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張陳金耾
楊明玉陳惠珍陳鎮豪共 同輔 佐 人 張坤勇被 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代 表 人 楊福建訴訟代理人 劉麗滿
參 加 人 陳錦隆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錦隆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為坐落彰化縣○○鎮鎮○段○○○○○號及西安段610地號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以彰溪民字第102號申請書申請續訂租約,經出租人即參加人以104年2月12日彰溪民出字第23號申請書以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經被告核算原告102年度全年所得大於全年家庭生活支出費用,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而參加人102年度全年所得小於全年家庭生活支出費用,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爰以104年6月8日彰溪福民字第1040008741號函核定參加人收回土地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件訴訟之結果,本院如認原告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