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思源焰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思源被 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柯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就其所製造、已取得型式認可證書之一般爆竹煙火「200公分思源吉響炮」39,632盒(下稱系爭產品),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委託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下稱基金會)申請個別認可,經基金會實體檢驗結果,抽取7個樣本,其中5個火藥量超過原規格設計5%以上,缺點類別屬A1(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而不良品數目在1個以上,判定為不合格,以102年9月4日102危竹驗字第0892號函通知上訴人(下稱甲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3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20327425號訴願決定(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簡稱之)駁回其訴願,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嗣內政部以102年9月11日內授消字第1020824670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系爭產品經審查火藥量檢驗不合格,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請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將處理程序函報該部,未經該部同意前,不得運出儲存地點。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就系爭產品其中36,068盒,再次向基金會申請個別認可,基金會於102年12月3日派員至上訴人營業所(即系爭產品儲存地點)抽樣帶回32盒檢驗,而將之運出儲存地點,再以102年12月10日102危竹驗字第1188號函通知上訴人檢驗結果判定為合格(下稱乙處分),經內政部104年4月10日內授消字第10408215801號函予以撤銷,並命上訴人將系爭產品銷毀。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行政爭訟(現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嗣內政部以104年2月3日內授消字第1040821227號函,命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剩餘之39,600盒銷毀,而上訴人僅於104年3月3日銷毀其中3,564盒,經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發現與應銷毀數量不符,命監毀機關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查處,消防局於104年3月16日前往上訴人營業所清查,認上訴人將上開32盒「200公分思源吉響炮」運出儲存地點,違反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管理條例通知單(因上訴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改以郵寄方式於104年3月23日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依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4月16日府消調字第10400058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不服甲處分,提起訴願,而該訴願決定機關即內政部,並未依訴願法第89條第2項規定,將103年2月26日訴願決定書正本,於訴願決定後15日內送達訴願人(即上訴人),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訴願已遭駁回,於遲未得到訴願結果之情況下,申請重為檢驗,洵屬有據。
(二)依管理條例第1條及第9條第4項規定可知,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及確保公共安全。基此,同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對於經個別認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其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經認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私自流出儲存地點,進入市場販售而造成公共危險與人民生命財產之損失,若違反時應予以懲罰。另查基金會按「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至上訴人之儲存場所進行抽樣之行為,並非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該第4項之規定與抽樣檢驗係屬二事,消防局就此顯有誤解。
(三)上訴人原先申請檢驗之系爭產品,第一次檢驗不合格原因是一部分藥量誤差,因此上訴人將不合格之3,564盒剔除辦理銷毀,而將剩餘之36,036盒於102年11月27日向中央主管機關授權之基金會申請檢驗,基金會於接獲申請後為取得檢驗一般爆竹煙火「200公分思源吉響炮」之實體檢驗,基金會之承辦人員遂前往上訴人處抽驗32盒檢驗,嗣基金會於102年12月10日以乙處分作成「檢驗合格」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及消防署知悉。可知上訴人依作業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讓基金會承辦人員至儲存倉庫抽樣32盒之目的為實體檢驗,並非販售獲利,無違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訴願決定並未考量整體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逕自對上訴人不利之決定,顯有違法之處。
(四)基金會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單位,其所作成檢驗報告之效力相當於中央主管機關所作成,其公信力與準確度不容質疑。是以,上訴人向基金會申請檢驗,做出「檢驗合格」之決定,並核發認可標示,等同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該一般爆竹煙火「200公分思源吉響炮」為合格之爆竹煙火,並非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所規定之不合格者,亦不屬不可修補者,自不受禁止運出之限制,否則基金會之檢驗結論與訴願決定結果豈不自相矛盾?
(五)上訴人曾以最速件之方式呈報中央主管機關,在不涉及修補的情況下,要求重新檢驗,然時逾一個多月,上訴人皆未接獲中央主管機關之回覆,顯然有行政怠惰之情。且據上訴人所知並無相關規定禁止將前開爆竹產品再次送驗,故上訴人始向基金會申請重新檢驗。上訴人深知訴願必遭駁回,受理訴願之主管機關均為球員兼裁判為眾所周知,官官相護之下毫無勝訴機會,故選擇於訴願結果前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授權之專業機構申請重新檢驗。被上訴人早知上訴人向基金會申請就上開檢驗不合格之產品重為檢驗,且上訴人就前開爆竹煙火皆依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次月15日前向上訴人申報流向,以利被上訴人主管機關進行管理,故被上訴人稱事後始知,顯與實情不符。又內政部以104年4月10日函撤銷乙處分,明顯於法無據,上訴人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贅載復核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送驗之爆竹煙火,早就經內政部102年9月11日函通知上訴人,該檢驗結果係屬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故上訴人早已知悉其爆竹業經檢驗為不合格,在內政部102年9月11日函所依據之甲處分未經撤銷前,上訴人自應嚴格遵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未經內政部同意前,自不得將檢驗不合格之爆竹運出儲存地點。而且上訴人當時已經針對甲處分提出訴願,已經進入訴願程序,故上訴人倘若認為有再重新檢驗之必要,則上訴人自應依循訴願程序聲請調查證據,請求訴願委員會重新送驗,然而上訴人卻捨此不為,而自行私下違法申請送驗,顯然即屬違法行為。故上訴人自不得以內政部103年2月26日訴願決定未於決定後15日內合法送達上訴人為由,而主張其可以再重新申請檢驗。
(二)依作業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驗不合格之爆竹,僅於缺點經判定為可修補者為限,方可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請補正檢驗;倘若缺點經判定為不可修補者,即不得再申請補正檢驗。而本件上訴人之爆竹經過檢驗結果,係屬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是上訴人自無從再送請檢驗。故上訴人於收到內政部102年9月11日函通知後,在未經內政部同意前,即不得假借任何名義或方式,將該不合格之爆竹運出儲存地點。但上訴人卻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前,竟然私下違法再向基金會申請一般爆竹個別認可,導致基金會受理申請後,為辦理檢驗作業,必須將該等業經檢驗判定為不合格之爆竹違法運出儲存地點,此為提出申請檢驗之上訴人所知悉,故上訴人自應就上開違法過程負責。
(三)觀之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條文文義,亦可知法律已經明文規定檢驗不合格之爆竹,如果要運出儲存地點,其前提要件就是要經過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因此,無論上訴人是否有販售得利之意圖,倘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就逕行運出儲存地點,此就已經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況且,基金會並非中央主管機關,基金會受理檢驗,並不等同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故本件上訴人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前,就私自重新申請檢驗,導致檢驗人員因為抽驗而將該等不合格爆竹因而外運出儲存地點,顯然就已經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
(四)基金會雖然曾於102年12月3日派員抽樣帶回32盒檢驗,並以乙處分通知上訴人檢驗結果為合格,故上訴人基此陸續出貨販賣。惟基金會上開判定合格之處分,經內政部審認該批產品係屬檢驗不合格且不可修補之產品,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銷毀而又重新送驗,致基金會作成錯誤之處分,遂以104年4月10日函撤銷上開基金會判定合格之處分,已如前述。準此,該32盒爆竹煙火仍然屬於不合格之爆竹煙火,仍應屬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客體甚明。上訴人主張該32盒爆竹煙火並非該條規定之客體云云,亦屬無據。
(五)又管理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為防止合法爆竹煙火工廠之原料及半成品流入地下工廠,爰規定其主動申報相關資料之義務,前揭申報是爆竹煙火工廠主動申報原料及半成品之流向,與本件不合格產品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外運不同。且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得知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之數量,無從得知本件不合格產品「200公分思源吉響炮」39,600盒之流向,是上訴人所述顯無理由。又本件為「不能修補」之不合格產品,依規定不能補正檢驗,是上訴人請求再次檢驗實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略以:
(一)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有效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若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作為決定之基礎者,且該作為他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非繫屬行政法院案件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故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對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即應予以尊重。查系爭產品經基金會實體檢驗結果,認具有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並判定為不合格之甲處分,並非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且已於102年9月6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即上訴人,雖經上訴人提起訴願但遭決定駁回,迄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甲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自得作為原處分之基礎,本院則應予以尊重。
(二)上訴人不否認於系爭產品經個別認可不合格後,就其中36,068盒,再次向基金會申請個別認可,基金會遂派員至上訴人營業所(即系爭產品儲存地點)抽樣帶回32盒檢驗,而將之運出儲存地點等事實。由甲處分作成後,內政部旋以102年9月11日函通知上訴人未經該部同意前,不得將系爭產品運出儲存地點。嗣上訴人以102年10月28日(102)源字第102031號函請求內政部准許將系爭產品其中36,036盒重新申請個別認可,然「時逾一個多月,上訴人皆未接獲中央主管機關之回覆」,而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認有默示承諾之意思存在,可知於上訴人再次申請個別認可前,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不曾同意或命令將系爭產品運出儲存地點。再觀諸作業辦法相關規定,基金會至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進行抽樣檢驗之行為,並非得依職權任意發動,係在取得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之製造業、輸入者或代理商向基金會申請個別認可之情況下,始須被動為之。上訴人既為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業者,平日即大量反覆製造已取得型式認可證書之各項產品,其102年11月28日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申請書上,亦無隻字片語表明該次申請個別認可之「200公分思源吉響炮」36,068盒,均係來自曾申請個別認可、經判定為不合格之系爭產品,自難認基金會明知或預見其依申請至上訴人營業所進行抽樣檢驗,會將經個別認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其更無可能代替或代表內政部同意或命令將系爭產品運出儲存地點,是基金會雖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在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地位,要屬不知情第三人。按行政罰之行為人,除單獨直接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外,尚包括共同實施、教唆或利用他人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本件上訴人明知甲處分判定系爭產品經個別認可不合格,就系爭產品其中部分再次申請個別認可且未據實說明,基金會必會派員進行抽樣檢驗,而將部分經個別認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仍以此方式提出申請,致基金會果將上開32盒「200公分思源吉響炮」帶回檢驗,上訴人顯係利用基金會實施違反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
(三)內政部103年2月26日訴願決定書業於103年2月27日在上訴人營業所「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付與上訴人代表人吳思源本人,而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內政部105年3月1日台內訴字第1050015034號函所附、蓋有與上訴人起訴狀所蓋公司大小章相符印文之郵務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上訴人主張內政部未將該訴願決定送達上訴人,上訴人無從知悉訴願已遭駁回乙節,顯非事實。上訴人就再次向基金會申請個別認可之原因,先稱「遲未得到訴願結果」,繼而稱「曾最速件呈報中央主管機關,要求重新檢驗,未獲回覆」,嗣又稱「深知訴願必遭駁回,毫無勝訴機會」,前後主張已然矛盾顛倒。至上訴人所謂並無相關規定禁止將系爭產品再次送驗云云,完全無視前揭作業辦法第13條第1項「缺點可修補者」始得申請補正檢驗1次之明文規定,及系爭產品經基金會審查認有「不可修補」嚴重缺點之事實,均不足採。在本件情形,上訴人已對甲處分提起訴願,倘內政部駁回其訴願或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決定,上訴人得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參照)。若上訴人另向內政部函請准許重新申請個別認可,可解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而內政部駁回其申請或逾法定期間仍不作為,上訴人得依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參照)。上訴人不循種種法律賦予之救濟途徑,逕行就經個別認可不合格之系爭產品其中部分再次申請個別認可,致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實難認有何得據以免責之正當理由。
(四)儘管基金會就上訴人再次申請個別認可之系爭產品其中36,068盒,作成判定為合格之乙處分。惟乙處分係於上訴人利用基金會將上開32盒「200公分思源吉響炮」運出儲存地點之行為終了後始作成,復已經內政部104年4月10日函予以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前揭內政部函所為行政處分,亦不因上訴人另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參照),上訴人自不得執乙處分之判定結果,主張行為時上開32盒「200公分思源吉響炮」非屬經個別認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又上訴人利用基金會將上開32盒「200公分思源吉響炮」運出儲存地點,目的固在申請個別認可、進行實體檢驗,而非販售獲利,然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包括「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第1條參照),經個別認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除非在主管機關嚴密監督下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第9條第4項前段參照),一旦運出儲存地點從事上開目的以外之行為,即有可能使不知情之接觸者遭受爆炸等災害,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不因是否直接流入市面而異。況上訴人在102年10月28日函中即自承「本公司於102年6月28日開始生產200公分吉響炮,預計生產600箱,每箱66盒,計39,600盒,生產期間秤量每盒藥量均為62公克以下,產量到達540餘箱後,原採用之規格200目以上氧化銅用完,供應商備貨不及改採其他廠牌之氧化銅,其規格為120目,經本廠以原配方配製後,響度效果不佳需增加10%才能達到原設計之響度,生產後期並未考慮到氧化銅為本產品配方中比重最重之原料」等情,足徵上訴人於系爭產品製程中,對於原料來源變更之重大事件輕忽應對,品管作業顯有瑕疵,其再次向基金會申請個別認可時復未據實以告,更增添抽樣帶回其中32盒檢驗之基金會承辦人員之風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以解免其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上訴人違反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且審酌上訴人運出儲存地點之一般爆竹煙火僅32盒、目的在交由基金會進行實體檢驗等情狀,量處法定最低度罰鍰30萬元,其裁量亦無違法瑕疵可指。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如何得知基金會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接受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中篩選未超藥量產品36,036盒申請「重新檢驗」?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藉重新檢驗,將不合格產品運出儲存地點。茲將本件始末略述如下:
1、上訴人以102年10月28日(102)源字第102031號函,已說明:事實上其因疏忽而採取秤量方式作為補救措施,並無涉及修補之問題。其要求重新檢驗,內政部所屬承辦人員未依行政作業程序辦理,逾一個月未予答覆,顯然怠忽職守。
2、上訴人認知基金會係內政部行政委託掌理爆竹煙火認可之專業機構,是否受理重新申請檢驗應具有裁量權,遂於102年11月28日就系爭產品中之36,036盒向基金會申請重新檢驗,基金會於102年12月3日派同一抽驗人員至同一儲存場所抽樣帶回32盒重新檢驗,申請重新檢驗之總數量即為36,036盒,證明基金會受理,前往上訴人儲存場所抽樣時,即知系爭煙火與甲處分之煙火是屬同一批煙火。
3、基金會復作成乙處分,並將副本呈報內政部,證明消防署所屬承辦人員均知情,嗣後上訴人依法繳清規費,張貼認可標示後即行販售,並依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於103年1月10日(103)源字第103001號函向消防局申報流向,即可證明消防局當時即已知情。
4、時隔年餘,消防署來函要求銷毀甲處分不合格之產品,上訴人即於104年2月16日(104)源字第104006號函,通知消防局應銷毀之數量3,564盒(即為甲處分上訴人篩選出不合格之產品)及時間地點。並經消防局以104年2月25日苗消調字第1040002922號函同意,足見該局不但知情且無異議。
5、嗣消防局將監銷量及過程呈報消防署,該署所屬承辦人員不同意銷毀之數量,並要求上訴人應銷毀甲處分全數不合格產品即39,632盒,上訴人以系爭產品經乙處分判定合格至今已時隔年餘,產品泰半已售出,且該產品均已標示個別認可標示(認可標示為業者向主管機關購買之有價證券),如欲銷毀於法無據。
6、104年3月16日消防局所屬承辦人員,突然至上訴人儲存場所,清點乙處分後剩餘數量並開立舉發單,稱上訴人違反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其裁罰理由為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或命令,即委託基金會將個別認可檢驗不符規定之一般爆竹煙火「200公分思源吉響炮32個運出儲存地點。」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以(104)源字第104011號函向消防局陳述意見,認為中央主管機關若認為基金會來廠抽驗之行為不合法,應即刻制止,否則授權之公信力及監督責任顯有瑕疵。上訴人依法申請個別認可,由基金會派員來廠抽取32盒樣品檢驗,倘有違法之議,基金會才是行為人,上訴人僅為申請人,基此,上訴人並無違反管理條列第9條第4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之代表人擔任台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期間,同時亦為消防署委託財團法人東吳大學擬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草案及檢驗機制研究案」之顧問,對該條例之精神宗旨自知甚明,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旨意,非常明確需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其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命申請人銷毀或復運出口。本條文意旨,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者,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係本條文法定行為上之範圍,需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上訴人向基金會申請重新檢驗之行為,並非本條文法定行為之範圍。
(三)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基金會是主管機關內政部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6項委託檢驗業務之專業機構,屬「行政委託」,並非勞務委託,其所行使之權責是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如型式認可證書即為基金會核發,是否接受申請檢驗自有其裁量權,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罰核無違誤,顯係忽略被上訴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誤將基金會派員至上訴人儲存地點抽樣帶回32盒進行實體檢驗之目的,視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將不合格產品運出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授權目的相同,顯然被上訴人之裁量權已逾越法定之裁量權範圍,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贅載「含復核決定」)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外,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或輸入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申請個別認可,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始得供國內販賣。」第4項規定:「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其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命申請人銷毀或復運出口。」第6項規定:「第1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認可標示之核發、附加認可標示後之檢查、第2項所定型式認可變更之審查及前項所定抽樣檢驗及購樣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第7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收費、安全標示、型式認可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9條第4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命令,即將個別認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
(二)次按管理條例第9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作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實體檢驗抽樣數量及合格判定之基準,如抽樣檢驗合格判定基準表,該判定基準表「備註:...
二、嚴重缺點:對人體有危害之虞,或無法達到一般爆竹煙火基本功能者,記作A。分為下列二種:(一)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記作A1。(二)可修補之嚴重缺點記作A2。.
..五、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之各項缺點判定表如附表一。」又附表一「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缺點判定表」規定:「一、共同部分:序號7:檢驗項目:藥量成份;認可要件:第4條第10款、第5條(火藥量相關規範);檢驗方法:第8條第3款;最低檢驗數量/抽樣樣本數:3個/26個、5個/40個、7個/64個;缺點名稱:使用違禁藥品A1、火藥量超過原規格設計5%以上A1、火藥量超過原規格設計未達5%B2。」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發給個別認可標示;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但缺點可修補者,申請人得於接獲審查結果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檢附第11條規定文件及審查結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請補正檢驗,並以1次為限。」。
(三)經查,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就系爭產品向基金會申請個別認可,經檢驗結果,其火藥量超過原規格設計5%以上,違反該作業辦法第12條第2項抽樣檢驗合格判定基準表之規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而被判定為不合格,除由基金會將第1次檢驗結果通知上訴人外,被告亦以102年9月11日函通知上訴人,該函已明確告知上訴人系爭產品經檢驗不合格具體事由之事實,有第1次檢驗結果報告、被告102年9月11日函暨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判決卷第42、50-5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明知系爭產品業經檢驗不合格,且屬於不可修補,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即負有銷燬之義務,其違反此一規定,將系爭產品篩選後再行送基金會申請個別認可,基金會據此作成之第2次檢驗結果顯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從而,內政部以104年4月10日函將乙處分(即上開違法之第2次檢驗結果)撤銷,並命上訴人將系爭產品銷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雖主張基金會是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委託檢驗業務之專業機構,屬行政委託,並非勞務委託,其所行使之權責是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的,是否接受申請檢驗自有裁量權,原判決誤將基金會派員至上訴人儲存地點抽樣帶回系爭產品中之32盒進行實體檢驗目的,視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將不合格產品運出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授權目的相同,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云云。惟按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或輸入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申請個別認可,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始得供國內販賣。」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變更涉及性能者,應重新申請認可。」同條第6項規定:「第1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認可標示之核發、附加認可標示後之檢查、第2項所定型式認可變更之審查及前項所定抽樣檢驗及購樣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準此可知,管理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係授權內政部得委託經其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相關事項之規定,並非規定上訴人可將檢驗不合格且列為不可修補之一般爆竹煙火可重新申請個別許可。上訴人援引該規定,主張其將系爭產品委託基金會重新申請個別認可,所取得檢驗合格之決定,是系爭產品非屬同條例第9條第4項所規定之不合格者,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