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號10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謙吉
賴木坤何素鑾賴文楷賴鎮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汪永興
廖曼妏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23915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1日向被告申請自辦市○○○區○○○巷道公告廢止,經被告以103年2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024279號函復應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通知被告辦理,嗣臺中市政府以103年4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65361號函請被告辦理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區○○○○巷道(含新庄巷及新生北巷等13巷道)公告廢止,經被告以103年4月21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0591391號公告在案。嗣原告等於103年5月22日就新生北巷部分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3年8月29日針對上開異議部分提請臺中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上開異議部分非屬該會審查權責,不予審理,應建請主辦單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規定辦理。被告乃以103年9月23日中市都工字第1030159562號函送103年度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9次會議紀錄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等,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3年9月2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0818號函請被告依上開會議紀錄決議辦理,被告乃以103年10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1687881號公告(下稱原公告處分)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區○○○○巷道(含新庄巷及新生北巷等13巷道)上之現有巷道廢止圖說,並廢止上開103年4月21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0591391號公告。原告等不服上開103年10月14日原公告處分,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以原告等就原公告處分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非訴願法第18條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訴願非適法,而決定不受理。原告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未詳查,即遽認廢止原告等進出家門、辦公室之唯一道
路,顯屬率斷,原公告處分應予以撤銷,以保人民通行權益:
⒈原告何素鑾、賴文楷、賴鎮培及其他親屬共11人現仍居住
於臺中市南屯區新生里新生北巷3號之房屋內,此有戶籍謄本可稽,且該房屋亦係屬於原告賴謙吉、賴木坤等之老家祖厝,對於原告賴謙吉、賴木坤有其不可磨滅之感情價值,而新生北巷之既成巷道乃為新生北巷3號之房屋對外進出之唯一通道,且該屋四周迄今並無已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可供通行。
⒉次查,新庄巷則為原告賴謙吉、賴木坤、賴鎮培等之兄弟
即原告賴文楷之父賴朝陽所經營之立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昕正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利吉興鞋廠、金正興鞋廠於臺灣地區所設立之辦公室(地址:臺中市南屯區新庄巷18-2號,該屋係屬於原告何素鑾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對外往來之唯一通道,立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昕正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利吉興鞋廠、金正興鞋廠之諸多員工、往來客戶進出該辦公室均僅能經由新庄巷,而無法藉由其他道路抵達該辦公室。
⒊詎被告竟以103年10月14日原公告處分,將既成巷道新生
北巷以及新庄巷予以廢止,此將使原告等及親屬無以進出家門,且原告何素鑾所有之臺中市南屯區新庄巷18-2號房屋亦將無法進出,足認原公告處分顯屬違法、率斷,自應予以撤銷:
⑴查本件被告據以廢止既成巷道新生北巷以及新庄巷之法
律依據,乃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而該條文係規定:「自辦市○○○區○○○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由重劃會申請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故依該條文規定可知,重劃會得申請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廢止既成巷道之要件,乃為①該巷道係既成巷道②該巷道業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③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④該巷道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⑤土地重劃分配結果需已確定。
⑵次查,原告等與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尚
有重劃土地分配之爭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可見本件之重劃分配結果並未確定,故本件重劃自屬未完成,被告廢止既成巷道新生北巷、新庄巷,顯係與法不合。
⑶抑有進者,行政程序法第36條已明定:「行政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故被告以及市地重劃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就重劃會廢止既成巷道新生北巷、新庄巷之申請,顯應詳加調查新生北巷、新庄巷之所有權以及有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惟原告從未見有何被告或市地重劃主管機關之人員於現場勘查,且亦未遇有任何被告或市地重劃主管機關人員至現場訪查詢問新生北巷、新庄巷之通行狀況,可見被告及市地重劃機關並未善盡行政機關調查證據之職責,卻遽予輕信與原告有訟爭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片面之詞而作成損及原告等權益之行政處分,此可見原公告處分之作成顯屬率斷而有違法之處,自應予以撤銷。
㈡訴願決定認定本件訴願不應受理云云,顯有失當,自亦應予
以撤銷:本件訴願決定援引鈞院103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意旨(該裁定中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意旨)而認定本件原告利用系爭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不得提起行政救濟,進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云云。惟查,該訴願決定之見解容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⒈查憲法既保障人民之行動自由,則人民若無道路可供通行
時,國家顯應修築道路以使人民得以通行;而於人民僅有唯一道路可供對外通行之情況下,國家亦應維持該唯一道路之通行,否則顯難合於憲法保障人民行動、遷徙自由之意旨,故此時該唯一道路之存在或廢止,對於人民而言已非僅僅是反射利益之有無,而是自由權被保障或剝奪,故人民理應有權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否則即有違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⒉且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5條規
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而房屋本身若無對外聯絡之通路,形同於陸上之孤島,除因難以使用、收益而造成財產權遭侵害外,對於原告等居住於房屋中之居民而言,個人自由、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亦均將受到損害,此益見系爭新生北巷、新庄巷之通行,實攸關於原告等人之個人自由、人格發展、人性尊嚴等法益,故訴願決定認定原告等對於系爭巷道僅有反射利益云云,顯有失當。
⒊本件訴願決定無視於新生北巷、新庄巷係屬於原告等及親
屬得用於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猶認本件訴願不應受理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㈢原告曾就原公告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停字
第10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4月2日雖以104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駁回,然裁定理由中已認定原告對於原公告處分確有法律上利益,而得對原公告處分為行政救濟:「本件原處分因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而廢止系爭2既有巷道,本質即為對物之一般處分,非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只是必須與該路段土地有所接觸,而受原處分規制者,始應認係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也必須因受此規制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時,始能認其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得提起行政救濟。本件抗告人(按即原告,下同)既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並經其釋明現居新生北巷,新庄巷並屬抗告人共有土地等節,可認抗告人與所爭執路段之既成巷道有相當聯結,其就原既成巷道之通行利益因原處分而解銷,可認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得為行政救濟」,可見被告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對原公告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得對其提起行政救濟之見解均有所違誤而無可採。
㈣依被告提出之104年5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072510號函所
附之建築執照套繪圖所示,被告於103年6月30日所核發之103年中都建字第01748號建造執照,其位置即位於系爭新生北巷上,而系爭新生北巷於103年6月30日時尚未公告廢止,足認被告核發之103年中都建字第01748號建造執照明顯有瑕疵,則被告嗣後方公告廢止系爭新生北巷,似有幫助取得不合法建照之訴外人能以解套興建房屋之嫌,似該建造執照之核發既不合法,被告復以嗣後之不合法行政處分予以維護,其作法實有可議之處。
㈤聲明求為判決原公告處分(新生北巷、新庄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訴願法第l8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按鈞院103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意旨略以「……按『自辦市○○○區○○○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由重劃會申請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5條所明定。
本件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經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申請,依上開規定,以103年10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1687881號公告即原處分公告新庄巷及新生北巷之既成巷道廢止圖說(本院卷17頁)。次按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或稱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是私人所有之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後,其所有權雖不因而消滅,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尚無請求行政機關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基於憲法對於人民行動自由之保障,國家應修築道路以供通行,而人民則有利用公用道路交通往來之權利,惟人民之行動自由,並不包括請求國家修築或維持特定道路之權利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新生北巷及新庄巷,於被公告廢止前係經相對人認定之既成巷道,而依聲請人(按即原告)主張之事實,彼等有利用系爭既成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而非本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生,自不得對於系爭該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雖新庄巷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602、602-1、588地號土地,其中602及602-1地號土地為聲請人賴清松所有,惟人民所有土地經行政機關以有公用地役權之關係,而認定為既成巷道後,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其權益受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自得對行政機關認定既成巷道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反之,人民所有土地經行政機關認定既成巷道在案,嗣後以無通行必要而廢止該既成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即可自由使用收益,亦可作為巷道之用,自不影響其權益,本於同一法理,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關將他人所有土地認定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對經行政機關認定既成巷道之其所有土地,嗣後廢止既成巷道之處分,認有影響其權益,而提起行政救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等利用系爭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而非本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生,自不得對於系爭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不得對經行政機關認定既成巷道之其所有土地,嗣後廢止既成巷道之處分,認有影響其權益,而提起行政救濟。綜上,本件尚難認定原告等就原公告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故原告等提起本件訴願顯非適法,自不應受理。至原告等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渠等既非利害關係人,自不具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是否為原公告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有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件重劃土地分配是否已確定?被告公告廢止新庄巷及新生北巷之既成巷道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第1項)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
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3項)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一、協調不成。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地之調整。」、「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自辦市○○○區○○○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由重劃會申請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35條及第55條所規定。又「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之2條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另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同辦法第33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左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政府辦理之重劃類似規定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44條)。故對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之土地,該部分之分配結果自未確定,綜合上述條文規定,其於異議處理未確定前,非屬得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標的,自無從併同分配結果已確定之土地辦理重劃前地號截止登記,而宜暫緩登記。另為免紛爭,該暫緩登記之土地,請依本部89年7月17日台內中地字第8979831號函說明二:『自登記機關之錯誤(不論故意或違法)且涉及訴訟或行政救濟事實之標的,為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其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防止紛爭之擴大,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之精神,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惟因個案情況不同,且註記文字亦異,授權登記機關就註記之文字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辦理註記。其登記方式為:以【註記】為登記原因,於相關部別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一般加註事項)註記相關文字內容,本項註記事實原因消失時、應以【塗銷註記】登記原因逕為辦理塗銷註記。』規定辦理。」亦經內政部95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1967號函釋有案。
㈡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3年2月11日向被告申
請自辦市○○○區○○○巷道公告廢止,經被告以103年2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024279號函復應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通知被告辦理,嗣臺中市政府以103年4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65361號函請被告辦理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舊有既成巷道(含新庄巷及新生北巷等13巷道)公告廢止,經被告以103年4月21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0591391號公告在案。嗣原告於103年5月22日就新生北巷部分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3年8月29日針對上開異議部分提請臺中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上開異議部分非屬該會審查權責,不予審理,應建請主辦單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規定辦理。被告乃以103年9月23日中市都工字第1030159562號函送103年度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9次會議紀錄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等,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3年9月2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0818號函請被告依上開會議紀錄決議辦理,被告乃以103年10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1687881號公告(即原公告處分)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區○○○○巷道(含新庄巷及新生北巷等13巷道)上之現有巷道廢止圖說,並廢止上開103年4月21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0591391號公告。原告不服上開103年10月14日原公告處分,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以原告等就原公告處分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非訴願法第18條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訴願非適法,而決定不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3年2月11日黎明劃字第1030020號函、被告103年2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024279號函、臺中市政府103年4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65361號函、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區○○○○巷道清冊、被告103年4月21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059139號函、被告103年4月21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0591391號公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年4月2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17119號函、原告103年5月21日異議函(被告都計測量科於103年5月22日收文)、被告103年7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117537號函、被告103年8月29日103年度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9次會議紀錄、被告103年9月23日中市都工字第1030159562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3年9月2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0818號函、被告103年10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168788號函、被告103年10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1687881號公告(即原公告處分)、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區○○○○巷道清冊、現有巷道廢止圖說、原告訴願書、訴願陳報書、原告訴願補充理由狀、臺中市政府104年2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239152號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見訴願卷第8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54頁、第89頁至第101頁、第108頁至第116頁、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68頁至第174頁、第176頁至第184頁、第195頁至第203頁、第335頁至第34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71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公告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以103年10月14日原公告處分,將既成
巷道新生北巷以及新庄巷予以廢止,此將使原告等及親屬無以進出家門,且原告何素鑾所有之臺中市南屯區新庄巷18-2號房屋亦將無法進出,足認原公告處分顯屬違法、率斷,又訴願決定援引鈞院103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意旨(該裁定中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意旨)而認定本件原告利用系爭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不得提起行政救濟,進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該訴願決定之見解容有違誤,自應均予以撤銷云云,然查: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雖未見諸法律明文,但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此種公物關係之成立,見諸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示,係因特定事實而發生,非因政府機關之處分而創設之,但政府機關得以一定行為列編管理,並於特定事實不復存在,公物喪失其原有功能時,基於法律明確之要求,以明示方法予以廢止。此廢止處分,當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之對物一般處分。此種對物處分不以人,而以物為其相對人,但在人與物接觸,而必須接受物法之規制後果時,即間接對人發生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公告處分因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而廢止系爭2既有巷道,本質即為對物之一般處分,非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僅必須與該路段土地有所接觸,而受原處分規制者,始應認係原公告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必須因受此規制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時,始能認其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得提起行政救濟。本件原告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且現居新生北巷,新庄巷並為原告共有土地,可認原告與所爭執路段之既成巷道有相當聯結,其就原既成巷道之通行利益因原公告處分因廢止而解銷,可認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⒉本件重劃土地分配是否已確定?被告公告廢止新庄巷及新
生北巷之既成巷道,是否適法?⑴按「自辦市○○○區○○○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
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由重劃會申請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所明定。
⑵次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
及第35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及內政部95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1967號函釋要旨:「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所提出異議之土地,其分配結果自未確定,於異議處理未確定前,非屬得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標的,宜暫緩登記。」是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因異議,其處理未確定前,宜暫緩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標的,惟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之規定○○○區○○○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由重劃會申請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其重點在於重劃區之交通規劃,如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原有巷道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而廢止該巷道,並非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確定為要件。至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應分配之土地位於廢止巷道內,因該土地仍未分配確定,其異議部分土地之使用,應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之限制,暫緩登記,而維持原來之使用。
⑶本件被告經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於103年2月11日
申請辦理舊有既成巷道公告廢止,以103年2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024279號函復應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通知被告辦理,嗣臺中市政府以103年4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65361號函請被告辦理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區○○○○巷道(含新庄巷及新生北巷等13巷道)公告廢止,經被告以103年4月21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0591391號公告在案。原告於103年5月22日就新生北巷部分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3年8月29日針對上開異議部分提請臺中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上開異議部分非屬該會審查權責,不予審理,而應建請主辦單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規定辦理。被告乃以103年9月23日中市都工字第1030159562號函送103年度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9次會議紀錄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3年9月2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0818號函請被告依上開會議紀錄決議辦理,被告乃以103年10月14日原公告處分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區○○○○巷道(含新庄巷及新生北巷等13巷道)上之現有巷道廢止圖說,並廢止上開103年4月21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0591391號公告。此有有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3年2月11日申請函、被告103年2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024279號函、臺中市政府103年4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65361號函、被告103年4月21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0591391號公告、原告103年5月22異議函、被告103年9月23日中市都工字第1030159562號函、103年度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9次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年9月2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0818號函、被告103年10月14日原公告處分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1頁及第41頁)。被告依規定辦理廢止既有巷道公告,並無違誤。
⑷再新庄巷及新生北巷雖經被告以原公告處分公告既成巷
道廢止圖說,惟被告陳稱系爭既成巷道雖經重劃為抵費地,但被告會等到本件系爭撤銷土地分配決議訴訟確定後,才會辦理土地登記,登記後才會准許重劃會使用處分系爭既成巷道,而新庄巷土地於重劃後係分配予原告,原告於系爭撤銷土地分配決議訴訟確定前,就系爭建物經由新庄巷通往臺中市○○○路部分,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準備程序筆錄)。又原告稱其與訴外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尚有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之訴訟案件進行中(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5號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原告均敗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之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即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經調取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03年度停字第10號卷,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結果為「聲請人(按指原告)稱新庄巷未通新富路,新庄巷18-2號建物未連接新富路,相對人(按指被告)訴代稱該建物依分配後結果面臨新富路新庄巷約4.8公尺,該建物經新庄巷通往五權西路長度約41公尺,新生北巷3號為三合院,經新生北巷可經便道通往益豐西街,便道寬約3.2公尺,長度約25公尺,新生北巷寬約3.1公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相關位置照片附該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停字第10號卷第43頁至第60頁),而該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業經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計公告30日公告期滿後區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回土地權狀,區內公共設施工程已由主管機關驗收接管完竣並於102年1月31日通車開放通行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1月1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36989號函(含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文、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圖各1份)、102年1月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20000527號函(含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全區重劃工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驗收點交接管紀錄1份)、102年3月12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20009051號函(含臺中市整體開發區單元二黎明自辦市○○○區道路開放通行一案)、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套疊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1頁),則該既成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且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3年2月11日黎明劃字第1030020號函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舊有巷道廢止(見本院卷第56頁及第57頁該函文及舊有巷道清冊),已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規定,被告依法予以廢止系爭既成巷道,並無違誤。而被告上開所稱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及內政部95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1967號函釋之意旨相符,即新庄巷及新生北巷於原告上開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之訴訟確定前,仍維持重劃前原來之通路使用,被告原公告處分公告該2既成巷道廢止圖說,仍應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之規範,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始得執行,並無在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前,執行該2巷道廢止封閉,作為分配使用土地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被告以103年10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1687881號公告(即原公告處分)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區○○○○巷道(含新庄巷及新生北巷等13巷道)上之現有巷道廢止圖說,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原告無法律上利益受損,非利害關係人,予以不受理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其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故仍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