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號104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維廷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複代理人 張馨月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鉛勳
黃貴良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322002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2(即103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1030238264號函)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2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朱智輝、朱智堪及朱智勇等3人(下稱朱智勇等3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訴外人朱智勇等3人委託原告於該地重劃點交後整地。嗣有農路擋土牆基礎掏空而塌陷之情形,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3日現場會勘,該勘查結論略以:「㈠……1.東西4路擋土牆塌陷係重劃後農地(地號490)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整理(農地整地),致該段農路擋土牆基礎嚴重掏空及連續豪雨造成擋土牆塌陷(如附件一現場照片)……㈡有關本案3處農路擋土牆因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整地致基礎掏空與重型機具車輛轉彎行駛等造成擋土牆塌陷與傾斜,請縣政府依規定查明研處。」被告以101年10月17日府農農字第1010208938號書函認定系爭土地之整地行為已屬農業用地違規使用,嗣被告以103年3月7日府地用字第1030047535號及103年3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30062591號函通知訴外人朱智勇等3人及原告陳述意見,原告103年4月6日陳述意見書表示系爭土地有申請並准予整地,係依規定原地挖填平衡整地無違規情事等語。被告認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整地行為屬農業用地違規使用,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103年5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30106067號函附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嗣被告於103年8月27日派員前往會勘,因原告違規狀態仍未改善,被告再以103年10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30222316號函附處分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90日內完成改善。惟因103年5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30106067號及103年10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30222316號函之處分書因受處分人統一編號誤繕,被告予以撤銷上開之處分,另以103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1030238209號及103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1030238264號函附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裁處原告6萬元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90日內完成改善。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無論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亦或原告對系爭土地進行原地挖填
平衡之整地作業,均係將系爭土地為「農作使用」之用途,全無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相關規定。故原處分認定原告之整地作業屬農地違規使用云云,其認事用法確有違法不當之處:
⒈依區域計畫法第1條規定可知,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乃
在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因此要對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用途透過各項目的事業法令管制,以達資源保育與環境保護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行為,自應以行為人在非都市土地上之使用現況及用途,是否逾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之容許使用範圍為斷。
⒉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均闡釋甚明。準此,被告對原告為本件之裁處,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本件農地違規使用之違章事實之存在,並為適當、合理之裁量,始能認其科罰處分合法。
⒊依據鈞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結果,已可確認系爭土地所
位處之「南山重劃區」,確為具有高低坡度落差之丘陵地區,不利耕作。被告在辦理農地重劃作業時,係以各坵塊農地之方正完整為準,進行農地重新分配作業及周邊農路之興建,並非係以原先丘陵坡度之高度進行農地重劃之分配。因此,重劃後之各坵塊土地,大多有土地地勢高低不一之狀況,且被告均係要求分得各坵塊土地之農民自行辦理整地作業,未協助農民統一將土地整平。而系爭土地於重劃後亦有土地高低不一之情事,所以原告確有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地作業之必要,原告於事前亦有向被告申請整地,經被告以100年10月11日府農農字第1000206262號函核准在案,此均為被告所不否認。
⒋而原告進行整地係以原地挖填平衡之方式進行,亦即從系
爭土地上原本地勢較高之位置挖取土方,直接填補到地勢較低之位置,將系爭土地之地勢調整成水平利於耕作之狀態,要無任何挖取土地外運或超挖之情事。此由系爭土地之現況可知,系爭土地經原告整地後,現為一地勢平坦、隨時可供耕作使用之完整農地,土地上確無任何地上物或其他設施,此亦足證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僅單純進行整地作業,無論訴外人朱智勇等3人亦或原告,均從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其他地上物等設施,或將系爭土地移作其他用途使用,亦未從系爭土地上挖取土石外運。故原告自始均係對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均係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之容許使用範圍,要無任何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行為。
⒌原處分逕以原告在進行整地時發生農路檔土牆塌陷之情事
,即遽認原告有超挖情事,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而對原告課處罰鍰云云,然查原告進行整地作業究有何超挖情事?所謂超挖,是否已逾越法規所定之容許使用範圍?從未見被告舉證說明,而僅以農路擋土牆塌陷為由,即率而認定原告有違法使用土地之情事云云,足見被告確係在未經具體查證之情況下作出原處分之裁罰決定,認事用法實屬率斷。況依被告所提之南山段490地號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形位置圖可知,系爭土地在重劃當時,其東北側之地勢較高,西南邊之地勢較低,所以在系爭土地東南側之山腳東西四路,由南往北行進時,地勢會逐漸上升,故系爭土地之東北側、臨山腳東西四路之角落,乃為系爭土地地勢最高之位置。但依現場履勘結果可知,被告原先施作該路段之農路擋土牆之高度概為一致,均係依據整地前之原來地勢高低進行施作,並未考慮土地整平後之地勢高度而調整農路擋土牆之高度及地基深度,此由被告在系爭土地地勢最高之臨路角落所施作之農路擋土牆,高度竟然僅有78公分,擋土牆下方還是由原告自行加建擋土牆支撐,讓整面擋土牆之高度高達210公分,始令該部分之擋土牆不致塌陷;被告在地勢較低之系爭土地東南側臨山腳東西四路之部分路段,反而因為擋土牆高度不足而嗣後需要再增加擋土牆高度等情,足見被告在施作該路段之農路擋土牆時,確有未考慮土地整平後之地勢高度,致使地勢較高之路邊發生擋土牆地基深度不足之缺失,地勢較低之路邊發生擋土牆高度之不足之缺失。故原告整地後,系爭土地之東北側臨山腳東西四路之部分路段發生農路擋土牆塌陷之情事,實際上係因被告施作之擋土牆確有地基深度不足等缺失所致,並非原告有何超挖土地之情事。⒍另由位於系爭土地西南側即山腳南北三路路邊、與系爭土
地相鄰之排水溝渠道,原告對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後之地面高度,遠高於被告機關原先設置之渠道高度,因此原告在進行整地時尚須自行將渠道高度加高多達25公分,以配合整地後之地面高度,避免田土流失並造成排水溝阻塞之不良後果。凡此,姑不論被告在進行農地重劃、興建設置農路及排水溝時是否確有規劃不當之問題,此應足見原告對系爭土地進行整地作業,並無超挖情事,否則原告整地後之地面高度又豈會高於被告所設置之排水溝渠道高度?準此,被告未釐清農路擋土牆塌陷之實際原因為何?原告之整地行為內容為何等情,即逕以系爭土地之農路擋土牆有塌陷為由,遽認原告之整地行為有超挖情事云云,不啻係以臆測方式,在未有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即以原處分對原告課處罰鍰,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要旨,原處分之認事用法確有違法不當之違誤。
⒎又姑不論農路擋土牆塌陷是否係因原先之設計施工確有不
當所致,亦或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縱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進行原地挖填平衡之整地作業,使系爭土地東南端之農路擋土牆因地基騰空而塌陷,然此至多僅係原告之整地行為是否適當,要否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既未變更在系爭土地進行耕作之農業用途,亦未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其他未經允許之管制行為,如何能認定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有何逾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範圍之違法行為?準此,被告逕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地作業,致系爭土地旁之農路擋土牆塌陷為由,即遽認系爭土地有農地違規使用之情事云云,其認事用法明顯率斷,原處分容有違法不當之違誤。
⒏綜上,被告逕以原告整地致農路擋土牆塌陷,即認定原告
違規使用農地,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云云,容對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有所誤會,更忽略系爭土地迄今均係供作農業使用之現況。準此,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6萬元之罰鍰,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而再對原告處罰10萬元之罰鍰,其認事用法確屬率斷而有違法不當之違誤,而訴願決定未為更正,亦有未恰,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僅憑書面計算結果,即率而主張原告有超挖外運土方1,
980立方公尺云云,不僅有引用錯誤資訊之違誤,與事實不符,更係僅憑臆測方式認定事實,其主張確屬無據,不足採信:
⒈查被告於104年5月12日所庭呈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形位置圖
,逕以坡地整平後之正常高度經計算約為97.74公尺,而原告整地後平均高度為96.89公尺,即率而主張原告有超挖情事,計算超挖外運土方為1,980立方公尺云云,確屬無稽。蓋由被告所庭呈之土地重劃前之地形位置圖可知,被告係主張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可分為編號A1-A4共4個坵塊,高度介於96.666-98.437公尺。然依據被告另外庭呈之系爭土地在99年及100年間之重劃前空照圖,系爭土地於被告辦理農地重劃作業前僅可分為3個坵塊,亦即A1及A2部分之土地為同一個坵塊、A3為一個坵塊、A4為另一個坵塊。另系爭土地與東北側相鄰之488、489地號土地間,有明顯高低落差之水泥溝渠區隔,兩邊土地之地勢明顯不同;系爭土地與東南側相鄰之668地號土地間,則僅有地勢平坦之農路區隔,故該兩邊土地之地勢應為相同。準此,系爭土地於整地前之坵塊原地之地勢實際上應僅有3個不同之高度,高度介於96.666公尺-98.005公尺間,故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可分為4個坵塊,高度介於96.666-98.437公尺云云,其引用之土地資訊確有錯誤,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引用錯誤之土地資料,據以計算主張系爭土地整平後之正常高度約為97.74公尺云云,確與事實不符,並不正確。
⒉被告主張原告共超挖外運土石1,980立方公尺云云,而以
被告於104年5月12日庭期時所稱現今最大型砂石車每台之土石載運量約為20立方公尺計算,要運送1,980立方公尺之土石,總計須要99車次之砂石車來回載運(198020=99),其載運期間必然耗時甚久。故倘原告於整地時有超挖外運土石(原告否認),而砂石車到農田載運土石十分突兀明顯,且近百車次之卡車載運進出,勢必耗時甚久,期間必定會遭人發現,甚或進而檢舉。然被告迄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超挖外運土石之行為,甚至被告於104年5月12日庭期時亦當庭自承並未發現原告有外運土石之行為,如有發現,即會將原告依相關法令送辦。準此,被告身為政府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均攸關人民之權益甚鉅,故被告本應依法行政,以審慎態度認定事實,秉持專業作成決定。而被告既自承並未發現原告有何採取土石之行為,又豈可憑空片面推斷原告有自系爭土地超挖外運土石?⒊綜上,原告實際為整地行為時,本須依據系爭土地之現況
進行挖填平衡之作業;系爭土地經原告完成整地後,現已變成適於耕作之狀況,此應足見原告之整地行為確屬適當。而訴願決定未審酌原告之實際整地作為為何?整地後之結果為何?即僅以書面計算結果,片面認定原告之整地行為有超挖情事,不免過於率斷。況查被告在原處分中從未指摘原告有何「挖取土石」之違法使用行為,且原告進行整地作業,亦從未將土石外運。故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未經調查、未有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即僅以書面計算後認定系爭土地整地前後之土地高度有落差,率而主張原告有「採取土石」之違法使用行為云云,不僅係以臆測方式而為認定,更屬臨訟辯駁之詞,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用以主張原告整地後土地高程低於系爭土地整地後正常
高程之「南山段490地號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形位置圖」(下稱系爭地形位置圖,詳見鈞院卷第138頁或第161頁),被告已自承係於97年間已製作完成。然被告於99年間在系爭土地周遭重新規劃農地、鋪設農路及排水溝,致使系爭土地周邊之地形地勢已有變更。故系爭地形位置圖之土地資訊確與100年間被告進行農地重劃作業當時之土地現況並不相符,被告引用過時、不正確之土地資訊,逕以臆測方式認定原告整地後之土地高程過低云云,其主張確屬無據,不足採信:
⒈查依據被告另外庭呈之系爭土地在99年及100年間之重劃
前空照圖,系爭土地於被告辦理農地重劃作業前僅可分為3個坵塊,亦即A1及A2部分之土地為同一個坵塊、A3為一個坵塊、A4為另一個坵塊。另系爭土地與東北側相鄰之48
8、489地號土地間,有明顯高低落差之水泥溝渠區隔,兩邊土地之地勢明顯不同;系爭土地與東南側相鄰之668地號土地間,則僅有地勢平坦之農路區隔,故該兩邊土地之地勢應為相同。準此,系爭土地於整地前之坵塊原地之地勢實際上應僅有3個不同之高度,故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可分為4個坵塊,原告整地後之土地高程低於正常高程云云,其引用之土地資訊確有錯誤,與事實不符。
⒉另依據被告所提被證1之97年間之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
在97年當時,其位置周遭係多塊農田綿延相連,位在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之農田並未與道路相鄰,且旁邊亦尚未興建農路與排水溝等設施,當時在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內,是有涵蓋4塊農地之部分土地。然比對被告庭呈之99年之航照圖後,可發現被告於99年間有在系爭土地之位置周遭興建農路及排水溝,將多塊農田加以切分,改變原先多塊農田綿延相連之狀態,致使原先有部分土地在系爭土地位置範圍內之4塊農田,亦因此被農路及排水溝切分成為不再相連之農地。由此可知,當時系爭土地周遭之地形地勢,確因被告興建農路及排水溝等設施,而有明顯變化。
⒊另再參酌100年之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位置周遭之農田
,雖因被告興建農路及排水溝而被切分,但後來均有重新整地及耕作,而由航照圖所拍攝之耕作情形,即可清楚確認在系爭土地位置範圍內已變為3個農地,亦即系爭地形位置圖編號A1及A2部分之土地,已合併成同一塊農地。故系爭土地在100年間之土地狀況,確與97年間之土地狀況並不相同,其地形地勢均有變化。
⒋經查,被告於104年9月8日庭期時,已當庭確認系爭地形
位置圖係於97年間製作完成,故圖中所標示之土地高程等資料,應為97年當時之土地資訊。然查被告後來於99年間有在系爭土地周遭興建農路及排水溝,將周遭農地加以切分;於100年當時,切分後之農地又經農民重新整地耕種。故在被告於100年間辦理土地重劃作業當時,系爭土地周遭之地形地勢已有明顯變更,與97年當時截然不同,此由被告所提97年、99年及100年之三張航照圖,即可獲得證實。準此可知,系爭地形位置圖上所載土地高程資料,係為過時、與現況不符之資訊,內容並不正確。故被告逕以97年間所製作之土地高程資訊,即遽認原告在100年間整地後之土地高程,低於正常之土地高程云云,顯係以不正確之土地資訊而為認定,且未經進一步調查,其事實認定上顯然有引用錯誤資訊之違誤。
㈣綜上所陳,原告於系爭土地進行整地作業,確係在都市計畫
法等相關規範所定之容許使用範圍內;原告之整地行為縱有不當,亦非屬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行為。故原處分對原告課處6萬元及10萬元之罰鍰,及內政部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本案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鎮○○段○○○○號,編定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為朱智輝、朱智堪及朱智勇等3人(即朱智勇等3人),於農地重劃點交後整地造成農路擋土牆基礎掏空而塌陷等情事,被告所屬地政處(重劃科)查復說明略以:「本重劃工程係委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農路擋土牆係配合重劃前實際現況之地形高程辦理規劃設計施設,因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整地挖方造成擋土牆基礎掏空而塌陷,並非設計錯誤與施工不良等因素,依工程契約規定係屬遭破壞、不當使用,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故非廠商進行修復之義務,經本府函請土地所有權人應行辦理農路擋土牆修復事宜在案,本案農路設施毀損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40條之規定辦理。」㈡依被告所屬農業處100年10月11日府農農字第1000206262號
函,同意原告原地挖填平衡,作業期間不得影響鄰近農路灌排及農業環境,不得有藉機超挖,違者,將依相關法令查處。嗣後原告並未向被告所屬農業處申請有多餘土石方需外運或購土回填,故本案僅同意於當地以挖填平衡方式整地。惟經原告整地行為已影響鄰近農路灌排發生農路擋土牆塌陷情事,顯已違反被告上開號函同意事項。
㈢被告所屬農業處於101年10月17日以府農農字第1010208938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因農地重劃後申請農地整地挖方造成農路擋土牆基礎掏空而塌陷,屬於農地違規使用,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㈣經被告於103年3月7日府地用字第1030047535號函及103年3
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30062591號函通知相關人包含朱智勇等3人及原告到被告處陳述意見及通知相關機關(單位)對本案有待釐清部分提出說明。經查結果,申請農地整地之情事,系爭土地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朱智輝、朱智堪2人口頭委託朱智勇處理,再由朱智勇委託原告整地,由原告陳述意見所附委託書為證。本案因整地挖土方造成農路擋土牆基礎掏空而塌陷,可確認行為人為原告,依被告101年10月17日府農農字第1010208938號函及103年6月25日府農農字第1030133745號函,認定系爭土地於重劃點交後整地造成農路擋土牆基礎掏空而塌陷已屬農地違規使用,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並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案無違反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規定,案揭行為已明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相關法令規定,造成農地違規使用已臻明確,被告爰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1月6日原處分1(被告103年5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30106067號函因受處分人之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誤植,於原處分1予以註銷)處以6萬元整罰鍰,惟原告未負改善之責,經被告103年8月27日會勘紀錄及被告所屬農業處103年9月3日簽稿會核意見審認確屬違規未改善完成,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11月6日以原處分2(被告103年10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30222316號函因受處分人之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誤植,於原處分2予以註銷)依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
㈤原告主張其無超挖情事,惟依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請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表示意見,據該處101年7月16日派員進行現地高程檢測成果圖,系爭土地整地前之坵塊原地高約為96.666公尺-98.437公尺(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無外運整地壓平就是現在96.89公尺,惟此處係耕作數十年之農地,其中耕耘機,割稻機等每期稻作皆須在農地行駛,土地非鬆軟之地)。依原地土方挖填平衡之原則,坡地整平後之正常高程經計算約為97.74公尺,而原告整地後平均高程經檢測為96.89公尺,兩者高程差距為0.85公尺,外運土石約1,980立方公尺。
㈥本案業經鈞院於104年4月29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有關
原告不當整地,即超挖且外運土方造成農路設施損壞(因超挖土方致擋土牆基礎掏空而倒塌)。○○○區○○路工程規劃平面圖及系爭土地周遭整地前照片等於現場勘驗時提供鈞院,足可證明原告確實整地超挖外運土方。
㈦系爭土地確實係橫跨4筆不同之高程:
⒈按○○○區○路○○路工程之規劃,應於施工前1年內完
成。」、「辦○○○區○路○○路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程序如左:一、水利狀況調查。二、高程及地形測量。三、農路、水路系統規劃及規劃圖、報告書送審。四、農路、水路中心位置測量及釘樁。五、農路、水路工程設計。……」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104年4月29日所提出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繪製之「97年度苗栗縣苑裡鎮南山農○○○區○○路工程規劃平面圖」即係依上開規定所製作,則該平面圖所載土地重劃前之高程及地形測量自屬正確無誤。
⒉次查,依97年之航照圖套繪現行之地籍圖可知,490地號
確實橫跨4筆不同地界坵塊土地(參照既設排水、田埂之界線即明),而再參照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繪製之「97年度苗栗縣苑裡鎮南山農○○○區○○路工程規劃平面圖」所載,490地號所橫跨之4筆土地,當時此4筆土地確實係屬不同地界坵塊之土地(即A1高程:98.437㎡、A2高程:98.005㎡、A3高程:97.797㎡、A4高程:96.666㎡,參照鈞院卷第187、188頁),如上所述,A1、A2之高程確實不相同,故被告所為之抗辯確實與事實相符。
⒊又,原告再陳述略以:「依99年、100年之空照圖所示490
地號僅有橫跨3筆不同地界坵塊土地,其中關於Al、A2之高程屬相同,亦有可能經前地主為改良。」云云,惟,所有之航照圖係自高處往下拍,實際上並無法判斷拍攝土地之高程,此其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得同時公告於一定期限內禁止該重劃區內土地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止之期間,不得超過1年6個月。」農地重劃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農地重劃區,經被告公告於98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禁止該重劃區內土地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故本案系爭土地自無可能於98、99年間變更地形,足證原告陳述99年航照圖顯現僅有3個坵塊顯與事實不符。另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在本案農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既然需將土地參加分配,原地主並未分配至原屬於自己之農地,衡諸常情豈有可能再大費周章申請及花費改良,且若前地主欲進行土地改良必須依法向被告申請許可,然本案原地主自始並未向被告申請過農地改良,足證99、100年當時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地形地貌改變之情事,原告陳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另100年航照圖之所以看不出原有之地界係因系爭重劃區於98年第二期稻作收成後即不再耕種,進行重劃工程之相關工程,系爭土地更於99年2月進行施作農路及檔土牆工程,當時僅將挖取之土石單純置放於土地上並未變更地形,100年系爭土地亦無繼續耕種,因雜草叢生致使原本地界被遮蓋,亦非地形地貌有變更。
⒋在本案重劃核准通過後即開始進○○○區○○○○○路施
作工程,而依99年2月2日施工時照片所示,照片上建物左側比農路(即山腳東西四路)高出甚多之土地即為本案之系爭土地,而依完工後之照片所示,照片上建物右側比農路(即山腳東西四路)高出甚多之土地即為本案之系爭土地,另再參照鈞院履勘現場之第155頁照片E所示,照片上建物左側比農路(即山腳東西四路)低出甚多之土地即為本案之系爭土地,就相同位置之照片加以比對系爭土地,再參照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繪製之「97年度苗栗縣苑裡鎮南山農○○○區○○路工程規劃平面圖」所載,490地號所橫跨之4筆土地,當時此4筆土地確實係屬不同地界坵塊之土地(即A1高程:98.437㎡、A2高程:98.005㎡、A3高程:97.797㎡、A4高程:96.666㎡,參照鈞院卷第187、188頁),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1年7月16日派員進行現地高程檢測成果圖,系爭土地整地前之坵塊原地高約為96.666公尺至98.437公尺。依原地土方挖填平衡之原則,坡地整平後之正常高程經計算約為97.74公尺,而原告整地後平均高程經檢測為96.89公尺,兩者高程差距為0.85公尺,原告確實有將土石外運之事實,已非被告前開函准予整地之範圍。
㈧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及「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五、農牧用地㈦「特定農業區」係規定不得採取土石,原告竟違反之,被告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罰,自屬有據:
⒈本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上開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五、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括:農作使用、農作產銷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農村再生設施、採取土石(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除外)等17項、備註二:「本附表中規定免經申請之許可使用細目,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或得逕依建築法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者,應依其規定辦理外,得免依本規則申請許可許用。但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定有附帶條件者,應依其附帶條件規定辦理,始得為之。」⒉經查,原告於重劃點交後整地造成農路擋土牆基礎掏空而
塌陷,並經被告於101年6月13日現場會勘,該勘查結論略以:「㈠……1.東西四路擋土牆塌陷係重劃後農地(地號490)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整理(農地整地),致該段農路擋土牆基礎掏空及連續豪雨造成擋土牆塌陷(如附件一現場照片)……㈡有關本案3處農路擋土牆因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整地致基礎掏空與重型機具車輛轉彎行駛等造成擋土牆塌陷與傾斜,請縣政府依規定查明研處。」認定前開農路擋土牆基礎塌陷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委託原告整地所致。⒊原告雖稱其是受託進行農地整地作業,不僅業經被告核准
在案,更係為達到能在系爭土地進行耕種之目的,且原告進行整地所挖取之土方均直接填補在系爭土地上,亦未外運云云。然查,訴外人朱智勇等3人雖經被告100年10月11日府農農字第1000206262號函准予整地,惟該函已載明不得影響鄰近農路、農業環境及不得藉機超挖之附帶條件。系爭土地整地導致擋土牆基礎掏空及連續豪雨造成擋土牆塌陷確實造成鄰近農路受影響,且原告確實有明顯超挖之情形(按原告此一行為亦有違反「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備註二不得違反附帶條件之情事),此參照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繪製之「97年度苗栗縣苑裡鎮南山農○○○區○○路工程規劃平面圖」所載,490地號所橫跨之4筆土地,當時此4筆土地確實係屬不同地界坵塊之土地(即A1高程:98.437㎡、A2高程:98.005㎡、A3高程:97.797㎡、A4高程:96.666㎡,參照鈞院卷第187、188頁),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1年7月16日派員進行現地高程檢測成果圖,系爭土地整地前之坵塊原地高約為96.666公尺至98.437公尺。依原地土方挖填平衡之原則,坡地整平後之正常高程經計算約為97.74公尺,而原告整地後平均高程經檢測為96.89公尺,兩者高程差距為0.85公尺,確實有超挖之情形,已非被告前開函准予整地之範圍。則被告認定原告於農牧用地整地,因超挖而採取土石致農路擋土牆基礎掏空致塌陷行為,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五、農牧用地㈦規定,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規不得作為「採取土石」使用,並經被告農業主管單位以101年10月17日府農農字第1010208938號書函認定有農地違規,嗣於103年8月27日會勘仍未改善,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堪予認定。是以,被告認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103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1030238209號及同日府地用字第1030238264號函附處分書分別裁處原告6萬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90日內完成改善。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㈨綜上論結,本案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所為挖土行為是否為合法之整地行為?系爭土地有無超挖情形?被告所為裁處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關於被告103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1030238209號處分部分(即原處分1):
⒈本件被告認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整地行為屬農業用地違規使
用,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103年5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30106067號函附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被告於103年8月27日派員前往會勘,以原告違規狀態仍未改善,被告再以103年10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30222316號函附處分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90日內完成改善。
而因103年5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30106067號及103年10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30222316號函之處分書因受處分人統一編號誤繕,被告予以撤銷上開之處分,另以103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1030238209號及同日府地用字第1030238264號函附處分書(即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裁處原告6萬元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90日內完成改善。被告於事後處分書上雖以「撤銷」上開之原處分,惟於辯論期日已陳明只是身分證字號等錯誤,會勘時原告本人亦確實在現場,其實是應更正之意(見本院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先予敘明。
⒉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6條第1項及第3項亦規定: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而第6條第3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括農作使用、農作產銷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農村再生設施、採取土石(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除外)等17項,即於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五、農牧用地㈦規定,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規不得作為「採取土石」使用。
⒊本件訴外人朱智勇等3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訴外人朱智勇等3人於100年12月1日委託原告於該地重劃點交後整地。嗣有農路擋土牆基礎掏空而塌陷之情形,被告乃於101年6月13日現場會勘,勘查結論略以:
「㈠……1.東西4路擋土牆塌陷係重劃後農地(地號490)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整理(農地整地),致該段農路擋土牆基礎嚴重掏空及連續豪雨造成擋土牆塌陷(如附件一現場照片)……㈡有關本案3處農路擋土牆因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整地致基礎掏空與重型機具車輛轉彎行駛等造成擋土牆塌陷與傾斜,請縣政府依規定查明研處。」被告以101年10月17日府農農字第1010208938號書函認定系爭土地之整地行為已屬農業用地違規使用,嗣被告以103年3月7日府地用字第1030047535號及103年3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30062591號函通知訴外人朱智勇等3人及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3年3月7日府地用字第1030047535號函、103年3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30062591號函通知相關人包含朱智勇等3人及原告到被告處陳述意見並通知相關機關(或單位)對本案有待釐清部分提出說明。原告103年4月6日陳述意見書表示系爭土地有申請並准予整地,係依規定原地挖填平衡整地無違規情事,被告查證結果,系爭土地有申請農地整地之情事,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朱智輝、朱智堪2人口頭委託朱智勇處理,再由朱智勇委託原告整地,被告認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整地行為屬農業用地違規使用,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103年5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30106067號函附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嗣被告再於103年8月27日派員前往會勘,因原告違規狀態仍未改善,被告再以103年10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30222316號函附處分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90日內完成改善。惟因103年5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30106067號及103年10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30222316號函之處分書因受處分人統一編號誤繕,被告予以撤銷(按應為更正)上開之處分,另以103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1030238209號及103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1030238264號函附處分書(即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裁處原告6萬元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90日內完成改善。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有關原處分2部分是否適法有理由,詳下所述),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委託書、被告100年10月11日府農農字第1000206262號函、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01年6月4日苑鎮民字第1010003247號函、被告101年6月6日府地劃字第1010112068號函、被告101年6月13日苗栗縣南山農○○○區○○路陳情案勘查紀錄、苗栗縣苑裡鎮○○○○○○區○路擋土牆塌陷照片12張、被告101年10月17日府農農字第1010208938號書函、被告103年3月7日府地用字第1030047535號函、103年3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30062591號函、苗栗縣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書(朱智勇等3人及原告)、被告103年3月18日府農農字第1030055747號函、被告103年3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30062874號書函、被告103年3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30062591號函、被告103年4月3日府農農字第1030069824號函、被告103年5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30106067號函、被告103年5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30106067號處分書、被告103年8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30177743號函、被告103年8月27日現場勘查簽到暨會勘紀錄、被告103年9月3日簽稿會核意見單、被告103年9月5日府地用字第1030190613號函、被告103年10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30222316號函及處分書、被告103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1030238264號函及處分書、被告送達證書、地籍圖謄本、原告103年6月17日訴願書、原告103年11月14日訴願書、內政部104年1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32200202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上開相關證據資料及說明,原處分1並無違誤。
⒋原告起訴主張,無論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亦或原告對系爭
土地進行原地挖填平衡之整地作業,均係將系爭土地為「農作使用」之用途,全無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相關規定。原處分認定原告之整地作業屬農地違規使用,認事用法確有違法不當之處,亦無超挖情事,僅是受託進行農地整地作業,不僅業經被告核准在案,更係為達到能在系爭土地進行耕種之目的,且原告進行整地所挖取之土方均直接填補在系爭土地上,亦未外運,被告僅憑書面計算結果,即率而主張原告有超挖外運土方1,980立方公尺,不僅有引用錯誤資訊之違誤,與事實不符,因被告用以主張原告整地後土地高程低於系爭土地整地後正常高程之「南山段490地號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形位置圖」,被告已自承係於97年間已製作完成。然被告於99年間在系爭土地周遭重新規劃農地、鋪設農路及排水溝,致使系爭土地周邊之地形地勢已有變更。故系爭地形位置圖之土地資訊確與100年間被告進行農地重劃作業當時之土地現況並不相符,被告引用過時、不正確之土地資訊,逕以臆測方式認定原告整地後之土地高程過低云云,其主張確屬無據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100年10月11日府農農字第1000206262號函,係
原告100年10月間於○○鎮○○段重劃區農地申請點交後整地農地改良俾利恢復耕作,而同意原告原地挖填平衡,答復如說明:「一、……。二、本案重劃區整地,查係本府地政處自100年9月開始點交之整區個別坵塊,基於儘速回復農民耕作之需要,簡化農地改良申請作業流程,請台端及施工人員依下列原則辦理:㈠田區挖填平衡無多餘土石方需外運或無需購土者之整地,免向本府申請,惟現場作業期間不得影響鄰近農路、灌排及農業環境,不得藉機超挖、外運土石及回填土石方廢棄物之情形,違者,將依土石採取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查處。整地期間倘涉及第三者權益部分,由台端及施工人員自行負責處理。㈡田區整地後倘確實有多餘土石方需外運或需購土回填者,請依下列事項辦理:⒈申請人得依現況進行第一階段整地,其整地高程應以進水口便於灌溉,不得低於排水口為原則,且不得向下藉機超挖土石,外運土石及回填土石方廢棄物,違者將依土石採取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查處。⒉整地完成倘有多餘土石方請施工人員先堆置於該農地一側,俟填具竣工報告載明清運數量、運輸車輛車號、車次、路線向本府申請核備,經本府認定符合者,函復儘速清運至合法土資場。⒊整地完成後如需外購土方回填者,請於竣工報告載明縣內合法土方來源,回填土質、數量、載運卡車、車號、路線,並附客土填方切結書送府核辦,俟本府審查函復辦理。○○○區○○○道完整必須維持暢通,倘有土石方掉灌排渠道應即清除,如有損壞農水路設施,應負責修復。……。」(見本院卷第34頁),已指明作業期間不得有影響鄰近農路灌排及農業環境,亦不得有藉機超挖,違者,將依相關法令查處。而原告並未向被告所屬農業處申請有多餘土石方需外運或購土回填,被告僅同意於當地以挖填平衡方式整地。而原告整地行為已影響鄰近農路灌排發生農路擋土牆塌陷情事,顯已違反被告上開號函同意事項。被告依被告101年10月17日府農農字第1010208938號函及103年6月25日府農農字第1030133745號函,認定系爭土地於重劃點交後整地造成農路擋土牆基礎掏空而塌陷已屬農地違規使用,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並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反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原告行為已明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相關法令規定,造成農地違規使用已臻明確,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1月6日原處分1(被告103年5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30106067號函因受處分人之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誤植,於原處分1予以註銷)處以6萬元整罰鍰,並無違誤。
⑵按○○○區○路○○路工程之規劃,應於施工前1年內
完成。」、「辦○○○區○路○○路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程序如左:一、水利狀況調查。二、高程及地形測量。
三、農路、水路系統規劃及規劃圖、報告書送審。四、農路、水路中心位置測量及釘樁。五、農路、水路工程設計。……」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4月29日所提出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繪製之「97年度苗栗縣苑裡鎮南山農○○○區○○路工程規劃平面圖」(見被告所提出外放之上開平面圖),即係依上開規定所製作,則該平面圖所載土地重劃前之高程及地形測量自屬正確無誤。而依97年之航照圖套繪現行之地籍圖可知,490地號確實橫跨4筆不同地界坵塊土地(可看出既設排水、田埂之界線),而再參照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繪製之「97年度苗栗縣苑裡鎮南山農○○○區○○路工程規劃平面圖」所載,490地號所橫跨之4筆土地,當時此4筆土地確實係屬不同地界坵塊之土地(即A1高程:98.437㎡、A2高程:98.005㎡、A3高程:97.797㎡、A4高程:96.666㎡,見本院卷第187頁及第188頁),如上所述,A1、A2之高程確實不相同。再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得同時公告於一定期限內禁止該重劃區內土地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但禁止之期間,不得超過1年6個月。」農地重劃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而本案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農地重劃區,經被告公告於98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禁止該重劃區內土地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此亦有被告98年6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801042243號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0頁),是系爭土地自無可能於98、99年間變更地形,原告主張99年航照圖顯現僅有3個坵塊自與事實不符。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在本案農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既需將土地參加分配,原地主並未分配至原屬於自己之農地,衡諸常情不可能再大費周章申請及花費改良,且若前地主欲進行土地改良亦必須依法向被告申請許可,方得為之,然原地主自始並未向被告申請為農地改良之情事,足以證明99、100年當時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地形地貌改變之情事。另由100年航照圖之所以看不出原有之地界,係因系爭重劃區於98年第二期稻作收成後即不再耕種,進行重劃工程之相關工程,系爭土地更於99年2月進行施作農路及擋土牆工程,當時僅將挖取之土石單純置放於土地上並未變更地形,此有苗栗縣苑裡鎮南山農地重劃區協進委員會98年5月27日第3次會議紀錄及被告所提施作位於東西四路擋土牆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6頁),100年系爭土地亦無繼續耕種,因雜草叢生致使原本地界被遮蓋,顯非地形地貌有變更,原告主張依99年、100年之空照圖所示490地號僅橫跨3筆不同地界坵塊土地,其中關於Al、A2之高程屬相同,亦有可能經前地主為改良云云,所為主張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並非可採。⑶而依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表示意
見,據該處101年7月16日派員進行現地高程檢測成果圖,系爭土地整地前之坵塊原地高約為96.666公尺至98.437公尺依原地土方挖填平衡之原則,坡地整平後之正常高程經計算約為97.74公尺,而原告整地後平均高程經檢測為96.89公尺,兩者高程差距為0.85公尺,此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3年8月29日便簽附於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1頁),經被告計算超挖外運土石方約1,980立方公尺(其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亦有原告不當整地,超挖土方致擋土牆基礎掏空而倒塌情事,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9頁),原告主張其無超挖情事,亦非可採。
⑷再本件系爭土地係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
52頁反面土地登記簿謄本),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上開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五、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括:農作使用、農作產銷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農村再生設施、採取土石(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除外)等17項、備註二:「本附表中規定免經申請之許可使用細目,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或得逕依建築法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者,應依其規定辦理外,得免依本規則申請許可許用。但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定有附帶條件者,應依其附帶條件規定辦理,始得為之。」經查,原告於重劃點交後整地造成農路擋土牆基礎掏空而塌陷,經被告於101年6月13日現場會勘,其勘查結論略以:「㈠……1.東西四路擋土牆塌陷係重劃後農地(地號490)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整理(農地整地),致該段農路擋土牆基礎掏空及連續豪雨造成擋土牆塌陷(如附件一現場照片)……㈡有關本案3處農路擋土牆因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整地致基礎掏空與重型機具車輛轉彎行駛等造成擋土牆塌陷與傾斜,請縣政府依規定查明研處。」認定前開農路擋土牆基礎塌陷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委託原告整地所致。而訴外人朱智勇等3人雖經被告100年10月11日府農農字第1000206262號函准予整地,惟該函已載明不得影響鄰近農路、農業環境及不得藉機超挖之附帶條件。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整地導致擋土牆基礎掏空及連續豪雨造成擋土牆塌陷確實造成鄰近農路受影響,且原告確實有明顯超挖之情形,亦如前所述,參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繪製之「97年度苗栗縣苑裡鎮南山農○○○區○○路工程規劃平面圖」所載,490地號所橫跨之4筆土地,當時此4筆土地確實係屬不同地界坵塊之土地(即A1高程:98.437㎡、A2高程:98.005㎡、A3高程:97.797㎡、A4高程:96.666㎡,見本院卷第187、188頁),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1年7月16日派員進行現地高程檢測成果圖,系爭土地整地前之坵塊原地高約為96.666公尺至98.437公尺。依原地土方挖填平衡之原則,坡地整平後之正常高程經計算約為97.74公尺,而原告整地後平均高程經檢測為96.89公尺,兩者高程差距為0.85公尺,確實有超挖之情形,已非被告100年10月11日府農農字第1000206262號函准予整地之範圍。則被告認定原告於農牧用地整地,因超挖而採取土石致農路擋土牆基礎掏空致塌陷行為,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五、農牧用地㈦規定,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規不得作為「採取土石」使用,並經被告農業主管單位以101年10月17日府農農字第1010208938號書函認定有農地違規,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足堪認定。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103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1030238209號函(即原處分1)附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是受託進行農地整地作業,不僅業經被告核准在案,更係為達到能在系爭土地進行耕種之目的,且原告進行整地所挖取之土方均直接填補在系爭土地上,亦未外運云云,亦無足取。⒌從而,原告此部分所訴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1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被告103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1030238264號處分(即原處分2)部分:
⒈按「(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
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3項)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1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訴外人朱智勇等3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訴外人朱智勇等3人委託原告於該地重劃點交後整地。嗣因有農路擋土牆基礎掏空而塌陷之情形,經被告於101年6月13日現場會勘,該勘查結論略以:「㈠……1.東西4路擋土牆塌陷係重劃後農地(地號490)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整理(農地整地),致該段農路擋土牆基礎嚴重掏空及連續豪雨造成擋土牆塌陷(如附件一現場照片)……㈡有關本案3處農路擋土牆因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整地致基礎掏空與重型機具車輛轉彎行駛等造成擋土牆塌陷與傾斜,請縣政府依規定查明研處。」被告以101年10月17日府農農字第1010208938號書函認定系爭土地之整地行為已屬農業用地違規使用,嗣被告以103年3月7日府地用字第1030047535號及103年3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30062591號函通知訴外人朱智勇等3人及原告陳述意見,原告103年4月6日陳述意見書表示系爭土地有申請並准予整地,係依規定原地挖填平衡整地無違規情事等語。被告認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整地行為屬農業用地違規使用,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103年5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30106067號函附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嗣被告於103年8月27日派員前往會勘,因原告違規狀態仍未改善,被告再以103年10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30222316號函附處分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90日內完成改善。惟因103年5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30106067號及103年10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30222316號函之處分書因受處分人統一編號誤繕,被告予以撤銷上開之處分,另以103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1030238209號及103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1030238264號函附處分書(即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裁處原告6萬元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90日內完成改善,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處分2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對於原告以103年5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30106067號函附處分書(嗣因受處分人統一編號誤繕,被告另以103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1030238209號函附處分書予以更正上開之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惟並未有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行政行為,被告以其再於103年8月27日派員前往會勘,以原告違規狀態仍未改善,而以103年10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30222316號函附處分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90日內完成改善(嗣因受處分人統一編號誤繕,被告另以103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1030238264號函附處分書予以更正上開之處分),核與上開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不合,所為之處分即有違誤,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2部分均予撤銷,以昭折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