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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吳盛松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邱志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另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是國家賠償事件,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尚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至於本質上即屬私法爭議之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應屬普通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管轄。

二、原告訴稱略以:原告前以被告102年度司促字第83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訴外人古貴梅所有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12日103年度司執字第3427號裁定(下稱被告民執處103年5月12日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復經被告103年6月17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上開裁定均以原告所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被告103年度事聲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103年度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其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屬不合法等語。惟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被告所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為原告向訴外人古貴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非「清償借款」,故被告民執處103年5月12日裁定所引用之請求權基礎顯有違誤。又訴外人古貴梅雖於103年1月1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然此涉及實體爭議,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且該聲明異議狀之案號誤載為102年度司促字第569號,股別亦誤載為睦股(該件當事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古信延,與本件無關),被告民事庭未能於異議20日不變期間內收到該異議狀,致被告102年度司促字第8373號支付命令已於103年1月24日確定,因此原告依法律程序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完全合法。然被告不查,卻以103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支付命令,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未詳查,而以103年度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顯有違誤。從而,被告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致生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所述之事實及請求,係主張其取得被告102年度司促字第83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完全合法,被告竟以103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致原告416,500元之債權遭受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法定利息等語。

準此,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之損害賠償規定,向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如為民事損害賠償,係屬私法上之爭議;又如其所提起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並非與被告因有公法上之爭議,先提起行政訴訟,再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而係單獨提起國家賠償,自應由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均無審判權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始符法制。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依法非屬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行政訴訟事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移送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僅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超出40萬元,非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事件,而屬行政訴訟通常程序事件,以104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並未究明本件係屬普通法院管轄事件,自有誤會,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另查,本件原告曾就同一事件、同一訴之聲明及主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13-18頁起訴狀,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卷6-11頁即本件起訴狀,2者內容均相同),經本院以103年10月31日103年度訴字第352號裁定移送被告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嗣經被告以104年3月3日103年度苗簡字第72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19-21頁判決書),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