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吳宴萱
彭淑嬌被上訴人 連秋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12頁理由六(六)第8列關於「原審忽視非屬前經」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審忽視前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第12頁理由六(六)第8列關於「原審忽視非屬前經」之記載,其中「非屬」二字經核係屬贅列,為顯然錯誤,應予刪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