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簡弘義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呂建德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年度每月新臺幣3,500元生活補助款」之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9年8月起至102年底領取每月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3,500元。嗣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下稱北區區公所)於102年底重新審核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費補助資格,因上訴人不符合補助資格,遂自103年1月起停止支付補助款。上訴人於103年10月向北區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北區區公所於103年12月19日審核上訴人104年度之補助資格,經核其全家列計人口之動產合計金額為243萬6,705元,超過審查標準225萬元,核定不符合104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於103年12月23日以公所社字第1030028143號函(下稱原核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03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向北區區公所提出2份申復書,經北區區公所於103年12月25日以公所社字第1030028594號函轉被上訴人辦理申復作業。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以中市社障字第1040025195號函(下爭系爭申復決定)知上訴人審核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4年6月24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401377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訴願。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03年元月違反身心障礙法(按:應為「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0條,其不得以受補助人即上訴人未申請為由,擅自撤銷上訴人生活補助款;且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未將處分文書送達上訴人,致生損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與母親未共同生活已有40多年,上訴人自三歲即身染殘疾,的確無能力扶養母親是事實,母親子孫眾多,亦無須上訴人扶養,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民法第1118條及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等規定,實不應將上訴人之母親列入計算人口。
㈡新法「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法」(按:應為「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發給辦法」)於102年7月實施,舊法「殘障福利法」為79年1月實施,而行政法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以「溯及既往」為例外,被上訴人於適用新法規時,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解釋,使新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舊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本案上訴人早於98年即已通過「舊法」,而獲得被上訴人補助是業已「終結」之事實,故102年的「新法」效力不得溯及於79年舊法已終結之事實。另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未告知停止補助之理由,即直接停止補助之撥款;上訴人於98年通過准許生活補助,排富條款是102年才有的,依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排富條款不適用於上訴人等情。而請求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月3,500元之生活補助款,即自103年1月至104年5月止計56,000元;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補償費20,000元;⒋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乃依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辦理;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4條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等規定,本案:1.家庭應計人口包括原告簡弘義及其母簡楊秀鑾,合計2人。2.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依上開家庭應計算人口計算:⑴上訴人為肢障輕度,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故工作收入以19,273元0.55=10,600元計算,加計利息收入384元及其他收入10,193元,核計每月收入總計21,177元;上訴人母親每月利息收入2,226元加上其他收入5元,核計每月收入2,231元,上訴人全家每月總收入23,40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704元(每月總收入23,408元/2人=11,704元),符合審查標準(消費支出1.5倍即29,124元)。⑵動產(存款本金、股價、有價證券及投資等)為243萬6,705元,超過審查標準即225萬元。⑶不動產為69萬6,981元,符合審查標準。
㈡基於社會福利之公正性及有限性,本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應為維持生活基本開銷始有專案挹注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審核維持原行政處分決定:⒈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及上訴人之母親為上訴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本應為家戶計算人口範圍,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及母親名下動產價值共計243萬6,705元。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派社工人員進行訪視,瞭解上訴人雖主張與母親未共同生活達40年之久,但每月仍會探望母親,相互間是否無經濟資助,尚無足採,故被上訴人核認無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排除上訴人母親情形。⒉社工人員訪視時,上訴人對於生活開銷不願說明,且自述名下自有房屋-臺中市○區○○里○○○路○段○○號4樓之1,曾於20年前出租他人,但又因房客未按時繳交房租而未再出租云云;查10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上訴人名下存款本金較101年度增加14萬9,837元,被上訴人評估上訴人無經濟陷困,除可再出租房屋獲利,名下亦尚有資產可供支配。
㈢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是每年度10月辦理總清查程序時,再看
新的財稅資料去重新審核,每年度的10月都會由公所自動辦理總清查,再發初審的核定函,不符合民眾可以於文到次日30日內向社會局提出申復,上訴人於103年確實沒有提出申復,總清查之後就直接發核定准不准的函,法律並無規定要先告知上訴人,每年總清查時,都是核定到隔年12月底,因為12月不符合資格,所以當然隔年就停止補助;公所係以一張A4大小紙張對折,上有登打申請人地址、姓名及核定結果等,直接寄送到申請人的戶籍或通訊地址,故無法追蹤申請人是否確有收到核定結果。另關於上訴人請求精神補償2萬元部分,係沒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中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調查結果申復書、北區103年度新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複核名單、臺中市政府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申復案件轉介社工訪視初審意見表、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文、104年度臺中市北區申請調查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戶籍資料、原處分等在卷可按,堪認屬實;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母親未共同生活已有40多年,確無能力
扶養母親是事實,不應將母親列入計算人口等詞。惟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規定,上訴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上訴人、上訴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即其母親簡楊秀鑾共2人。而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係為顧及親屬之間實際不能或不願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某些特殊情境,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乃特別明文得將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親屬予以排除於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外之情形;本件經被上訴人派員訪視,訪視結果分析:「一、家庭狀況:案母……與案二弟同住;……個案(即上訴人)自述每個月會去案二弟家探望案母一次。……目前居住於龍井區東海商圈,……平時會在一樓店面協助看店,3樓則給個案居住並收取房租6,000元,個案雖會協助看店但是並無給予薪水或補貼。……二、經濟狀況……㈡支出:詢問個案每個月花費狀況,個案不願回答表示沒有在做計算。……個案表示鞋店的水電費一個月大約1至2萬元,目前是由個案帳戶去僅扣款,……詢問為何個案需繳納鞋店的水電費,個案支吾其詞含糊帶過不願說明。……」,及102年度上訴人名下存款、投資計499,066元,較101年度存款餘額部分347,609元,增加149,837元,且有不動產即其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價值696,981元等情,尚無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上訴人生活陷於困境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乃核認無可排除列計人口之情形,有前揭戶籍資料、臺中財稅資料明細、臺中市政府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申復案件轉介社工訪視初審意見表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採取。
⒉而依102年財稅資料所示計算上訴人家庭不動產明細,被
上訴人核認上訴人之母親名下存款、投資計1,937,639元,上訴人名下存款、投資計499,066元,此有上開財稅資料明細附卷可佐,其動產總價值已超過225萬元之限制標準,故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不符請領102年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條件,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4年1月至同年5月止、每月3,500元之生活補助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附帶請求精神補償20,000元部分,亦因上開請求為無理由而失其所據,是上訴人此項請求,亦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茲配合前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而訂定之上揭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該辦法第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9條規定:「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15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並以1次為限。前項申復受理機關必要時得請申請人、家屬提供意見。」、第1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並不得以受補助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可知生活補助費之審核及撥付係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且於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重新調查辦理補助資格之事項。是:⒈被上訴人到庭陳稱身障生活補助是每年度的10月,由公所自動辦理總清查,看新的財稅資料去重新審核,再發初審的核定函之情,係屬有據。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陳稱上訴人於103年確實沒有提出申復,及上訴人於104年提出申復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訴願仍被駁回後,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並未爭執;雖被上訴人陳明公所係以一張A4大小紙張對折,上有登打申請人地址、姓名及核定結果等,直接寄送到申請人的戶籍或通訊地址,無法追蹤申請人是否確有收到核定結果之情,及上訴人對於其未收受103年度公所之核定函一事有爭執;惟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月(自103年1月至103年12月止)3,500元之生活補助款部分,既未經上訴人申復、訴願或其他救濟程序,則本院自無從審核該部分補助款得否核發或上訴人究有無合法收受公所於103年所寄發之重新核定後不予補助之通知函等;是上訴人主張文書未送達,違反行政程序法,擅自刪除補助款,及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3年1月至103年12月止每月3,500元之生活補助款等詞,核非本件所得審酌,合此敘明。⒉另於101年7月9日發布、自101年7月11日施行之前揭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即已明文:「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㈢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
……」,於102年5月24日修正時,亦係規定相同之內容,且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3年度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等,核認其得否領取104年度之生活補助費,自應適用上開102年5月24日修正後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即已通過「舊法」,而獲得被上訴人補助是業已「終結」之事實,102年的「新法」效力不得溯及於79年舊法已終結之事實等詞,容屬誤解,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業無可採。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
准上訴人申請生活補助費,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3年1月至104年5月止、每月3,500元之生活補助款,及精神補償費2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違反身心障礙法(按:應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0條有關不得以補助人未申請為由,擅自撤銷上訴人生活補助之規定。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0條至第76條規定,未將原處分書送達上訴人,致生損於上訴人權益,然原審法官不查,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又原審法官判決主文抄自被上訴人抗辯之詞,毫無主見,明顯有違職守,且與事實相距甚遠,雖開2次辯論庭,卻形同虛設,不准上訴人抗辯,司法不對等。再者,上訴人動產243萬6,705元明顯誤植,茲檢附102年至103年上訴人所得明細,以為查證。末者,被上訴人陳明北區區公所係以一張A4紙張對折後寄送上訴人,然因違反行政程序法而導致上訴人失去申復救濟程序,原審認定非本件所得審究云云,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廢棄原判決。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生活補助款,自103年1月至104年5月止計56,000元(按: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聲明請求103年1月至000年0月生活補助款84,000元,與原審時之請求56,000元,增加28,000元,係追加請求104年6月至105年1月之生活補助款,因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為行政訴訟法第250條所明定,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訴之追加。)⒋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查: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告。」臺中市政府爰以101年7月12日府授社祕字第1010113129號公告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其子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被上訴人執行,是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完成權限劃分之公告就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項作成系爭申復決定,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
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所明定。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㈠低收入戶。㈡中低收入戶。㈢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15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並以1次為限。」第14條前段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另臺中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本要點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規定訂定之。」第2點規定: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3點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要點申請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以下簡稱生活補助):㈠設籍且實際居住於臺中市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㈡低收入戶。㈢中低收入戶。㈣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㈤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為1人時,合計未超過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㈦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第8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㈢另按「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8條所明定。是本件生活補助費受理、審核及撥付,係由被上訴人委任北區區公所辦理,對於初審是否核准,北區區公所有權作成初審之核定處分。
㈣本件上訴人自99年8月起至102年底領取每月生活補助3,500
元。嗣北區區公所於102年底重新審核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費補助資格,因上訴人不符合補助資格,遂自103年1月起停止支付補助款。上訴人於103年10月向北區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北區區公所於103年12月19日審核上訴人104年度之補助資格,經核其全家列計人口之動產合計金額為243萬6,705元,超過審查標準225萬元,核定不符合104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以103年12月23日原核定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03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向北區區公所提出2份申復書,經北區區公所於103年12月25日以公所社字第1030028594號函轉被上訴人辦理申復作業。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以系爭申復決定函知上訴人審核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4年6月24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401377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訴願。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有上述函文、上訴人申復書、訴願決定書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簡字第48號卷第41頁至第50頁),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核之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除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撤銷訴訟外,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103年至104年5月支付56,000元生活補助款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是以,本件之審理範圍應包括103年及104年(至5月份)之生活補助款,被上訴人未予以支付,是否適法之問題。
㈤有關104年1月至0月生活補助費部分: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4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
之復審結果,以系爭申復決定認定不符合資格,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而原審以「⒈原告(按指上訴人,下同)雖主張其與母親未共同生活已有40多年,確無能力扶養母親是事實,不應將母親列入計算人口等詞。惟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規定,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即其母親簡楊秀鑾共2人。而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係為顧及親屬之間實際不能或不願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某些特殊情境,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乃特別明文得將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親屬予以排除於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外之情形;本件經被告(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派員訪視,訪視結果分析:『一、家庭狀況:案母……與案二弟同住;……個案(即上訴人)自述每個月會去案二弟家探望案母一次。……目前居住於龍井區東海商圈,……平時會在一樓店面協助看店,三樓則給個案居住並收取房租6,000元,個案雖會協助看店但是並無給予薪水或補貼。……二、經濟狀況……㈡支出:詢問個案每個月花費狀況,個案不願回答表示沒有在做計算。……個案表示鞋店的水電費一個月大約1至2萬元,目前是由個案帳戶去僅扣款,……詢問為何個案需繳納鞋店的水電費,個案支吾其詞含糊帶過不願說明。……』,及102年度原告名下存款、投資計499,066元,較101年度存款餘額部分347,609元,增加149,837元,且有不動產即其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價值696,981元等情,尚無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原告生活陷於困境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乃核認無可排除列計人口之情形,有前揭戶籍資料、臺中財稅資料明細、臺中市政府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申復案件轉介社工訪視初審意見表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取。⒉而依102年財稅資料所示計算原告家庭動產明細,被告核認原告之母親名下存款、投資計1,937,639元,原告名下存款、投資計499,066元,此有上開財稅資料明細附卷可佐,其動產總價值已超過225萬元之限制標準,故被告審認原告不符請領102年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條件,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月至同年5月止、每月3,500元之生活補助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附帶請求精神補償20,000元部分,亦因上開請求為無理由而失其所據,是原告此項請求,亦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詳原判決第6頁至第7頁),維持被上訴人系爭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對於上訴人不符合104年度身心障礙者補助費之資格認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而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違反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70條至第76條規定,而原判決不查,係屬違法;且原判決抄自被上訴人抗辯之詞,毫無主見,明顯有違職守,且與事實相距甚遠,雖開2次辯論庭,卻形同虛設,不准上訴人抗辯,司法不對等;再者,上訴人動產243萬6,705元明顯誤植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104年度生活補助費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就103年度生活補助費部分:
1.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15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並以1次為限。」
2.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原處分送達上訴人,逕行停止支付103年度之生活補助費,損害上訴人權益,有違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0條至第76條等相關規定云云。經查,北區區公所於102年底重新審核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認定上訴人不符資格,而停止支付103年度之生活費補助,其原核定之送達係以一張A4大小紙張對折,寄至上訴人之戶籍地或通訊地址,無法追蹤上訴人是否確有收到核定結果,因上訴人未提起申復,故未經訴願及其他救濟程序,原審法院無從審核該部分補助款是否核發或上訴人究有無合法收受北區區公所於103年所寄發之重新核定後不予補助之通知函等;是上訴人主張文書未送達,違反行政程序法,擅自刪除補助款,及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3年1月至103年12月止每月3,500元之生活補助款等詞,核非本件所得審酌等情,係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斷(詳原判決第8頁)。惟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北區區公所原核定之送達證明,如何證明原核定已對上訴人產生法規範之效力?上訴人未收到原核定,如何提起申復?上訴人自無法進行訴願或其他救濟程序。如此救濟之不利益怎可由未收到原核定之上訴人來負擔?若以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原核定之合法送達;若無法提出證明,是否應認定為未合法送達,不生原核定對外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而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提出2份申復書,是否表示主張對於103年度及104年度之申復?其性質為何,是否可認定為向北區區公所請求作成支付生活補助費之申請案?又北區區公所及被上訴人未對該申請案作成准駁之核定處分,上訴人是否得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發放103年度生活補助費之行政處分?原判決未就上述法律關係進行釐清與審查,逕以上訴人未經申復、訴願或其他救濟程序,而認定原審法院無從審核該部分補助款得否核發或上訴人究有無合法收受北區區公所於103年所寄發之重新核定後不予補助之通知函,上訴人103年度生活補助費之請求,核非本件所得審酌等語。原判決未予以審查及敘明,有未盡職權調查之情形,違反行政訟訴法第125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查違反法令,應認上訴人上訴有理由。從而原判決關於103年度生活補助費部分,因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