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公業三王公代 表 人 陳清為輔 佐 人 李澄聖被 告 臺中市烏日區公所代 表 人 陳芳隆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
羅豐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本案原告曾於民國86年間,以「公業三王公」管理人業經亡故,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由,向被告(改制前烏日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三王公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惟因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祭祀公業」之字樣,土地權利主體不明,無法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2條規定核發公業三王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且原告亦無提出足資證明本件確屬祭祀公業之證明文件,又申報檢附之照片為三尊神明等原因,業經被告86年9月15日86烏鄉民字第14547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前臺中縣政府88年9月20日88府訴委字第270519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亦經臺灣省政府89年5月6日89府訴一字第123688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嗣於101年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詢「三王公」土地可否以祭祀公業案件申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101年5月10日中市民宗字第1010014951號函請被告妥處逕復,被告以101年5月16日以烏區民字第1010009034號函請原告提出申報,原告於101年5月30日以申報書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分別於101年6月12日、101年7月17日、101年9月5日、101年10月22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惟原告所補正資料仍未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被告乃以101年12月18日烏區民字第101002342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33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原告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申報公業三王公派下現員之派下權存在,經臺中地院以無審判權為由,以103年度訴字第310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公業「名稱登記」係發生於土地總登記時,因原管理人不
識字委託他人代理申報,代理人於申報作業疏忽遺漏「公業」二字之填報,而當時登記人員未盡注意,造成登記之事項與原登記簿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姓名登記」錯誤與遺漏,係由地政機關人員審核疏忽及遺漏所致,應由地政機關本於職權予以更正。惟地政機關未考量臺灣光復初期之時空背景,當時時局動盪,人員素質不足、語言隔閡及法令不完備,勉強辦理總登記結果,造成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紊亂,因而爭議事件不斷,地政機關徒將姓名更正登記之責任推由烏日區公所,拒絕原告將名稱更正為「祭祀公業」,使人民權利受到損害,甚至日後向烏日區公所申報時亦遭刁難。
㈡原告前於86年間向被告辦理公業清理申報,被告所屬承辦人
曾來電告知已完成審核通知,即將公告期日等情,後因獲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拒絕原告之名稱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後,即回應「怎可以僅讓少數人獲得利益」,認原告須向地政機關辦妥更正祭祀公業後再行申報。至96年12月12日政府制定最新祭祀公業條例,原告於97年4月21日送件申報,惟因大里地政事務所拒絕原告更正登記,遭被告假形式審查為名,多次以不同理由,要求原告補正,嗣竟以上網查閱所得宜蘭三王公廟之網路文獻資料,在無任何證據下臆斷為神明會,罔顧政府鼓勵民眾於101年6月30日前儘速申報清理祭祀公業之德政與蓄意損及人民之土地權益。原告艱困獲得相關證據,並檢附佐證資料,舉證同源祖先之另三王公與其他祭祀公業於南屯區公所受理清理及核發派下證明事證,惟仍遭被告駁回,然何以南屯區公所就相同情形之另一公業三王公,即受理清理並核發派下證明,但同樣情形,被告卻駁回原告之申請。況原告已竭盡釋明,甚至「完全配合補正到設立人陳鮘改為陳砂」及「完全配合到補正須增列陳鮘之弟即陳朝祿傳嗣五房之繼承派下員」,除了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圖書館昭和15年臺中州祭祀公業調查表中記載派下員32人,因年代久遠,難以查考,除非原告偽造文書,否則恐難已達成。
㈢原告申報公業三王公,釐清原告申報之派下員派下權存在與
否,攸關得否行使公業享有之權利義務,原告之地位自有不安,而此項不安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予以排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被告101年12月18日烏區民字第1010023426號函)違法無效。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向被告申報派下權之權利存在,以及
被告應予以受理、公告、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云云,然原告就與本件同一申報祭祀公業事件,業經被告於101年間多次發函協助原告釐清、說明申請所需文件為何,並充分予以補正資料之機會,歷經四次函請補正未果後,始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332號駁回上訴因而確定。是以,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再就同一事件所重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起訴實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確認訴訟限於: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等行政處分違法(即學理所謂續行確認訴訟)等三種類型。而提起續行確認訴訟應以提起行政訴訟之行政法院判決前,該行政處分其規範效力業已解消為要件,執行完畢僅係行政處分消滅之事由之一,行政處分是否消滅應以執行之結果是否有回復之可能性而定,所以若行政處分雖經執行完畢,但其執行結果仍有回復之可能性者,自不得提續行確認訴訟,仍應提起撤銷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96號裁定參照)。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以被告所為駁回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之規範效力業已解消且無回復之可能」為要件,然被告所為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並非無法回復,原告本得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並經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予以糾正,是以,原告就本案爭議理應提起撤銷訴訟而非確認訴訟,本件起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顯屬不符合訴訟種類之起訴不合於程式,應予駁回。㈢又確認公法上法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除對於撤銷訴訟、
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具有補充性,並非最經濟之訴訟類型,如果可以提起其他種類之訴訟,即無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訴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參照)。原告欲申報祭祀公業並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乙事,本得於申請遭駁回後,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撤銷訴訟等方式予以救濟,原告於本件卻誤為提出確認訴訟,顯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況且,原告先前業已依循該等程序尋求救濟,僅係遭到判決駁回確定,其就同一事件再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受確認訴訟判決之必要及利益。
㈣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案件具有相當之審查義務,被告以昭和15
年臺中州祭祀公業調查表等資料,請原告補正資料,並於原告不予補正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實屬依法有據:
1.原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三王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依法自應檢附派下全員之戶籍謄本,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若原告現無管理人,得由原告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即同條例第3條第4款第2目所規定之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辦理。被告為核發系爭證明書之權責機關,就所檢附之相關文件,對於實體權利固無從為實質審查,惟就原告是否已提出派下全員之戶籍謄本,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是否為全部戶籍謄本抑或為部分戶籍謄本,為被告應盡形式審查之義務,尚不能徒以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為憑(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6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是否「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派下現員?及原告有無依上揭規定檢附派下全員(同條例第3條第4款第1目所規定之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被告於核發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前,依法應盡形式審查之義務,並審查原告是否已提出派下全員之戶籍謄本。再者,原告是否為合法之申報人,亦應審查其是否「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派下現員?若原告未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則被告自無從形式審查「派下現員」究為何人?其推舉人數是否過半數?
2.依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圖書館調閱之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臺中州祭祀公業調查表中有關「烏日役塲祭祀公業調查表」部分記載:「公業名稱:三王公。派下人員:32(人)。田:0.3930。:(空白)。建地:(空白)。其他:(空白)。
計:0.3930。管理人住所氏名:陳姜,學田237。」次參酌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資料記載:①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表示欄:學田113番。田。3分9厘3毛。」「事項欄:業主:
公業三王公。管理人:學田113番地。陳姜。」(前案卷第73-74頁)。②日據時代土地臺帳:「番地:113。甲數:0.3930。業主:三王公。沿革:昭和10年地租改正。事故:管理:陳才良。沿革:昭和19年地租改正。年月日:明治38年6月14日。管理變更:陳鮘。甲數:0.3930(旁邊另記載:0.3812)。年月日:明治40年11月5日。事故:管理變更。住所:學田。陳姜。」(前案卷第75頁)。③光復後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標示:臺中州學田。地號113。面積:0.3930(甲)。權利關係:姓名:陳姜(右管理人)住所:學田237。備註:業主:三王公。」(前案卷第76頁)。④光復後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臺中縣土地所有權人:三王公管理人陳姜……土地標示:學田大字:113地號。地積:0公頃3812。0甲3930。地目:田。」(前案卷第77頁)。⑤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登記:36年5月1日。
原因:總登記。所有權人:姓名:三王公。管理者:陳姜。住所:烏日鄉學田村237號。面積:0公頃38公畝12平方公尺。」(前案卷第79-80頁)。⑥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區○○段○○○○號。登記原因:總登記。面積:381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三王公。管理者:陳姜。住址:臺中縣烏日鄉學田村237號。」(前案卷第81頁)。可知,前揭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圖書館之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臺中州「烏日役祭祀公業調查表」所記載之祭祀公業三王公,名下有田地0.3930甲,其管理人為陳姜,住址為烏日學田村237號等資料,經核與上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光復後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及現在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完全一致,其中光復後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雖將該土地面積單位由「甲」,換算為「公頃」,但其實際上之面積均屬相同,由此可以證明「烏日役祭祀公業調查表」中所記載祭祀公業三王公其派下人員有:32人應屬正確。
3.臺灣的戶籍登記制度始於1906年(明治39年)(網路文化部臺灣大百科全書戶籍登記制度參照,惟網路維基百科之戶籍制度的歷史中記載:臺灣的戶口資料於1905年建立雛形,並留下大批完整的檔案,這些戶籍資料與國勢調查為相關研究奠定了良好之基礎。二次大戰結束後,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接收臺灣,戶籍制度被保留下來)。而上開「烏日役祭祀公業調查表」之調查時間為昭和15年,換算為民國29年,亦即西元1940年,當時臺灣已實施戶籍登記制度,且保存有完整之戶籍資料。從而,該調查表所記載祭祀公業三王公其派下人員有32人,渠等之戶籍資料除有確實之反證,否則,即應推定其存在。是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該祭祀公業三王公派下全員證明書時,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應檢附西元1940年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共32人之戶籍資料,並據此製作派下全員系統表,始能從現在(出具同意書)之「派下現員」人數,回溯計算至西元1940年之「派下員」人數,是否已逾半數即17人(計算式:32人÷2=16人),始符合同條例第56條所規定「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之要件,方能準用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申報,並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身為該項事務之權責機關,就此應盡其形式審查責任,始能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並保護其餘未出具同意書之派下員之權利。
4.然查,依原告檢附之戶籍資料所製作之三王公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卷第187、193-194、200、218頁)顯示,於昭和15年間存在之派下員,竟僅有陳姜(明治00年00月0日生,民國44年8月24日亡)、陳搥(明治00年0月00日生,民國34年10月27日亡)、陳灶(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57年8月5日亡)、陳煙(民國31年4月20日亡)、陳炳煌(民前00年00月00日生,民國77年12月8日亡)、陳阿水(民國0年0月0日生,56年11月25日亡)等6人而已,此有相關戶籍謄本及古德公派下系統族譜,足茲為憑,顯然不足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之要件,被告經形式審查後,發現原告不符合法申報要件,多次通知原告補正,但原告迄未能完全補正,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自屬有據。
㈤原告指摘被告未具體說明應補正之資料為何云云,惟被告於
前揭101年6月12日函、101年7月17日函、101年9月5日函、101年10月22日函,已分別明確指示原告應補正昭和15年即西元1940年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32人過半數以上派下現員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又原告既係以派下員身分就其所屬祭祀公業之申報事項,依戶籍法第65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點及第2點等規定,自得向戶政機關陳明其利害關係並申請相關派下員之戶籍謄本,核與單純受理祭祀公業申報作業之被告所屬民政課之權責無關。況被告曾以101年10月22日烏區民字第1010019123號函通知原告除應補正派下全員之戶籍謄本外,並具體明確表明尚需補正「陳槌、陳順和、陳灶、陳面、陳清火、陳彬楯、陳朝彬、陳清桂、陳紅印、陳炳煌、陳清華、陳阿水、陳河竹」等13除戶全戶戶籍謄本,有該函附本院卷可稽,業已協助俾其向戶政機關申請系爭之戶籍謄本。原告捨此不為,未為補正,反而指稱補正要求對於任何人均屬無法實現云云,且指摘與被告權責無關之戶政事務所違反禁止恣意等一般法律基本原則云云,自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撤銷訴訟為原告之訴實體無理由之判決者,因該判決已就原告所為該行政處分違法及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為「並無違法之確認」,而於此範圍內發生既判力。是就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及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已提起撤銷訴訟,並經行政法院以實體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者,如再就同一行政處分違法性及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因該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並無違法一節已經確定判決予以確認,是該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自為前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事,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被告86年9月15日86烏鄉民
字第14547號函、前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被告101年5月16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7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22日等通知補正函文、原處分、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10頁),堪予認定。原告復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該院以103年訴字第310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查,原告起訴書訴之聲明在請求確認原告申報公業三王公派下現員之派下權存在,嗣於本件準備程序時更正聲明為確認原處分(被告101年12月18日烏區民字第1010023426號函)違法無效。惟原告請求確認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曾經原告提起撤銷該函之撤銷訴訟,經本院103年5月21日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12日103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之當事人為陳清為,然其主張內容與本件全然一致,陳清為係以公業三王公之代表人身分,主張被告應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均屬同一。因撤銷訴訟本質上已包含確認訴訟,行政法院於為裁判時已就行政處分之得撤銷及無效之違法性予以審查,是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應為確定之撤銷訴訟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不得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準此,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㈢退步言之,縱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之當事人乃陳清為,本件之當事人則為公業三王公,兩者當事人非屬同一。然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均已認定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烏區民字第1010023426號函所為之否准處分於法有據,並將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駁回確定在案。前開撤銷訴訟之本質既已包含確認訴訟在內,亦即被告認定原告所提證據未達系爭祭祀公派下員32人過半數以上派下現員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並經被告多次命其補正而未補正一節,業經前開撤銷訴訟確認在案。此項確認效力,並不僅限於訴訟當事人間,並且具有對世效力。蓋行政訴訟之目的,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除保護當事人權益外,更須兼顧行政合法性之維持。良以行政行為之合法性,經行政訴訟程序予以審查,認原處分並無違法而予維持,此種判決之效力不應僅限於當事人間,亦應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以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22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原告再提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其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