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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號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烽源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被 告 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彩鳳訴訟代理人 黃素如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府行救字第10302517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廖有輝本人於民國95年3月15日申請補註養父(黃阿滿)姓名,經被告函詢南投縣政府以95年3月20日府民戶字第09500566580號函示略以:「說明:二、查案附資料,廖有輝於日據時期姓名為廖乞食,昭和2年4月1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黃阿滿之螟蛉子,並從養父姓為黃乞食,昭和16年轉籍廖阿彩戶內。三、廖君於民國35年初設籍時以廖有輝登記,僅記載生母廖陳球,未記載養父之姓名。四、養父於民國52年8月9日死亡時廖君未與其同住,且未提出更正為養父之姓,為何事隔60年之久才提出,其收養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因年代已久,查證困難,請申請人提出佐證由法院裁定,俟法院裁定後再行辦理。」被告遂以95年3月23日集戶字第0950000519號函(下稱被告95年3月23日函)復應依上開函說明四辦理。廖有輝於97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為廖有輝之子,復於103年9月18日申請回復廖有輝之本姓「黃」,被告以103年9月22日集戶字第1030001793號函復略謂:「依姓名條例第6條改姓之規定,令尊於昭和2年4月1日被黃阿滿收養,從養父姓為黃乞食,事後於民國35年初設籍以廖有輝登記,令尊曾於民國95年3月15日申請補註養父姓名,95年3月20日業奉南投縣政府核復(如附件),本案申請父回復養父姓(黃)案,仍請依上開函示說明四辦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黃阿滿與廖有輝間之收養存續,廖有輝應從收養者之姓氏,被告依法應予更正及補記:

1.按「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五、其他依法改姓者。」、「收養,應為收養登記。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分別為20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1078條、現行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戶籍法第8條分別所明文。

2.原告之父廖有輝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0月0日生,原姓名廖乞食,母廖陳氏球、父不詳(註:母廖陳氏球之原配偶廖阿添早歿於廖有輝出生之前,廖有輝非廖阿添之所出,本應非廖姓氏);嗣昭和2年(民國16年)4月1日廖有輝被黃阿滿收養,從養父姓為「黃」乞食,並與黃阿滿同住所。昭和5年(民國19年)7月25日遷徒戶籍寄居至母廖陳氏球之長子廖阿彩戶內(註:同母異父),姓氏「黃」,並未更易。嗣臺灣光復後,民國35年初次設籍登記時,戶長廖阿彩因「黃乞食之「乞食」不雅,並使家人均屬「廖」姓,未經「黃乞食」同意,於戶政人員清查戶口時,無故擅自將「黃」姓陳述為「廖」姓、改名為「有輝」,致「廖有輝」沿用該姓氏迄死亡(註:廖有輝生前即多次希望更改姓氏「廖」為「黃」姓,以認祖歸宗。但因囿於民國初年政令淆亂、威嚴管制,及自己智識程度所限,及無法令可據而未提出申請,嗣於95年3月15日始提出申請),前開事實有歷年戶籍登記謄本可稽。但不論係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或民國後之歷年戶籍謄本,其上皆無任何關於終止收養之記載。是廖有輝與黃阿滿間之收養關係,並無證據證明雙方業經終止收養,自應認定2人間之收養關係繼續存續,依上揭規定,廖有輝戶籍登記上應登記為「黃有輝」、父親欄應註記養父姓名「黃阿滿」。

㈡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不論係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或當事人申報錯誤,被告均應為更正之登記:

1.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此有戶籍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分別所明文。次按「辦理戶口清查,由戶政事務所派員依鄰內戶之次第,按戶發給戶籤,註明村(里)鄰及戶之門牌號碼,並於清查日起按戶查口,填寫戶口清查表。全區域之清查,應於清查日起10日內完成。戶口清查表,得以戶籍登記申請書代替,由清查人員填寫,仍由受清查人之戶長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共同事業戶,得發交受清查之戶填報。」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41條著有規定。

2.查第三人廖阿彩未受教育,此有廖阿彩於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可稽,其於當時進行戶口清查所為之系爭戶籍登記申請書即應係由清查人員填寫,而由廖阿彩蓋章用印,因此,前開戶籍登記申請書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清查時,主動派員清查,如有記載違誤,自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而非本諸當事人到所申報錯誤,則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自應主動查明更正。

3.次查,觀諸該申請書之記載,其將黃乞食之姓名由養父「黃」姓載為本生母廖陳球所冠之夫姓「廖」,並改名為「有輝」,父母姓名欄僅為其本生母「廖陳球」之記載。然當時廖有輝係在廖阿彩戶內,則清查重點自在廖有輝與廖阿彩之關係,故於系爭戶籍登記申請書就稱謂即載明廖有輝係廖阿彩之弟,而母欄僅記載「廖陳球」、親屬細別「母廖陳球之次子」。而於父欄記載則為「空白」,並非收養關係終止後之父不詳,足見廖阿彩在戶口清查時僅向清查人員確認廖有輝與其係同母異父兄弟無誤,但關於廖有輝的父親部分,雖經表示有其父,但不願示明其父姓名,致清查人員因其確有其父,僅父姓名尚待查明,而未記載「父不詳」,以「空白」留待日後補填。是尚不得以該申請書將生母「廖陳球」所冠夫姓「廖」及父母欄之父欄記截「空白」,即推論廖有輝業經養父黃阿滿終止收養關係,蓋養父黃阿滿倘與廖有輝終止收養關係,清查人員斷無於戶口清查時,猶於廖有輝之父欄「空白」而不記載「父不詳」或「廖阿添」之理。

4.再參諸「日據時期,因收養關係改為邱姓登記戶籍,光復後初次設籍時,既無終止收養關係原因,申報為生父姓,申請更正姓氏,可憑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查實情形,依戶籍法第32條處理,當事人所持證件俟當事人持憑戶籍謄本,逕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更正,其申報不實部分仍應予以處罰。」此經前臺灣省政府46府民三字第71190號令在案,是原告既業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款規定以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及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並據此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應足認廖有輝與黃阿滿間並無終止收養,現行戶籍資料登載為廖有輝係屬錯誤,符合戶籍法第22條之要件,被告自應許其更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將「廖有輝」戶籍登記上之父親欄補註養父姓名「黃阿滿」,並將「廖有輝」姓氏由「廖」姓更正為「黃」姓。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更正,分別於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15條及第16條明訂相關辦理程序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而原告所提之戶籍資料與95年3月15日廖有輝所提出戶籍資料,均無法足以證明光復後確有收養事實之新具體事證。

㈡本案黃阿滿與廖有輝收養關係存續疑義案,被告已於95年3

月23日函復在案。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廖有輝於35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業已回復本姓「廖」,以廖有輝登記,親屬細別欄則未再記載養父姓名,迄97年12月27日死亡除戶為止,相關戶籍資料均僅記載母姓名,均無養父黃阿滿姓名,則黃乞食與黃阿滿之收養關係於臺灣光復後,似乎已不存在。按法務部84年8月16日法律字第19610號函略以:「又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1頁,本部71年9月27日法71律字第12055號函參照),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0頁參照)。」又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7點: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

㈢被告於103年10月20、21日傳真請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

協助查詢黃乞食之養父黃阿滿於35年初設戶籍資料,亦查無黃乞食在其戶內之資料,足見當時雙方是否仍有收養關係不無疑義。是以原告須另行提出足以證明日據時期或臺灣光復後確有收養事實,並符合當時收養要件之證據,如有爭議或循司法途徑解決,提出佐證由法院裁定,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將其父廖有輝戶籍登記上之父欄補註養父「黃阿滿」,並更正登記為「黃有輝」,是否有理?

五、經查:㈠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四、其他依法改姓。」分別為戶籍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款、第6款、第7款及姓名條例第6條所明定。故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又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自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負舉證責任。

㈡復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11條所明定。查我國民法係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起始施行於臺灣,是有關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之親屬事件,即應依當時之臺灣習慣辦理,惟在日據時期發生之收養關係,應自民法親屬編於34年10月25日施行於臺灣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參照)。又按「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版,93年7月,第171頁,法務部71年9月27日法71律字第12055號函參照),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參照。㈢經查本件原告之父廖有輝原姓名為「廖乞食」,大正13年(

即民國13年)0月0日生,於昭和2年(即民國16年)4月1日以養子緣組入黃阿滿戶內為養子,登記姓名為「黃乞食」,父欄記載:「不詳」;母欄記載:「廖陳氏球」;續柄欄記載:「螟蛉子」,於昭和16年轉籍寄居至母廖陳氏球之長子廖阿彩戶內,此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77頁)。臺灣光復後民國35年初次申報設籍時,戶長廖阿彩戶籍內記載為弟:「廖有輝」,其父母姓名欄位僅填載「廖陳球」,親屬細別載明:「母廖陳球之次子」,記事欄空白,此有戶長廖阿彩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79頁)。「廖有輝」之戶籍資料沿用迄97年12月27日死亡止,均無變更姓氏或名字。就此「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與「臺灣地區初次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戶籍資料雖有不一致情形,其是否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為更正,涉及日據時期收養之效力疑義。依前揭法務部84年8月16日函釋意旨,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並不以申報戶口登記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依前揭戶籍登記資料可見,黃乞食於昭和16年時已轉寄居至母廖陳氏球之長子廖阿彩戶內,而未與其養父黃阿滿同戶籍,其復於臺灣光復後35年初次申報設籍時,由「黃乞食」更名為「廖有輝」,不僅名字更正,亦回復原姓「廖」且未註記養父黃阿滿,尚難據此認定其登記係屬錯誤。又被告於103年10月

20、21日傳真請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協助查詢黃乞食之養父黃阿滿於35年初之戶籍資料,亦查無黃乞食在其戶內之資料(見本院卷第96-98頁),足見當時雙方收養關係是否存續,殊堪存疑。按收養關係是否存續既有爭議,戶政機關受理申請更正時自應令申請人向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再行辦理。因此,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戶籍登記之聲請,並請原告依南投縣政府95年3月20日府民戶字第09500566580號函文意旨,提出佐證資料後由法院裁判,始得辦理更正一節,即屬適法。原告訴請將其父廖有輝戶籍登記之父欄補註養父「黃阿滿」,並更正登記為「黃有輝」,即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所提相關戶籍資料,日據時期雖曾有收養記事,惟

自始均未登載養父姓名,光復後被告基於廖阿彩之申報,所為戶籍之登記及過錄,形式上並無任何錯誤、脫漏情事;光復後初次設籍申請即登載為「廖有輝」,廖有輝之戶籍資料迄97年12月27日死亡止,均無變更姓氏或名字,父母姓名欄仍登載「父不詳」,記事欄亦未有任何收養記事,故原告主張收養關係存在,自應提出其他證明文件證明。尤其本件廖有輝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初次戶籍登記之民國35年間,廖有輝業已成年,且其教育程序為國民學校畢業,而其主張之養父黃阿滿係於52年8月9日死亡,廖有輝當時亦已39歲,廖有輝於黃阿滿死亡前,業已通曉事理,並有相當社會歷練,但其並未於黃阿滿生前協同請求更正戶籍登記,迄至黃阿滿死亡近43年後,始於95年間向被告機關請求更正,實難認定廖有輝與黃阿滿間確有收養關係,亦難認定本件戶籍登記有何錯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廖有輝」戶籍登記上之父親欄補註養父姓名「黃阿滿」,並將「廖有輝」姓氏由「廖」姓更正為「黃」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