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王瑞德被上訴 人 楊姿儀上列當事人間專業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緣被上訴人現任職上訴人所屬秘書室專員,曾於民國99年1月8日至102年10月10日間任職上訴人所屬水利行政組第1科法制職系科員,其以103年4月25日申請書,向上訴人請求補發自99年1月8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辦理法制業務,未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五)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一)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計新臺幣(下同)31萬4,994元,經上訴人以103年5月6日經水人字第1035106997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應作成准許給付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1月8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爭點在於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是否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加給辦法)第3條所稱之「組織法規」:

1、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同時符合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之3項基本要件即:(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大學法律系畢業。(3)辦理法制業務。

2、上訴人僅以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法規名稱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下稱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所定處務規程名稱未合,形式認定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之組織法規,據以否准被上訴人請求。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13號、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等判決均持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加給辦法及專業加給表

(五)規定之「組織法規」之見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上訴人據此發還該勝訴判決(即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事件之原告)何意棻任職上訴人所屬水利行政組第1科 法制職系秘書,擔任法制工作期間專業加給表(五)及表(一)之差額及敗訴應返還何意棻之訴訟費用。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略以,行政訴訟法第4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不得違背。準此,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13號判決既已指摘「經濟部水利署難謂其尚未修正之機關組織法律暨其授權訂定之機關內部分工職掌命令規定,非屬該署之組織法規。」上訴人卻仍依據銓敘部103年4月3日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改制前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同)103年4月11日函釋(該2機關分別為組織法規及俸給事件之有權解釋機關),認定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非屬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而拒絕按專業加給表(五),而依表(一)發給同科其他符合3項基本要件之法制人員。不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更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當被上訴人符合3項基本要件之情形下,上訴人對於與何意棻同在上訴人所屬水利行政組第1科從事法制業務之被上訴人,應為同樣符合支領法制加給之認定。

(四)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8條及加給辦法第3條、第4條、第13條規定意旨可知,法制專業加給係因其銓審法制職系合格、具備法律專業資格,且擔任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即符合俸給法規發給其專業加給之立法意旨。以機關組織編制錯置或其組織法規未依組織基準法修正之問題,來錯誤解釋上訴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人員不符加給辦法之專業加表(五)規定,實違反母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8條規定之精神。

(五)按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及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屬加給辦法與專業加給表(五)所稱之「組織法規」,上訴人所屬水利行政組第1科係依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1條第1款、第2款成立之法制單位,上訴人亦於103年12月11日辯論庭中肯認之。被上訴人於上揭期間應符94年1月1日及100年1月1日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之前3項基本要件及第4要件之第(1)款「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單位」情形。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1月8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與表(一)之薪俸差額。

(六)退步言之,倘鈞院認上訴人所屬水利行政組第1科 並無專業加給表(五)第(1)款之適用。然參酌10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13號、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被上訴人仍有該表(五)第(5)款之適用。故於102年8月1日前,被上訴人仍有適用舊專業加給表(五)第(5)款之規定,而可請求上訴人補發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行政專業加給之差額。

(七)102年8月1日修正生效後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4點第(5)款為「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而修正生效前(含91年6月1日、94年1月1日及000年0月0日生效)係「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相較之下:

1、修正後第(5)款大幅限縮之前已符合前3項基本要件,「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法制人員」之適用。對於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等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之機關,竟未依實際需求狀況,僵化改成「由其上級機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並以1人為限。」惟對於同點前(5)款情形卻無僵化設限其法制人數。

2、對於維護現職人員之既有權益而言,83年6月1日專業加給表(五)修正生效前之「未具本表所定之資格要件」及91年6月1日專業加給表(五)修正生效前之「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20個學分」之已依原規定支領有案之現職法制人員,均係保障其繼續支領至調離原機關原職務為止。惟102年8月1日專業加給表(五)修正,僅小部分保障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已於編制表註記支領有案之職務,卻罔顧其他機關原已符合規定支領有案之現職法制人員權益,其標準不同顯然違背情理。

3、因此修正不僅對原符合資格之法制人員人數設限,亦無保障現職人員權益之過渡規定,影響法制人員加給權益,豈得行政恣意濫權更改,其修正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仍應得適用原第5款規定按專業加給表(五)之給專業加給。

(八)被上訴人86年8月6日至89年2月20日曾任職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秘書室法制職系專員)及臺中市政府(法制單位法制室行政執行科科員)等機關之法制人員,擔任法制及訴願工作,皆支領法制加給。上訴人為中央機關且其內部單位及所屬機關共30個,法制工作更為龐雜多端,同為擔任法制工作職務,理應依法支給法制加給。

(九)上訴人法制加給爭訟案之癥結,實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8年11月18日局給字第0980065586號函,此函多少符合前3要件之上訴人法制人員因其對專業加給表(五)「組織法規」錯誤解釋,才被認定不符支領法制加給,致原已合法支領者被追繳法制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而改依專業加給表(一)支給專業加給等薪俸或自始即按專業加給表(一)支給專業加給。致使機關與其法制人員爭訟不已。更肇因有權解釋機關列舉專業加給表(五)之「組織法規」有所疏漏在先,而其後所為之補充解釋卻仍囿限於須為依組織基準法修正之組織法規,這是增加母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8條及加給辦法第4條所無之構成要件所致。

(十)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3日總處給字第1020030776號書函,曾就上訴人所屬法制人員支領法制加給案諮詢法務部法規意見。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8870號函釋說明三已明示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課原處分機關以尊重判決內容之義務,以防杜原機關依同一違法之理由,對同一人為同一處分或決定。倘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機關於重為處分或決定時,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而導出結論「經濟部水利署(被告機關)及經濟部(關係機關),就何員任職該秘書職務(且不以97年12月31日以前任職期間為限)是否符合支領法制加給規定重為處分,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惟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仍無視其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堅持錯誤見解。

(十一)試想機關未依法修正其組織法規或單位編制已錯在先,而此錯誤卻是由其法制人員來承擔無法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損失。若再深究,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銓敘部、經濟部及上訴人關於經濟部水利署法制人員不得支領法制加給之違法解釋,與水利署至今之不作為(其作為義務為積極依組織基準法修正其組織法規及單位編制),恐難謂無「過失」損害相關人員之俸給權益。

(十二)再退步言之,各級人事主管機關若認本事件之癥結在於上訴人未依法修正相關組織法規,以致上訴人所屬擔任法制工作之銓審合格法制人員不能支領法制加給者,爰自98年來上訴人及相關上級人事機關,屢次駁回法制人員請求補發相關加給及費用差額等事項,並爭訟迄今。

從公務人員俸給權益保障觀點,怎不嘗試尋求依「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先依組織基準法修正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及處務規程,不失為解決之道。則不僅可早日脫離上訴人機關組織法規違反組織基準法之列,亦可儘早保障相關法制人員權益。惟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其極力爭取在組織改造生效前先修正其組織法規之有力證據。

(十三)有關類此爭議正本清源之道,在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應檢討修正歷年來對專業加給表(五)中「組織法規」之定義及檢討相關行政機關違反俸給法第18條精神之解釋或對特定機關之通案認定。

(十四)綜上,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係依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授權訂定,屬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上訴人依該辦事細則成立法制單位(水利行政組第1科 ),其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法制人員,應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支領要件,請補發依主旨實際辦理相關法制業務之期間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行政專業加給之差額(包含每月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等)計31萬4,994元等語,並聲明求為: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上訴人應作成准許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1月08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公務人員法制專業加給表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依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授權訂定,於100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條、現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之適用對象欄規定可知,具下列情形之一:「(1)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2)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法制機構或單位。(3)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會(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會(訴願審議委員會)。(4)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所設調解委員會(並以依同條例第33條指派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者為限)。(5)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並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及3.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

(二)依銓敘部102年12月24日部銓二字第1023795355號函之說明三,及銓敘部103年4月3日部銓二字第1033830437號書函之說明四,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4月11日總處給字第1030028911號函說明四略以,據銓敘部前開書函,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行政組第1科尚非專業加給表(五)所定「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單位」,惟仍得由經濟部依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者1人依該表規定支領專業加給。

(三)上訴人所掌理事項係規定於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及第14條,上訴人內部單位分工係由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明定。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中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專責單位名稱。

(四)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又加給辦法歷經數次修正,其第3條均係明文規範該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其中有關「組織法規」之名詞意義分述如下:

1、93年8月13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

2、96年5月15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

3、100年6月20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

(五)依加給辦法第13條規定,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既係依加給辦法第13條訂定,該表所稱「組織法規」,自應受該辦法所明定名詞意義之規範。

(六)加給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組織法規」,固於100年6月20日修正時納入「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僅限「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水利署辦事細則係依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並非係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組織法令後,所修訂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

(七)依組織基準法第4條及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基準法所稱「辦事細則」係用以規範除一級、二級、三級及獨立機關外,其餘以「命令」定其組織之機關(例如四級機關)之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上訴人為中央三級機關,於組織基準法施行前將內部單位組織、分工,以組織條例授權另以辦事細則定之。爰此,固以「辦事細則」定名,惟與上開組織基準法第8條所定辦事細則有所不同,尚非屬加給辦法所稱「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又上訴人99年3月29日修正之辦事細則係依水利署組織條例14條規定報請經濟部(中央二級機關)核定,並未報送中央一級機關核定。

(八)有關上訴人所屬資訊室歸列資訊處理職系人員得支領「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之原因,說明如下:

1、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另依現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之適用對象欄規定,其適用對象略以,「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資訊專業人員:(1)職務歸列資訊處理職系。(2)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不含電子資料建檔、登錄)。(3)具下列情形之一:①依組織法規所設專責資訊機關(構)或內部一級單位。②經中央一級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於中央一級及二級機關(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構),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資訊機構。③未設專責資訊機關(構)或內部一級單位者,於單一統籌辦理資訊業務之單位中所設次級專責資訊單位。」。

2、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茲以上訴人已於組織條例(符合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明定設置「資訊室」為專責資訊業務單位,爰上訴人歸列資訊處理職系並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之人員,已同時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之3項要件,爰得依該表核給資訊人員專業加給。(註: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中未明定設置辦理法制業務之專責單位名稱,其設置及職掌係由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所規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略以: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06號解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8條、第31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9條、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

、第5條第1項前段、第13條規定可知,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加給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專業加給表係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法規命令。

(二)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而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之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準此,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93年6月25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而將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列入該條款內,俾依該辦法第13條授權規定所修正發布而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組織法規」之範疇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然因組織基準法為法律,該辦法及該表為法規命令,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法及該表,自應捨該辦法及該表而採取組織基準法之規定,是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應自93年6月25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加給辦法及專業加給表(五)規定之「組織法規」,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行政組法制職系之職員縱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1款之法制人員,亦仍有可能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5款之法制人員,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

(三)依加給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自91年6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規定(92年3月24日、94年1月1日及100年7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規定均相同):「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3)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3項要件者為限:(1)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5)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專業加給表

(五)適用對象欄則規定:「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

3、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4、具下列情形之一:(1)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5)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由上述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之修正可知,在102年7月31日之前,須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單位,才屬設有法制專責單位,適用第1款支給專業加給,對於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於「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則適用第5款給予專業加給;而在102年8月1日後,只要依「組織法規」所設之法制機關或單位,即可適用第1款,僅在「組織法規」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才適用第5款,並以1人為限。

(四)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係於91年1月25日制定公布、同年3月28日起施行;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組織基準法規定,中央三級以上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則於93年6月25日組織基準法施行時,本應將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配合修正為組織「法」,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改以「處務規程」定之,然因上訴人機關非屬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第3點所定得先行修訂組織法規之機關(上訴人機關於組織改造後將改隸新成立之環境資源部),致迄今未將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修正為處務規程,且業於99年間將應依組織基準法制訂之「處務規程」送權責單位、迄今未獲核定等情,業經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提出相關之環境資源部水利署組織法草案審議會議決議等資料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78-189頁)。上訴人對於其組織條例及辦事細則,因其與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行政院之間組織改造之程序問題,未能及時依法修改組織條例及辦事細則以符規定,係屬機關基於某些因素而未能修正之問題,自不應因此而使實質辦理法制工作之人員,因機關單位之行政程序未能依法辦理而致處於不利益之地位,並基於誠實信賴原則,應認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與其母法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仍為上訴人之「組織法規」。

(五)上訴人所屬水利行政組第1科是否為專業加給表(五)第1款或第5款之適用對象:

1、102年7月31日之前:①102年7月31日之前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第1款規

定:「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而本件系爭期間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91年1月25日公布),並未有設置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之規定,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故上訴人所屬水利行政組第1科非為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款所規定之法制機構或單位。

②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92年4月23日訂定發布)第3條

第7款、第10條,規定設置水利行政組及其職掌事項,更於99年3月29日修正時,於第3條增訂組織架構圖,明定上訴人所屬水利行政組第1科 職掌法制業務(見原審卷

(一)第57-60頁),而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係屬專業加給表(五)所規定之「組織法規」,已如前述,從而,應認該科法制人員符合該表第5款規定,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

2、102年8月1日以後:102年8月1日以後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已修訂如前所述,將適用對象欄第1款放寬,不限於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規程規定之法制機構或單位,只要是「組織法規」規定所設置之法制機關或單位,即可適用,而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與其母法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為上訴人之「組織法規」,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所屬水利行政組第1科 已可認係屬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款所規定之法制專責單位,其法制人員可適用該款規定領取法制專業加給,而不適用第5款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80年6月取得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學士學位,83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金融保險職系金融法務類科考試及格,自99年1月8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任職上訴人所屬水利行政組第1科科員,並依法辦理銓敘,審定核予法制職系,未領取依專業加給表(五)發給之法制加給,符合(1)職務歸列為法制職系,(2)具法律系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3)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3項要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請求上訴人應作成准許給付自99年1月8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之依專業加給表(五)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一)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處分否准之,尚有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改判命上訴人作成准許給付之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92年4月23日訂定發布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雖設置水利行政組及其職掌事項,且於99年3月29日修正時,增訂經濟部水利署各組室組織架構圖,明定水利行政組第1科辦理法制業務。惟非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仍非屬前開加給辦法所定之「組織法規」範疇。

(二)按92年1月17日修正之加給辦法第3條規定,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組織法規之定義,歷經93年8月13日及96年5月15日修正,均未變更。至100年6月20日修正時,其第3條規定對組織法規之定義修正為「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又行政院99年10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25298號函略以,加給辦法第3條所稱組織法規未配合修正前,依組織基準法規定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得認屬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並自93年6月25日起生效。

(三)按100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規定:「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3)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1)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5)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有關(5)之規定,自91年6月1日訂定實施,至102年7月31日止,歷經多次修正均未變更。

(四)按102年8月1日修正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規定:「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3、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4、具下列情形之一:(1)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5)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專業加給表(五)係依加給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該表所稱組織法規應符合加給辦法第3條之要件。

(五)有關上訴人職務歸列法制職系人員專業加給支領疑義,前奉加給辦法及專業加給表(五)之法規主管機關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復情形如下:

1、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11月18日局給字第0980065586號函復略以: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0條固規定,該署水利行政組辦理水利相關法規命令、行政法規...等工作,惟該辦事細則非屬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爰渠等職務歸列「法制職系」人員尚不合依專業加給表(五)支領專業加給。

2、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4月11日總處給字第1030028911號函復略以:依銓敘部102年12月24日部銓二字第1023795355號書函略以,組織基準法制定公布後,配合該法所訂之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始得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經濟部水利署99年3月29日修訂之辦事細則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自亦非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另銓敘部103年4月3日部銓二字第1033830437號書函除重申上述意見外,並說明略以,法令規定各有其訂定意旨及適用範圍,除權責機關認定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係為依組織基準法規定訂定發布外,無論該辦事細則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機關組織法規,抑或因尚未配合修正該署組織法規而先參照組織基準法精神所修訂,仍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亦尚難認定屬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

(六)本件被上訴人得否依專業加給表(五)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其主要爭點在於: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是否為加給辦法第3條及專業加給表(五)所稱之「組織法規」,及被上訴人服務上訴人所屬之水利行政組第1科是否為102年8月1日修訂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第4點第1款所定之「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單位」。

(七)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並未明定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亦未明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

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係於91年1月25日制定公布,其內部單位設置及職掌,除輔助單位(秘書室、資訊室、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於條例中列舉明定外(第4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並無「水利行政組」等業務單位名稱及職掌分工,而係由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92年4月23日訂定發布)(下稱辦事細則)明定之。該辦事細則歷經93年9月29日及99年3月29日二次修訂。據99年3月29日修正之辦事細則,水利行政組職掌事項係規範於第10條第1款至第8款。除第1款及第2款規範之職掌為水利法、溫泉法、自來水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之審訂及公(發)布相關法制作業事宜及水利相關訴願、國家賠償、契約與業務行政涉及法令相關案件之協助及彙辦外,餘第3款至第8款係規範其他水利行政業務。該辦事細則第3條,以附件組織架構圖明定水利行政組下設第1科、第2科、第3科及第4科,其中第1科辦理相關法制業務。本署辦事細則雖於93年6月25日組織基準法施行後有所修正,並明定第1科辦理相關法制業務,惟其非屬依組織基準法第3條規定,修正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之名稱及相關規定後,再據以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

(八)另查政府為建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共同規範,於93年6月23日公布「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該法第4條、第5條及第8條規定略以,三級機關以上組織以法律定之,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準此,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及辦事細則理應於組織基準法施行後有所修正,惟因適逢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上訴人非屬「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第3點所定,得先行修訂組織法規之機關(上訴人將改隸擬成立之環境資源部),並未配合組織基準法完成法規修正事宜,將上開組織條例修正為「組織法」,辦事細則修正為「處務規程」。惟為配合實務運作,上訴人雖於93年9月29日及99年3月29日二次修訂辦事細則,其法規名稱及內容,仍與組織基準法所定容有差別。

(九)依組織基準法第12條規定,各該機關辦事細則均應報經一級機關核定。惟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係報請經濟部(主管機關)核定,而非報送一級機關(行政院)核定。

(十)據此,就其法規名稱、內容及法規核定層級等面向觀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辦事細則,即非屬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及專業加給表(五)所定之「組織法規」。

(十一)上訴人歸列法制職系人員得否依專業加給表(五)支領法制加給疑義,報經主管機關銓敘部及人事總處核示,上訴人99年3月29日修訂之辦事細則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自亦非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10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六研討結果、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本件之訴為有理由。

(二)復審決定書略以:「三、...組織基準法於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後,各機關之組織法律或其他相關法律,與該法規定不符者,由行政院限期修正;倘未限期修正,而其組織法律或規範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之『名稱』,與組織基準法所定不符者,難謂該尚未修正之機關組織法律暨其授權訂定之機關內部分工職掌命令規定,非屬該機關之組織法規;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水利署辦事細則,與其母法,均為該署之組織法規甚明。據此,水利署辦事細則於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後,雖未符合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之組織名稱,惟已屬加給辦法及加給表(五)相關規定所稱之組織法規,洵堪認定。...七、...次按臺中高行上開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業參照最高行100年6月16日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見解及10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審認加給表(五)自102年8月1日修正布後,業將第4點第1款適用對象放寬,該署水利行政組第1科於102年8月1日以後,已可認係加給表(五)第4點第1款所定之法制專責單位,其法制人員可適用該款規定支領法制加給...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顯係指摘水利署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該署既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臺中高行判決見解之新資料,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不應再就相同請求事由,而為不同之處理...。」。

(三)被上訴人依上開法令規定、法院判決意旨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其請求於法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加給辦法第3條規定及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非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等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上開判決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七、本院查:

(一)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次按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100年6月20日已修正為:「...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第5條第1項前段:「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96年5月15日及100年6月20日修正發布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第13條:「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是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加給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嗣已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因而專業加給表係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法規命令。

(二)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而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之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準此可知,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93年6月25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而將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列入該條款內,俾依該辦法第13條授權規定所修正發布,而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組織法規」之範疇,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然因組織基準法為法律,該辦法及該表為法規命令,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加給辦法及該專業加給表,自應捨該加給辦法及該專業加給表而採取組織基準法之規定,是該加給辦法及該專業加給表規定之「組織法規」,應自93年6月25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加給辦法及專業加給表(五)規定之「組織法規」,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行政組法制職系之職員縱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1款之法制人員,亦仍有可能認屬該專業加給表適用對象欄第5款之法制人員,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意旨)。

(三)前述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所稱「組織法規」之範疇,包括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所訂修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按即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生效日期),為行政院99年10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25298號函及銓敘部99年9月23日部銓二字第0993218078號函確認在案,該函釋並指明:歷來該院及該院人事行政局相關函釋與該函規定不符部分,「並同時停止適用」之意旨。從而,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11月18日局給字第0980065586號函經濟部,以「主旨:有關貴部水利署職務歸列『法制職系』人員,尚不合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支領專業加給...。說明:...二、查『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之適用對象規定:...爰其有關『組織法規』要件之認定...,亦即『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自治條例而言,惟不包括『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三、本案貴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0條固規定,該署水利行政辦理水利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與解釋之審定及發布等相關事項;水利相關訴願、國家賠償與契約相關案件之協助及彙辦等工作,惟該辦事細則非屬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爰渠等職務歸列『法制職系』人員尚不合依專業加給表(五)支領專業加給」之函釋,核與上開行政院99年10月27日函意旨不符,自不能援引適用。

(四)依加給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自91年6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規定(92年3月24日、94年1月1日及100年7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規定均相同):「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3、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3項要件者為限:(1)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5)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則規定:「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3、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4、具下列情形之一:

(1)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5)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由此專業加給表(五)之適用對象欄之修正可知,在102年7月31日前,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單位,才屬設有法制專責單位,適用第1款給予專業加給,對於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於「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則適用第5款給予專業加給。在102年8月1日後,只要依「組織法規」所設之法制單位,即可適用第1款,僅在「組織法規」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才適用第5款,並以1人為限。

(五)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係於91年1月25日制定公布、同年3月28日起施行。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組織基準法規定,中央三級以上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則於93年6月25日組織基準法施行時,本應將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配合修正為組織「法」,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改以「處務規程」定之,然另因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非屬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第3點所定,得先行修訂組織法規之機關(上訴人水利署於組織改造後將改隸新成立之環境資源部),致迄今未將上開辦事細則修正為處務規程,且已於99年間將應依組織基準法制訂之「處務規程」送權責單位、迄今未獲核定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對於其組織條例及辦事細則,因其與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行政院之間組織改造之程序問題,未能及時依法修改組織條例及辦事細則以符規定,係屬機關因故未能修正之問題,自不應使實質辦理法制工作之人員,因此而處於不利益之地位,並基於誠實信賴原則,應認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與其母法即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仍為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之「組織法規」。

(六)至關於上訴人所屬水利行政組第1科是否為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款所規定之法制機構或單位乙節,因專業加給表(五)於102年8月1日已修正如前述,因時點有不同說明如下:

1、102年7月31日前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第1款規定:「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查本件系爭期間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91年1月25日公布),並未規定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故在102年7月31日前,水利行政組第1科非為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款所規定之法制機構或單位;然因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92年4月23日訂定發布)第3條第7款、第10條,規定設置水利行政組及其職掌事項,且於99年3月29日修正時,於第3條增訂組織架構圖明定水利行政組第1科職掌法制業務(見本院卷第67頁),而該辦事細則係屬專業加給表(五)所規定之「組織法規」,是以,得以按該表第5款認定支付專業加給。

2、於102年8月1日以後,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已修訂如前所述,將第1款適用對象放寬,不限於「組織法」所規定之法制機構或單位,只要「組織法規」所規定者,即可認定為有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是水利行政組第1科於102年8月1日後,即可適用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4項第1款,認定屬於設有法制專責單位,而不適用第4項第5款僅限1人之規定。

3、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80年6月取得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學士學位,83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金融保險職系金融法務類科考試及格,自99年1月8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任職上訴人所屬水利行政組第1科科員,並依法辦理銓敘,審定核予法制職系,未領取依專業加給表(五)發給之法制加給,符合(1)職務歸列為法制職系,(2)具法律系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3)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3項要件,其請求上訴人應作成准許給付自99年1月8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之依專業加給表(五)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一)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應予准許。原處分否准之,尚有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改判命上訴人作成准許給付之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判決依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洵不可採。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專業加給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