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8號10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盛財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謝運章
李青青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臺內訴字第10400034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行政機關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雖有異議,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否則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前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1年4月29日測重字第1010002077號函同意辦理苗栗縣苗栗市○○段地籍圖重測,並經被告以101年5月22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地籍圖重測實施範圍。原告所有坐落於重測前苗栗縣苗栗市○○段213-3、212-3、213-2地號土地位於該重測實施範圍內,經通知於101年9月26日到場指界,但因界址不明無法實地指界,另經重測人員通知將實地協助指界,惟土地所權人並未到場領界,測量人員遂逕行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經被告以102年8月2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2年9月9日起自102年10月7日止,嗣復以102年9月9日府地測字第1020184257號函更正公告日期自102年9月9日起自102年10月8日止。隨後經被告事後發現同段213-5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於重測期間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於原告,並於102年6月6日異動登記完竣,並未即時更正資料,致成果公告前,未能重新通知原告辦理地籍調查,被告為完成法定重測程序,乃以103年1月23日府地測字第1030018639號函撤銷同段213-5地號與鄰地212-3、213-2、213-6、218-1相鄰界址重測結果,重新通知21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辦理地籍調查,但指界結果與鄰地同段212-3、213-2、218-1、213-6、218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被告乃將該部分地籍重測列入界址爭議案件處理,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17日召開協調會,協調不成立,該事務所遂以103年8月6日苗地二字第1030006624號函檢送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提送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並經被告分別於103年9月24日及103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及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但因部分所有權人未到場而調處不成立,該委員會遂依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裁處應以103年6月12日協助指界結果為界,被告據以103年10月17日府地測字第1030222147號函檢送上開2次調處紀錄予原告。原告不服該裁處結果,於103年10月29日以苗栗市○○○○○區○○段○○○○○○號等7筆土地,因重測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向被告提出陳情,並於同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原告所有上開213-5地號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218-1地號土地之界址。案經被告以103年11月15日府地測字第1030231175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查本案……西山段212-3、213-2、213-5、213-6、218-1、218地號等6筆土地應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後,依判決結果補辦地籍圖重測。三、有關西山段213-3地號土地,經本府詳查,因本筆土地與其毗鄰之土地無指界不一致之情形,故無須界址糾紛調處;……。」(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次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4條之2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5條規定:
「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另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訂定之。」第19條規定:「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第1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縣(市)政府辦理地籍重測,公告重測結果,土地所有權人對之如有不服,依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有聲請複丈之救濟程序。此之聲請複丈,係重測地籍資料確定前之重新檢測,以確定正確之重測地籍,與因分割、合併、鑑界等情形之申請複丈,係依確定之地籍資料鑑測,以確認實地與地籍資料間之合致者不同。而經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其無誤或更正之決定,係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及第59條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之公告,若未經於公告期間表示不服聲請複丈,或經複丈後,公告處分即告確定,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公告處分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複丈結果如不服,係賡續其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之不服,自得於收受複丈結果之處分書後,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聲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現行制度及前揭實務見解,對於重測結果聲明不服,阻其確定,應先經申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如仍未獲救濟,始得循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四、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重測前苗栗縣苗栗市○○段213-3、212-3、213-2地號土地位於該重測實施範圍內,經通知於101年9月26日到場指界,但因界址不明無法實地指界,另經重測人員通知將實地協助指界,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到場領界,測量人員遂逕行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經被告以102年8月2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2年9月9日起自102年10月7日止,嗣復以102年9月9日府地測字第1020184257號函更正公告日期自102年9月9日起自102年10月8日止;另被告事後發現同段213-5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於重測期間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於原告,並於102年6月6日異動登記完竣,並未即時更正資料,致成果公告前,未能重新通知原告辦理地籍調查,被告為完成法定重測程序,乃以103年1月23日府地測字第1030018639號函撤銷同段213-5地號與鄰地212-3、213-
2、213-6、218-1相鄰界址重測結果,重新通知21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辦理地籍調查,但指界結果與鄰地同段212-3、213-2、218-1、213-6、218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被告乃將該部分地籍重測列入界址爭議案件處理,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17日召開協調會,協調不成立,該事務所遂以103年8月6日苗地二字第1030006624號函檢送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提送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並經被告分別於103年9月24日及103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及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但因部分所有權人未到場而調處不成立,該委員會遂依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裁處應以103年6月12日協助指界結果為界,被告據以103年10月17日府地測字第1030222147號函檢送上開2次調處紀錄予原告,原告不服該裁處結果,於103年10月29日以苗栗市○○○○○區○○段○○○○○○號等7筆土地,因重測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向被告提出陳情,並於同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原告所有上開213-5地號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218-1地號土地之界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4月29日測重字第1010002077號函、被告101年5月15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B號函、101年5月22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函、102年8月2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102年9月9日府地測字第1020184257號函、103年1月23日府地測字第1030018639號函、103年9月11日府地測字第1030193752號函、103年10月2日府地測字第1030211005號函、103年10月17日府地測字第1030222147號函及調處紀錄表、103年11月5日府地測字第1030237139號函、103年11月15日府地測字第1030231175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100年9月6日臺財產中新二字第1002002375號函、原告民事起訴狀、陳情書、西山段213-5所有權登記資料、西山段212-3、213-2、213-3、213-5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全卷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原告對於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不服,於103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系爭函文予以回覆,其中有關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212-3、213-2、213-5地號等土地之重測結果,業經被告以103年1月23日府地測字第1030018639號函撤銷在案,經重新通知原告辦理地籍調查,但指界結果與鄰地同段212-3、213-2、218-1、213-6、218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被告乃將該部分地籍重測列入界址爭議案件處理,經協調及調處後,原告仍有不服,原告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及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另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則上開調處結果自未確定。顯見,原告所爭執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212-3、213-2、213-5地號等土地之重測結果業經撤銷,被告亦未重新作成重測結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從而,被告以系爭函文函覆原告:「……西山段212-3、213-2、213-5、213-6、218-1、218地號等6筆土地應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後,依判決結果補辦地籍圖重測。」等語,即屬該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其起訴即非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另有關原告所爭執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部分,該部分因未發生界址爭議,業經被告以102年8月2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2年9月9日起自102年10月7日止,嗣復以102年9月9日府地測字第1020184257號函更正公告日期自102年9月9日起自102年10月8日止。依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及第59條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之公告,若未經於公告期間表示不服聲請複丈,公告處分即告確定,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公告處分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另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複丈結果如不服,係賡續其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之不服,自得於收受複丈結果之處分書後,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聲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仍未獲救濟,始得循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俱如前述。經查,被告以102年8月2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苗栗縣苗栗市○○段○○○○○○號等土地之重測結果,並將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原告所提出之變更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51頁)。惟原告於接獲上開變更結果通知書後,雖分別於102年12月3日及同年月6日以順成環保企業社之名義聲明異議,但並未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38頁),自不符合前揭阻卻重測結果確定之要件,顯見上開地籍重測結果公告,除業經被告自行撤銷部分外,其餘均已告確定。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針對該已告確定之重測結果公告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從而,原告事後對於被告自行撤銷並重新辦理地籍調查程序部分,不服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另於103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系爭函文予以回覆,其中有關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部分,因屬前揭已確定重測結果公告之範圍,其答覆內容:「經本府詳查,因本筆土地與其毗鄰之土地無指界不一致之情形,故無須界址糾紛調處;且經本府詳查本筆土地重測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資額規定容許誤差為15.38平方公尺……,其面積相差12.41平方公尺,亦為法定容許誤差範圍內;……。」等語,應僅是被告就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重測指界過程及面積差異等疑義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新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其起訴即非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該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起訴不合程序要件,而無加以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