020195579號函提起訴願,縱使可認原告對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921震災區草屯鎮地籍圖重測,關於系爭土地之重測程序及重測成果有所違誤(含該土地之重測地籍圖或面積)而不服,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同卷19-20頁),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該訴訟中,並未主張草屯地政事務所於上開辦理921震災區草屯鎮地籍圖重測,關於系爭土地之重測程序有所違誤之事由,而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補辦重測結果,僅請求被告賠償1,586,692元,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駁回(同卷21-27頁判決書,原告對該判決未提起上訴亦告確定),是草屯地政事務所於上開辦理系爭土地之重測程序及重測結果(含該土地之重測地籍圖或面積),亦已確定,自不得再事後爭執,至於原告對於調委會之調處結果不服,係其收受該調處結果15日內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問題,並非本院所得審究。

㈣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所謂「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者,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政處分,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即明。另查,本件原告曾於104年2月5日向草屯地政事務所陳情,主張系爭土地因921震災重測地籍圖與現況實際位置不符,請該所更正,經該所以104年2月26日草地二字第1040000946號函說明(訴願卷141頁);原告又於104年3月27日及5月8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對系爭土地面積減少部分補償,經被告以104年5月18日府地測字第1040099022號函答覆(同卷116頁);原告再於104年5月29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修正以符現況,經被告104年7月7日函答覆說明(同卷119頁);原告另於104年7月21日向內政部、行政院、監察院、南投縣議會及被告陳情,主張系爭土地重測,被告將該土地錯繪誤植於道路中,請派員下鄉實際了解(同卷143頁),經被告104年8月14日函答覆(本院卷31頁),記載關於系爭土地重測結果業經調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及本院判決駁回、重測結果均依法辦理並無違誤等情,均業經被告前次函覆在案等語,該函並未對於系爭土地重測結果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且關於草屯地政事務所於上開辦理系爭土地之重測程序及重測結果(含該土地之重測地籍圖或面積)亦已確定,原告不得再行爭執,有如上述,是被告104年8月14日函性質上屬觀念通知,對原告並未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原告認該函係行政處分,自有誤解,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4年8月14日函及訴願決定,即難認合法,爰並於本件判決駁回之,不另為裁定。

㈤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經界更正為如附圖一(

同卷91頁)所示A、B、C、D間之連接實線,土地面積應更正為630.89平方公尺部分,因草屯地政事務所於上開辦理系爭土地之重測程序及重測結果(含該土地之重測地籍圖或面積)業已確定,調委會依法裁處,原告對該調處結果逾期未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經被告函草屯地政事務所依原調處結果補辦重測,原告固得以重測相關界址仍有爭議,向普通法院提確認系爭土地經界之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又按「(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規定。準此,複丈發現錯誤所為之更正登記原因,可分為「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及「抄錄錯誤者」等2事由,分屬不同之更正登記原因,原告稱系爭土地經被告102年辦理補辦重測後,土地現況位置竟與地籍圖所標示謄繪位置不結合,土地現況坐落位置超過二分之一部分位移至登輝路旁,但地籍圖標示卻位於登輝路中,且土地由原登記面積630.89平方公尺縮減為579.12平方公尺,減少51.77平方公尺等事由,而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土地之地籍線及面積,亦與該規定更正登記之要件不合,原告亦無此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