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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被 上 訴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於每月15日前向被上訴人申報前1個月之爆竹煙火成品流向紀錄,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認上訴人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5日開立編號A000608號舉發違反爆竹煙火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限期改善通知單一),並限於104年3月25日前改善完畢。嗣被上訴人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4年4月20日府消預字第1043800105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04年8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40052320號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原處分所持之理由與事實真相未符,被上訴人裁處之行政處分有瑕疵。又原處分係一個違法之行政處分,因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於104年1月29日開立編號A000607號舉發違反爆竹煙火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限期改善通知單二),其限期改善到期日為104年3月1日,然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即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一,顯然原處分之作成並無踐行一定之合法手續,未依法行政。(二)行政處分之作成有其要件,於限期改善通知單一之舉發單位、主管職名章、填單人職名章共有4人具名,惟該人員與上訴人依法申報爆竹煙火之原料、半成品、成品(包含民眾個資)之業務無關,對於非主管業務之人員,何以有開立舉發單、限期改善通知單且進行檢查、複查等職權?訴願決定僅照本宣科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不實言論,上訴人對此不服。再者,依職權劃分,上訴人每月依法申報對象既為被上訴人,承辦單位為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則行政處分應由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作成始為正確,非斗南消防分隊。

(三)上訴人認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等規定,強迫上訴人每月蒐集申報民眾個人資料予消防人員做為取締稽查線索,以利消防人員領取獎金,明顯以非法手段不當得利,與維護公共安全之意旨不符,對於行政機關自己增修條文強取民眾個人資料並用以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獲得不法利益,顯然未具合法正當性,並公然違反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及第8條之意旨。(四)又訴願決定書所採之事實,均係訴願機關片面採信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之謊言,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未曾派員檢查或複查,即開立本件限期改善通知單一及二,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五)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上訴人無申報個資幫忙被上訴人機關以及其他縣市消防人員四處犯罪與侵占百姓財務之責任與義務,現在連警察都不能隨意查戶口,即便司法檢調單位要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監聽或者搜索,也要有足夠之證據並持有法院許可之搜索票,才能合法進行監聽與搜索,但消防人員卻甚什麼都不需要,地位遠遠高於司法警政體系,難怪消防人員敢大聲說:他們自己就是法律,違反常理。(六)另對訴願決定以法務部101年3月5日法律字第10000055990號函及同年11月7日法律決字第10100672650號函幫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背書,該局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突顯行政權未依法行政,幫忙掩過飾非,訴願決定引用前揭函釋,明顯引用失據,且有失公平客觀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縣轄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李麗娜為該社之負責人,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負責人,應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5年,並應於次月15日前向被上訴人申報前1個月之紀錄。前揭登記流向應依品目分別載明之資料並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明確規定,觀諸上訴人申報之爆竹煙火成品登記表並未記載成品流向等相關資料,故該社負責人未依限申報成品部分之流向資料,明顯違反系爭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並應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7款處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二)有關限期改善通知單二係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訂有限期改善期限,係要求該案(即限期改善通知單二)所舉發之事實應於104年3月1日期限內改善;而限期改善通知單一係對上訴人104年1月份之違規情形(依法於104年2月15日前申報)予以舉發,開立日期未有不合,上訴人認知有所誤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政處分不實等情,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實際前往上訴人工業社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一,在場之人拒絕簽名,被上訴人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一)按內政部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4條授權訂定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就執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所稱「登記流向」之方式及應包含之資料項目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業於第9條之1(內政部於102年5月7日以臺內消字第1020822529號令修正發布)明定。又參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修正草案總說明及立法理由內容,可知系爭條文欲保全之法益及達成之目的為「落實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完備管理制度以維公安。」上訴人製作爆竹煙火,係危險物品,易對他人性命、身家財產等公共安全影響甚鉅,且被害人為不特定多數人,實需擬定有效預防機制,故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須為登記後申報予主管機關,既在維護公共安全之法益,避免對不特定多數人造成危害,而課予從事此種行業之人,應按照情形據實登記成品流向之義務,兩相權衡之下,復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之1規定,登記流向之方式及應包含之資料項目,應屬執行登記流向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等情形綜合觀察,本件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自包含在系爭條例第34條授權之範圍內。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屬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要已符合釋字第522號解釋所揭諸之授權明確性三原則,自屬合法有效。況且,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被檢查者」,包括同條例第20條規定負責人所登記以備稽查「流向」之個人及地址乙節,已據內政部101年7月30日內授消字第1010258733號函釋闡釋明確,是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為必要之檢查,必然是包括主管機關職務上已知悉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以及透由同條例第20條規定負責人所登記以備稽查「流向」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準此而言,上訴人爭執向主管機關申報流向不應包含個人資料,進而否定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法文規定等節,即無可採。再就法律之解釋方法而言,體系解釋是文義解釋的擴張觀察,可謂文義解釋之放大,而應就法體系前後條文為觀察,而不單就法條文義解釋。是從系爭條例第20條、第21條之前後條文規定為體系觀察,第20條所稱之「流向」自應有確定之對象,此從上述立法目的觀察之說明,可知「流向」必須有確定之對象,已為顯然。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在法律適用上,僅係普通法位階之法律依據,又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流向項目之義務內容,已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明文揭示,且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4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為規範,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並非無法律授權依據或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則本件自應適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該施行細則第9條之1基於母法授權所為之細節性規定,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又被上訴人為執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之內容,而蒐集、處理及利用相關個人資料,在其職掌範圍內,實已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所規定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要件,且係為達防範災害之發生、確保公共安全目的之立法意旨,況被上訴人因考量爆竹煙火之管理若僅提供代號,而未有實際姓名登記等管制手段,將造成無法辨別出貨對象,而有規避管制之情事,登記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地址(如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已屬較輕微之手段,且並非要求提供「特種(敏感性)個人資料」,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要求相關義務人申報其爆竹煙火成品之流向,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三)個人、私人團體或行政機關於達成行政目的過程中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時,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應有法律明確規定。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登記及申報之內容,已由內政部依系爭條例第34條授權訂定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就執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所稱「登記流向」之方式及應包含之資料項目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於第9條之1規定,有法律授權之依據,且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均如前述,而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規定意旨,係規制個人穩私權之尊重與保護,此雖為普世價值,惟按爆竹煙火有危險性,關係社會大眾生命財產,基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之公共安全立法目的,爆竹煙火業者負責人上開申報之義務,並非在於侵犯個人之穩私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並未有違上開公約規定之意旨及精神,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所揭示之人權保障,應屬違法等語,並不足採。

(四)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所謂之申報,係於次月15日前申報當月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而流向之內容復依該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有詳實之規定,故申報義務人每月均有依法申報之義務,查限期改善通知單二所針對之違規事實係上訴人104年1月14日所申報103年12月份爆竹煙火流向登記表不符規定,而限期改善通知單一則係針對上訴人104年2月13日所申報104年1月份爆竹煙火流向登記表不符規定,此有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105年1月14日雲消預字第1050000018號函檢附之補充說明資料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且依限期改善通知單一、二所載檢查及開立之日期分別為104年2月25日及104年1月29日、限期改善期限等資訊,即得以判斷,則本件限期改善通知單一、二,既為不同月份之違反義務行為,被上訴人於限期改善期限經過後,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不足採。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消防局有派員檢查、查察等情係屬不實,消防局未曾有檢查之舉,限期改善通知單一開立之程序顯有疑義等語。惟查,上訴人為申報義務人,已如前述,上訴人申報後,係由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對上訴人申報資料之紙本內容審核,並交由所屬第一大隊斗南分隊進行查處,而被上訴人消防局所屬第一大隊斗南分隊查處後,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一,舉發上訴人104年1月之成品流向資料未依限申報,此有雲林縣消防局105年1月14日雲消預字第1050000018號函檢附之補充說明資料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22頁),則上訴人主張限期改善通知單一開立之程序顯有疑義等語,不予採信。另爆竹煙火管理業務係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所承辦,如有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者,由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及所屬單位辦理,因此,上訴人之廠址設於斗南鎮,故對上訴人之檢查權責單位包含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及第一大隊斗南分隊,此有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105年1月14日雲消預字第1050000018號函檢附之補充說明資料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22頁),則本件限期改善通知一填單人職名章欄為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斗南分隊隊員林浚騰及小隊長徐清貴,主管職名章欄分別為分隊長吳賢德及大隊長劉采鑫,依上開說明,前揭人員自具查核上訴人是否按義務申報之職權,並依職權於限期改善通知單具名後開立,於法並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而依卷內104年1月份裕祥工業社爆竹煙火工廠原料、半成品及成品登記表所示,上訴人於出貨對象之欄位僅註明:「因購買消費者受個資法保護,不願提供個資,且嚴正表明未經當事人同意本社不得洩漏其個資給他人使用。」(參見原審卷第77頁、第79頁)而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施行細則第9條之1之規定登記「流向」(出貨對象),是其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之義務,事證自屬明確,被上訴人以上開法律規定裁處上訴人即為有理由,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判決之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

(一)查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在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判決書第11頁第15行文末略以:「本院認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系爭條例第20條規定登載『流向』之個人及地址等資料調查,係依權責調查負責人是否盡詳實登載流向之義務,避免其於非法場所儲存或販賣流向不明之爆竹煙火產品,造成公共安全隱憂。另一目的為確認流向之對象,其場所是否符合本條例相關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之相關規定,避免其違法儲存或販賣,以落實公共安全……」等語作為駁回上訴人訴求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矛盾與論理不當有之處:

⑴對原審法院片面認定登載流向之義務係避免其於非法場所

儲存或販賣流向不明之爆竹煙火產品,造成公共安全隱憂,原判決實有扭曲事實之虞,因上訴人販售之產品係經政府認可之產品,都是合法之產品(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非如原判決所認定為非法場所儲存或販賣流向不明之爆竹煙火產品,有關原判決將上訴人販售之產品界定為流向不明之爆竹煙火產品,會造成公共安全隱憂,明顯與事實未符,對判決文未具體說明上訴人販售之商品係如何違法以及如何造成公共安全隱憂?無具體之事證,嚴重損害上訴人之產品商譽。

⑵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必須登載流向之目的係為可確認「流

向」之對象,其場所是否符合本條例相關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之相關規定,避免其違法儲存或販賣,以落實公共安全,原判決並未深入了解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安全管理,乃至判決理由矛盾嚴重悖離事實:①對申報流向之對象因牽扯到不特定第三人之個人隱私權,與公共安全無關,且蒐集個資之困難度很高,根本窒礙難行,實在強人所難。②有關原判決認定申報個資可確認「流向」之對象,其場所是否符合本條例相關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之相關規定,避免其違法儲存或販賣,以落實公共安全,上訴人對原判決之論理感到很納悶?因有關儲存、販賣場所是否為合法之場所,這本是主管機關應執行之公務職責,並非上訴人該盡之義務,上訴人根本無權干預他人之行為,爰對法令規定上訴人每個月都要違法當檢舉人,違背行政倫理。③對購買消費者其儲存或販賣場所是否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相關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之相關規定,避免其違法儲存或販賣,以落實公共安全這部分,上訴人更是感到匪夷所思,因為只要是合法之儲存販賣場所都必須經過申請核准才屬合法,且有關合法場所主管機關都一一列管在案,都列有名冊,何需要再以蒐集個資來侵害人民百姓之權益。至於未列管的儲存販賣場所,如被判定為非法場所消防機關也必須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以及第4項之規定依法行政,倘若主管機關拿不出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就不能進行取締或檢查,而不是每個月用行政處分強逼業者提供個資,然後就拿著個資隨心所欲四處到民宅搜索找民眾麻煩。然而原判決卻認定消防人員拿個資搜索民宅係依權責調查,明顯論理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消防人員無司法警察身分如何調查?如何進入民宅稽查?明顯逾越權限,當然違法。原判決並未深入了解本案,乃至判決理由矛盾且適用不當,當然違背法令。

⒉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之(五),引據被上訴人所屬消防

局105年1月14日雲消預字第1050000018號函檢附之補充說明資料作為駁回上訴人之訴求理由,上訴人對原審法院與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兩者間往返之公文時間點有質疑,因與開庭審判過程未符,明顯違反正當程序正義:蓋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4點25分開立第一次言詞辯論庭,在開庭過程中承審法官曾詢問被上訴人:⑴法院曾行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故未函覆給法院?⑵承審法官又再詢問被上訴人有關開立行政處分之舉發、複查及檢查日期分別為哪一天?針對承審法官之詢問,被上訴人竟當庭啞口無言、答不出來,基此,承審法官才宣示本件改訂105年1月21日下午2時10分續審,惟可議的是,承審法官在開庭過程中已向上訴人闡明法院針對上訴人之訴求,已去函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做答覆,法院去函之日期,應該在104年12月28日第一次開庭之前才對,為何本案卷宗呈現之公文日期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12月29日雲院通行意104年度簡字第26號,即第一次開庭之後,明顯公文之日期未符,對此,原判決書未做明確說明,嚴重行政瑕疵。再者,既然法院在第一次開庭前曾去函要求被上訴人答覆,又在104年12月29日再度去函,按照行政程序,被上訴人應該要函覆2次才對,何以卷宗僅有回復一次即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105年1月14日雲消預字第1050000018號函,那第一次開庭前被上訴人所收受之法院公文跑哪裡去了,對被上訴人收受法院公文可以置之不理,無須答覆,也無關係,還可以當成沒發生過,對行政機關之文書管理如此草率頗令人費思量,明顯判決偏頗不公,應予廢棄。且對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105年1月14日雲消預字第1050000018號函之答覆內容可以將「經本局複查」改成「經本局檢查」對行政處分可以隨心所欲改來改去,顯然未遵循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竟連行政處分該寫複查或檢查都分辨不清楚,行政處分可以朝令夕改也是合法,這樣的公務人員可以理直氣壯執行公務,亦可以開立行政處分皆為合法,難怪會民不聊生。有關以上質疑,本案之法庭筆錄內容隻字未提,顯然未確實記載當日法庭活動,明顯筆錄記載不實,顯有審判過程偏頗不公,判決理由矛盾。

⒊查本案之行政處分引據之罰則依據有誤,上訴人係屬爆竹

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所定之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以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非屬該管條例第28條所指之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8條之罰則係用於處罰「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以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非用於處罰上訴人經營之製造工廠場所,顯然不適法,原判決之論理明顯判決不適用法規且適用不當,當然違背法令,故本案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以符合事實根據。

(二)另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已區分「一般爆竹煙火」與「專業爆竹煙火」,一般爆竹煙火產品係民眾於節慶、娛樂及觀賞使用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故於一般商店及各大賣場均可陳列販賣一般爆竹煙火產品,絕非如外行人所指之黑色火藥,有關於黑色火藥係僅使用在「專業爆竹煙火」產品,亦即所謂的「高空煙火」,因依規定該產品必須由專人使用才能施放,並禁止一般民眾以及消費者購買使用,違反者即觸法。基此,一般爆竹煙火所配置之火藥並非為黑色火藥,惟因被上訴人完全未具爆竹煙火產品(製成品)及黑色火藥(化學品)之專業知識,爰才會恣意開立行政處分之後,利用職權誤導原審對一般爆竹煙火之判斷,誤以為所有的爆竹煙火產品都是黑色火藥,違反事實根據,容有誤解。至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供製造專業爆竹煙火使用之黑色火藥與導火索之購買、輸入、運輸、儲存、火藥庫之設置或變更及安全管理等事項,準用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理之規定。前項所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事業用爆炸物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就因爆竹煙火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以及地方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包括被上訴人渠等皆不懂黑色火藥之安全管理,才會委託事業用爆炸物之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辦理,顯證一般爆竹煙火產品並非如外界所指之黑色火藥,而是提供民眾使用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甚明。上訴人特此釐清,以免誤會擴大,影響上訴人權益。

(三)而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7款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與第28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8款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可分辨第28條之罰則明顯就是針對處罰「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以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非用於處罰上訴人經營之製造工廠場所,至於法令何以會混淆不清、前後矛盾,係因內政部消防署於99年6月2日修正爆竹煙火管理條例送交立法院審查時,被立法委員質疑整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僅明文規範處罰合法製造工廠,並未有任何一條法令處罰沒工廠沒倉庫之貿易商,爰內政部消防署為了應付立法委員之質詢,才急就章增訂第28條之罰則來規範貿易商,詳如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1期委員會紀錄節本,惟因為了要求貿易商亦必須每個月做申報,導致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不僅互相矛盾且互為牴觸,然而被上訴人根本不明究理,故才引據錯誤之條例作為本案之行政處分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之修正理由足以證明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係為規範貿易商,因此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8條之罰則係用於處分進口貿易商,絕非適法於上訴人所經營之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故對被上訴人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做為裁罰本案行政處分之法令依據,明顯不適法。

(四)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之前文揭示:「本公約締約國,鑒於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云云,且於第1條已開宗明義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復於第17條規定:「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再者,依據行政院頒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爰此,兩公約已明確揭示維護保障人權係普世價值,以及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且該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以所謂「流向」兩個字,就強逼上訴人必須蒐集申報民眾個資(即姓名、電話及住址),供消防人員依循去四處去騷擾人民百姓,並可以違法掠奪人民之私有財產,還占為己有,如此無法無天,不僅嚴重侵害人權,更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明顯違背兩公約規定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對此,上訴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時訴願書即已詳載,惟內政部之訴願決定並未就此作明確說明,依照法理,內政部應將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消防人員移送司法檢調機關調查審理才是,而不是置之不理任憑消防人員繼續為所欲為,顯然違法違憲,亦違背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嚴重侵害人權與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另據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以及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行政院既已於98年4月22日公布且於98年12月10日施行兩公約,爰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在99年6月2日還新增訂「流向」要求業者必須要蒐集民眾個資,顯然牴觸兩公約之規定,對蒐集民眾個資乙事應予修正或廢止,始能彌平民怨。

(五)另據個人資料保護法業已於101年10月1日頒布施行,然而爆竹煙火業之主管機關逕自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於102年5月17日再擅自增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要求蒐集申報民眾個資,完全不考量蒐集民眾個資之困難度與違法性且涉及廣大民眾之權益,明顯未符合憲法規定之「比例原則」。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方法與目的之間,必須符合必要性、均衡性、適當性,對原判決認為消防人員以行政處分強取民眾個資,然後將個資四處傳遞給其他消防人員,提供消防人員拿這些個資循線違法取締領獎金,皆屬合理合法範圍,又縱容消防人員恣意違法搶奪人民私有財產並占為己有,亦屬合乎法理,對原審既不打擊犯罪亦完全不追究審議消防人員違法缺失責任,實悖離常理,未符合人民之期待,故請求廢棄原判決,以符合憲法與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否則違反國際法。

(六)上訴人舉證92年12月24日所頒布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並非由內政部消防署制定的,而是由東吳大學洪家殷教授以及勞委會(現為勞動部)陳森科長與臺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長吳思源聯合所制定,因此原本整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都沒有問題,合情合理,然而該管條例於99年6月2日經由消防署修正後,將法令修得顛三倒四,前後矛盾,合法非法不分。原判決存在諸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為維人民之權益等由,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5年,並應於次月15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1個月之紀錄。」第28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20條規定,未登記相關資料、未依限保存紀錄、未依限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第2項)有前項第1款、第2款、第7款或第8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本條例第20條所定登記,得以書面或於中央主管機關網路申報系統為之。依本條例第20條規定登記流向,應依品目分別載明下列資料:一、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地址(如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二、專業爆竹煙火成品:出貨對象、活動名稱與地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三、一般爆竹煙火成品:(一)單筆或一個月內同一登記對象或同一登記地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地址(如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二)前目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電話及所在之直轄市、縣(市)。」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為雲林縣轄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李麗娜為負責人,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於104年1月29日派員檢查,發現上訴人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於每月15日前向被上訴人申報前1個月之爆竹煙火成品流向紀錄,爰於同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二,限於104年3月1日前改善完畢;並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4年3月6日府消預字第1043800048號裁處書處上訴人150,000元罰鍰。嗣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於104年2月25日再次前往複查,上訴人仍未依規定申報爆竹煙火成品流向紀錄,乃再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一,並限於104年3月25日前改善完畢。被上訴人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再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50,000元罰鍰。此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上開罰鍰,依上開煙火條例之相關規定,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議,惟查:⒈原判決引用憲法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480號、

第612號、第522號解釋理由書或解釋意旨,詳述上訴人負有申報相關爆竹煙火成品流向紀錄義務之法律依據及法律授權依據,並闡析相關法令、立法理由及修正草案總說明等,認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並無逾越相關母法授權之範圍,或牴觸母法之內容,亦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相符,復論述:「可知本條文欲保全之法益及達成之目的為『落實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完備管理制度以維公安』,而原告製作爆竹煙火,係危險物品,易對他人性命、身家財產等公共安全影響甚鉅,且被害人為不特定多數人,實需擬定有效預防機制,故而,系爭條例第20條規定,須為登記後申報予主管機關,既在維護公共安全之法益,避免對不特定多數人造成危害,而課予從事此種行業之人,應按照情形據實登記成品流向之義務,兩相權衡之下,復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及系爭條例第9條之1規定,登記流向之方式及應包含之資料項目,應屬執行登記流向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等情形綜合觀察,本件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自包含在系爭條例第34條授權之範圍內。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屬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要已符合釋字第522號解釋所揭諸之授權明確性3原則,自屬合法有效。」「個人資料保護法在法律適用上僅普通法位階之法律依據甚明,又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流向項目之義務內容,已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明文揭示,且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4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為規範,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並非無法律授權依據或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則本件自應適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該施行細則第9條之1基於母法授權所為之細節性規定,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為執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之內容,而蒐集、處理及利用相關個人資料,在其職掌範圍內,實已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所規定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要件,且係為達防範災害之發生、確保公共安全目的之立法意旨,況被告因考量爆竹煙火之管理若僅提供代號,而未有實際姓名登記等管制手段,將造成無法辨別出貨對象,而有規避管制之情事,登記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地址(如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已屬較輕微之手段,且並非要求提供『特種(敏感性)個人資料』,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以適當方式管制出貨爆竹煙火已到達一定數量者,應為登記,以達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之目的,難謂無該當個資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之例外事由,是以本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要求相關義務人申報其爆竹煙火成品之流向,並無違反個資法之相關規定。」「個人、私人團體或行政機關於達成行政目的過程中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時,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應有法律明確規定。依系爭條例第20條登記及申報之內容,已由內政部依系爭條例第34條授權訂定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就執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所稱『登記流向』之方式及應包含之資料項目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於第9條之1規定,有法律授權之依據,且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均如前述,而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規定意旨,係規制個人穩私權之尊重與保護,此雖為普世價值,惟按爆竹煙火有危險性,關係社會大眾生命財產,基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之公共安全立法目的,爆竹煙火業者負責人上開申報之義務,並非在於侵犯個人之穩私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並未有違上開公約規定之意旨及精神……」「而依卷內104年1月份裕祥工業社爆竹煙火工廠原料、半成品及成品登記表所示,原告於出貨對象之欄位僅註明:『因購買消費者受個資法保護,不願提供個資,且嚴正表明未經當事人同意本社不得洩漏其個資給他人使用』(見原審卷第77頁、第79頁),而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施行細則第9條之1之規定登記『流向』(出貨對象),是其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之義務,事證自屬明確,被告以上開法律規定裁處原告即為有理由,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有關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依據甚明,進而論斷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尚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無具體之事證,且未具體說明上訴人販售商品如何造成公共安全隱憂,嚴重損害上訴人之產品商譽云云,自非可採。又本件乃係因上訴人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之申報爆竹煙火成品流向紀錄義務,經被上訴人認定有違法情事,遂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罰,並非上訴人販售之商品涉及違法,是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上訴人販售之商品係如何違法一節,亦有誤解,洵非可採。

⒉次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違反依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七、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22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條文當中針對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有如上規範,固有意與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有所區隔,但僅限於違反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及第22條等兩種行為態樣,並未及於其他所訂各款之情形,此觀各該規定構成要件自明。換言之,僅有在違反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及第22條等兩種違章行為態樣,始區分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是否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至於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以外各款之行為態樣,則各依其規定之要件認定之,並無區分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是否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既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之爆竹煙火製造場所,當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所欲規範之對象,負責人李麗娜即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相關申報之義務,然其故意違反上開規定,則上訴人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罰,自符合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尚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另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爆竹煙火分為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上訴人為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即便是生產一般爆竹煙火,仍有上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之適用,並不因其是否使用黑色火藥而有差異。至於上訴人所舉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1期委員會紀錄節本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之修正理由,主張該條文僅係規範貿易商,並不包含上訴人所經營之製造場所一節。經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之99年6月2日修正理由略以:「……二、為控管爆竹煙火之流向,增列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及輸入者(如貿易商號)亦須登記本條所列各項資料。又為避免氯酸鉀及過氯酸鉀為不法業者從事非法製造爆竹煙火所用,併將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納入本條規範;新增『流向』為登記項目,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確應申報紀錄之內容。」上開立法理由所例舉之「貿易商號」係因應99年度修法將輸入者亦納入規範對象之例示,非謂僅有貿易業者始有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之可能。另該委員會紀錄僅記載立法委員質詢有關進口商進口爆竹煙火運輸及儲存之漏洞問題,與申報相關爆竹煙火成品流向紀錄並無直接關聯。顯見上訴人前揭主張要屬其主觀認知,與其所提出之立法院委員會紀錄內容、條文修正理由意旨不合,尚難遽採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是上訴人所主張其屬同條例第27條所定之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非屬該條例第28條所定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被上訴人未予釐清而逕以處罰,有違背法令等節,均是個人見解亦有所誤解,自不足取。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對原審法院與被上訴人所屬消防

局兩者間往返之公文時間點有質疑,因與開庭審判過程未符,明顯違反正當程序正義,承審法官在開庭過程中,闡明法院已針對上訴人之訴求,去函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做答覆,法院去函之日期應在104年12月28日開庭之前才對,為何卷內呈現之公文日期為104年12月29日,則前面之公文何在?對此原判決書未做明確說明,嚴重行政瑕疵。又法院兩次去函,何以卷宗內被上訴人僅有回覆1次,行政機關之文書管理如此草率頗令人費思量,明顯判決偏頗不公。且對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105年1月14日雲消預字第1050000018號函之答覆內容可以將『經本局複查』改成『經本局檢查』,對行政處分可以隨心所欲改來改去,顯然未遵循明確性原則。以上質疑,本案之法庭筆錄內容竟然隻字未提,顯然未確實記載當日法庭活動,明顯筆錄記載不實,顯有審判過程偏頗不公,判決理由矛盾。」等語。惟查,上訴人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前經被上訴人裁罰多次,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審理後,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受理在案,此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基於調查之需要各自函查,非必皆將公文訂於相同案卷之內。又原審確已函請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提供相關資料及法令依據(參見原審卷第113頁),並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以105年1月14日雲消預字第1050000018號函覆在案(參見原審卷第117頁)。而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各項有利及不利上訴人之事證詳予審酌論斷,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自無違誤。而上訴人所質疑原審法院與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間函文往來之次數、函文答覆內容將「經本局複查」改成「經本局檢查」及前揭情形未載明筆錄等各節,俱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未做明確說明,有嚴重行政瑕疵及審判過程偏頗不公,判決理由矛盾等語,即非可採。

⒋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必須登載流向之目

的係為可確認『流向』之對象,其場所是否符合本條例相關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之相關規定,避免其違法儲存或販賣,以落實公共安全,原判決並未深入了解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安全管理,乃至判決理由矛盾嚴重悖離事實:①對申報流向之對象因牽扯到不特定第三人之個人隱私權,與公共安全無關,且蒐集個資之困難度很高,根本窒礙難行,實在強人所難。②……上訴人對原判決之論理感到很納悶?因有關儲存、販賣場所是否為合法之場所,這本是主管機關應執行之公務職責,並非上訴人該盡之義務,上訴人根本無權干預他人之行為,爰對法令規定上訴人每個月都要違法當檢舉人,違背行政倫理。③對購買消費者其儲存或販賣場所是否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相關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之相關規定,避免其違法儲存或販賣,以落實公共安全這部分,上訴人更是感到匪夷所思,因為只要是合法之儲存販賣場所都必須經過申請核准才屬合法,且有關合法場所主管機關都一一列管在案,都列有名冊,何需要再以蒐集個資來侵害人民百姓之權益。至於未列管的儲存販賣場所,如被判定為非法場所消防機關也必須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以及第4項之規定依法行政,倘若主管機關拿不出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就不能進行取締或檢查,而不是每個月用行政處分強逼業者提供個資,然後就拿著個資隨心所欲四處到民宅搜索找民眾麻煩。然而原判決卻認定消防人員拿個資搜索民宅係依權責調查,明顯論理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消防人員無司法警察身分如何調查?如何進入民宅稽查?明顯逾越權限,當然違法。原判決並未深入了解本案,乃至判決理由矛盾且適用不當,當然違背法令。」「兩公約已明確揭示維護保障人權係普世價值,以及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且該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以所謂『流向』兩個字,就強逼上訴人必須蒐集申報民眾個資(即姓名、電話及住址),供消防人員依循去四處去騷擾人民百姓,並可以違法掠奪人民之私有財產,還占為己有,如此無法無天,不僅嚴重侵害人權,更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明顯違背兩公約規定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對此,上訴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時訴願書即已詳載,惟內政部之訴願決定並未就此作明確說明,依照法理,內政部應將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消防人員移送司法檢調機關調查審理才是,而不是置之不理任憑消防人員繼續為所欲為,顯然違法違憲,亦違背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嚴重侵害人權與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行政院既已於98年4月22日公布且於98年12月10日施行兩公約,爰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在99年6月2日還新增訂『流向』要求業者必須要蒐集民眾個資,顯然牴觸兩公約之規定,對蒐集民眾個資乙事應予修正或廢止,始能彌平民怨。」「個人資料保護法業已於101年10月1日頒布施行,然而爆竹煙火業之主管機關逕自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於102年5月17日再擅自增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要求蒐集申報民眾個資,完全不考量蒐集民眾個資之困難度與違法性且涉及廣大民眾之權益,明顯未符合憲法規定之『比例原則』。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方法與目的之間,必須符合必要性、均衡性、適當性,對原判決認為消防人員以行政處分強取民眾個資,然後將個資四處傳遞給其他消防人員,提供消防人員拿這些個資循線違法取締領獎金,皆屬合理合法範圍,又縱容消防人員恣意違法搶奪人民私有財產並占為己有,亦屬合乎法理,對原審既不打擊犯罪亦完全不追究審議消防人員違法缺失責任,實悖離常理,未符合人民之期待,故請求廢棄原判決,以符合憲法與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否則違反國際法。」等云,要屬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