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東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福勝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陳依財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自民國105年7月22日起為陳依財,有被告網路資料可稽,上訴人105年8月5日行政訴訟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6頁)誤載為陳瑜朗,先此說明。
二、緣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委由耀億報關行,以第DA/02/GN80/0044號進口報單,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中國大陸產製「SUS301#不銹鋼捲料」等貨物乙批,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先行徵稅放行。嗣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3條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上開進口報單中之第10-11項料號YPP29(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220.90.90.90-3號「其他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應改列稅則號別第72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核屬財政部103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下稱財政部103年3月5日公告)應課徵稅率38.11%反傾銷稅38.11%貨品,應課徵反傾銷稅。被上訴人104年3月26日中普業一字第1041004705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通知補稅,補徵上訴人進口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23,990元(包括反傾銷稅308,562元及營業稅15,428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4年6月3日中普業二字第1041005788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04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826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決定駁回。上訴人又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申請復查主張:系爭貨物依自中國大陸出口時「出口報單」之記載,應歸列中國大陸商品編碼第7220.20.30.00號,依其出口商品之稅則相關規定,該商品編號對應之貨品名稱為「430MA冷軋不銹鋼帶材」,商品描述為「冷軋卷板不銹鋼,表面延壓成光亮面」,故系爭貨物之材質應不屬不銹鋼,更不屬SUS300系列之不銹鋼,不屬財政部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不應課徵反傾銷稅。
(二)上開進口報單雖將系爭貨物申報為「SUS301#不銹鋼捲料」,然此係上訴人未查明進口貨物材質所誤為,在上訴人有爭執情形下,尚不得逕為課稅之依據,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查明系爭貨物材質是否確屬應課徵反傾銷稅貨物之範圍。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所稱概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由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課徵反傾銷稅之唯一事實上依據,僅為上訴人所自行申報之系爭貨物材質,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事證。而上訴人於申請復查時主張系爭貨物應為「430MA軋不銹鋼帶材」,此係被上訴人於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案(見原審卷第35-45頁,即財政部104年1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6120號訴願決定書,訴外人「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川王公司)反傾銷案之訴願案)中答辯時之主張,上訴人遂據此為申請復查之依據,被上訴人以此指責上訴人說詞反覆不一,並非有據。
(三)上訴人於提起訴願前,向「進口報單」上所載賣方公司「NINGBO OUBANG INTERNATIONAL TRADE CO.,LTD」即「寧波歐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取得系爭貨物於中國大陸出口時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影本1紙,該出口報單上所載「提運單號」COSZ0000000000、「運輸工具名稱」DAQINGHE V.938S、「件數」187、「集裝箱號」FCIU0000000,與進口報單所載「提單號數」、「進口船名(機)名及呼號(班次)」、「總件數」與「貨櫃號碼」完全一致,僅因重量測量儀器不同,總毛重略有出入,但顯然足以認定二者所載為相同貨物,系爭貨物即為該出口報單第4項所載不銹鋼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見及此,空言二者無從核對一致,顯非有據。詳言之:
1、上開中國大陸出口報單關於「商品名稱、規格、型號」之記載,依中國「進出口商品申報規範要素」第15類「賤金屬及其製品」第72章「鋼鐵」申報要素中關於「歸類要素」,均應記載「6.成分含量(鐵、碳、鉻及合金元素、非合金元素的含量)」。而上開出口報單關於第4項「不銹鋼帶」成分含量係記載含「MN(錳)」10.16%。然依關於「冷軋不銹鋼鋼板、鋼片及鋼帶」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8499類號G3164),300系列不銹鋼之化學成分,Mn含量應為2.00%以下,甚至在1.50%以下。Mn含量超過7.50%而在10.00%以下,則可歸入202系列不銹鋼。至Mn含量超過10.00%者,應已不屬於不銹鋼。
2、上開出口報單固為中國大陸出口商出口時之申報資料,並非中國大陸海關查驗後之官方出口報單資料,但此係因中國大陸海關作業電腦化,提出申報後出口報單即為海關收存,僅發給加蓋海關印章之裝船單為「放行條」,完成裝船後,再依請求發給出口外匯核銷聯及退稅聯,出口商或船運公司均不會執有出口報單。若有查證需求時,均透過報關行與海關電腦系統連線列印出口報單為憑。故上訴人所能取得之出口報單資料,當然為上開透過報關行列印交付之出口報單,無法取得中國大陸海關所收存之出口報單。但上開出口報單申報及中國大陸海關查驗後內容之真偽,被上訴人顯然得透過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海峽兩岸海關合作協議」第9章之規定向中國海關查證,而非強要上訴人提出中國大陸海關已收存之文件證明。請命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中國海關協助查明系爭出口報單申報及查驗相關明細資料,以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出賣人所申報材質之錳含量逾10%之事實。
3、又上開出口報單所載貨物縱經中國大陸海關查驗,基於國家主權,確實亦無拘束本國海關之效力。且系爭貨物並非貴重稀有或限制出口之金屬,中國大陸海關對於類似貨物,通常均僅進行文件資料查驗,並不會進行抽驗。故上訴人以出口報單所擬證明者,並非系爭貨物業經中國大陸海關查驗材質無誤,而係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在出口系爭貨物時,已依據中國大陸政府相關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材質,且所申報材質之錳含量逾10.16%之事實,此顯然為出賣人根據製造資料所為之申報,上訴人僅以其所載材質為不銹鋼帶,即申報材質為SUS301#。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上訴人關係企業新川王公司,以事後查核方式課徵反傾銷稅,最早係以103年2月10日中普業一字第1031001896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對新川王公司核課。惟是時新川王公司尚有一批於103年1月29日進口之「不銹鋼捲料」尚未報關,經被上訴人開櫃查驗取樣送驗,認該批貨物屬SAE203不銹鋼捲料,乃以C3方式(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通關放行。其後在103年間,上訴人與新川王公司又陸續進口相同用途不銹鋼捲料,經C3方式通關查驗者,無一認係SUS300系列不銹鋼,迄今亦同,實足認上訴人先後所進口之鋼材,並非SUS300系列不銹鋼。上訴人進口系爭鋼材,均係用以裁製角鋼及C型鋼,並無使用SUS300系列不銹鋼必要。且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之後,多次派員至上訴人及新川王公司工廠查訪,並向上訴人及新川王公司取得上訴人裁製角鋼及C型鋼之下腳料送驗,檢驗結果應均不認材質為SUS300系列不銹鋼,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準此,實無從認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貨物材質為SUS300系列不銹鋼。在被上訴人開始課徵本件稅款時,上訴人確實尚有一批不銹鋼捲料尚未報關,經被上訴人查驗之後,認為無須課徵反傾銷稅放行,之後陸續報關的也都認為不須課徵反傾銷稅。另含錳量較高的鋼鐵,價格比較低,但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沒有價值的鋼鐵,用途不同而已,SAE-203就是含錳量高的鋼鐵,單價是CIF美金2.0-2.5元,被上訴人認定是SUS-300系列、CIF單價是美金2.5元。鋼鐵價格本有起落,不同時間不同價格本屬正常,若從價格推算,則可否推算當初申報美金2.5元單價的SUS-300不銹鋼捲料,實際上也是含錳量高的不銹鋼捲料。又查驗目的當然要確認申報的名稱、材質及規格是否正確,被上訴人抗辯一經申報,上訴人就要受到自己申報內容的拘束,此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且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應該要受申報貨品名稱的拘束,但以上訴人所申報的貨品稅則號別是7220.9
0.90.90-3,此代表商品名稱是不屬於SUS-300系列的不銹鋼的其他不銹鋼,被上訴人不能在同一個證據當中,只選擇對上訴人不利的部分為課稅的依據,忽略對於上訴人有利的部分。
(五)上訴人並未要賣方提供SUS-301的不銹鋼,因為當時進口關稅,不管是300、400系列,在課徵反傾銷稅前都是沒有區別的,因301的不銹鋼是最普通的,當時報關行也有諮詢過意見,但中國大陸與臺灣的不銹鋼差別是很大的。中國大陸海關進口稅則所規範的不銹鋼,只要鉻含量到10%就可以稱為不銹鋼,但在SUS系列的不銹鋼,不管是300或400系列的不銹鋼,鉻含量都必須達到16%,才可以稱為SUS-300或400的不銹鋼。錳含量也是,SUS-300或400系列的錳含量必須在2%以下,但是同樣中國大陸海關進口稅則的錳含量,只要在11%左右,就可以稱為不銹鋼,故中國大陸在出口此鋼鐵時,對於以何名稱不會很嚴格的規範,主要是針對材質、成份及含量來認定。當初上訴人只是訂不銹鋼,而301最普通,故就報301,後來同樣貨品海關認為不屬於300系列,故按照海關的意見改成SAE-203,後來海關又稱也不是200系列的不銹鋼、不屬於不銹鋼,後來都改以不屬於不銹鋼來申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本件之法律依據為關稅法第68條及第69條規定。次依關稅法第69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1條、第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及財政部102年11月21日台財關字第1021026543號公告(下稱財政部102年11月21日公告):「有關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不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件,業經本部最後認定中國大陸及韓國涉案廠商確有傾銷情事。...公告事項:一、本案涉案貨物:(一)貨品名稱及範圍: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包括鋼捲及鋼板(SUS300 series flat-rolled products of stainless steel ,cold-rolled《cold-reduced》,whether in coils or sheets),主要包括SUS301、304、304L、316、316L及321等,及其他對應規格產品。(二)成分及規格:主要化學成分為鐵,另添加矽、錳、鉬、氮、鎳及鉻等元素。包括所有寬度,而厚度小於4.75公厘者。...(四)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項。
...三、涉案廠商經最後認定之傾銷差率:(一)中國大陸:...。2、其他製造商或出口商:38.11%...
。」。
(二)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委由耀億報關行,以第DA/02/GN80/0044號進口報單,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中國大陸產製「SUS301#不銹鋼捲料」等貨物乙批,原申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90.90.90-3號「其他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國定稅率第1欄FREE,經海關通關電腦系統核定為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經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系爭貨物應改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項下,適用國定稅率第1欄FREE,惟核屬財政部102年11月21日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38.11%貨品,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予以核課反傾銷稅及營業稅,於法洵無不合。詳言之:
1、上訴人復查時主張:系爭貨物應為「430MA冷軋不銹鋼」,乃據被上訴人於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案中之答辯,斷章取義,並據以提出復查申請。查該訴願決定第8頁(六)僅指由賣方出具之出口報關相關資料記載,該貨物應歸列之中國稅則號別為第7220.20.30.00號。蓋根據「中國海關報關實用手冊」,商品編號「0000000000」之商品名稱及備註為:「0.35mm<厚度<3mm的冷軋不銹鋼帶材(除冷軋外未經進一步加工,寬度<600mm)」。復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網頁查詢之「重點商品查詢」項目,亦將「430MA冷軋不銹鋼帶材」歸列為「0000000000」之商品編號。由此可知,「0.35mm<厚度<3mm的冷軋不銹鋼帶材,」及「430MA冷軋不銹鋼帶材」,均歸列於中國大陸商品編碼第「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貨物應為「430MA冷軋不銹鋼」。
2、次查,上訴人提供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影本,實為中國大陸民間報關公司供核對用之簡易資料,非為正式文件,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條文書驗證之規定,尚難逕作為本件證據。上訴人另主張請命被上訴人依「海峽兩岸海關合作協議」第9章規定,請求中國海關協助查明系爭出口報單申報及查驗相關明細資料。經查,此協議係依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簡稱ECFA)第6條之有關規定,就兩岸海關合作事宜,達成協議,因系爭貨物並非ECFA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進口貨物,自無本協議之適用。再參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第29條規定可知,上訴人自可依此規定,取得由中國大陸海關簽發之相關證明文件。
3、本件貨物進口時報單原申報為「SUS301#不銹鋼捲料」,經以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並已貨物放行在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時,並未主張系爭貨物不屬於不銹鋼,亦未曾主張「未查明進口貨物材質」,且被上訴人以103年7月14日中普機字第1031010522號函,請上訴人提供國外出口報單影本及相關帳冊、單據等有關資料,上訴人未能積極提供更多有力之事實資料,亦未提及系爭貨物應屬材質為「SUS400系列(430)之冷軋不銹鋼捲料」、「202系列不銹鋼」或「不屬於不銹鋼」。
4、系爭貨物之名稱均申報為厚度介於1.7MM至3.0MM間之「SUS301#不銹鋼捲料」,雖未就其屬於「熱軋」或「冷軋」之鋼捲予以報明。惟因冷軋鋼捲通常較熱軋鋼捲為薄,而系爭貨物之厚度適介於1.7mm至3.0mm間,並非通常熱軋製程所可達成,符合冷軋不銹鋼捲厚度約為0.3mm至3mm間之規範。又因上訴人申報貨名為「不銹鋼捲料」,並未就加工程度予以報明,爰按原申報事項,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審認系爭貨物核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項下,屬財政部102年11月21日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貨物,依財政部103年3月5日公告,溯自102年8月15日起實施反傾銷稅。本件進口日為102年11月27日,於實施反傾銷稅後進口,被上訴人予以課徵反傾銷稅,洵屬有據。
5、上訴人以貿易為常業應熟知本國法令,如須確認進口時來貨品質實況,可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主動向海關申請抽取貨樣或看樣,即可避免誤報情事發生。上訴人於申報進口前未主動查明實際來貨實況,於報關後貨物放行前或放行後,均未依關稅法第17條申請更正報單原申報進口貨物之材質,卻於復查時主張系爭貨物應屬材質為「SUS400系列(430)之冷軋不銹鋼捲料」,於訴願時改爭其貨名為「202系列不銹鋼」,於起訴後又以其貨物因Mn含量超過10.00%者,應不屬於不銹鋼。按當事人於申報進口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諸事後翻異其原申報所為之陳述為可信,且其事後顯為規避反傾銷稅而對來貨材質之主張紛亂不一,要無可採,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原申報資料予以認定,洵無違誤。
(三)本件所涉反傾銷稅貨物原為上訴人報單第9、10及11項所報中國大陸產製「SUS301#不銹鋼捲料」,其中第9項未予課徵反傾銷稅,其認定過程如下:
1、上訴人代表人王福勝同時亦為新川王五公司代表人,被上訴人對王福勝所代表之新川王五公司,以103年2月10日中普業一字第1031001896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課徵反傾銷稅,報單第DA/03/F349/2038號,及以103年4月9日中普業一字第1031005216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及DAZ00000000000號等3份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報單第DA/02/G564/0039號、第DA/02/G997/0042號及第DA/03/F187/2026號課徵反傾銷稅。另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對本件及新川王五公司之另一事件實施事後稽核〔104年3月26日中普業一字第1041004707號函檢送之第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
00、DAZ00000000000及DAZ00000000000等8份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報單第DA/02/G795/0028號、第DA/02/GC26/0024號、第DA/02/GG77/0020號、第DA/02/GH96/0023號、第DA/02/GM87/2001號、第DA/02/GQ94/0047號、第DA/02/GV23/2017號及第DA/03/F161/0037號〕。
2、上訴人就其關係企業新川王公司反傾銷稅之課徵,先於103年4月25日針對新川王公司第DA/02/G564/0039號等3份報單提出復查,主張:「我司第DA/02/G564/0039號等3筆進口貨櫃、進口報單上貨物名稱是以SUS301#不銹鋼捲料、稅則號別7220.90.90.90-3申請報關,並非以貨名SUS301#不銹鋼捲料(熱軋或冷軋)的字樣貨名申請報關...何將它歸列為冷軋,而不歸熱軋製品?」。另於103年5月12日針對新川王公司之第DA/03//F349/2038號等報單提出復查,主張:「...本貨櫃貨名有經過酸洗防銹處理、分條、打孔等加工動作,應可歸列722090系列。」針對此二案之復查申請,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3年12月5日中普業一字第1031006239號,及103年10月3日中普業一字第1031007346號復查決定書,說明系爭貨物為冷軋或熱軋及是否有加工等理由。
3、於上開二復查決定中,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中心證明,上訴人所進口之不銹鋼製程,為冷軋製程非熱軋製程。另是否加工部分,被上訴人參照上訴人所提供之C型鋼(高、低腳)、角鋼、圓管及P型夾照片資料及其文字說明,其中「高腳與低腳C型鋼」(1.25mm×39mm、1.0mm×107mm)、「角鋼」(2.3mm×84mm、2.3mm×68mm、2.3mm×
58.9mm)部分,顯示已衝單孔或雙孔,每個孔徑大小相同、孔徑間距亦屬相同,非僅屬類似商標之簡單銘記,核應屬已進一步加工之鋼捲。惟另規格為「2.3mm×58.9mm」部分,其同時用於製造「角鋼」及「圓管」,查「圓管」成品光滑無任何孔洞,顯無需先行衝孔,從而上訴人稱其進口規格「2.3mm×58.9mm」均屬「已衝孔」鋼捲,顯非事實,自難逕為採擇。至「P型夾」規格為(0.9~2.3mm×
31.5mm)部分,其照片顯示為平滑無任何孔洞之鋼捲,則所稱規格「0.9~2.3mm×31.5mm」應屬未進一步加工之鋼捲。因實際貨物早已放行,上訴人所提照片是否即為系爭貨物不無疑問,惟被上訴人已從寬認定主動撤銷王福勝所代表二公司(新川王五金公司及上訴人)所申報貨物名稱列載「YPP14」及「YPP31」之相關項次貨物反傾銷稅之課徵。本件報單第9項未予課徵反傾銷稅,其貨名申報列載「YPP14」,因此於原處分自始即未對第9項課徵反傾銷稅。
(四)反傾銷稅公告所指涉案貨物要件有「1、貨品名稱及範圍: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包括鋼捲及鋼板...及其他對應規格產品。2、成分及規格:主要化學成分為鐵,另添加矽、錳、鉬、氮、鎳及鉻等元素。包括所有寬度,而厚度小於4.75公厘者。3、用途:主要供加工處理作為不同之用品...。4、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項。」其中要件「
3、用途:主要供加工處理」之涵義,並未全指未加工產品、被上訴人已從寬認定,將所有直接可認定已加工之所載「YPP14」及「YPP31」項次貨物刪除。又:
1、上訴人於復查皆不再爭執其非冷軋貨是否已加工,而認系爭貨物應屬材質為SUS400系列(430)之冷軋不銹鋼捲料,並於訴願時主張其為鋼品可歸入202系列不銹鋼,但此起訴時改稱MN(錳)含量超過10%,應已屬不銹鋼。上訴人不斷翻異其所進口貨物之真正,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甚或於訴訟上全盤否認其貨物,而主張系遭中國大陸賣方詐騙,系爭貨物應為劣質之錳鋼。
2、上訴人以貿易為業,所買貨物為劣質品,卻願意支付較高單價之貨款,此爭點可於庭呈之進口人「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中,看出上訴人長期申報進口稅則號別00000000000,貨品分類號列為「其他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國定稅率第1欄稅率FREE之鋼鐵,本件102年11月27日上訴人報關時,亦申報此一稅則號別(經被上訴人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第1欄稅率FREE,核屬財政部103年3月5日公告應課徵稅率
38.11%反傾銷稅之貨物)。上訴人原所申報00000000000稅則號別貨物之平均單價〔價格(百元)/重量(公斤)〕約76元/每公斤,相較同時期103年2月26日報單DA03F0000000,所申報進口稅則號別00000000000,貨品分類號列為「SUS200系列之熱軋不銹鋼扁軋製品,未經熱軋退火酸洗,捲盤狀,厚度小於3公厘者」,國定稅率第1欄稅率FREE之鋼鐵(平均單價約62元/每公斤),及較同時期103年4月20日報單DA03FJ990035,所申報進口稅則號別00000000000,貨品分類號列為「其他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國定稅率第1欄稅率FREE之鋼鐵(平均單價約59元/每公斤)等其他進口種類鋼鐵之平均單價高,此長期購買平均價格偏高之一致性,若上訴人於申報進口前,不知所購買之鋼鐵為品質較好之鋼鐵,何以願意長期支付較高之單價購買。
3、退步言之,若真如上訴人所言,係遭中國大陸賣方詐騙,所訂為較高單價之「SUS301#不銹鋼捲料」,卻代以低價之劣質錳鋼進口,何以於各救濟階段,上訴人均未提出此主張,亦不見上訴人有任何向對方訴訟索賠或退運補償等正常商業應有之後續處理動作。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貨物進、出口人對於進、出口貨物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從而,進口人亦應承擔國外出口商之疏失責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蓋從事國際貿易商業買賣,本自負風險,獨享利潤,倘人人皆得將違法責任歸於國外出口商之疏失責任,而得冀邀免罰,則不法之徒即可恣意進口危安管制物品而免責,其結果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國家社會必為動亂,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上訴人係專業從事國際貿易之業者,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上訴人可於貨品到港存棧時,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主動看樣查明,再誠實申報。惟其於報關初未予查明貨物名稱、品質,貨物放行後,亦未依關稅法第17條更正所報之貨物,或依關稅法第51條規定在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1個月內申請賠償或調換。就貨物申報進口之流程設計觀之,上訴人應有相當之機會以查明其進口貨物之真正,而非收到稅款繳納證時,為規避反傾銷稅之徵收而不斷翻異其來貨之貨名材質,其主張紛亂不一,亦缺佐證,被上訴人實難採認。
(六)若採信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其上所載成份原料,C的部分是碳、SO是一氧化硫、MN是錳,而無法去認定是不銹鋼,但即使上訴人拿到中國大陸海關驗迄並蓋過章的報關單,也無法就上開簡陋的成份認定是否係SUS-301不銹鋼,蓋依庭呈之不銹鋼資料,尚需包括CR即鎘、CRNI即鎳,這是不銹鋼最主要的成份。關於上訴人陳述錳含量超過2%的鋼材,就不屬於SUS-300不銹鋼,此部分並無意見。
(七)原處分所課徵反傾銷稅系爭貨物之報單,都是上訴人以SUS-301不銹鋼捲料來申報,但上訴人所提出未課徵反傾銷稅者,都是上訴人申報SAE-203或是2系列的。本件與系爭貨物同報單項次9部分,因耗材厚度是1.7,故認定是加工過的,蓋已壓扁打洞這麼薄了,但系爭貨物厚度係2.3及3.0的,故認定沒有加工過,而課徵反傾銷稅。因為系爭貨物有冷軋的特性,故不應該歸屬於903裡面,此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中心證明,上訴人進口的是冷軋的製程,且有無加工,被上訴人是從寬認定就本件與系爭貨物同報單項次9之不銹鋼捲料予以剔除未課徵反傾銷稅。上訴人一直主張系爭貨物含錳量大於10%,甚至連2系列鋼鐵的都不是,被上訴人查詢上訴人99年到105年間,進口72章鋼鐵報價、稅則號別第72章,是屬於不銹鋼鐵的申報,上訴人單價都是70元以上,只要908歸屬的,價格一定在50-60元間,即上訴人自己買的貨物,有無價值及價格上訴人自己知道,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之後,停了半年之後再進口申報的價格都是70-80元之間價格,而196是與本件有關,較有價值的,必須課徵反傾銷稅的SUS-300系列。903的貨名寫SUS-300,但稅則寫903,被上訴人認為其應該要以196報關。在案發前,上訴人關於908較劣質的不銹鋼則是報60元左右的價格,所以上訴人主觀上就知道較好的貨需課徵到反傾銷稅。故本件原申報價格係76元,但現又主張是沒有價值的不銹鋼捲,自非可採,因從價格的分析可見上訴人對於其所進口的不銹鋼捲材,何項是屬於較低價值是很清楚的。上訴人申報的貨品成份如何,因為已經放行也看不到,但從資金流,買賣的貨價流程可以看出,這幾案之後,上訴人進的鋼鐵都是價格比較低的鋼鐵,其也不再申報301貨名,其之前進的都是比較高價的應該課徵301的鋼鐵,之後進的報不銹鋼的都沒有報到301的都是約60元左右,上訴人是否能夠證明如果系爭貨物不是301,那到底是屬於何貨品,此疑義不能稱中國大陸出口商出貨出錯,被上訴人即必須依據正確稅則課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略以: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發票、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歸納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貨物究竟屬於「SUS301#不銹鋼捲料」?或「SUS400系列(430)之冷軋不銹鋼捲料」?,或非不銹鋼捲料?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第10-11項「(YPP29)SUS301#不銹鋼捲料」,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220.90.90.90-3號,改列稅則號別7220.20.90.19-6號,應課徵反傾銷稅38.11%,補徵進口稅款合計323,990元,是否合法?
(二)本件應適用關稅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及財政部與經濟部依關稅法第69條第4項授權會銜訂定之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按財政部103年3月5日公告:
「主旨:關於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不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業經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並溯自102年8月15日實施,為期5年;...公告事項:一、本案涉案貨物及涉案廠商:(一)涉案貨物:1、貨品名稱及範圍: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包括鋼捲及鋼板(SUS 300 series flat-rolled products of st-ainless steel, cold-rolled《cold-reduced》,whetherincoils or sheets),主要包括SUS301、304、304L、31
6、316L及321等,及其他對應規格產品。2、成分及規格:主要化學成分為鐵,另添加矽、錳、鉬、氮、鎳及鉻等元素。包括所有寬度,而厚度小於4.75公厘者。...4、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項。...二、接受部分涉案廠商具結(一)山西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廠商天津太鋼天管不銹鋼有限公司、太鋼進出口(香港)有限公司與太鋼不鏽香港有限公司等4家廠商所提具結,自000年0月0日生效,適用期間至107年8月14日。...三、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一)應稅貨物範圍:同前述涉案貨物範圍。(二)課徵對象與稅率:1、中國大陸:具結廠商除外之其他製造商或出口商:38.11%。...(三)課徵期間:自102年8月15日(開始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之日)至107年8月14日,為期5年。...。」。
(三)本件:
1、上訴人主張前揭情詞,並提出寧波公司所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1份為佐,說明系爭貨物係歸列中國大陸商品編號第7220.20.30.00號,依其出口商品之稅則相關規定,該商品編號對應之貨品名稱為「430MA冷軋不銹鋼帶材」或含錳量為10.16,已超過關於冷軋不銹鋼板、鋼片及鋼帶MN含量超過10.00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非屬不銹鋼捲料。但查,上訴人申請報關時所附之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係記載:「項次9.(YPP29)SUS301#不銹鋼捲料(厚2.3寬68mm+-5mm)、10.(YPP29)SUS301#不銹鋼捲料(厚3.0寬83mm+-5mm)」。且出口商寧波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亦載明「10.(YPP29)SUS301#不銹鋼捲料(厚
2.3寬68mm+-5mm)、11.(YPP29)SUS301#不銹鋼捲料(厚3.0寬83mm+-5mm)」。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有疑義,尚難逕以其提出之上開寧波公司用以報關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作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該張報關單上亦未有該海關審單批注及放行日期之簽章。
2、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查上訴人在復查申請書上陳稱其未查明系爭貨物材質,誤為SUS301#不銹鋼捲料,系爭貨物應屬材質SUS400系列(430)之冷軋不銹鋼捲料。嗣在訴願書上陳述其於復查時主張系爭貨物為430MA冷軋不銹鋼帶材,乃被上訴人答辯時所為之主張,遂據此為申請復查之依據,而上開出口報單關於不銹鋼帶成分量係記載含「MN(錳)10.16.
..依關於冷軋不銹鋼板、鋼片及鋼帶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至MN含量超過10.00者,應已不屬於不銹鋼等詞;而據上陳述內容,上訴人對於向寧波公司所進口系爭貨物之材質似毫無所悉,但此已背於買受人通常對於購得貨物之內容係屬確定或可得確定的經驗法則。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補充資料,可知上訴人自10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其進口報單所載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資料,核與其提出之出口商開具的發票上貨物明細均屬相同,亦有不銹鋼產品材質分析報告可佐,足見上訴人在本件原處分課徵反傾銷稅前,其對於其歷次進口之不銹鋼捲材質係屬明確知悉;故應認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非其在進口報單上所申報之SUS301#不銹鋼捲料,核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解免反傾銷稅課徵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進口報單將系爭貨物申報為「SU
S 301#不銹鋼捲料」,係其未查明進口貨物材質所誤為,被上訴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查明系爭貨物材質是否確屬應課徵反傾銷稅貨物之範圍等詞,亦非可採。
3、另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新川王公司於103年1月29日進口之一批「不銹鋼捲料」,經被上訴人開櫃查驗取樣送驗,認該批貨物屬SAE203不銹鋼捲料,乃以C3方式(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通關放行云云。然查,該次上訴人申報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不銹鋼捲料」、稅則號別係「7220.12.10.99-6」;及上訴人復稱在103年間,上訴人與新川王公司又陸續進口相同用途不銹鋼捲料,經C3方式通關查驗者,無一認係SUS 300系列不銹鋼,迄今亦同之詞。查上訴人提出於103年4月27日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YPP12)SAE203不銹鋼捲料-冷軋...」、稅則號別係「7220.20.90.90-3」,103年5月1日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YPP12)SAE203不銹鋼捲料-冷軋...」、稅則號別係「7220.20.90.90-8」,於103年5月8日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YPP31)SAE203不銹鋼捲料-冷軋(厚1.0寬107mm+-5mm)」、稅則號別係「7220.20.90.90-8」,103年5月24日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YPP12)SAE203不銹鋼捲料-冷軋...」、稅則號別係「7220.20.90.90-8」,103年5月24日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YPP18)SAE203不銹鋼捲料-冷軋...」、稅則號別係「7220.20.90.90-8」,103年7月1日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YPP18)SAE203不銹鋼捲料-冷軋...」、稅則號別係「7220.20.90.90-8」,103年8月16日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
SAE203不銹鋼捲料-冷軋...」、稅則號別係「7220.20.90.90-8」,103年8月21日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YP P12)SAE203不銹鋼捲料-冷軋...」、稅則號別係「7220.20.90.90-8」,103年9月21日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YPP29)SAE203不銹鋼捲料-冷軋..
.」、稅則號別係「7220.20.90.90-8」,103年10月31日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YPC19)SAE203不銹鋼捲料-冷軋...」、稅則號別係「7220.20.90.90-8」,103年11月27日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SAE203不銹鋼捲料-冷軋...」、稅則號別係「7220.20.90.90-8」,核其等記載之貨物名稱及稅則號別均與本件系爭貨物不同,自無從反推上訴人陸續進口相同用途不銹鋼捲料,經C3方式通關查驗,無一係SUS300系列不銹鋼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所進口之鋼材,並非SUS300系列不銹鋼或其進口系爭鋼材,均係用以裁製角鋼及C型鋼,並無使用SUS300系列不銹鋼必要;及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之後,向上訴人及新川王公司取得上訴人裁製角鋼及C型鋼之下腳料送驗,檢驗結果均不認材質為SUS300系列不銹鋼,準此,實無從認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貨物材質為SUS300系列不銹鋼等詞,亦非有據。
4、復按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是上訴人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自應以審慎合理方式向國外出口商確認。況上訴人從事不銹鋼等貨品輸入多年,對進口上開貨物所應注意之事項及規定應甚熟稔,且依法負有據實申報進口貨物內容之義務,對於進口貨物之內容,應以審慎合理方式向國外出口商確認。倘有不明,並得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需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於系爭貨物進倉後、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予申報,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查系爭貨物之名稱均申報為厚度介於2.3mm、3.0mm之「SUS301#不銹鋼捲料」。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補充說明卷內附新川王公司於103年1月23日申報中國大陸產製「SUS301#不銹鋼捲料」貨物時,提供予被上訴人關於佛山市禪城區晨皓金屬材料加工廠出具「不銹鋼厚2.3至3.0mm─壓延來回4次─退火處理─拋光或酸洗─防銹處理─分條」製程,由被上訴人函詢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該中心於103年9月24日以金製字第1031002682號函覆被上訴人稱「主旨:有關貴單位函詢家用五金之熱軋SUS301系列不銹鋼扁軋鋼捲厚度及相關製程等...說明:...二:來函說明二,中鋼熱軋SUS301系列不銹鋼可產製之板厚為2.5-6.0mm。三、來函說明三,依貴單位函附之附件,其不銹鋼製程,為冷軋製程非熱軋製程」等內容,亦足知上訴人在本件申報貨物名稱相同之系爭貨物為冷軋不銹鋼。復上訴人在上開進口報單上未記載系爭貨物有無加工情形,被上訴人據此審認系爭貨物屬於「未進一步加工」之原料,核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項下,應係有據。
5、據上,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原申報進口報單之內容,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審認系爭貨物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且依前揭(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核屬財政部103年3月5日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範圍,溯自102年8月15日起(本件進口日期為102年11月27日)實施反傾銷稅,適用38.11%之反傾銷稅率,並以原處分核計通知上訴人補徵反傾銷稅308,562元及營業稅15,428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上訴人所主張各節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補徵反傾銷稅308,562元及營業稅15,428元計323,990元,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關稅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顯然限於「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之進口貨物,而不及其他。關稅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空白授權,無從自授權內容預見進口何種貨物可能被課徵反傾銷稅。且財政部103年3月5日公告,就產製國及其製造商或出口商有關中國大陸之涉案廠商僅記載:「山西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未列名涉案貨物製造商或出口商。」就台灣進口商或代理商則記載:「裕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相關進口商或代理商。」對課徵對象與稅率則規定「中國大陸:具結廠商除外之其他製造商或出口商:38.11%。」則依財政部上開公告,何以涉案廠商中竟有「其他未列名涉案貨物製造商或出口商」及「其他相關進口商或代理商」?是否指對於「未列名涉案貨物製造商或出口商」及「其他相關進口商或代理商」並未列為調查對象?若是,向未列名涉案貨物製造商或出口商進口涉案貨物,如何得逕認係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財政部上開公告,將法律所明定課徵反傾銷稅之進口貨物,即「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之進口貨物,不當擴大到只要與「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袼輸入」之進口貨物同一國家之同類貨物,均課徵反傾銷稅,顯然係對並非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之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該部分公告違反法律之規定,為無效之命令,不得據為課徵反傾銷稅之依據。
(二)系爭貨物雖係自中國大陸自行進口,但中國大陸之出口商為「寧波歐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NINGBO OUBANG INTERNATIONAL TRADE Co.,Ltd)」,顯非財政部上開課徵反傾銷稅公告所列廠商,無從認上訴人所進口貨物為關稅法第68條第1項所規定「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之進口貨物。被上訴人據財政部違法之公告,對上訴人所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鎖稅,顯屬違法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同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三)再者,由關稅法第68條第1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規定可知,反傾銷稅並非關稅法所規定之關稅。關稅法第6條雖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但卻未同時就反傾銷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明定。此為明顯之法律漏洞,依租稅法定原則,不得以類推適用或其他方法為不利當事人之補充。財政部顯然明知此漏洞存在,試圖以法規命令方式為漏洞之補充,即於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足證上開關稅法漏洞確實存在。但上開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其授權之依據為關稅法第69條第4項。然關稅法第69條第4項規定,顯然並未授權財政部以實施辦法訂定反傾銷稅之納稅義務人。故上開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無法律之授權,遑論明確之授權,顯屬違背憲法第19條、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款第2款、第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上訴人並無依該無授權依據之命令納稅之義務,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課徵反傾銷稅,並無法律依據,違反租稅法定原則,顯係違法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同有違誤。原判決未見及此,駁回上訴人之訴,維持原處分效力,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四)財政部103年3月5日公告,其課徵對象一為中國大陸除具結廠商外之其他製造商或出口商,一為韓國之製造商或出口商,並無一語提及以進口貨物之人為課徵對象或納稅義務人,縱認關稅法第69條第3項之授權明確,顯然無從財政部上開公告中認定上訴人為反傾銷稅之納稅義務人,反足認財政部上開公告是以中國大陸與韓國之製造商、出口商為課徵對象,並非以臺灣進口商為課徵對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外,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
1、關稅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第69條第3項、第4項規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第4項)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2、次按財政部與經濟部依關稅法第69條第4項授權會銜訂定之實施辦法:
⑴第2條規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由財政部依職
權、申請或其他機關之移送,於調查、認定後,公告實施。」。
⑵第3條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以下簡
稱案件)有關進口貨物有無補貼或傾銷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有關該進口貨物補貼或傾銷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2項)經濟部為前項之調查,應交由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貿委會)為之。」。
⑶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財政部對於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
稅之申請,除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駁回者外,應會商有關機關,作成應否進行調查之議案提交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
⑷第11條規定:「經委員會審議決議進行調查之案件,財政
部應就有無補貼或傾銷進行調查,並應即移送經濟部就有無損害我國產業進行調查。」。
⑸第12條規定:「經濟部為前條之調查,應於接獲財政部通
知之翌日起40日內,就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提資料,參酌其可得之相關資料審查後,將初步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其經初步調查認定未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於提交委員會審議結案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其經初步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70日內應提交委員會審議後,作成有無補貼或傾銷之初步認定,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
⑹第14條規定:「(第1項)財政部初步認定之案件,無論
認定有無補貼或傾銷,均應繼續調查,於初步認定之翌日起60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後,完成最後認定。(第2項)經最後認定無補貼或傾銷之案件,財政部應予結案,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同時通知經濟部停止調查。經最後認定有補貼或傾銷之案件,財政部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40日內,作成該補貼或傾銷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認定,並將最後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
⑺第16條規定:「(第1項)財政部對於經濟部最後調查認
定無損害我國產業之案件,於提交委員會審議結案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經最後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應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其經委員會審議決議應課徵者,財政部應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第2項)委員會為前項是否課徵之審議時,應以補貼或傾銷及產業損害等因素為主要之認定基礎,並得斟酌案件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
⑻第44條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
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定繼續課徵之日起滿5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調查認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將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此限。(第2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前項調查認定完成前應繼續課徵。」。
3、再按財政部103年3月5日公告:「主旨:關於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不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業經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並溯自102年8月15日實施,為期5年;...公告事項:一、本案涉案貨物及涉案廠商:(一)涉案貨物:1、貨品名稱及範圍: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包括鋼捲及鋼板(SUS 300seriesflat-rolled products of stai nless steel,cold-rolled《cold-reduced》,whether in coils or sheets),主要包括SUS301、304、304L、316、316L及321等,及其他對應規格產品。2、成分及規格:主要化學成分為鐵,另添加矽、錳、鉬、氮、鎳及鉻等元素。包括所有寬度,而厚度小於4.75公厘者。...4、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219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219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項。
...二、接受部分涉案廠商具結:(一)山西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廠商天津太鋼天管不銹鋼有限公司、太鋼進出口(香港)有限公司與太鋼不鏽香港有限公司等4家廠商所提具結,自000年0月0日生效,適用期間至107年8月14日。...三、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一)應稅貨物範圍:同前述涉案貨物範圍。(二)課徵對象與稅率:1、中國大陸:具結廠商除外之其他製造商或出口商:38.11%。...(三)課徵期間:自102年8月15日(開始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之日)至107年8月14日,為期5年。...。」。
(二)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委由耀億報關行以上開進口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SUS 301#不銹鋼捲料」之貨物,原申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90.90.90-3號「其他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國定稅率第1欄FREE,經海關通關電腦系統核定為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經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系爭貨物應改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20.90.19-6號「其他 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項下,適用國定稅率第1欄FREE,惟核屬財政部102年11月21日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貨物,依財政部103年3月5日公告規定,溯自102年8月15日起實施課徵反傾銷稅,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通知補稅,總計323,990元(包括反傾銷稅308,562元及營業稅15,42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此有系爭進口報單、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財政部103年3月5日公告及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0頁、第11-13頁、第17-22頁、第26-34頁、第155-156頁、第175-185頁),應堪認定。
(三)經查,關稅法既係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而上開實施辦法及財政部103年3月5日公告,均未逾關稅法第69條第3項、第4項之授權目的與範圍,自得適用。準此,關於反傾銷稅之課徵,由財政部依職權、申請或其他機關之移送,於調查、認定後,公告實施。有關進口貨物有無傾銷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有關該進口貨物傾銷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財政部對於課徵反傾銷稅之申請,認無逕予駁回之情形,經會商有關機關,作成應否進行調查之議案提交委員會審議,如決議為應進行調查之案件,財政部應就有無傾銷進行調查,並應即移送經濟部就有無損害我國產業進行調查。經濟部調查後,將初步或最後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如其經初步或最後調查認定未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於提交委員會審議結案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如其經初步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應提交委員會審議,作成有無傾銷之初步認定,並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財政部初步認定之案件,無論認定有無傾銷,均應繼續調查,經最後認定無傾銷之案件,財政部應予結案,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同時通知經濟部停止調查。經最後認定有傾銷之案件,財政部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並通知經濟部。經最後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應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課徵反傾銷稅。其經委員會審議決議應課徵者,財政部應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簡言之,反傾銷稅案件經依職權、申請或其他機關之移送後,分為兩個時期,第一時期:財政部及經濟部就涉案貨物進行調查程序及初步/最後認定期間;第二時期:財政部依據傾銷及損害之最後認定提交委員會審議決議應課徵反傾銷稅並予公告實施。依關稅法第69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財政部一旦核定並公告課徵反傾銷稅後,自課徵之日起至課徵期間屆滿之日止,凡自課徵對象中之輸出國進口課徵範圍內之涉案貨物者,均按課徵稅率課徵反傾銷稅(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傾銷稅案件傾銷差額及產業損害之最後調查認定,係由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調查報告所計算出,再由財政部依該調查報告以103年3月5日公告自中國大陸進口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包括鋼捲及鋼板(SUS 300Series flat-rolledd products of stainless steel,cold-rolled《cold-reduced》,whether in coils orsheets),主要包括SUS301、304、304L、316、316L及321等,及其他對應規格產品,符合課徵反傾銷稅之構成要件,核定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並自102年8月5日(開始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之日)起至107年8月14日,課徵期間5年,已如前述。
(四)由上可知,反傾銷稅案件經依職權、申請或其他機關之移送後,可分為調查階段(即第一時期)及公告後之實施階段(即第二時期)。而關稅法第69條第2項所稱「傾銷差額」,為決定反傾銷措施課徵程度之重要事項。又按「本辦法所定傾銷差額,以進口貨物輸入我國之價格低於正常價格之差額計算之。」為實施辦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
而確定傾銷差額之程序則規範於世界貿易組織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6條執行協定中;依西元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6條執行協定(GATT反傾銷協定)9.3規定:「反傾銷稅額不得超過第2條所定之傾銷差額。」及關稅法第69條第2項後段規定:「反傾銷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可知,行政機關僅得於消除傾銷差額所必要之程度內課徵反傾銷稅。準此,「傾銷差額」為進口貨物因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之認定中,主管機關應調查並綜合評估之事項(參照實施辦法第36條),一旦根據調查結果決定課徵反傾銷稅,則凡符合公告所定之課徵範圍(貨品名稱、材質、規格、用途、我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及課徵對象(輸出國、進口商或代理商、生產者或出口商),一律按公告之課徵稅率課徵反傾銷稅。故本件經財政部103年3月5日公告:「...公告事項:...三、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二)課徵對象與稅率:1、中國大
陸:具結廠商除外之其他製造商或出口商:38.11%。2、韓國:...(2)其他製造商或出口商」:37.65%..
.。」是本件上訴人向中國大陸之出口商寧波公司進口系爭貨物,該出口商核屬上開公告應核定課徵反傾銷稅38.11%之中國大陸出口商,被上訴人據以課徵上訴人反傾銷稅,即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財政部上開公告將法律所明定課徵反傾銷稅之進口貨物,即「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之進口貨物,不當擴大到只要與「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之進口貨物同一國家之同類貨物,均課徵反傾銷稅,該公告乃違法而無效之命令,不得據為課徵本件反傾銷稅之依據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況關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而反傾銷稅(關稅法第68條)係規定於關稅法第4章之「特別關稅」內,則反傾銷稅係於貨物進口時所課徵之「特別關稅」,自屬進口稅之一種,不因規定之稅率與課徵程序之不同,而影響反傾銷稅為進口稅之性質。是上訴人主張:由關稅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可知,反傾銷稅並非關稅法所規定之關稅,被上訴人不得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對上訴人課徵本件稅捐,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定原則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六)又按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固規定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應以「法律」定之,此即法律保留原則,該原則係基於法治原則以及民主原則要求,就某些重要之事項,尤其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或與基本權實現密切相關之事項,立法機關必須自行決定或者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之。然而,立法機關不得一般、概括、任意的授權行政機關委任立法,立法機關授權發布法規命令之法律,應就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作明確之指示(司法院會議釋字第488號、第480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即「授權明確性」原則內涵。是依據授權明確性原則,上述法律不限於形式意義法律,否則,無異以有限之立法資源欲詳盡規範無窮之行政任務,勢將窒礙難行,而足以動搖法律保留以保障人民權利為本旨之根基。據此,凡干涉人民自由權利之管制措施,應不以法律直接依據為限,即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亦得為之,即無疑義。故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明。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而上開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由本法(即關稅法)第6條所定之納稅義務人負責繳納。」並未制定、變更或擴張關稅法就納稅義務人內容之規定。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為系爭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卷第8頁之系爭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欄」),依法即為本件「特別關稅」之「納稅義務人」。是其主張:財政部上開公告是以中國大陸與韓國之製造商、出口商為課徵反傾銷稅之對象,並非以臺灣進口商(即上訴人)為課徵反傾銷稅之對象云云,即有誤解,不能採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