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4號上 訴 人 何業玉被 上訴人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葉永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8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有其蓋有本院總收文日期之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規定,本應於同年9月13日(星期二,參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本件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前提出上訴理由書,然迄今已逾法定期間仍未提出,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