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雲林縣轄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李麗娜為負責人,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煙火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於每月15日前向被上訴人申報前1個月之爆竹煙火成品流向紀錄,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103)裕字第10310092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之103年9月份爆竹煙火流向登記表,並未有前1個月之爆竹煙火成品流向紀錄,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認上訴人違反煙火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於103年10月31日開立編號A000605號舉發違反爆竹煙火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限期改善通知單),並限於103年11月30日前改善完畢。嗣被上訴人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煙火條例第2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3年12月9日府消預字第10338002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強迫上訴人蒐集、申報民眾個資,然原處分內容隻字未提關於蒐集登記申報民眾個資之適用法令有關事項,且在無蒐集個資之證據法則情況下,就恣意處分,顯然濫用行政裁量權,故原處分事實記載內容不完備,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有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訴願決定並未審慎考量本件之行政處分記載內容具有重大瑕疵,以及前後因果關係,僅片面採信消防局不實之謊言,明顯違反行政程序之規定,依法無效,且對消防局主張之事實,包括如何舉發、如何複查以及如何檢查等不實之主張,皆無須負舉證責任,就能逕予開罰。
(三)煙火條例第20條之規定,未規範上訴人必須登記「出貨對象」之項目,亦未明定上訴人必須登記申報購買民眾之姓名、電話及住址等項目,上訴人僅需登記並申報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上訴人每月皆有按時申報,因此上訴人並未違法。本件消防局自己未依法行政,濫用行政裁量權,卻執意顛倒是非黑白,反過來硬拗要求上訴人必須登記「出貨對象」,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及其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具有內國法律之效力。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煙火條例第20條之規定,未登記申報購買產品之民眾個資,供全國消防人員傳遞非法侵擾人民,明顯侵害他人之隱私,違背國際公約彰顯之人權保障,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申報之爆竹煙火成品登記表,並未記載成品流向等相關資料,其未依限申報成品部分之流向資料,明顯違反煙火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並應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7款裁處。被上訴人並未擴大解釋上訴人對於爆竹煙火成品流向申報之義務,罰則亦有明訂。與本件相似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業經原審103年度簡字第13號及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在案。
(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事實記載不完備部分,其未依規定申報成品流向之事實判定,原處分均已明確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未有瑕疵。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實之行政處分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申報之資料,被上訴人亦留有上訴人所申報正本資料可稽,且消防局斗南分隊實際前往上訴人處所,開立A000605號限期改善通知單,惟在場人拒絕簽名,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1月7日送達前揭通知單在案,上訴人申報資料內容顯示違規事實明確,其主張為推託卸責之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記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部分:
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處分事實之記載:「台端係裕祥工業社(雲林縣○○鎮○○里○○路○○號)負責人,貴社為爆竹煙火製造場所,經本縣消防局於103年10月31日檢查,發現未依規定於每月15日前向本府申報前1個月之爆竹煙火成品流向紀錄之事實。」及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之記載:「台端未依限申報成品流向,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7款處分如主旨。」等語,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原處分認定系爭違章行為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謂原處分欠缺明確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必須提出法律授權,上訴人申報流向應包含個人資料云云,惟查:
1、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第480號解釋理由書、第612號解釋意旨及第522號解釋理由書,準此,煙火條例第34條授權主管機關所定煙火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仍應就該條文內容之整體為綜合判斷,尚非僅以煙火條例為母法授權予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為由,逕認該施行細則第9條之1逾越該母法,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而無效。
2、經查,內政部依煙火條例第34條授權訂定之煙火條例施行細則,就煙火條例第20條所稱「登記流向」之方式及應包含之資料項目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又參煙火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修正草案總說明:「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93年4月13日訂定發布,曾於99年12月28日修正。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5年,並應於次月15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1個月之紀錄。』為利執行該條規定,落實爆竹煙火安全管理,爰增訂本細則第9條之1,定明登記之方式及流向登記應涵括之資料。」其立法理由:「為防止業者以單日多筆、連續出貨方式降低單筆流向數量以規避管制量之規定,或有僅提供代號,姓名不詳等致無法辨識出貨對象等情事,並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布施行,權衡公共安全與民眾個人資料之保護,爰於第2項依其品目及是否達管制量之不同,明定流向登記應包含之資料項目,俾由源頭掌握爆竹煙火原料等流向,完備管理制度以維公安。」且煙火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第1條規定參照),可知本條文欲保全之法益及達成之目的為「落實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完備管理制度以維公安」。而上訴人製作爆竹煙火,係危險物品,易對他人性命、身家財產等公共安全影響甚鉅。且被害人為不特定多數人,實需擬定有效預防機制,故煙火條例第20條規定須為登記後申報予主管機關,既在維護公共安全之法益,避免對不特定多數人造成危害,而課予從事此種行業之人,應按照情形據實登記成品流向之義務,兩相權衡之下,復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煙火條例第9條之1規定,登記流向之方式及應包含之資料項目,應屬執行登記流向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等情形,加以綜合觀察,煙火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自包含在煙火條例第34條授權之範圍內。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屬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要已符合釋字第522號解釋所揭諸之授權明確性三原則,自屬合法有效。
3、況煙火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所稱「被檢查者」,包括同條例第20條規定負責人所登記以備稽查「流向」之個人及地址乙節,已據內政部101年7月30日內授消字第1010258733號函釋略以:「地方主管機關依據爆竹管理條例第20條,對於場所負責人負有其是否善盡詳實登記爆竹煙火原料或成品流向之義務,如流向之場所經主管機關認定屬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主管機關即得依據同條例第21條規定派員進入實施檢查,被檢查者若拒絕檢查員進入,則依據同條例第28條規定,得處罰鍰、按次處罰或強制執行檢查」明確,是煙火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為必要之檢查,必然是包括主管機關職務上已知悉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以及透由同條例第20條規定負責人所登記以備稽查「流向」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原審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煙火條例第20條規定,登載「流向」之個人及地址等資料調查,係依權責調查場所負責人是否善盡詳實登記「流向」之義務,避免其於非法場所儲存或販賣「流向」不明之爆竹煙火產品,造成公共安全隱憂。另一目的為確認「流向」之對象,其場所是否符合本條例相關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之相關規定,避免其違法儲存或販賣,以落實公共安全。若所謂「流向」,不能包括: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地址(如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等涉及個人資料,則主管機關何以達成本條例第20條於99年6月20日修正立法理由所稱「為管控爆竹煙火之流向,增列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及輸入者(如貿易商號)亦須登記本條例所列各項資料」之「管控」目的?復為防止非法場所儲存或販賣「流向」不明之爆竹煙火產品,造成公共安全隱憂之目的。以及為確認「流向」之對象,其場所是否符合本條例相關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之相關規定,避免其違法儲存或販賣,以落實公共安全等立法目的。準此,上訴人爭執向主管機關申報流向不應包含個人資料,進而否定煙火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法文規定等節,即無可採。
4、再就法律之解釋方法而言,上訴人主張煙火條例第20條規定,其負責人應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之文義上,並未明定必須申報民眾個資(包括姓名、電話、地址),自不可擴大解釋所謂「流向」等於民眾個資之蒐集等語。惟如上開說明,煙火條例第21條規定,凡屬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實施檢查,該條文並未限制主管機關如何得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是該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所在,故有可能是主管機關職務上已知,或者煙火條例第20條所規定課予「其負責人」登記之「流向」之義務,以備稽查而得知,或者因一般民眾提供而得知。是從煙火條例第20條、第21條之前後條文規定為體系觀察,第20條所稱之「流向」自應有確定之對象,否則該條例第20條於99年6月6日修正前(原為第18條)即有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業者應備置簿冊,登記進出廠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與成品之種類、數量、時間及來源等項目,以備稽查」就「登記進出廠」之文義,實已包含「賣出」,則修法時何必再畫蛇添足「添加」了「流向」之文句?可徵「流向」一詞文義,不能單指賣出之數量而已,尚應包括「賣出」之具體對象為何。此從上述立法目的觀察之說明,可知「流向」必須有確定之對象,已為顯然。故所謂登記「流向」一詞之文義解釋,當然係指可以確定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與成品之去向,而可供主管機關稽查、管控之資訊,此為法律解釋之「當然解釋」。而此資訊取得,應如何責成其負責人以登記方式申報,攸關此技術性與細節性規定,乃於煙火條例第34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加以補充之,使其具體化,易於遵行。然觀之上開施行細則第9之1條之規定,並不逸脫「流向」一詞之文義概念,自不可拘泥於法條文義上「流向」未明文言及「民眾個資」,而謂主管機關不得訂立關於「流向」之施行細則,或謂主管機關自行擴大解釋「流向」之意函。
5、綜上,該施行細則第9條之1之規定,並無逾越相關母法授權之範圍,或牴觸母法之內容,亦與煙火條例之立法意旨相符,堪認煙火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而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申報出貨對象,無法律依據及法律授權,並非可採。
6、又個人資料保護法在法律適用上,僅普通法位階之法律依據甚明。又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流向項目之義務內容,已於煙火條例第20條規定明文揭示。且煙火條例第34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煙火條例施行細則以為規範,並非無法律授權依據或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則本件自應適用煙火條例第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該施行細則第9條之1基於母法授權所為之細節性規定,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另被上訴人為執行煙火條例第20條之內容,而蒐集、處理及利用相關個人資料,在其職掌範圍內,實已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所規定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要件,且係為達防範災害之發生、確保公共安全目的之立法意旨。況被上訴人因考量爆竹煙火之管理,若僅提供代號,而未有實際姓名登記等管制手段,將造成無法辨別出貨對象,而有規避管制之情事,登記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地址(如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已屬較輕微之手段,且並非要求提供「特種(敏感性)個人資料」,故煙火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以適當方式管制出貨爆竹煙火已到達一定數量者,應為登記,以達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之目的,難謂無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之例外事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違法登記申報消費者個人資料,侵害個人隱私,違反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所揭示之人權保障等語。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第10段意旨可知,個人、私人團體或行政機關於達成行政目的過程中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時,應有法律明確規定。依煙火條例第20條登記及申報之內容,已由內政部依煙火條例第34條授權訂定之煙火條例施行細則,就執行煙火條例第20條所稱「登記流向」之方式及應包含之資料項目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於該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有法律授權之依據,且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均如前述。而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規定意旨,係規制個人穩私權之尊重與保護,此雖為普世價值,惟按爆竹煙火有危險性,關係社會大眾生命財產,基於煙火條例第1條規定之公共安全立法目的,爆竹煙火業者負責人上開申報之義務,並非在於侵犯個人之穩私權,煙火條例第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並未有違上開公約規定之意旨及精神,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上開公約第17條所揭示之人權保障,應屬違法等語,並不足採。
(四)依上訴人103年9月份原料、半成品及成品登記表所示,上訴人於出貨對象之欄位僅註明:「因購買消費者受個資法保護,不願提供個資,且嚴正表明未經當事人同意本社不得洩漏其個資給他人使用」,而未依煙火條例第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1之規定登記「流向」(出貨對象),是其違反煙火條例第20條之義務,事證自屬明確,被上訴人原處分據以裁處上訴人,依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訴請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並未記載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之規定,為違背法令,當然違法。
(二)原判決以煙火條例第20條、第28條第1項第7款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1作為判決基礎,其論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且適用不當之處。因上訴人係屬煙火條例第27條所定之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以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非屬煙火條例第28條所指之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原審之論理,明顯判決不適用法規,且適用不當,當然違背法令,故本件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以符合事實根據。
(三)從煙火條例第20條之修正理由說明:「為控管爆竹煙火之流向,增列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及輸入者(如貿易商號)亦須登記本條所列各項資料,又為避免氯酸鉀及過氣酸鉀為不法業者從事非法製造爆竹煙火所用,併將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及過氣酸鉀者納入本條親範,新增『流向』為登記項目...。」就足以證明煙火條例第20條係為規範貿易商,因此煙火條例第28條之罰則係用於處分進口貿易商,絕非適用於上訴人所經營之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故對被上訴人以煙火條例第28條之規定作為裁罰本件之法令依據,明顯不適法。
(四)對煙火條例第20條之修正理由,亦要求貿易商也必須與合法工廠一樣申報登記原料、半成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簡直是不可能之事,因為貿易商如果擁有原料及半成品,就等同可以非法製造爆竹煙火產品,就是非法地下工廠,如何申報原料及半成品?根本是不可能實現之事,爰對於煙火條例第20條之修正理由說明,要求貿易商「必須登記本條所列各項資料」,明顯違反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理由不切實際,嚴重悖離事實,畢竟有工廠之製造業者與無工廠之貿易商根本不適法於同一條例,顯然法令規定有嚴重瑕疵與矛盾之處,應重新修法以符合實際。
(五)煙火條例第27條及第28條之罰則,係用於處罰「違反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之規定」,有立法院第7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131至136之行政院提案說明2為證。基此,本件之處分理由係蒐集民眾個資,並非違反煙火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即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之規定。何況上訴人並未違反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之規定,因此對被上訴人以煙火條例第28條之規定處罰上訴人,明顯裁罰理由不實。無論被上訴人以煙火條例第27條或第28條所定之罰則作為裁處依據,皆不適法,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在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當然違背法令。
(六)依煙火條例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絕不可能因為沒有蒐集申報他人之個資給主管機關就要被停工或停業,需與該場所之危險性與安全管理有絕對關係之事項,才有遭受停工或停業之處分,因此只要未違反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之規定,主管機關即不能以該條例作為處罰之依據,因此蒐集他人個資與危險性無關,不適法該條例之規定。且依煙火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並未規範蒐集民眾個資,以及煙火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亦未規定罰則。又原處分上同樣未明確載明上訴人係違反煙火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之規定,原判決以該施行細則作為本件之裁罰依據,明顯判決不適用法規,且適用不當。行政機關之檢查體制係以輔導及幫助人民為前提,非以開罰為主要目的,如果檢查員無法教導被檢查者改善之方法,就不能合法開立行政處分,如倘公務人員提不出任何符合事實之限期改善方法而所為之行政處分,就屬利用職務刁難人民。
(七)原判決引據內政部101年7月30日內授消字第1010258733號函釋,惟依據煙火條例第21條規定,只要檢查員未依規定出示證件,證明係該場所之主管業務人員,業者即可拒絕受檢,或者檢查員之行為妨礙了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業者同樣可以制止,並拒絕檢查員實施檢查,上開內政部函釋顯有重大錯誤,與我國現行之檢查體制未符,我國可是民主法治國家,檢查員之權責都受法律規範與監督,絕非可以為所欲為。再者,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亦須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才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否則,被檢查者無論是合法場所或非法場所,無證據都可以拒絕受檢。又因消防人員未具司法警察身分,因此煙火條例特別於第21條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檢查及取締,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已將檢查與取締之程序規定的非常明確,但是主管機關卻無限擴大自己之職權,恣意妄為,與法未合。對原判決引據上開內政部函釋之不當解釋,認定消防人員可以不受監督執行檢查,被檢查者若拒絕檢查員進入,就可依煙火條例第28條規定處以罰鍰,明顯違法濫權。請法院行文被上訴人或勞動部執掌之檢查機構,函詢有關執行檢查之程序規定,以及檢查員必須提供限期改善方法,即可證明上訴人所言絕對屬實,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外,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煙火條例第20條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5年,並應於次月15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1個月之紀錄。」第2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20條規定,未登記相關資料、未依限保存紀錄、未依限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為雲林縣轄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李麗娜為負責人,應依煙火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於每月15日前向被上訴人申報前1個月之爆竹煙火成品流向紀錄,而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103)裕字第10310092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之103年9月份爆竹煙火流向登記表,並未有前1個月之爆竹煙火成品流向紀錄,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認上訴人違反煙火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於103年11月30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限於103年11月30日前改善完畢。嗣被上訴人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650,000元罰鍰。此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上開罰鍰,依上開煙火條例之相關規定,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惟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是判決書應載明言詞辯論日期,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在案。查本件原審於104年11月2日行言詞辯論,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到庭陳述,該筆錄並載明陳述意旨(原審卷91-94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雖原判決未記載言詞辯論期日,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判決僅係漏載言詞辯論期日,非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重大瑕疵,上訴人自得隨時聲請原審以裁定更正之,不得據此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記載言詞辯論日期為違背法令云云,自難憑此即認原判決為適用法規不當。
2、次按煙火條例第20條之99年6月2日修正理由略以:「...二、為控管爆竹煙火之流向,增列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及輸入者(如貿易商號)亦須登記本條所列各項資料。又為避免氯酸鉀及過氯酸鉀為不法業者從事非法製造爆竹煙火所用,併將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納入本條規範;新增『流向』為登記項目,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確應申報紀錄之內容。」查本件上訴人屬「爆竹煙火製造場所」,當屬煙火條例第20條所欲規範之對象,上開立法理由所例舉之「貿易商號」係因應99年度修法將輸入者亦納入規範對象之例示,非謂僅有貿易業者始有違反煙火條例第20條之可能。另煙火條例第20條之修正理由係說明將「輸入業者」亦納入規範範圍,核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上訴人主張依煙火條例第20條修正理由,可見同條例第28條係處罰「進口貿易商」,不適用於上訴人,且貿易商需與合法工廠一樣登記義務,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亦係對於煙火條例第20條之修正理由之誤解,並非可採。
3、上訴人主張其係屬煙火條例第27條所定之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非屬該條例第28條所定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被上訴人未予釐清而逕以處罰;又同條例第27條及第28條係用於處罰「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之規定」,非用來處罰蒐集民眾登記申報個資,且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該條例僅授權被上訴人就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檢查及安全管理有檢查之職權,並不包括蒐集民眾之個資;另原判決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做為原處分之裁罰依據,因該施行細則並未規定罰則,且原處分亦未載明上訴人係違反該條規定,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1)惟按煙火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依煙火條例權訂定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20條所定登記,得以書面或於中央主管機關網路申報系統為之。(第2項)依本條例第20條規定登記流向,應依品目分別載明下列資料:一、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地址(如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二、專業爆竹煙火成品:出貨對象、活動名稱與地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三、一般爆竹煙火成品:㈠單筆或1個月內同一登記對象或同一登記地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地址(如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㈡前目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電話及所在之直轄市、縣(市)。」該條立法理由略以:「...三、為防止業者以單日多筆、連續出貨方式降低單筆流向數量以規避管制量之規定,或有僅提供代號,姓名不詳等致無法辨識出貨對象等情事,並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布施行,權衡公共安全與民眾個人資料之保護,爰於第2項依其品目及是否達管制量之不同,明定流向登記應包含之資料項目,俾由源頭掌握爆竹煙火原料等流向,完備管理制度以維公安。」另按煙火條例制定之目的,在於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該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欲保全之法益及達成之目的為「落實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完備管理制度以維公安」,而爆竹煙火係危險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家財產等公共安全影響甚鉅,且被害人為不特定多數人,實需擬定有效預防機制,既課予爆竹煙火業者登記申報相關流向資訊之義務,用以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他人生命及財產等法益,且主管機關為管理爆竹煙火成品之流向,自須有賴爆竹煙火業者申報該成品之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電話及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方得達成,是煙火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係內政部為執行該法律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訂定該條之規定,核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2)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法律適用上,係處於普通法位階之法律依據,此參之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之刪除修正理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本法之性質應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或利用之規定,不論較本法規定更為嚴格或寬鬆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益明。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依上開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同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惟煙火條例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二者間,係特別法與普通法之位階,本件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申報爆竹煙火成品之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電話及所在之直轄市、縣(市)等資料,自應優先適用煙火條例之相關規定,而上訴人應申報之資料既有煙火條例第2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之明文規定,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無涉,除非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申報之資料作為煙火條例規定外之特定目的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方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為之,上訴人稱煙火條例第27條、第28條規定係用於處罰「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之規定」,而非處罰蒐集民眾登記申報個資等云,核屬其個人主觀上之法律見解,自無可採。
(3)再按上訴人既係煙火條例第20條規定之爆竹煙火製造業者,其負責人李麗娜即有向被上訴人申報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資料之義務,如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之情形,被上訴人即得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罰,此與煙火條例第2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罰則無關。又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違反上開申報義務,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上訴人裁罰,並非引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為裁罰依據,是上訴人所主張其係屬同條例第27條所定之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非屬該條例第28條所定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被上訴人未予釐清而逕以處罰,及原判決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做為原處分之裁罰依據,有違背法令等節,亦有所誤解,自不足取。
4、又按煙火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安全防護設施、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詢問負責人與相關人,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及內政部101年7月30日函釋略以:「地方主管機關依據爆竹管理條例第20條對於場所負責人負有其是否善盡詳實登記爆竹煙火原料或成品流向之義務,如流向之場所經主管機關認定屬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主管機關即得依據同條例第21條規定派員進入實施檢查,被檢查者若拒絕檢查員進入,則依據同條例第28條規定,得處罰鍰、按次處罰或強制執行檢查。」該函釋係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就爆竹煙火之儲存或販賣場所實施檢查所為函釋,符合煙火條例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自得適用。是煙火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為必要之檢查,包括主管機關職務上已知悉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以及透由煙火條例第20條規定負責人所登記以備稽查「流向」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本件實施檢查單位為消防局第一大隊斗南分隊,消防局為被上訴人附屬機關,自得依煙火條例第21條實施檢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援引內政部101年7月30日號函釋,認定消防人員可不受監督執行檢查,且消防人員未具司法警察身分,被檢查者若拒絕檢查員進入,即可依據第28條處罰,明顯違法云云,係上訴人主觀法律見解,非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