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公業三王公代 表 人 陳清為輔 佐 人 李澄聖被 告 臺中市烏日區公所代 表 人 陳雲亮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
羅豐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104年度訴字第60號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代表人「陳芳隆」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雲亮」。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239條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按承受訴訟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1月25日起訴,嗣後亦已具狀更正被告之法定代表人為陳雲亮,被告亦以法定代表人陳雲亮名義具狀答辯,揆諸上述判決意旨,應認本件被告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