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號10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萬祥
曾鈺婷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楊秀美訴訟代理人 魏莉芸上列當事人間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103年度補覆議字第19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乙○○係陳俊銘之父、母,渠等主張:陳俊銘自民國100年7月7日起,在成功嶺替代役訓練班醫療中隊服替代役。謝政權為該中隊中隊長,何嘉澤為該中隊替代役區隊長。該二人明知陳俊銘罹患椎間盤突出無法搬運重物,仍百般刁難,為以下之犯行:
⑴何嘉澤於100年11月18日夜間睡眠時間,約談陳俊銘,妨害陳俊銘之自由。
⑵何嘉澤於101年3月29日19時、20時許,要求陳俊銘前往幹部寢室會談,並擅自錄音。
⑶陳俊銘於101年4月24日13時55分,在寢室內遭分隊長魏文
瀚發現躺臥血泊之中,左手腕及頸部均有刀之割痕,經送醫後不治死亡。陳俊銘疑似遭謝政權、何嘉澤殺害,或該2人有未盡到保護責任之疏失。
因認謝政權、何嘉澤涉有殺人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原告甲○○、曾鈕婷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各100萬元、精神撫慰金各40萬元,經被告103年9月25日103補審字第24號決定書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成功嶺事發單位對於陳俊銘自殺說法,不敢對家屬誠實交代
,其應提出事發當天陳俊銘自殺的佐證資料。當天全醫療中隊歸隊吃午餐,餐後午休時間發生死亡事件,陳俊銘身受右頸部3刀(深達4公分)與左手部10刀(6刀深達2.5公分),共13處傷口,死者能在大家聚集下,神不知、鬼不覺的自殺身亡而毫無哀號求救聲音,實匪夷所思,不合乎常情常理。㈡成功嶺營區為軍事訓練中心,家屬雖無法進入營區,取得直
接證物證明陳俊銘是在他人傷害下死亡,但家屬仍有諸多疑點及間接人證、物證及陳俊銘生前所遺留文稿,證明其奮發向上,無自殺動機及理由,亦無家庭、個人感情或財務等因素,從事後蜘絲馬跡顯示陳俊銘是因幹部凌辱、傷害、壓制下所致,其死亡與其朝夕相處的幹部、隊員有利害與共關係,應負起一切致死責任。
㈢正如原告先前所陳述的事實理由所附之「替代役男陳俊銘冤
死成功嶺事件始末記述」及證明文件1至18項證據顯示,陳俊銘之死亡與直屬幹部的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證人證詞與陳俊銘死亡對照說明如下:
1.證人林立宸提供案發當天對話的人,即陳俊銘死亡後接任區隊長何嘉澤的分隊長李岳祈,原告將傳喚其與證人林立宸對質,以了解當天早上發生命案的整個經過。證人林立宸證稱「在這事件發生前一星期,我有遇到他(陳俊銘),當時他去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他出事後,我有向他中隊的李姓區隊長(岳祈)打聽他生前發生的一些事,其中引爆點應該是中隊長(謝政權)與另一名區隊長(何嘉澤)有對他的就診狀況提出質疑,認為俊銘是在逃避勤務工作。因為此事,該中隊長似乎還要求醫療中隊其他幹部強押俊銘去開立診斷證明書,聽說當時他有極力反對」等語,可見係謝政權與何嘉澤等人不合法、不合理、高壓強制要求陳俊銘去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引起的死亡事件。若有必要請審判長對該二位進行測謊或與林立宸對質。
2.證人許朝俊提供案發前,他去醫療中隊就診時,發現何嘉澤對陳俊銘言語咆嘯與精神虐待霸凌,何嘉澤對陳俊銘放於冰箱中未喝完飲料,偷放有害不明液體,讓陳俊銘誤飲,於101年4月18日凌晨因身體不適被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謝政權於當日傍晚要求陳俊銘放假前留下來寫當天就醫報告,其中被要求劃掉一段話,陳俊銘自述:「當日凌晨1點多,因胸悶,呼吸吸不上來……就護士請司機大哥開救護車載我到彰基醫院,症狀是從4月17日晚10點多,就有……」,被劃掉內容:「因為突然此感覺,也覺得非常奇怪(17日晚上)9點多時,有喝水,有懷疑,有人在水杯動手腳,因為在隊上人際關係不太好」等,可見陳俊銘在隊上被謝政權、何嘉澤集體排擠與孤立,遭不人道方式對待。陳俊銘死前最後一次放假回家(4月18日),一進門就先跑廁所,吐掉肚中不明物,並向媽媽說其喝了遭人放不明液體的飲料。證人許朝俊對上情亦證稱,謝政權怕出事,對他不利,要求陳俊銘當場劃掉一段言詞,及在裡面裝肥皂水的事情,這是其在醫務所的所見所聞,但無力的看著。謝政權於4月19日下午打電話給陳俊銘媽媽,告知因留下寫報告致延誤陳俊銘坐高鐵班次,下次不會這樣,但陳俊銘卻於4月24日午前被幹部凌虐、傷害致死。
3.陳俊銘於4月24日案發後,手機於12時14分發出一通「爸媽保重」的死亡簡訊,家屬強烈質疑該簡訊非陳俊銘所發,應是其被凌虐殺害後,成功嶺怕事情鬧大,為掩蓋事實真相,由王孝助、役政署高層犯意聯結研商後,以幹部發出的假簡訊,當作自殺事件處理,欺騙家屬,誤導檢方辦案方向。刑事檢察官為何不主動追查陳俊銘死亡前後通聯紀錄、案發前後幹部如何處置、如何與長官聯絡、長官如何下達指令等,即可水落石出。
4.且幹部為何在陳俊銘死亡送醫後,仍用其手機撥打電話給陳俊銘父母?幹部無危機意識,若手機上有兇嫌所留指紋或證據,如何能查出涉案兇嫌?
5.何嘉澤對陳俊銘言語霸凌與精神虐待:陳俊銘手機留言101年3月29日晚上何嘉澤在幹寢偷拍照、100年11月18日何嘉澤約談陳俊銘紀錄、101年2月24日晚上何嘉澤談哪一些隊部工作不能做等。又何嘉澤將陳俊銘拿給他看的醫院診斷書,強力拍打在地上。該診斷書仍留在陳俊銘屍體口袋裡。
6.陳俊銘命案一週後,成功嶺透過電視媒體發布誤導社會大眾視聽消息說「沒人禮讓,救護車急診傷患沒命」是假消息。二週後,成功嶺於營區燒掉死者遺物,連軍床一起燒掉,如此動作有滅跡之重大嫌疑,無法無天。
7.嗣後5月17日役政署發言人吳學燕於立法院答詢立委質詢時稱,陳俊銘生前有憂鬱症。然陳俊銘服役前未看過精神相關症科,也無憂鬱症病歷,如有證據役政署請拿出○○○鄉○於○路對被害者家屬的聲援及楊老師對法醫解剖鑑定報
告的質疑:對於陳俊銘當時12時14分發出簡訊「爸媽保重」,卻於13時55分送出營區,時間相差1小時41分,卻被法醫解釋作「最後遺言」,而認定陳俊銘係「自為」即自殺,實在不合邏輯。又101年5月1日下午於彰化市立殯儀館解剖室,在檢察官確認後解剖,但鑑定人卻於101年7月10日具結,距離死亡已過77天,其中必有可作弊的詐術存在。且該鑑定報告所述係法醫師之推測,其不在現場,無從理解事發經過,其僅憑陳俊銘生前簡訊即推論為自殺,超出其法醫師鑑定範圍。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351號偵查,竟採信該鑑定報告。
㈣關於相當因果關係:
1.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2.據此,陳俊銘生前無精神疾病,新訓2個月表現良好,除患椎間盤突出症,向訓練單位反應不適部分體能訓練外,無心理障礙或不適應情形。100年9月因椎間盤突出症疼痛中斷訓練,暫時安置醫療中隊,卻因幹部不能體諒,集體霸凌及違法操練,致其死亡,有上揭證據可參,且陳俊銘並無其他感情、家庭、財務等外力因素,致其心緒失衡,唯一變數即被幹部及隊員集體霸凌,超過其身心靈之負荷下導致死亡,本案應認定具備相當條件之因果關係。
3.而「相當性」之判斷,實務雖多以「有此行為,通常足生此損害」為標準,然因該標準非法條明文要件,又模糊不清,受學說批評者眾,認為實務之操作結果,已脫離法條規範目的及歸責原則,實務上亦漸有調整修正之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4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及學者曾世雄、王澤鑑、黃立、王千維、陳清秀等見解供參。
4.從法規目的角度:國防部不斷宣導「合理管教」、「協助新進弟兄適應部隊生活」等,正是相關法規所欲保護之目的;從法益受侵害之嚴重程度、利益衡量角度:陳俊銘之直屬幹部諸多違法不當行為,致其身心煎熬,其生命法益之侵害屬法益侵害中最嚴重、無法彌補者,兩者利益衡量,倘幹部之責任完全排除,顯為失當不公;從部隊有照護義務、部隊為國家機關之角度:部隊是國家機關,對在部隊封閉環境中、離開對外支持系統之役男,本就具有照護之義務。然部隊不但未照護陳俊銘起居安全,甚至在其出現焦慮不安無助時,幹部不依一般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轉介心理輔導單位,更加嘲弄霸凌,對於陳俊銘死亡前之傷害,與其死亡結果之發生,從法律歸責與價值判斷,應負最大責任;從行為人乃故意侵害行為之角度:該幹部明知渠等不法霸凌行為將導致陳俊銘身心受創,卻猶為之,依學者王澤鑑之見解,倘行為人故意為侵害行為,縱該行為通常不足以發生該結果,行為人亦無不必負責之理。
㈤綜上,陳俊銘冤死成功嶺,部隊以進入司法程序為由,對家
屬冷處理,死亡真相不明,國家不能卸責,迄今家屬仍處於哀傷痛苦中。原告申請被害補償金,顯然合法、合情及合理。陳俊銘係因服替代役而冤死,屬於為國家行使特別義務而犧牲,被告不予補償,違反司法院歷來的解釋,及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0條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精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明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
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是依該法申請遺囑補償金之人,須被害人係囚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為限。本件原告固一再質疑陳俊銘之死亡,係加害人何嘉澤、謝政權所涉之殺人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所致。惟渠等二人所涉之殺人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已分別經臺灣臺中地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107號及102年度軍偵字第4號、102年度偵字第15796號案件,以該二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8日、103年5月2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22號、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號案駁回其再議,並分別於103年6月18日、103年6月10日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影本及臺中高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
㈡按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
得資料,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理由中指摘何嘉澤、謝政權涉嫌刑事犯罪,業經臺中地檢署及臺中高分院檢察署審酌而不予憑採,自無證據證明陳俊銘係因他人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是被告參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資料,認定陳俊銘並非因他人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陳俊銘之死亡,是否因他人犯罪行為所致?
五、經查: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以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故應以有「犯罪行為」為前提。
㈡原告提出前揭所述疑點,質疑陳俊銘係因其幹部謝政權及何
嘉澤殺害,或因該二人之霸凌、壓制所致死亡等云,是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害人陳俊銘之死亡,是否因謝政權及何嘉澤二人之犯罪行為所致。經查:
1.陳俊銘於101年4月24日13時55分許,在替代役訓練班醫療中隊2樓寢室內床位上,經分隊長魏文瀚發現躺臥血泊之中,頸部及床邊佈滿鮮血,身旁有一只沾血美工刀,左手腕及頸部均有美工刀之割痕,經醫療行政助理王永順及陳建男等人送醫後,仍宣告不治死亡。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發現陳俊銘之頸部約45度角方向由後往前切割之銳器割傷3處,由上往下分別為0.5X8X3公分、0.5X4X1.5公分、0.55X5X0.55公分,第2處創口與第1處創口在3公分處造成競合現象,頸靜脈切斷造成大出血,左手前臂因側延伸到腕關節共計8處深淺不一近似水平方向銳器割傷,由上往下分別為0.lX5X
0.1公分2處,0.2X5X0.1公分、0.3X5X0.5公分、0.3X3X0.5公分、0.3X5X0.5公分、0.2X3X0.1公分、及0.3X5X0.5公分各1處之由左往右切割傷,身體其餘部位無明顯可見之外傷;陳俊銘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12日12時14分許,傳送內容為「爸媽保重」之簡訊予原告乙○○。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魏文潑、王永順及陳建男於警詢、彰化地檢署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彰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醫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陳俊銘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詳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351號卷第26頁)在卷可按。證人即與陳俊銘同寢室之替代役男蔡東洪、葉佐駿、楊松翰及林昭宏具結證稱:自101年4月24日12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沒有聽到任何吵鬧聲等;亦未提及柯嘉澤、謝政權有於案發前後出現在現場。證人楊松翰另證稱:伊於12時5分許進房後,側躺看書,看到陳俊銘坐著,大約於12時25分許陳俊銘躺下,伊看到陳俊銘躺下後,也跟著把書放下睡著等語(前揭卷第51頁至第55頁)。
2.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法醫師及警方人員於101年5月1日執行解剖,並採集相關檢體化驗,由警方在替代役醫療中隊寢室採集之血跡(編號1至8)及陳俊銘右手指甲(編號9)及左手指甲(編號10)檢體,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未檢出陳俊銘以外之DNA-STR型別,有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101005914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詳前揭卷第220-221頁)。另外,扣案之美工刀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僅檢出與陳俊銘相符之DNA-STR型別,且未發現明顯指紋,有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日刑醫字第1020088855號鑑定書、102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02000689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臺中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1379號卷第81頁)。經解剖結果發現陳俊銘之右側頸有穿刺傷,Z字型呈斷裂連續性,分別為9公分、3公分及7公分,深達頸動脈、靜脈有深層組織切割傷,深達4公分,在手腕近腕關節2至5公分處有平行的深淺切割傷6道深連2.5公分,另有4道淺猶疑傷,其餘頭部、胸部、腹部、四肢及軀幹身體部位並無明顯外傷或異狀。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中血液含有死後細菌發酵引起之微量酒精反應(尿中無),血液中合有微量感冒藥物及尿中含有微量抗組織胺藥物,無其他常見毒藥物反應;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及解剖結果發現左腕有至少4道猶疑性淺嘗試平行切割傷及6道較深之平行切割傷,傷口排列精緻密集狀,以上均非致命傷,其在右頸部有Z型3道幾乎連續之深切割傷,深度達頸部血管損傷、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由身體無大量鎮靜安眠藥物且無抵抗傷等均支持為自殘之結果,由刀片之長度穿刺、切割即可達頸部血管深度吻合為刀片自殘之結果,故死亡方式研判為「自為」。以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7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10002565號函暨所附之(101)醫剖字第10ll101410號解剖報告書及(101)醫鑑字第1011101664號鑑定報告書與解剖照片附卷可憑(彰化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351號卷第223頁)在卷可按。彰化地檢署復依前述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據以核發載明死亡方式為「自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3.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指揮警方勘查事發前後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經勘查後,2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案發時間,該隊部之役男原本在做清潔工作,疑有聽到呼喊聲,其中一名衝進樓梯轉角處,隊部外之監視器看到救護車於14時04分到達情形,餘未發現有明顯之異狀,有烏日分局101年9月2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10024320號函與所附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
4.綜合上揭證據資料,可認陳俊銘係因自殺身亡,且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證明有外力之介入,客觀上也難認謝正權、何嘉澤有殺害陳俊銘或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此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107號及102年度軍偵字第4號、102年度偵字第15796號案件,以該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亦分別經臺中高分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8日、103年5月2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22號、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號案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稽(補審事件卷宗第105-112、115-119、136-145頁)。
5.原告另稱謝政權及何嘉澤等幹部明知陳俊銘罹患椎間盤突出無法搬運重物,仍百般刁難,集體霸凌等行為,導致陳俊銘身心受創等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該二人如何霸凌被害人,至於其幹部要求被害人陳俊銘複檢,係確認替代役男身體狀況確屬無法工作,旨在使其管理之替代役能勞逸均衡,以期公平,況且,謝政權亦曾於101年3月22月召開幹部會議,討論陳俊銘要不要搬重物以及究竟可從事何種工作之事宜,有錄音光碟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俊銘之死亡,與謝政權及何嘉澤之犯罪行為有關。
㈢本件原告主張陳俊銘之死亡與軍中不當管教有關,經查陳俊
銘死亡之時間為101年4月24日,嗣後102年7月4日發生洪仲丘死亡事件,該案引發社會廣泛議論,對於軍中不當管教嚴加撻伐,並有數十萬人集會遊行抗議,並且導致軍事審判制度回歸司法之重大變革,影響重大。然則本案現場跡證之監視器並未遭到湮滅,相關服役同僚之證述亦未證明陳俊銘有遭不當管教之情事,倘若陳俊銘確遭不當管教以致承受龐大壓力,揆諸常情,其他義務役之同僚於退伍後,即得毫無顧忌充分揭露。尤其於洪仲丘事件之後,社會對於軍隊不當管教之劣行,均有大幅報導,並無任何限制,然而與陳俊銘服役之同僚並未變更先前供述,或有其他揭發真相之相反認定,復佐以相驗報告證明陳俊銘左腕有至少4道猶疑性淺嘗試平行切割傷及6道較深之平行切割傷,傷口排列精緻密集狀,右頸部有Z型3道幾乎連續之深切割傷,深度達頸部血管損傷、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身體並無大量鎮靜安眠藥物且無抵抗傷;扣案之美工刀亦僅檢出與陳俊銘相符之DNA-STR型別,且未發現明顯指紋等情,故本件認定自殘死亡,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原告主張不應採信上揭相關報告,並稱均係虛偽造假等語,本院確能理解原告喪子之慟,哀痛逾恆,僅因陳俊銘於軍中服役,竟導致親子陰陽相隔,殊值同情,原告等為追查陳俊銘之死因,鍥而不捨之努力,亦令人動容。本院於調查過程亦詳閱卷證,未敢輕忽,然本院於追究責任之際,仍應謹守證據法則,否則倘若僅憑主觀臆測,於欠缺具體事證下,率爾認定即為軍中幹部涉案凌虐施壓所致,非但無助於還原真相,反而製造冤抑,自非允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以陳俊銘之死亡
,非因他人犯罪行為所致,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核無違誤,覆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覆議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