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黃照岡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代 表 人 洪宗煌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法訴字第10413500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10款規定:「本部掌理下列事項:……十、所屬機關(構)辦理犯罪調查、行政執行、廉政、矯正、刑事偵查、實行公訴與刑事執行之指導及監督。」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第2條第3款依序規定:「法務部為規劃矯正政策,並指揮、監督全國矯正機關(構)(以下簡稱矯正機關)執行矯正事務,特設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本署掌理事項如下:……三、矯正機關收容人教化、性行考核、輔導、教導、教務、訓導、社會工作、累進處遇、假釋、撤銷假釋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76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依序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1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1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二、停止接見1次至3次。
……六、停止戶外活動1日至7日。」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第18條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本法第76條之規定處理。」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二、次按,刑法對於刑罰之具體執行方法並未規定,而係由刑事訴訟法與監獄行刑法加以規範,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行動自由所為管制措施,就剝奪人身自由或生命權之刑罰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連同執行管制措施維護監所紀律所為懲罰處分,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前揭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明文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僅得向典獄長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並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法務部係最終監督機關),於該處分符合刑罰執行性質及實現刑罰內容而不能提起行政爭訟之範圍內,尚難謂有違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仍應加以適用。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所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等意旨,係以尚未判決罪刑確定之在押被告為解釋基礎之情形,尚有不同,自難援引該號解釋意旨,謂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執行刑罰的相關處分,均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何況有關刑罰執行方法的爭議事件與刑事訴訟法具有關連性,其爭議之救濟途徑未必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此觀該號解釋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係在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服刑,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8日上午6時30分起床後,即感神智混沌、雙腿發軟,且經連姓受刑人不斷於原告身後挑逗、磨蹭、煽動,始肇生本件口交行為發生,經遭被告核定懲罰內容:⒈訓誡。⒉停止接見3次。⒊停止戶外活動7次。後原告於9月8日晚間思緒始較清晰,方回神意會自身係遭人下藥,旋即將當日唯一一次尿液保存於杯中,嗣於翌日口頭向直屬管教人員徐聰生科員報告上情,徐員雖即刻向上級長官報告,惟未獲任何指示或處置。原告再於103年9月11日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申請(報告)單」書面向被告請求封存系爭尿液送驗,然其後僅獲被告職員李敬樑科長批示:「由2120(即原告)自行保管。」原告窮盡陳報之能事,被告仍無作為,迄原告循刑事訴訟程序具狀就上情提起傷害告訴,被告始派員前來封存系爭尿液並將其送驗,是系爭尿液一經檢驗,即知原告確係遭下藥至神智混沌,方有失序之行為,原告事實上並無蒙受本件處分之行為,被告之公權力不作為乃妨礙原告權利之行為,難謂合法。(二)按監獄行刑法第76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相關規定,監獄行刑法固概括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施行細則,惟其係指在不涉及人民權利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許其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作所規定。查被告認原告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9款之規定,而對原告作成裁罰性之行政處分,然該施行細則條款既未經法律之具體明確授權,自不足為行政裁罰構成要件之準據,被告據以裁處原告,自屬侵害原告憲法上之權利而屬違法。(三)次按法務部頒訂之「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雖記載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9款所訂定,惟觀諸監獄行刑法第76條條文,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此標準表,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將該表作為懲處受刑人之依據,被告持之處分原告、限制原告之自由權利,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同法第6條之規定,當非適法。(四)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監獄對收容人所為之懲罰處分,係監獄行刑法上矯正機關之處遇措施,屬行政機關之司法行政處分範疇,如有不服,應向行政法院謀求救濟;又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須給予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剝奪。是以,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固設有申訴制度之規定,該申訴制度亦使矯正機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其所為決定之機會,並提供受刑人即時之權利救濟,其設計固屬立法之形成自由,惟申訴在性質上屬機關內部自我省察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顯不相當,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提請救濟之訴訟制度,亦不得因此剝奪受刑人向法院提請訴訟救濟之權利。是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處分係屬公法上之爭議,且原告並無蒙受處分之原因,被告所為處分違反法律相關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被告應撤銷上開處分,並應回復原狀。
四、經查,原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現於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因原告於103年9月8日在房舍內撫摸同房收容人連員生殖器並對之口交,被告乃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暨法務部函頒之「受刑人違規情節懲罰參考標準表」第4類第6項之規定,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核定懲罰:⒈訓誡。⒉停止接見3次。⒊停止戶外活動7次;原告不服,於103年9月16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申訴處理小組評議會議駁回其申訴,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於103年10月6日提起再申訴,復於103年10月9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分別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談話筆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自白書、法務部104年2月17日法訴字第10413500880號訴願決定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2月18日法矯署安字第1030113446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上開被告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行動自由之管制措施,並就違背管制措施所為之懲罰處分,對原告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僅得向被告及最終監督機關法務部提出申訴,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懲罰處分。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上開懲罰處分,為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