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號10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慈惠堂關懷互助協會代 表 人 李音緣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牛素玲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9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代表人李音緣以原告之名義,自民國97年12月間起,成立「年老互助福利專案」(下稱年老互助專案),自97年12月起至100年4月止,共向其會員收取合計新臺幣(下同)209,345,200元之月費,涉嫌違反保險法第167條規定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嫌,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028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經被告查獲,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97年12月至100年4月止,向其會員共收取月費計209,345,200元,並扣取14%(8%行政費用及6%車馬費、獎金)行政管理費計29,308,328元(209,345,200元×14%),據以認定其同期間銷售勞務銷售額27,912,693元〔29,308,328元÷(1+5%)〕,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95,63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組織單位係「互助」性質,並非營利事業單位,非繳交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1、按內政部為規範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特訂定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確立類此之社會團體係辦理「往生互助」事項,與營利、營業無涉。且原告之老人互助協會係單純收取互助會員繳納之互助金,並於會員死亡時,代其他互助會員發放互助金。換言之,原告老人互助協會係「代收代付」性質,業經司法實務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又原告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此外,亦無其他任何之營業行為,並不該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規定,從而,原告並「非」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甚明。另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2、綜上,有關原告組織即老人互助協會固未經立法定義其性質,然司法實務確定判決、行政機關均認為係類此之老人互助會均屬「互助」性質,與營利、營業無關。被告沒有依據逕認原告為營利事業單位,須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繳納營業稅,實屬無稽。
(二)原告並無任何營利、營業或銷售勞務之行為:
1、被告固以財政部101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100175070號函釋(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該機關年月日文件簡稱之)略以:「如該等互助會就收取之互助金扣取一定比例之行政管理費,作為其管理行政費用或用以發放薪資、獎金等,則該扣取之行政管理費,屬銷售勞務之代價,請依法補徵營業稅結案」。認為原告收取之互助金扣除14%之行政管理費,性質上為銷售勞務之代價,須繳納營業稅。然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4月1日公參字第1001460490號函業已明確解釋:「按案關促進會,係以收取會費及福利互助金,而依加入時間長短,給付不同金額之互助金予往生會員,並期約發給義工幹部車資補助等一定利益之方式招募會員,查該促進會或會員間並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至該會發放予往生會員之『福利互助金』,其性質上似屬會員依約定得領取之利益給付,與得用以買賣交易之『商品或勞務』,似尚有不同。承上,該會會員得否認定為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及往生禮金之請領與送達是否符合得以買賣之『勞務』,恐亦有待酌。」依該函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老人往生互助會中,有關會員繳納之費用即會費(入會費、年費)、福利互助金(月費)及協會發放之車資補助(即自月費扣取之百分比),均無、亦非「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尤以協會會員(志工)協助往生會員家屬往生禮金之請領與送達(即協會發放車資補助百分比部分),上開函釋更明確指出「是否符合得以買賣之『勞務』,恐亦有待酌。」。
2、又被告辯稱該函釋係針對「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是否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之疑義提供之意見,與本件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辯稱實有誤解,蓋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與原告「均為」辦理往生互助會之單位,亦即均有會員會費、協會福利互助金及車馬補助%數之給付,運作方式並無不同。上開函釋固然就往生互助會是否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之疑義提供意見,惟中心概念亦牽涉往生互助會各種費用之繳納及車馬費百分比之給付,是否得用以買賣交易之「商品或勞務」視之(亦即往生互助會之運作模式是否符合「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概念),而被告顯然未就該函釋為全面性之理解,逕認與本件(即原告之往生互助會)有別,尚難比附援引等語,實有誤解。
(三)原告並未實際收取車馬費,並非營業稅繳納之主體:
1、所謂車馬補貼費用,乃原告之義工(志工)多次前往會員處收取會費,及就會員家屬請領往生會員互助金加以協助等事項,因往返所花費之油料、電話聯繫等費用,而以車馬費加以補貼稱之。又車馬費甚微,實不足補貼義工個人實際之支出,故「車馬費補貼」並無利得即獲利之概念存在,既無利得,何來繳稅之概念存在?
2、又原告並「非」取得車馬費之主體,係自會員處收款之義工直接自會員繳交之會費中依%數取得(直接折給義工)。換言之,車馬費除未實際入原告互助會外,原告互助會亦非受領主體,則車馬費並非原告之收入項目(非所得),亦有何繳稅之概念存在?
3、另原告就互助金之收取及發放,乃代全體會員收取,並代全體會員發放予往生會員家屬,性質上純為「代收代付」性質。原告每個月均將會員繳交之互助金,全數依據往生人數,分配支付予往生者家屬,原告並無從中獲利,本件並非被告主觀認定原告互助會於扣除會員繳付之款項後,仍有營利、營收或利得。
4、基上,被告乃單純認定原告接受會員繳款、發放往生互助金或有關行政費用及車馬費等,為有獲利之行為或視同銷售勞務之代價,而認為原告應繳納營業稅,然被告上開認定顯然對於坊間老人互助會(包含原告)之運作方式並不明瞭。再者,被告亦未舉證說明原告係如何獲利?獲利數額為何?逕自行認定原告為營利單位並課徵營業稅,實屬率斷,侵害原告權益甚巨。
(四)退步言之,鈞院仍認原告有營業行為須依法繳納本件營業稅(原告仍否認之),惟被告計算之營業稅有誤,亦即被告縱主張以財政部101年11月5日函釋之內容,而以原告97年12月起至100年4月止所收取之月費209,345,200元,並扣取14%(8%行政費用、6%車馬費、獎金)行政管理費計29,308,328元,計算同期間銷售勞務銷售額為27,912,693元,補徵營業稅額為1,395,635元。換言之,被告認為原告應繳納「營業稅」之範圍為上開期間月費之14%(即8%行政費用、6%車馬費等),然被告又略主張「發給義工之車資補助(即6%車馬費),我們並沒有課徵營業稅」、「(本件營業稅課徵對象,是以全部收入的14%計算?)是,...。」依上開被告所述,既然6%之車馬費並非在本件營業稅課徵範圍,其計算營業稅額即應扣除上開車馬費6%部分,亦即本件營業稅應單純僅以8%之行政管理費計算。
(五)綜上,原告為往生互助會之組織,乃從事往生互助之事務,有關會員繳納之會費、互助會運用之行政管理費,或發放一定百分比之車馬費,均非營業、營利行為,或可評價為銷售勞務之代價。換言之,原告並非營業稅課徵之義務主體。退步言之,即令原告依法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依被告「車馬費不在營業稅課徵範圍」之主張,被告亦僅得就8%之部分計算營業稅,然被告以全數14%為基礎計算,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依財政部101年11月5日函釋意旨,互助會向民眾收取資金,用以給付喪葬互助金之部分,如經主管機關認定非屬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問題。如互助會就收取之互助金扣取一定比例之行政管理費,作為其管理行政費用或用以發放薪資、獎金等,則該扣取之行政管理費,按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
.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即屬銷售勞務之代價,自應課徵營業稅。
(二)原告係依人民團體法所組設之社會團體,其自92年12月間成立年老互助專案,其會員除須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會員發生死亡結果時,會員所指定之受益人即可依入會時間長短等公式計算,按照年老互助福利專案所編定之給付標準表,領取福利慰問金。原告上開經營模式,經嘉義地檢署以原告代表人李音緣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提起公訴,經嘉義地院判決有罪後,李音緣提起上訴,嗣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51號判決無罪,理由略以:「...(六)綜上所述,上開二協會(其一為原告)向要助人即會員收取入會費及年費及每月互助費結算餘額,係作為為要助人提供代收互助費,並代付互助金予互助人身故後之受益人之對價,故其收取之費用,與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作為承擔危險之對價關係不同,非得視為保險費。再者,互助人死亡後,互助費始由要助人依約匯集繳納予上開協會代收後,再轉付互助金予互助人身故後之受益人,亦與保險契約生效前須先繳納全額或分期付款之第一期保險費不同,而上開協會對於不願支付互助之要助人並無給付請求權,此與保險人對於保險費有給付請求權亦有不同;此外,給付互助人身故後受益人之互助金,係要助人繳納匯集而得,更可知上開二協會所收取之上開費用亦與互助人死亡後,受款人之互助金給付無對價之關係,此與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作為承擔危險之對價關係不同。是被告等人之上開協會從事之『年老互助專案』、『往生互助專案』,所經營者乃屬要助人間之互助行為,並不符合成立保險或類似保險所具備之對價關係與危險承擔之要件,自非保險法所規範之對象,雖外觀上乍似保險,但實質上並非保險或類似保險...。」準此,原告自非屬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尚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問題。
(三)惟查,李音緣以原告之名義自97年12月間起,成立年老互助專案,會員入會應繳納入會費、常年費及按月繳納月費,自97年12月起至100年4月止向其會員共收取月費計209,345,200元,而原告收取入會費、月費、常年費,除提撥80%作為往生會員的慰問金外,另扣取14%(8%行政費用及6%車馬費、獎金)之行政管理費,有嘉義地檢署調查筆錄、嘉義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及李音緣之訊問筆錄等資料可稽,原告主張其僅為代收代付之性質,核不足採。從而,原告既就收取之互助金扣取一定比例之行政管理費,則該扣取之行政管理費,即屬銷售勞務之代價,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依法課徵營業稅。是原告主張行政費用非營業稅範圍,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四)另公平會100年4月1日函釋,係針對「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發放福利互助金予往生會員及車資補助予義工幹部等情事,是否為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之疑義提供之意見,與本件原告就其向會員收取入會費、月費、常年費中扣取行政管理費之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五)綜上,被告依原告97年12月起至100年4月止向其會員共收取月費計209,345,200元,並扣取14%(8%行政費用及6%車馬費、獎金)行政管理費計29,308,328元(209,345,200元×14%),作為其行政費用或用以發放薪資、獎金等,係屬銷售勞務之代價,乃據以認定其同期間銷售勞務銷售額27,912,693元〔29,308,328元÷(1+5%)〕,補徵營業稅額1,395,635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嘉義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41-143、231-259頁)、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同卷第212-230頁)、被告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同卷第202頁)、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同卷第262頁)、原告復查申請書(同卷第204-208頁)、被告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83-290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10-15頁)、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8-22頁)及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9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原告自97年12月起至100年4月止,向其會員共收取月費計209,345,200元,扣取行政管理費計29,308,328元,據以認定原告同期間銷售勞務銷售額27,912,693元,補徵營業稅額1,395,635元,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第6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次按財政部101年11月5日函釋略以:「老人往生互助會向民眾收取資金,用以給付喪葬互助金,如經主管機關認定非屬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尚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問題。惟如該等互助會就收取之互助金扣取一定比例之行政管理費,作為其管理行政費用或用以發放薪資、獎金等,則該扣取之行政管理費,屬銷售勞務之代價,請依法補徵營業稅結案。」(原處分卷第64頁參照)該函釋係財政部闡明上開法律原意所為之解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意旨無違,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二)再按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92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法院檢察官對於原告處分不起訴,係以原告私運進口物品之總值,尚未超過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數額之限制,不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刑罰)之規定,其於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之事實,則已確認無異,並明白敘述仍應由海關處理,原告自不足持為本件免予處罰(行政罰)之論據。」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準此可知,因刑事犯罪與行政違章之構成要件不同,主觀責任要件亦殊,刑事犯罪以處罰故意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參照刑法第12條規定),行政違章則故意過失均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行政罰法第7條),故刑事犯罪嫌疑受無罪判決確定,與行政違章是否成立本無必然關聯(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98年4月16日經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80062977號函許可設立,並於98年6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98法登社27號核准社團法人登記,係以興辦公益慈善關懷工作、急難救助、協助孤苦貧困無力喪葬者辦理善後為宗旨之社團法人,有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及法人登記資料附本院卷(第13、14頁)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性質上為公益之社團法人,固屬有據。然查,原告理事長李音緣以原告之名義自97年12月間起,成立年老互助專案,會員共分為5組,年滿20歲至85歲以下者,皆可加入會員,每一會員入會應繳納入會費600元,同時依不同組別繳納常年費600元、1,000元、1,200元、1,400元及1,600元,並須按月繳納月費600元、1,000元、1,800元、2,000元及2,200元。會員因故死亡時,會員所指定之受益人即受款人,則可依入會時間長短等因素之公式計算,按照年老互助專案所編定之給付標準表,領取倍數不等之「福利慰問金」。又原告以招攬會員入會及促使會員定期繳費可獲繳費金額6%、8%、10%或12%不等作為對價,吸收業務人員招攬更多年老貧病者加入,企圖擴大繳費人數,維持專案財務。其自97年12月起至100年4月止,共向其會員收取合計209,345,200元之月費,原告之理事長李音緣因涉犯保險法第167條規定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嫌,及其從事類似保險經營時,同時從事以介紹他人加入獲取抽佣之多層次傳銷,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嘉義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李音緣共同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以原告從事之「年老互助專案」,所經營者乃屬要助人間之互助行為,並不符合成立保險或類似保險所具備之對價關係與危險承擔之要件,自非保險法所規範之對象,雖外觀上乍似保險,但實質上並非保險或類似保險,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比附論以保險法第167條之罪;及以原告往生互助專案之傳銷,係以商品及服務之推廣或銷售為目的,所得報酬非佔所收取金額大部分,亦即,有相當部分仍需充作類似保險金之給付,且保險業界就相同地位之保險業務員復無一致之報酬標準,礙難認定從事傳銷所得經濟利益非基於合理市價,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尚屬有間,難以該罪繩之,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李音緣確有此部分犯行,乃判決:「原判決關於李音緣...部分,均撤銷。」並判決確定在案。次查,前揭刑事判決係認定李音緣以原告名義從事之「年老互助專案」是否違反保險法第167條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之規定,及其依招募會員之人數多寡,原告每月提撥所招募會員繳納之月費6%、8%、10%或12%不等金額作為獎金,分配予各地區委員,而以此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從事往生互助專案之傳銷,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規定。
(四)惟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97年12月起至100年4月間止,向其會員共收取月費計209,345,200元,並扣取14%(8%行政費用及6%車馬費、獎金;另6%作為救濟、米糧救濟等公益活動支出,故被告未將之列入銷售勞務銷售額)行政管理費計29,308,328元(209,345,200元×14%),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查獲,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同期間銷售勞務銷售額27,912,693元〔29,308,328元÷(1+5%)〕,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95,635元,除如前述外,並有李音緣於100年4月18日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偵訊(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20-126頁)、於100年5月30日及100年7月22日在嘉義地檢署調查筆錄(同卷第100-119頁)、被告違章案件移送登錄作業及大智稽徵所101年2月8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1010000142號函(同卷第3、4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
(五)原告雖執前揭情詞以資爭議,惟查:
1、按有關營業稅稅捐主體之判斷,並非以自然人、法人或組織之資格或身分為準,而是以其從事之行為是否為營業稅法所規範之「銷售行為」為準。從事銷售行為者即屬營業稅之稅捐主體,並不會因為其資格為公益法人、合作社或祭祀公業或有無事前辦理登記而異其判斷。而所謂「銷售行為」之定義,由於營業稅本為消費稅,但立法技術上為了稽徵之有效性,建立起加值型之稅制,而以長期為交易行為之商業人為形式上之納稅義務人。因此只要是以獲取利潤為目的,長期持續從事交易行為者,均屬營業稅法上所稱之「營業人」稅捐主體。故此處所稱之「銷售」,重在長期商業交易活動之從事,而排除偶發性或非常態性之交易行為。另外營業稅法第1條固然明定銷售行為之對象限於「貨物」與「勞務」,但依國內學理上或稅捐實務上之通說,引用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為物之「權利」或「權能」之銷售也包括在內,並且歸類在銷售「勞務」項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及黃茂榮先生著「稅捐法專題研究(各論部分)」第125-138頁參照)。查本件被告查獲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於系爭期間銷售勞務銷售額27,912,693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95,635元,其事證已詳如前述,故原告確有上開銷售勞務之行為,已堪認定。至於原告雖於98年間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社團法人登記,而為具有公益性之社團法人,亦如前述。惟原告既有系爭長期銷售勞務之行為,且其會員於繳費參加後,於契約條件成就時,受益人即享有「福利慰問金」請求權之「權利」,為銷售勞務之一種,故原告縱為具有公益性之社團法人,亦無解於系爭銷售勞務行為之成立,而為上開法律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此於營業稅法第6條第7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人」自明。是原告主張其組織單位係「互助」性質,並非營利事業單位,非繳交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2、次查,原告於系爭期間向會員共收取月費計209,345,200元,並自其中扣取14%(8%行政費用及6%車馬費、獎金)為行政管理費合計29,308,328元,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同期間銷售勞務銷售額27,912,693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95,635元,已如前述。故原告確有就其收取之互助金中扣取一定比例之行政管理費,作為其管理行政費用或用以發放薪資、獎金等,則該扣取之上開行政管理費,按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即屬銷售勞務之代價,自應課徵營業稅,亦詳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向會員共收取月費中,提出80%為發放會員之「福利慰問金」,乃代全體會員收取,並代全體會員發放予往生會員家屬,性質上純為「代收代付」性質,非屬銷售勞務云云。然查,此80%部分,被告並未認定其屬銷售勞務所得,而僅就原告所收款項中扣取14%為行政管理費,並據以計算原告銷售勞務銷售額,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故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3、又原告主張其向會員收取款項中,其中義工直接扣取6%車馬費,原告非受領之主體,非其收入項目,被告將之列入營業稅課徵對象,即有違誤,被告僅能就上開8%行政費用計算原告銷售勞務之銷售額云云。然查,原告代表人於100年7月22日在上開嘉義地檢署調查筆錄中業已坦承:「(會員所繳的入會費、月費、常年費,你如何分配使用?)入會費、月費、常年費合計的錢,提撥80%作為再生會員的慰問金,另8%作為行政費用,6%作為救濟、米糧發放救濟等公益活動支出,6%作為委員的車馬費及獎金。」(原處分卷第156頁參照)準此可知,原告係事前與其義工(即委員)約定,向會員收款後直接從中扣取上開6%的車馬費及獎金,否則,該工作人員即無此項權限。且若無上開工作人員執行招攬、收費等服務工作,原告系爭銷售勞務之行為即無從執行,是該6%的車馬費及獎金實屬原告執行系爭銷售勞務之廣義的行政費用,縱該6%的車馬費及獎金由其工作人員自行直接扣取,惟渠等係基於與原告上述約定始有是項權限,核與原告核發該工作人員6%的車馬費及獎金無異。是原告此項主張即有誤解,不可採取。
4、至於公平會100年4月1日函釋,係針對「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發放福利互助金予往生會員及車資補助予義工幹部等情事,是否為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之疑義提供之意見,與本件原告就其向會員收取入會費、月費、常年費中扣取行政管理費之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原告執此而謂公平會100年4月1日函釋可供認定其無本件系爭銷售勞務行為之依據云云,亦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非可採。被告依原告自97年12月起至100年4月止,向其會員共收取月費計209,345, 200元,扣取行政管理費計29,308,328元,據以認定原告同期間銷售勞務銷售額27,912,693元,補徵營業稅額1,395,635元,依法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