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號10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被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代 表 人 李舜民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兩造於民國97年2月10日訂定「雲林縣北港中國醫藥大學市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委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委託被告有償辦理雲林縣北港中國醫藥大學市地重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系統規劃、工程設計、施工監造事務及工作。系爭工程土木標經被告設計完成後發包,由訴外人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得標施作,於98年5月6日申報開工、100年10月6日竣工,原告於101年3月26日驗收合格,保固2年。嗣被告於101年7月2日會勘發現,系爭工程土木標案1-20m道路於0+120~0+433長313公尺,及0+615~0+623長8公尺之右側側溝及基礎坍塌傾斜,經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構體之安全及責任歸屬,經鑑定結果認被告應負70%責任、森榮公司應負30%責任,原告乃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446,287元及遲延利息,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7年2月10日訂定系爭協議書,嗣於98年4月21日雙方

協議修正協議書第7點,及於100年7月11日完成協議書第三次修正。系爭工程土木標經被告設計完成後發包,由森榮公司得標施作,於98年5月6日申報開工、100年10月6日竣工,原告於101年3月26日驗收合格,保固2年。詎101年6月28日被告通知森榮公司系爭工程土木標案1-20m道路部分側溝及基礎坍塌傾斜,原告於101年7月2日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工程土木標案1-20m道路於0+120~0+433長313公尺,及0+615~0+623長8公尺之右側側溝及基礎坍塌傾斜,其責任歸屬因森榮公司及被告互相推諉,原告乃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土木標案之結構體之安全及責任歸屬,此有原告、被告、森榮公司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相互間往來之函文、會勘紀錄及會議紀錄共32件可稽。

㈡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論略謂本案原設計路基完

成後,未將瀝青混凝土路面併入本標施工,致路基完成面與側溝存有40公分之高差而產生積水;此外,原設計又無考量到此高差區域上方積水時,後續應有之臨時排水措施亦有瑕疵;另會勘時發現工地路基完成面雜草及植物叢生,業已影響回填土層內部之密實度,有加速上方積水之水分進入。本工程雖已經業主驗收,惟未使用並於工程保固階段,森榮公司尚難推諉免除其完全無責;皆有其應負之責任。又鑑定標的物之結構體本身並無結構裂縫產生,結構體尚在原設計安全範圍內。故本事件之責任歸屬,鑑定機關認為森榮公司就本事件因保固期間之瑕疵應負30%責任,被告應負70%責任,此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嗣經確認上開右側側溝及基礎坍塌傾斜補強修復費用共計4,923,268元,包括安全措施補強(鋼軌樁打拔費)95,400元、鋼軌樁租賃費576,000元、鑑定費210,000元、修復補強工程費4,041,868元(含直接工程費3,800,000元、空氣污染防制費10,133元、工程管理費224,003元、技師簽證費7,732元),此有原告緊急採購案內部簽呈、租賃委託契約書、安全鑑定委託契約書、工程契約書、空氣污染防制申報表等附卷可稽(上開金額為原告10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減縮聲明狀減縮後之金額),則原告依鑑定結果之責任比例,請求被告賠償3,446,287元。上揭責任歸屬,鈞院倘有未明之處,請傳訊鑑定土木技師施義芳到庭作證。

㈢行政訴訟法第2條已揭櫫行政審判權採概括主義,本諸經由

解釋使其有效運作之法理,在行政訴訟法明定之各類訴訟外,承認尚有類型外訴訟,亦非法所不許。本件既經民事法院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性質屬公法上之委任關係,而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則原告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之解釋或類推適用,以解決兩造間之行政契約爭議。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範之行政契約立約當事人並未排除雙方均為公法人或機關的情形,公法人間或行政機關間亦有成立行政契約之可能,並依同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另原告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有獨立的公法人人格。本件請求權基礎乃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並準用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之規定(擇一有利請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據此,僅於人民與政府機關間,且因特定之原因,始能提起行政法上給付訴訟。本件原告與被告均為政府機關,被告為協助原告辦理市地重劃,兩造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簽立系爭協議書,但此協議書之標的本質仍屬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之公法上行政協助關係,具有輔助行政機關權能之補充性質。換言之,本件協議書並非以設立、變更或廢止關於國家與人民間之權利與義務關係為目的而締結,亦即並未發生行政法效果。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35條本文規定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尚有不同。從而,兩造均屬分執國家行政權限之一部而設之行政機關,本身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機關所為行為之一切結果,並非由機關所承受,而是歸於國家法人之上。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成立之行政協助關係,應屬於國家行政機關間內部之分工合作關係,對外並未發生規範國家與人民間權利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故原告依據行政協助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尚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㈡次查森榮公司承作之系爭工程土木標案1-20m道路,發生部

分側溝及基礎側傾,並非因被告設計缺失所致。原告以上開保固瑕疵逕為處理修復補強等工程費用總額計4,923,268元,依責任歸屬安全鑑定結果,被告應負70%之責任,應負擔賠償3,446,287元云云,為無理由。

㈢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並無考量當時設計原意為

景觀標工程可配合土木標施工期程接續進行施作系爭道路工程之碎石級配底層與瀝青混凝土面層,惟景觀標之規劃設計過程,原告因故另行委託其他顧問公司辦理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而產生土木標完工驗收,景觀標工程未能即時銜接施作瀝青混凝土面層阻水之時空背景,故其鑑定並非正確。其他相關陳述意見請見被證9號。

㈣退步言,依據系爭協議書第玖條規定:「乙方(被告)代辦

本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所衍生之費用,如爭議處理之委託律師費、訴訟費、承攬報酬、損害賠償、工期展延增加之費用……等,由甲方(原告)支付。」可知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損害部分(即非屬廠商應負責任部分),依上開協議書第玖條約定將此風險歸由請求協助之原告負擔,是應由原告支付之。原告請求提供協助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㈤至於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委託被告辦理行政協助,

撥付被告代辦服務費(工程管理費),與委託民間辦理有何差異乙節,查被告為中央工程機關並非營利單位,故僅能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4點第2款第2目規定提列工程管理費計592萬8,415元,其中原告分配使用38萬1,171元、被告分配代辦使用554萬7,244元,足證兩機關之間具備行政一體關係。又被告所分配使用之代辦服務費其支用項目均須依照上開支用要點第3點規定支用,並採實支實銷,如有賸餘仍需繳還原告。另系爭工程倘委託民間技術服務廠商規劃、設計、監造,其工程技術服務費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辦理,如依本案工程規模試行計算所需委託技術服務費達1,340萬8,527元,且並未規定支用項目,完全由技術服務廠商自主運用(含營利所得)。而被告行政協助分配之代辨服務費僅約為委託民間技術服務費之42%,因行政一體之相互協助,已大幅節省整個政府財政支出。

㈥被告自62年起至103年12月底行政協助全國共20個縣、市政

府(除原臺北市、原高雄市及宜蘭縣外)辦理市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監造計有216個標案及區段徵收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計有51個標案,合計267個標案,除本標案外,全無洽辦機關提告被告之情形。被告行政協助各縣、市政府42年來,縱有設計監造疏失致需增加工程費,並無向被告求償案例,例如被告97年代辦「高雄縣○○鄉○○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二-4計畫道路計15米,因區段徵收僅一半道路寬7.5米,而擋土牆設計未周延,致道路縮減影響行車順暢性,後將已施作擋土牆拆除並重新施作預力混凝土版樁以維持7.5米道路寬度,並納入變更設計辦理,該工程設計變更預算書經高雄縣政府99年6月1日函復同意核備,並無請求賠償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兩造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行政協助之規定,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性質是否為公法上之行政契約?被告就系爭工程土木標之設計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倘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五、經查: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或其他行政主體間,於不能基於公權力作成行政處分時,其公法上財產及非財產給付之請求權,亦須以一般給付訴訟貫徹之,其情形一如同項後段所規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因此應予肯認行政機關對人民,或行政主體相互間,因公法上原因而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為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學者就關於行政機關間得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有認為我國法制上得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設之概括條款,透過解釋提起本項訴訟。亦有以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並無明文限定當事人必須一方為人民,他方為行政機關,進而肯認行政主體相互間、行政主體與行政機關間、甚或行政機關彼此間之權限爭議,如無其他適切爭議解決途徑,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參考吳庚,行政爭訟法論,2008年3月4版,第182頁;陳敏,行政法總論,2011年9月7版,第1393頁;劉宗德、彭鳳至,行政訴訟制度,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下),2006年10月3版,第448頁)。

㈡復按「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

圍內互相協助。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35條、第149條所明文規定。又二個行政主體彼此所締結之契約,原則上推定為對等契約,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雙方當事人較有可能處於一種較平等之地位締結契約。(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2000年11月1版,第274頁)。又對於行政契約之請求權,原則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以一般給付訴訟主張之,其因締約過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同(陳敏,行政法總論,2011年9月7版,第602頁)。查本件兩造當事人均為行政機關,且為不同行政主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雲林縣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委託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協助辦理市地重劃」等語,可知原告係為達成雲林縣北港中國醫藥大學市地重劃之行政目的,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助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委託具有專業能力之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系統規劃、工程設計、施工監造等相關事務,故被告提供職務協助行為,實屬重劃行政行為之一部分,兩造就該部分之行政行為所締結之系爭協議書,係為達成重劃之行政目的,而成立公法上契約,並依法以書面為之,又其性質並非代替行政處分之和解契約,亦非行政機關與人民間締結之雙務契約,即非行政程序法第136條及第137條所規定之契約類型,依同法第149條規定,自應準用民法性質相似之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以明其權利義務關係。

㈢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為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第545條、第546條所明文。是受任人如受有報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柒條規定分別就設計施工監造代辦服務費、地質鑽探費、土壤試驗費、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辦理景觀規劃及協助完成都市設計審議作業及技師簽證費費用之負擔及撥付為詳細規定(見雲林地院103年度建字第17號案卷,下稱民事卷,第27-28頁),可見被告除收取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外,亦收受代辦服務費即報酬。被告雖主張其係依據「中央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辦理收取代辦服務費,且該代辦服務費之支用項目須依上開支用要點第3點規定採實支實銷,如有賸餘仍需繳還原告,倘系爭工程委託民間技術服務廠商規劃、設計、監造,其工程技術服務費係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辦理,依本案工程規模試行計算所需委託技術服務費達1,340萬8,527元,且並未規定支用項目,完全由技術服務廠商自主運用(含營利所得),被告行政協助分配之代辨服務費僅約為委託民間技術服務費之42%,可見兩機關為行政一體之相互協助,大幅節省政府財政支出等語。查被告所收受之代辦服務費雖係依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代辦服務費率」及「中央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定之服務費率計算,被告僅分配系爭工程管理費百分之八十代辦使用費554萬7,244元,且分配百分之二十供原告洽辦機關使用,且其金額不若委託民間廠商為高,惟仍不影響被告受委任辦理系爭工程有收受報酬之認定,因此被告對於委任事務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㈣本件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2月10日訂定系爭協議書,嗣於9

8年4月21日協議修正協議書第7點,並於100年7月11日完成協議書第三次修正。系爭工程土木標部分經被告設計完成後發包,由森榮公司得標施作,於98年5月6日申報開工、100年10月6日竣工,原告於101年3月26日驗收合格,保固2年。

嗣該工程土木標案1-20m道路部分發生側溝及基礎坍塌傾斜,原告會同被告及廠商於101年7月2日現場會勘發現,1-20m道路於0+120~0+433長313公尺,及0+615~0+623長8公尺之右側側溝及基礎坍塌傾斜,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上揭協議書及會勘紀錄附民事卷(見民事卷第10-32頁)可稽,堪認屬實。原告乃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土木標案之結構體之安全及責任歸屬。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論略謂:「㈢本事件發生之主要原因係本工程因都市○○○○○○道路與景觀標之一體性,致未能將道路路面瀝青混凝土工程與本工程路基整體施工,俟本工程路基完成面與側溝頂面尚有40公分之差距。此高差於暴雨期間雨水無處宣洩(因無側向排水孔)而造成路基上方積水,惟在下方之碎石級配及土壤為透水性材料,上方水分逐漸滲入土壤孔隙,當雨量持續時最終造成內外側水位差約1.8公尺(側溝頂部與外側基礎周邊土壤之高差),內外產生滲流水壓將下方土壤細小顆粒帶出逐漸形成基礎下方掏空,此弱面一產生大量的水匯集,掏空情形更加嚴重,致基礎下陷側溝產生不穩定而向外移動傾斜。」可見,系爭道路側溝及基礎坍塌傾斜之主要原因,在於道路路面未鋪設具防水作用之瀝青混凝土,且未設排水孔,致大雨無處宣洩而滲入土壤致地基掏空所產生。

㈤又依據原告提供系爭工程大事紀,顯示系爭工程於97年2月1

0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98年4月21日第2次修正,98年5月6日森榮公司報請開工,99年8月30日原告同意核備「雲林縣北港中國醫藥大學市地重劃工程規劃景觀標規劃」(下稱景觀標工程)(主辦機關為被告,規劃單位為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系爭協議書於100年7月11日第3次修正,將工程設計中「道路工程」項目,修正為「道路工程(不含30米園道及1-20m道路之部分級配與AC」(見鑑定報告書第70-77頁),可知系爭工程於原設計即未將道路瀝青混凝土路面歸屬於本工程標之工程項目。又本案原設計路基完成後,未將瀝青混凝土路面併入本標施工,致路基完成面與側溝存有40公分之高差而產生積水,復因無設置排水孔,致大雨無處宣洩而滲入土壤致地基掏空而坍塌。被告稱本工程之工程規劃、設計原意為景觀標工程配合土木標施工期間接續進行施工,本項40公分之高差應施作工程碎石級配底層與瀝青混凝土面層工項,已納入後續景觀標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惟景觀標之規劃設計過程,原告於100年6月9日研商協議終止,將後續景觀標工程另行招標委託其他顧問公司辦理,致土木標完工驗收(101年3月26日),景觀標工程未能即時銜接施作瀝青混凝土面層之空窗期,又遭非預期之颱風,且當時1-20m道路北側側溝加基礎已前於99年7月間完成施作並回填至路床,其已無法於基礎施設排水管,故未予施設道路臨時排水設施等語。惟查,如被告所陳本工程之工程規劃、設計原意為景觀標工程配合土木標施工期間接續進行施工,而且1-20m道路北側側溝加基礎已前於99年7月間完成施作並回填至路床,其已無法於基礎施設排水管,然原告既於100年6月9日研商協議終止被告景觀標工程另行招標,而本件系爭工程協議書亦於100年7月11日第3次修正變更,將道路工程中1-20m道路工程之級配與AC剔除在外,則景觀標工程已非委由被告辦理。既係如此,景觀標工程之期程是否能接續銜接施作瀝青混凝土,本非被告所能控制及預測,則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契約規定並本於其專業,修正原設計及作其他補救措施如施作臨時排水設施。且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施義芳於104年6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鑑定報告第20頁說明關於U溝網狀、側溝左邊有四英吋洞,可以做臨時措施。……設計監造單位已經了解沒有加瀝青封面,所以可以路面做臨時排水措施,施作過程中就可以安排。……工程設計監造角色,要預測工程可能發生狀況,即使將來不做工項,其也有責任告知業主可能發生的問題,這是很普通的工程設計的常識,因此我認為當兩造協議要將後續的工程剔除時,設計監造者就應提醒業主、承包商要補做臨時性的排水設施。」等語,可見該部分工程雖已完工但仍應補充施作臨時性排水設施,始屬工程設計之常規。因此,自難以1-20m道路北側側溝加基礎已完成施作並回填至路床,無法施作臨時排水設施,或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然原告另行委託之景觀標工程未能即時銜接為由,卸免被告依其工程設計專業所應知悉並提醒原告注意之職責。被告就此具有可歸責事由,應足認定。因此,鑑定報告結論認為「㈤本案原設計路基完成後,未將瀝青混凝土路面併入本標施工,致路基完成面與側溝存有40公分之高差而產生積水;此外,原設計又無考量到此高差區域上方積水時,後續應有之臨時排水措施亦有瑕疵;另會勘時發現工地路基完成面雜草及植物叢生,業已影響回填土層內部之密實度,有加速上方積水之水分進入,本工程雖已經業主驗收,惟未使用並於工程保固階段,森榮公司尚難推諉免除其完全無責;被告與森榮公司皆有其應負之責任。」因此認為森榮公司就本事件因保固期間之瑕疵應負30%責任,被告應負70%責任,即值採信。被告所為上揭免責抗辯之事由,核與工程設計專業常規不符,尚難採信。

㈥被告雖稱系爭協議書第玖條規定:「乙方(被告)代辦本工

程,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所衍生之費用,如爭議處理之委託律師費、訴訟費、承攬報酬、損害賠償、工期展延增加之費用……等,由甲方(原告)支付。」可知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損害部分(即非屬廠商應負責任部分),上揭約定將此風險歸由請求協助之原告負擔,自應由原告支付等語。惟查,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相對人間始有效力,故上揭條文所稱廠商,核其意旨係指被告,並非施作廠商森榮公司。系爭工程之歸責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應負70%之責任,廠商即森榮公司應負30%之責任,即與上揭條文所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不符,被告據此主張免責,尚無所據。

㈦又系爭工程因側溝及基礎坍塌傾斜,原告所為補強修復費用

共計4,923,268元,包括安全措施補強(鋼軌樁打拔費)95,400元、鋼軌樁租賃費576,000元、鑑定費210,000元、修復補強工程費4,041,868元(含直接工程費3,800,000元、空氣污染防制費10,133元、工程管理費224,003元、技師簽證費7,732元),業據原告提出之緊急採購案內部簽呈、租賃委託契約書、安全鑑定委託契約書、工程契約書、空氣污染防制申報表等附民事卷可稽(見民事卷第153-217頁),則原告依鑑定結果之責任比例70%,請求被告賠償3,446,287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44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㈧被告抗辯其係基於行政協助立場參與本件規劃、設計及監造

,並非意圖獲利,基於行政一體之理由,不應相互追索求償,否則被告未來必然不願提供行政協助等語。然查被告係屬有償受任已如前述,自應本諸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判斷本件爭議,不得僅因行政協助即得全然免責。如認行政機關間基於行政協助目的所簽訂之行政契約即屬不得求償,則受任人無論是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嗣後均無遭受追索求償之風險,勢必導致受任人注意義務之降低,反而不利於行政協助之初衷本旨,自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其收受費用僅為委託民間技術服務費之42%,大幅節省政府財政支出等語。按有關契約歸責風險之分配,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預先排除,除此之外,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其獲取報酬及承擔風險之關係,另就歸責事由議定兩造分配之方式。行政契約於不抵觸契約目的之範圍內,亦得準用。以本件為例,倘被告認其收取費用僅為委託民間技術服務費之42%,自亦得於行政契約中約定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排除一般輕過失之情形,合理分配兩造風險。然本件兩造就歸責事由並無特別約定,被告即不得據此主張應予免責。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