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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再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王秀暐再審相對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代 表 人 陳瑞嘉上列當事人間失業認定事件,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件應裁定更正如理由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次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不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83條規定,應分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三、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和事實及理由欄,均記載前開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聲請人」及「再審相對人」;該「再審聲請人」係「聲請再審」;本院處理結果為「再審之聲請駁回」;並該「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本院105年7月25日104年度簡上字第41裁定)不服,而「聲請再審」,且本院亦係以該「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由上可知,本院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經審理後,實質上係以「裁定」為之,並非「判決」,裁判名稱寫為「判決」,屬顯然錯誤至明。另本院前開判決之論結欄未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亦屬顯然錯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失業認定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