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潮德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玉婷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越南籍勞工LAI THE NUI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L君)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入境來臺受僱於訴外人廣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慶興公司),並同意上訴人透過臺灣票據交換所媒體交換業務機制(ACH)自其帳戶劃付仲介服務及其他費用。嗣L君於100年6月14日起即行蹤不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仍自L君薪資帳戶中自動扣款服務費8期合計新臺幣(下同)14,000元,L君於103年9月1日遭查獲後,上訴人始於103年10月11日扣除103年9月服務費1,800元及借款1,500元後返還L君10,700元等情,認上訴人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計1萬700元,爰以103年12月23日府授勞外字第1030263284號函作成對上訴人課以107,000元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上訴人並無巧立名目向L君「收取」額外費用之行為,
觀之本件之所以扣款的原因乃肇因於銀行電腦自動繼續按月扣款,並非上訴人故意溢扣L君服務費,此有上訴人經理即訴外人林哲群於103年10月14日談話紀錄可證,故繼續扣款乃L君應繳納之費用,非屬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且上訴人於知悉L君逃逸後亦立即將其逃逸後扣款項退還L君,並未將該款項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是上訴人所為並非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欲規範處罰之惡意違規範疇,更當無行政罰法上之故意可言,自難以該條項規定相繩。
㈡況L君亦於授權書稱:「本人於臺灣工作時,因工廠有問題
無法繼續在工廠工作所以就逃跑,但由於本人要逃跑時潮德仲介公司並不知情,導致誤扣了8個月服務費用;本人也知道此事,本人同意並委託仲介保管,避免離開臺灣時沒有錢可以回越南,所以請仲介幫我保管,等我要回越南前,我會聯絡仲介再幫忙連同證件及薪水交給本人。若造成不必要的誤會及困擾,本人深感抱歉。所以本人也自願提出此授權與聲明,避免我的仲介受到影響。」等語,足證L君同意並委託上訴人暫時保管薪資。
㈢此外,雖然被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間電話告知上訴人有溢扣
服務費之情形,但L君逃逸時間為100年6月14日,故溢扣之時間乃100年至101年間,截至103年9月上訴人才經被上訴人告知有溢扣服務費之情事,上訴人必須再向銀行調取所有自動扣款明細比對才能確認,當上訴人花了2、3星期調到資料比對確認後,立即將所有溢扣款項親自至收容中心交還L君,絕無遲延或故意拖欠不返還之情形。
㈣依上訴人與L君間之委託服務契約書,即約定若外勞與雇主
終止契約或轉換仲介公司時,上訴人須按外勞沒有工作的月數照比例以現金退費。本件L君在逃逸直到被抓到這段期間,其與雇主的勞動契約實際上還存續,並未終止,亦未轉換任何仲介公司,故上訴人尚無將服務費按比例退費的義務,被上訴人認其以電話聯繫上訴人時,上訴人應該立即退費,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另關於被上訴人稱於逃逸時即會廢止聘僱許可,此非上訴人與外勞間或是外勞與雇主間契約關係,因為私契約不能由行政機關廢止,只有行政處分才有廢止的可能,故在上訴人與外勞基於契約關係所約定雇主尚未終止勞動關係之前,上訴人仍有繼續扣款的義務,而無返還服務費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103年10月14日、同年12月18日於被上訴人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坦承L君自100年6月14日起行蹤不明一事自始知悉(上訴人代雇主為L君3日失聯通報),且上訴人狀稱因於L君行蹤不明時不慎未將ACH自動帳戶劃付之服務終止,方致該帳戶持續扣款之結果,即上訴人對其因疏失(過失),而於通報L君行蹤不明後繼續收取L君每月服務費(8期,共計14,000元)一事坦承並不否認。再者,上訴人於上開談話紀錄中亦坦承所聘僱之會計人員於發現疏失後即向銀行申請而於101年3月後終止扣款等語。惟上訴人並未逕予退還溢收款項且經被上訴人詢問發現多扣了8個月服務費為何未及時將該筆款項轉回返還L君時,上訴人僅稱當初沒有想到可以立即再轉帳回L君薪資帳戶,而辯稱擬待L君被查獲後聲討時再予返還等語;復L君被查獲聲討時,被上訴人多次電話連繫,上訴人卻又辯稱需待確認屬實後方予返還而並未立即返還,縱上訴人無故意之責任,惟上訴人自承疏失,且遲至101年3月後方終止扣款,難謂無過失責任。復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外國人失聯後被通報,勞動部就會廢止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當下契約即已終止;況本件外國人失聯通報係上訴人代為通報,因此上訴人稱契約尚未終止並非正確。故上訴人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計10,700元,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行為,被上訴人據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訴願後始檢附L君授權書,主張L君同意並委託上訴人暫時保管薪資等語,顯與上開談話紀錄所陳不符,尚難據以採信。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依上訴人服務部經理林哲群103年10月14日於被上訴人所屬
勞工局談話紀錄,足見上訴人自承於L君行蹤不明後,因其疏忽未改電腦設定,而導致繼續自動轉帳8個月服務費情事,故上訴人已溢收服務費計10,700元,自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行為,不因其係因自動轉帳L君帳戶扣款取得而有不同。
㈡雖依上訴人與L君訂立之外籍勞工委託服務契約書之內容,
固有「……倘若乙方(即L君)與雇主終止契約致被遣返回國或轉換仲介公司,前述費用若按月(壹個月)收費,則甲方(即上訴人)須依乙方未工作月數,照比率以現金退費。」之約定,惟依L君簽立之服務費付款同意書,其上亦載明:「……本人茲同意雇主於發薪日時將服務費自薪資中以轉帳方式(自行負擔轉帳手續費用)代為將服務費支付予潮德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等文句,應認L君係同意雇主於「發薪日」時,自其薪資中以自動轉帳方式支付予上訴人,但L君自100年6月14日行蹤不明後,因其未提供勞務,雇主自無須給付薪資予L君,則上訴人即無從依據上開同意書,按月自L君薪資帳戶扣取繳付服務費。是上訴人主張L君逃逸直到被抓的期間,其與雇主間勞動契約仍存續,上訴人依與L君間委託服務契約書,尚有將服務費按比例退還之義務。
㈢況依林哲群103年12月18日於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第2次談話
紀錄,可知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代雇主以書面通報L君行蹤不明時,即已知悉L君自100年6月14日起行蹤不明之事,且對於其公司會計小姐有通知銀行要終止扣款,故於101年3月後即未再扣款,及當時已發現多扣L君8個月服務費,以及被上訴人越南語諮詢人員在103年9月11日、12日致電上訴人返還上開服務費時,上訴人職員郭小姐表示L君在入境時確實承諾如果逃跑要賠償,故尚在與L君協商中,被上訴人告知郭小姐如要主張賠償費應循司法途徑而非扣取服務費作為賠償,郭小姐當時表示知悉等情,均未爭執。
㈣另依上訴人提出L君之授權書記載,雖L君提及其本人同意並
委託仲介保管8個月服務費用之事,惟此與L君於103年9月4日致電請求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協助請雇主返還薪資、儲蓄款及護照,及其於同年月19日在電話中表示對於前仲介多扣服務費部分,請勞工局繼續處理之情,並非一致;且雇主亦分別於103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6日在電話中,陳稱仲介多扣服務費部分,請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協助請仲介儘快返還等情,故尚難遽認L君確有在其行蹤不明期間,同意上訴人按月扣服務費以保管之委託真意。是上訴人主張由上開授權書足以證明勞工L君同意並委託上訴人暫時保管薪資等語,自無足採。
㈤且審之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亦分別於103年9月11日、同年月
18日通知上訴人對於L君行蹤不明後繼續扣取服務費部分之處理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所為並非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欲規範處罰之惡意違規範疇,更當無行政罰法上之故意,自難以該條項規定相繩,被上訴人以此認為上訴人有故意不返還款項自有誤會等語,已難採信。縱認上訴人於101年3月終止服務費自動扣款前,因疏忽未改電腦設定致繼續自動轉帳L君8個月服務費等情,惟上訴人為從事外勞仲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法令所規定其得收取之費用範圍、金額及方式等事宜,本有注意義務,並為其所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收取超過規定之費用,縱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應堪認定等語,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7,0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審雖以上訴人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計1萬700元
,進而認上訴人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等語。然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其中「標準以外之費用」,應係指非我國法令規範內之自立名目費用,惟「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所明定,可知服務費乃依法得收取之費用,而上訴人於100年7月至101年2月所誤扣之10,700元,本即屬規定標準內之服務費,並無另外巧立名目額外收取之情形,與該款文義不相符合。
㈡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
準以外之費用」,係指雙方主觀上皆知悉並有對向之意思方屬之,如一方不知悉或不具故意僅有疏失,則不應認定有構成要件該當。觀之本件之所以扣款的原因乃肇因於上訴人設定之銀行電腦自動繼續按月扣款,並非上訴人故意溢扣L君服務費,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收取之故意,此亦經原審判決認定,參原審判決第10頁「㈢、1」項下「足見上訴人亦自承於L君行蹤不明後,因其疏忽未改電腦設定,而導致繼續自動轉帳8個月服務費之事」、第13頁「㈤」項下「縱認上訴人於101年3月終止服務費自動扣款前,因疏忽未改電腦設定致繼續自動轉帳L君8個月服務費之事;惟上訴人為從事外勞仲介之私立服務機構,就法令規定其得收取之費用範圍、金額及方式等事宜,本有注意義務,並為其所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收取超過規定之費用,則其縱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應堪認定。」是原判決錯誤適用該款規定,將限於故意之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行為,適用於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下,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另本件上訴人與L君簽訂如原審104年12月16日當庭提出之外
籍勞工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倘若乙方與雇主終止契約致被遣返回國或轉介仲介公司,前述費用若按月(壹個月)收費,則甲方須依乙方未工作月數,照比率以現金退費。」故上訴人自有保管系爭服務費用之權限,而且也將溢扣之款項如數返還L君,並無據為己有。詎原審對上開重要事證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綜上,原處分違法具重大瑕疵,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灼然甚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六、本院查: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L君於99年10月18日入境來臺受僱於訴外人
廣慶興公司,並同意上訴人透過臺灣票據交換所媒體交換業務機制(ACH)自其帳戶劃付仲介服務及其他費用,嗣L君於100年6月14日起即行蹤不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仍自L君薪資帳戶中自動扣款服務費8期合計14,000元,L君於103年9月1日遭查獲後,上訴人始於103年10月11日扣除103年9月服務費1,800元及借款1,500元後返還L君10,700元等情,認上訴人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計1萬700元,爰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課以107,000元罰鍰之處分,依上開規定,固非無據。
㈢惟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於撤銷訴訟,為事實審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其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或認定事實有悖上述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㈣依上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之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如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應處該費用10倍至20倍罰鍰,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如有該行為,即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之義務,而構成上開規定之違章,並按行為人所收受之費用,處以該費用10倍至20倍罰鍰,行為人收受該費用後,即為違章行為之完成,如有多次或按月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每次收取費用後亦為該行為終了,而非多次行為評價為一次違章行為。查本件L君於100年6月14日起即行蹤不明,上訴人仍自L君薪資帳戶中自動扣款服務費8期合計14,000元,上訴人於103年10月11日扣除103年9月服務費1,800元及借款1,500元後返還L君10,700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本件原處分日期係103年12月23日,而依卷附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顯示,上訴人分別於100年8月11日、9月13日、10月14日、11月10日均扣款1,800元;同年12月14日、101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2日各扣款1,700元(訴願卷73頁),合計14,000元,按上訴人自該帳戶扣款完成後,其違章行為業已完成,而上開扣款期間有部分距原處分日期已逾3年之裁罰權時效,是原處分該部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即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原審未審酌此節,認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7,0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七、從而,原判決有上述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判決有無妥適及正確適用法令,此係本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是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因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上訴人各次扣款日期,及上訴人以自L君收取之14,000元,應扣除L君之103年9月服務費1,800元及借款1,500元,係以上訴人何次扣款之金額予以扣除等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維法制,並昭折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