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王錫儀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複 代理人 林士淳 律師被 告 彰化縣線西鄉公所代 表 人 黃浚豪訴訟代理人 陳翠萍
參 加 人 洪成德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洪成德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承租出租人即參加人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
884、8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彰線下字第7號,下稱系爭租約),租期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乃於10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6日公告受理租約期滿申請續訂租約及收回耕地自耕期間,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而參加人亦於公告期間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參加人所有自耕土地與系爭租約土地坐落同地段,並依據原告所提文件核算原告本人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全年所得及支出費用結果為正數,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經報彰化縣政府備查後,爰以104年5月20日線鄉民字第1040005906號函通知租佃雙方,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准予參加人收回自耕之原處分,乃係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被告上開核准參加人收回自耕之原處分,即屬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影響參加人得否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權利,參加人既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其獨立參加。又本件業經進行1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