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陳 葱
張咸陽王富治黃正標黃正宗林昌祈林童素真林昌佑林昌億林東明林春森林東雄趙林美滿林美美林劍章林漢庚盧顏麗雲陳進吉楊輝卿陳 亮陳國器陳昌貴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中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於民國102年7月1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向輔助參加人請求廢止原為渠等、渠等被繼承人所有,已據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於80年間核准徵收生效在案之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鎮○○○段○路○○段39-39、39-40、43、48-8、49、54-6、55-2、56-25、56-31、338、342、343、344、345、34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輔助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審查後,認定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應辦理廢止徵收要件之適用,乃將處理結果以102年7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127677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輔助參加人處理結果,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續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03年3月13日臺內地字第103011259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不予廢止徵收,原告循經訴願程序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輔助參加人既受理上開請求案件,並為初步審查機關,其對於案涉相關事實情況,顯較被告明瞭熟悉,自有命其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