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超捷聯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詩姵訴訟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陳依財訴訟代理人 李志民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陳依財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繼任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依聲明或職權命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代表人陳瑜朗,於民國105年7月21日離職,由聲明人陳依財繼任,依法有代表之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5年7月27日宣判,原告不服,於105年8月26日提起上訴。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05年7月2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