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再審被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雲林縣○○鎮○○里○○路○○號獨資經營裕祥工業社,為爆竹製造場所之負責人,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0條規定,於每月15日前向再審被告申報前一個月之爆竹煙火成品流向紀錄,再審被告所屬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認再審原告違反本條例第20條規定,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30日開立編號A000603號舉發違反爆竹煙火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予以舉發,並限期於103年9月30日前改善完畢,惟再審原告拒簽及拒收該通知單。再審被告嗣將之掛號郵寄,經再審原告之父於103年9月9日合法收受,但再審原告於同日以(103)裕字第00000000號函,記載該通知單未檢具任何相關公文書說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明確性原則,將之退回再審被告。嗣消防局以103年9月17日雲消預字第1030010915號函說明上開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再審被告並認再審原告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3年9月17日府消預字第103380018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再審原告認消防局前揭103年9月17日雲消預字第1030010915號函檢送之通知單,亦違反行政程序明確性原則,並有無效之情形,乃以103年9月22日(103)裕字第00000000號函第2次退回之,並以同日(103)裕字第00000000號函主張通知單上記載:再審原告得於文到後10日內陳述意見,其於103年9月9日才收到該文,再審被告竟於103年9月17日即對之裁處;又該通知單上記載限期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30日前改善完畢,但尚未期滿,再審被告竟於103年9月17日即對之裁處,依法無效。再審被告乃以103年10月3日府消預字第1033800202號函補正再審原告10日陳述意見之時間(自文到日起算)。再審原告旋以103年10月8日(103)裕字第00000000號函,請求再審被告確認原處分無效,經再審被告以103年10月27日府消預字第1033800232號函復再審原告確認原處分有效。再審原告不服,以103年12月10日(103)裕字第00000000號函主張:再審被告原處分為濫用行政裁量權之行政處分,顯然無效。再審原告嗣以103年12月31日(103)裕字第00000000號函主張:其103年12月10日函送再審被告已逾20餘日,惟再審被告未予函復,催請於7日內答復,以利其提起行政救濟。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前揭103年12月10日函其逕為不服原處分,視為提起訴願案,乃送內政部進行訴願。嗣經內政部以104年1月13日台內訴字第1040000561號函告再審原告略以:本件得逕向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再審原告遂於104年3月6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原審法院104年4月30日104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以該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以104年10月5日104年度簡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爭原審法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3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等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自104年11月8日提起上訴至今,未曾收受過再審
被告之任何答辯書狀,鈞院在無雙方兩造之攻防情況下逕予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突顯整個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且未符合行政程序之規定,實有再審之必要。
⒉本案提起訴訟之癥點在於再審被告之原處分未踐行正當程
序正義,且並未給予再審原告行政救濟之機會,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揆諸本案之舉發加限期改善通知單上之下方所載「接到本單起10日內得向本局(地址:雲林縣○○市○○路○號)提出意見陳述書……」,然而再審原告係於103年9月9日才收受該通知單,爰依照該管行政程序之規定,再審原告應有10日之期限可陳述意見,但事實證明再審被告於103年9月17日就開立裁處書並寄送給再審原告,根本未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違反行政程序之規定,而原確定判決論斷這樣之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實難令再審原告信服,顯證原審法院未深入了解本案,乃至判決理由矛盾,原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⒊又本案限期改善到期日為103年9月30日,然再審被告於限
期改善日前即做成原處分,係屬明顯重大瑕疵,顯然違法無效,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其論理明顯有矛盾與不當之處,當然違法。
⒋再者,再審原告係屬本條例第27條所定之爆竹煙火製造場
所以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非屬限期改善通知單及原處分所指之本條例第28條所規範之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然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違反本條例第20條規定,再審被告爰依本條例第28條第1項第7款處分,有具體理由及法令依據,其處分內容相當明確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且適用不當之處,當然違反法令。
⒌因再審被告之原處分係強迫再審原告必須蒐集填報購買者
之個資以供消防人員處理及使用,而再審原告已多次告知再審被告,購買者為不特定之陌生人,其根本拒絕留下個人資料,致使再審原告無法順利取得他人之個資,突顯法令之規定顯有重大瑕疵且窒礙難行之處,不僅填報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且未經當事人同意蒐集申報他人個資,顯有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故對原確定判決之論理顯有矛盾與不當之處,當然違背法令。
⒍本案原確定判決引據錯誤之法令作為判決依據,明顯認定
事實錯誤且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且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
⒎末者,本案由鈞院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時,該院於104年9月
21日下午4時20分舉行言詞辯論庭時,在開庭過程中原審法院並未就再審被告有無違反行政程序之規定進行兩造辯論並釐清事情真相,基此,再審原告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依法遞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遭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鈞院以104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該裁定已明確揭示再審原告可以繳納費用後,取得法庭錄音光碟,然而時至今日,再審原告仍舊無法取得錄音光碟,原審法院不僅拒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給再審原告,且仍舊要求再審原告寫理由書狀至法院,再由法院審議是否准許交付光碟,事實證明再審原告之抗告似乎也無效,原審法院同樣不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感到很無奈,併予敘明。
㈡綜上,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
編至第六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及第2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明定。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款4款所規定,即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裁判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指裁判時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為認定基礎。而原確定裁判適用法律,與當事人之期望與論述不同,自非屬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同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如僅就判決理由與主文間之推導有所爭執,亦難謂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係指如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6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為原審法院之原判決並無違誤,且論斷
原審法院原判決已詳敘原處分載明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相對人名稱住居所、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因而認定處分內容相當明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各款行政處分任何人一望即知、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至再審原告所指瑕疵之情形,僅屬原處分有無違法而得撤銷之事由,尚不得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係規定「行政處分」有該條第1款至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為無效,是特定之行政處分若有該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始為無效,再審原告主張本條例第2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該條款規定有嚴重瑕疵與不適法云云,顯係就法律規定而為指摘,核與本件原處分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規定無效之事由無關,原判決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理由略以,⒈再審原告於原審裁判時未收到再審被告所提具之答辯狀,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⒉再審被告根本未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違反行政程序之規定,而原確定判決論斷這樣之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實難令再審原告信服,原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⒊又本案限期改善到期日為103年9月30日,然再審被告於限期改善日前即做成原處分,係屬明顯重大瑕疵,顯然違法無效,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其論理明顯有矛盾與不當之處,當然違法。⒋再者,再審原告係屬本條例第27條所定之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以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非屬限期改善通知單及原處分所指之本條例第28條所規範之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然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違反煙火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再審被告爰依本條例第28條第1項第7款處分,有具體理由及法令依據,其處分內容相當明確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且適用不當之處,當然違反法令。⒌因再審被告之原處分係強迫再審原告必須蒐集填報購買者之個資以供消防人員處理及使用,再審原告無法順利取得他人之個資,突顯法令之規定顯有重大瑕疵且窒礙難行之處,不僅填報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且未經當事人同意蒐集申報他人個資,顯有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原確定判決之論理顯有矛盾與不當之處,當然違背法令。⒍本案原確定判決引據錯誤之法令作為判決依據,明顯認定事實錯誤且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且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⒎末者,本案再審原告向原審法院聲請法庭錄音光碟,至今尚未取得,提起抗告亦無效,再審原告深感無奈。爰聲明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云云,為其論據。經核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並重複其前程序業經原判決理由予以指駁之相同事由,再為主張,並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泛指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云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
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乙節,惟觀其再審之訴(補正狀)理由,並無就此事由為具體說明及指摘,亦難謂其已合法表明有該部分之再審理由,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此部分亦非合法。
㈣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