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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魏展朗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俊國豐田集合住宅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1(下稱系爭場所)之住戶,該社區依法成立俊國豐田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協和分隊(下稱協和分隊)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前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自動撒水設備功能不符合規定:永福路60號16樓之1制水閥關閉、末端無壓力」,即以系爭場所住戶(即上訴人)為管理權人,開具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並定於同年12月27日複查,後協和分隊分別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2月4日、104年3月12日、104年4月16日、104年5月21日前往複查,均發現自動撒水設備缺失仍未改善,分別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開具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乃依據上開舉發通知單於104年1月15日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04年2月16日以原處分二裁處罰鍰2萬4,000元;104年4月7日以原處分三裁處罰鍰3萬元;104年4月29日以原處分四裁處罰鍰3萬元;104年6月4日以原處分五裁處罰鍰3萬元。上訴人不服前開裁處處分,分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各經內政部駁回訴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俊國豐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自動灑水系

統為預置管路,依消防法第7、8、9條、建築法第73條,變更原核准圖說應依法送審,而管委會於102年1月14日將之送審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然主管機關應審而未審,管委會乃自行施作。因本大樓屬消防法第9條規範之高層建築,經向消防署查詢,施工廠商非屬法定合格之「專業機構」,即屬違法施工,經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及向內政部、監察院陳情,均為下交被上訴人處理,然被上訴人竟顧左右而言他,有依法行政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怠惰。另請求現場履勘,以證明消防安全設備系統是否為整體一貫性不得切割認定,對於變更原核准圖說未送審一節,透過現場履勘,亦能一目暸然,可推論出管委會之前制水閥的增設是與法未合,末端設置於住戶陽台暨自動灑水設備系統變更為明管,不符合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消防法第7至9條暨建築法第73條,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㈡又被上訴人賡續指示管委會變更「各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

戶末端開關」之管理權人,且據系爭社區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由各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戶末端開關,因緊急處理需要,自規約修改生效日起,均由各住戶自行管理」乙案,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之強行規定內容之議案任意認定管理人,規避管委會依法應負公寓大廈執行機關之管理權責,亦藉此掩飾其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責。

㈢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室內裝修建築之主管機關為

都市發展局,因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係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得以此據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故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同意報備函,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文件齊全之事實所為之「觀念通知」,不生權利或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律效果,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為合法裁罰之依據。上訴人就前述決議向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法院竟以不合法令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已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豈知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竟然以上訴人所提民事訴訟遭判決駁回為由,將訴願駁回,難謂無違法之處。

㈣依內政部營建署98年5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03704號函

釋:消防安全設備(包括制水閥、管線配置、灑水系統末端午)縱有位於專有部分,因仍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仍不得約定專用……。依法消防安全設備之管理權人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並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系爭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適用78年頒訂之消防法,其管理權人為管委會,被上訴人自行認定上訴人為管理權人,於法無據。綜上所述,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條、建築法第10條,消防安全設備自動灑水系統為共用部分,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屬強行規定,是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等裁罰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屬無據。復因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為同一事件連續處罰,但本件違規行為人是否為上訴人,猶有爭議,且仍在爭訟中,非無正當理由不改善,被上訴人無連續處罰之依據,故起訴請求予以撤銷如訴之聲明,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

者,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消防法第2條前段、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同法第37條亦有明文。

㈡內政部93年7月6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026號函指出,倘敷設

於建築物屬專有部分消防管線,可明確為該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使用者,依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其費用,此與被上訴人對系爭場所消防設備管理權人之認定並無二致。又管委會於103年10月19日舉辦103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二:「自各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戶末端開關,因緊急處理需要,自規約修改生效日起,均由各住戶自行負責管理案」之決議,並於臺中市西屯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備查在案,而前開決議內容僅單純針對制水閥之開關由各戶在緊急狀態時得自行關閉、管理,其目的乃在使各住戶願意針對各戶前之制水閥盡其注意義務,並未變更任何約定專用部分,即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之規定。且上訴人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二決議內容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經臺中地方法院104年4月17日103年度訴字第3016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且依內政部93年7月6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026號函文說明三第10行亦釋示:「倘鋪設於建築物屬專有部分消防管線,可明確為該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使用者,依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費用」等;故綜上,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場所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為消防安全設備缺失「自動撒水設備進入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1前制水閥關閉。」之管理權人,自無違誤。

㈢另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係屬建築法

規範疇,本案係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兩者為不同之行為,若有不符合圖說送審的部分,也應由管委會主動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是針對現場設備缺失改善做複查。該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在了解自身責任及義務後,陸續參與大樓管理委員會修繕工程(迄今僅餘上訴人未改善完畢),已有效降低該大樓發生火災時,可能造成人命財產損失的風險。本案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及複查仍未改善等事實,有限期改善通知單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等足資佐證,上訴人顯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37條之規定,分別依同法37條第1項規定處罰1萬2,000元、2萬4,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認事量罰,並無不當。是本案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1.駁回上訴人及追加之訴,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

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1.系爭社區大樓之消防灑水管線係自各樓層電梯口附近(位於各住戶門前)之制水閥,而分開進入高樓層各住戶屋內灑水系統,並至各戶末端開關之事實,有系爭場所照片、各戶前端制水閥照片、壓力計及末端查驗閥等附於原處分及訴願卷宗可按,足見系爭場所末端之制水閥、末端開關、壓力表等設置之位置,雖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然其主要係提供各別住戶(包括上訴人)室內消防管線用水所使用。則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及按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略以:「壹、……二、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㈢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條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貳、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為管理權人,惟實務上常產生認定之困擾,茲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如下:……三、公寓大廈(集合住宅):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及第3條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據此,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據此,集合住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故若專有部分(住戶內)故障,在無其他契約或法令規範委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之情形下,自得處罰各區分所有權人。」,本件協和分隊於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自動撒水設備功能不符合規定:永福路60號16樓之1制水閥關閉、末端無壓力」,其位置固係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屬管委會所管理。

2.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即基於「社區自治」原則及法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社區共同利益,自得經由合法程序,以規約規範「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相互間關係」之事項;是系爭社區於103年10月19日召開103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題二:自各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戶末端開關,因緊急處理需要,自規約修改生效日起,均由各住戶自行負責管理案」,其決議為:「經投票統計結果,本案同意者計200票,不同意者計24票,廢票7票,故本案通過,同意規約第三十條修改內容如下:11樓以上室內消防自動撒水管線,自各戶前端制水閥(含)起算至各戶末端開關,因緊急處理需要,自本規約生效日起,均由各住戶自行負責管理,但各戶前之制水閥之維(修)護仍由管委會負責。各戶撒水明管管線製作,依20屆區權會決議,社區最高定額負責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整,施工產生裝潢等其他費用概不負責,且爾後各戶除牆外前端制水閥以外,其餘各戶撒水管路(含末端開關及末端壓力表)之維(修)護須自行負責」,依上揭規定,且衡之系爭社區11樓以上之120戶住戶中,就各別住戶室內撒水明管部分,僅上訴人1戶尚未重製更新,而系爭社區未召開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為上揭議題二之決議前,管委會接續受到消防局裁罰之事,有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5日府授消預字第00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25日府授消預字第00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28日府授消預字第00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103年9月10日府授消預字第00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103年10月15日府授消預字第000000000000號等行政裁處書等件在卷可查,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本旨之情,應認係屬有效;此亦可酌之上訴人以管委會為被告提起確認上開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在案,均認定上開會議決議為有效之事,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3.另基上,前開決議既係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以修改規約方式約定「11樓以上室內消防自動撒水管線,自各戶前端制水閥(含)起算至各戶末端開關,因緊急處理需要,自本規約生效日起,均由各住戶自行負貴管理,……」,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不得約定專用之規定無涉,此部分亦經上開民事判決明確認定上述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議題二之決議內容,僅係單純針對前開制水閥之開關、決議由各戶在「緊急狀態時」得自行開關、管理,並未就系爭社區大樓共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亦即並未有任何約定專用部分之情事,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違反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社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強行規定內容之議案,任意認定管理人之詞,無足採取,併予敘明。

㈡復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

事項表一「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嚴重違規:第一次裁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第二次裁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第三次裁罰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第四次以上裁罰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及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輕微違規:第一次裁罰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第二次裁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第三次裁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第四次以上裁罰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附註: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三、輕微違規:嚴重違規與一般違規未列舉之違規事項。四、限期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

1.本件承前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系爭住宅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83年1月6日核發使用執照,主要使用用途為集合住宅、停車空間等,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7目規定之集合住宅用途,依前揭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人即上訴人應設置並維護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即依法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嗣經協和分隊於103年11月27日前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有「自動撒水設備功能不符合規定:永福路60號16樓之1制水閥關閉、末端無壓力」之缺失,即向上訴人開具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並定期前往複查;後協和分隊分別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2月4日、104年3月12日、104年4月16日、104年5月21日前往複查,均發現自動撒水設備缺失仍未改善,則分別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開具舉發通知單。

2.而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本件因上訴人均未改善前開自動撒水設備缺失,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舉發通知單,審認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於系爭場所、系爭社區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公共安全之維護,有重大影響,援引上揭裁處基準表之規定,認定屬嚴重違規,依據消防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各為原處分一至五之罰鍰裁罰,於法係屬有據,且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是上訴人主張違規行為人是否為上訴人,猶有爭議,且仍在爭訟中,非無正當理由不改善,被上訴人無連續處罰之依據等詞,已非可採。

3.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自動灑水系統為預置管路,管委會變更原核准圖說應依法送審,而管委會送審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然主管機關應審而未審,管委會乃自行施作,且施工廠商非屬法定合格之專業機構,屬違法施工等節,核非本件「原處分一至五認定上訴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管理權人對系爭場所未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違規行為,所為行政裁罰是否適法」所得審酌者,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述主張並非可採。原處分依據消防法第

37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上訴人原處分一之罰鍰1萬2,000元、原處分二之罰鍰2萬4,000元、原處分三之罰鍰3萬元、原處分四之罰鍰3萬元、原處分五之罰鍰3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均無不合為由,而駁回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

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前項上訴,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內政部營建署98年5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03704號函釋:消防安全設備(包含制水閥、管線配置、灑水系統末端)縱有位於專有部分,因仍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仍不得約定專用;並指明公寓大廈所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管理、維護等權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仍應由管委會管理,同法第36條,消防安全申報由管委會為之,依同條例第7條第5款之文義解釋,本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所為闡釋等語。是本件系爭社區消防管線位於各住戶前之前端制水閥至末端開關部分,依前揭函釋,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所謂: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先予敘明。

㈡然查:系爭社區消防管線位於各住戶前之前端制水閥至末端

開關部分,除與大樓公用消防撒水設備管線隸屬同一系統之連結,不得個別切割認定外,亦非屬個別住戶專用。蓋系爭社區大樓乃屬集合式住宅,消防撒水設備系統不論室內或室外,對集合式住宅大樓社區而言,衡屬必要而不可或缺,難脫於社區公共安全利益之外;而公共安全利益對社區住戶來說,本屬公共生活之一環,無庸置疑,任一住戶皆不能獨立於外。換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98年5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03704號函釋,不論上訴人所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在民法上為有效,上述之前端制水閥及其連接之消防管線系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仍不得約定專用,上訴人仍非管理權人,自非可裁罰之行為人。詎原審除刻意避開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釋而隻字未提外,更遽以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消防署函釋,作為認定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不僅有判決理由未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外,亦錯認內政部消防署為有權解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際上該權限在於內政部營建署),即有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無疑,原判決自屬不能維持。

㈢再者,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

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行政罰法第10條第1、2項均有明定。惟查:

位於上訴人屋內(即專用部分)之末端開關部分,根本毫無損壞或有任何不堪用之情事,無須作任何維修或改善,之所以未能將消防用水通過至該末端開關部分之緣故,乃在於管委會擅自將原有自動撒水設備系統○○○區○○○路切斷,違法增設與原有末端開關不相容之制水閥所致,導致開啟違法增設之制水閥時,消防用水無法進入上訴人室內之自動撒水設備管路,甚至造成頂樓冒水破裂,迄今未修復。由此可見,不論上訴人應否為上述前端制水閥至末端開關部分之管理權人,該部分本無損壞或其他不堪用之情事且非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乃在於社區管委會違法擅自切斷原有管路而增設不相容之管路所致,進而致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則依行政罰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既然社區管委會應負防止義務而不為防止,自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故本件違法事實應對社區管委會為裁罰而非上訴人。豈知上訴人已陳明上情於原審,並請求原審擇期會同各主管機關至現場勘查,原審拒不為之,以致於疏漏上情,甚至未於原判決中詳為說明何以不至現場勘查之理由,除有證據法則上應調查而未調查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事由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

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因協和分隊於103年11月27日前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

發現「自動撒水設備功能不符合規定:永福路60號16樓之1制水閥關閉、末端無壓力」,即以上訴人為管理權人,開具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並定於同年12月27日複查,後協和分隊分別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2月4日、104年3月12日、104年4月16日、104年5月21日前往複查,均發現自動撒水設備缺失仍未改善,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並敘明系爭場所末端之制水閥、末端開關、壓力表等設備之位置,雖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然其主要係提供各別住戶(包括上訴人)室內消防管線用水所使用。依系爭社區於103年10月19日召開103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題二:自各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戶末端開關,因緊急處理需要,自規約修改生效日起,均由各住戶自行負責管理案」,其決議為:11樓以上室內消防自動撒水管線,自各戶前端制水閥(含)起算至各戶末端開關,因緊急處理需要,自本規約生效日起,均由各住戶自行負責管理,但各戶前之制水閥之維(修)護仍由管委會負責,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不得約定專用之規定無涉,此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明確認定上述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議題二之決議內容,僅係單純針對前開制水閥之開關,決議由各戶在「緊急狀態時」得自行開關、管理,並未就系爭社區大樓共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亦即並未有任何約定專用部分之情事,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違反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社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強行規定內容之議案,任意認定管理人之詞,無足採取等情,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亦無牴觸,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仍執一己之見,爭執系爭社區之前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之規定,核非可採。㈢內政部營建署98年5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03704號函釋

係略以:「……。本案函詢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器、煤氣、給水、排水等管線設備,係為供所有住戶共同使用,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惟區分所有權人室內裝修時,於其專有部分內變更修改上開管線乙節,依前開規定,敷設於建築物屬共用部分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等,係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有部分之建築物設備,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依前揭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故本案仍請貴委員會逕依前開條例規定及函釋辦理」等語。依前揭營建署函之內容所示,仍係針對敷設於建築物屬共用部分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等設施而言,因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有部分之建築物設備,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之文義解釋,本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所為闡釋,自不待言。然細繹該等函文文義,並非針對系爭公共管線經過制水閥後,連接至各戶室內之管線末端,僅供各別住戶室內消防管線用水所使用,而非供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生活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加以闡釋。是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並未與營建署函文意旨有所牴觸,上訴人對營建署函文意旨之認知及解釋,應屬誤解。被上訴人依內政部93年7月6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026號函釋說明,認上訴人為管理權人,亦無權限辨別不當之違法。

㈣復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

判決理由,但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以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審除未論述前揭內政部營建署98年5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03704號函釋得否適用外(經核不影響判決基礎,已如前述),其餘主張業據原審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並指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而未依聲請至現場履勘,即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且未說明未調查或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㈤末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為簡易事件之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後,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自動撒水系統為預置管路,管委會變更原核准圖說應依法送審,而管委會送審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然主管機關應審而未審,管委會乃自行施作,且施工廠商非屬法定合格之專業機構,屬違法施工等節,業據原審論明核非本件「原處分一至五認定上訴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管理權人對系爭場所未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違規行為,所為行政裁罰是否適法」所得審酌。上訴意旨雖復主張管委會擅自將原有自動撒水設備系統○○○區○○○路切斷,違法增設與原有末端開關不相容制水閥之情形,乃社區管委會是否違反相關法規應否裁罰之問題,與本件係消防安全設備之自動撒水設備功能不符合規定,依消防法相關規定對管理權人即上訴人裁罰無涉等語,核係於上訴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審究。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

指駁甚明,其適用法規亦無違誤,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以其個人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殊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消防法
裁判日期: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